第三人代付保费费有纠纷怎么办

□记者 袁婉珺
有一些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后因为种种原因而选择退保。退保是解除保险合同的形式之一,但不容忽视的是,在犹豫期过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往往会面临较大的经济损失。记者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了解到该院对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经审理,法院对原告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原告现金价值46.7万元,依约给付原告生存金57000元。
投保人想退保,没想到经济损失太大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的父亲王某某于日在某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时,银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某保险公司发售的XX年金保险人寿保险产品。并介绍此理财产品收益高、风险小、并且还具有保本的功能。原告父亲遂通知原告赶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产品的保费支付方式为分三期,每期(每年)支付人民币保费壹佰万元,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原告就无法对第二年和第三年的保费足额缴纳会有什么后果询问银行工作人员时,银行的工作人员答复的是可以办理减额交清或退保,对于第一期交付的保费(人民币100万元)没有任何损失。即将原先承诺缴付的保费300万元减额变更为100万元,那么原告已经缴纳的100万元保费就视为一次性缴清。如果退保,可以返还现金,损失也非常小。原告及原告父亲在银行柜台签署了相关文件及《保险合同》。
2014年12月,原告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减额交清及退保事宜,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后告知原告可以办理,但需要等待第一个保费年度期满的时候再行办理。2015年,原告在第一个保费年度期满之前再次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减额交清和退保事宜,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声称应当按照当时签署文件中的一份清单表明的退保现金价值及减额交清方式来计算。按照此种计算方式原告如办理减额交清,已经交付的100万元保费仅过了一年的时间只剩余20多万元,并还需每年继续缴纳20余万元的保费。如果不办理减额交清手续退保的情形下,依然按照该份清单标明的现金价值退还保费,即100万元保费仅经过了一年时间只能返还50余万元保费。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日签署的《人寿保险合同》;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费人民币壹佰万元;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全部保险费
原告认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被投保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并提示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及风险。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和制作方,被告在销售每一份保险产品时亦有义务由其专业的推销人员对其单方制作的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清晰解释所涉专业术语的真实含义和相关法律后果。在原告购买该份人寿保险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从始至终没有出面向原告解释和提示保险合同内关于减额交清的真实含义和退保时返还的现金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退保的风险, 被告也从未尽到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被告仅凭一张价值清单来确定投保人退保时返还的现金价值明显有违公平,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销售过程合法合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产品是由银行代我司销售,在销售过程中银行已就产品的交费方式、生存金领取、分红不确定性等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并没有做出减额交清或退保后损失很小的承诺。原告当场领取保险合同,并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在投保书、投保信息确定书及保单回执上签字认可。投保完成后,被告还通过回访电话的形式再次向客户确认投保事实,提示原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本次投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会返还原告现金价值467000元,红利及利息16444.49元,生存金57000元及利息333.41元。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原告现金价值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保险单中下部是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保险年度1年”对应“年末生存金57000元”,“保单年度末,1年末”对应“现金价值467000元”。原告已缴纳保费100万元。
保险条款1.4犹豫期,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6.1现金价值,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8.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保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释义部分10.1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被告提供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信息确认书,(银行渠道)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书尾部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下方投保人签名栏和被保险人签名栏均有王某手写签名。人身保险(银行渠道)投保提示书记载“……请您在填写投保单之前阅读以下内容:……六“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请您慎重,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附在保险合同之中……).若您存在疑问,可以向我们咨询”,尾部记载“某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下方投保人签名栏有王某签名。原告认可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提示书的签名为本人所签。
被告提供回访录音,证明被告再次提示原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保险有10日的犹豫期。原告认可回访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在电话回访提示其阅读保险条款后,其仍然没有阅读保险条款,也认可清楚犹豫期的含义,就是“十天内不想买保险,可以退掉,退了保险也没有损失,可以把保险费全部拿回来”。
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提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价值46.7万元,支付原告生存金57000元及生存金利息333.41元,红利及利息16444.49元。
投保人退保要慎重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法官王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原告方诉请与被告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全部保险费,主要的法律依据是:
首先,原告方称该保险合同是在银行销售人员误导下购买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况;
其次,《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见,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不是退还全部保险费。
第三,被告提供的投保提示书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对产品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签字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6.1明确约定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的“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中明确记载“保单年度末,1年末”对应“现金价值467 000元”。投保提示书中亦提示“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请您慎重,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
综上,法院对原告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现金价值46.7万元,依约给付原告生存金57 000元。支付原告生存金利息333.41元,红利及利息16 444.49元。
另外,原告方认为保险条款6.1条存在争议,认为被告拒不提供现金价值计算的方式方法,保险单列明的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是显失公平的,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是无效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其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故其主张显示公平没有事实依据。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退保给投保人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慎重。投保人在投保时要了解清楚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的情况,考虑周全,并了解相关的《保险法》的规定,以免在退保时发生纠纷。如何才能拿回代付的保险费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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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才能拿回代付的保险费
江苏-扬州&12-27 08:01&&悬赏 0&&发布者:ljgm90…… & 回答:(3)
我是保险公司员工,有位老客户车辆保险到期,2013年10月到期,2014年3月年审。电话联系他时,他说暂时没钱,叫我帮他先办好,帮他垫下钱,结到运费了,就把钱给我。但已经快3个月了,保单也没拿,钱也不肯给。中途联系过好多次都没用,他想先拿保单,以后再给钱,无任何手续,我没同意。交强险没办法退保。请问如何才能拿回代垫的保费?打110有用吗?还是到法院起诉?如果起诉,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请问需要哪些证据?我只有和他的通话记录,和他上年在我公司承保的记录。这些证据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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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公司自治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国家强制表现为强制性规范,自治与强制的协调即表现为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混合与并存。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契约的效力,成为公司立法、执法、司法中的重点和难题。本案例分析报告分析了在一起返还代垫投资款纠纷中,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间的约定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时,其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文在对案情和争议焦点进行介绍的基础上,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了分析和论述。  首先,本文探讨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私行为效力的影响。一方面,从我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约定的效力之立法嬗变的角度探讨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的不同规定,分析得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将当事人之间因“意思自治”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相互权利和相互负有的一系列不成文的保护义务和忠诚义务给予了较为充分的关注,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已经采取不轻易认定为无效的立场。另一方面,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不同规定,分析得出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契约之效力均视法律的目的而定,并非一律因违法而认定其无效。  其次,本文分析了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对约定效力的影响及认定。本文认为,对于公司法中不明确规定具体强制内容的概括性强制规范,不能据以作为认定当事人间契约效力的依据。调整公共关系的公法性强制规定,不能直接据以认定合同效力。同时,应当对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进行甄别,对“强制”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合同若违反《公司法》中对当事人权利实现有实质影响的程序类强制法律时,应当认定合同绝对无效。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允许法官在更大范围内以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的概念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  第三,本文对所分析案例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本文认为,就案例中所涉及的“认可书”的法律效力而言,该“认可书”所违反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中的公法性强制规范、实体性强制规范,发起人股东间有关代为出资的约定是当事人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且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官应尽可能尊重公司自治和当事人自治,不应判定该认可书无效。同时,就本案中“认可书”的性质而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可书并不构成有效的代理关系,将其认定为代款投资款的原因并不充分。  最后,本文探讨了本案对司法审判的借鉴意义。认为法官对公司内外事务的介入,应当坚持将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平衡作为裁判的指导思想,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并且坚守司法限度,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以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和对经济发展的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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