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若犯了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罪,还能要回投资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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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投资人的钱能全额归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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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 - 合肥
这个要看具体的扣留财产状况的
1条律师回答
要看嫌疑人有没有归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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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事情,最近一段时间特别多,没有什么好办法。公安局的人说,非法存款要罚款的话是吓唬你们,不会是真的。最多是民事纠纷,但投资公司老板已坐牢,也就无偿还能力,起诉也要不回来钱,总之比较头疼的。
你好,普通工作者比照从犯从轻处罚,按照在洗钱犯罪中的所起的作用判刑,确实不知情的不负刑事责任,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您好,建议向公安机关报警解决。请问您是否与对方签署合同?是现金方式还是转账方式支付钱款?
需要提起诉讼。
你好,建议到派出所报案。
这是诈骗可以报警处理
你可以要求返还本金。
结合具体情形确定
及时报警处理。损失通过追赃或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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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骗局多人上当
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经陈某2发展成为A公司的会员,投资20多万到香港JJF理财项目。
向下滑动查看案情详情
之后王某向黄某、陈某1等人宣传、介绍JJF理财项目,声称购买价值3100元的套装后可每日(除节假日和周六、周日)获取26个电子积分,其中1积分等于1元人民币,最多可累计返还5200个电子积分。
同年4月至11月,黄某、陈某1、宋某、被告人陈某3等人通过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用于购买JJF理财项目和积分交易,共计人民币210.26万元。后被告人王某通过转账的形式将上述款项交给陈某2。
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3经宋某发展成A公司的会员。
向下滑动查看案情详情
陈某3向董某1、梁某1等人宣传、介绍JJF理财项目,声称购买价值3100元的套装后可每日(除节假日和周六、周日)获取26个电子积分,其中1积分等于1元人民币,上述积分可兑现或者置换商品。
同年4月至11月,董某1、梁某1等人共向被告人陈某3支付人民币71.92万元用于购买JJF理财项目和积分交易。后被告人陈某3通过转账的形式将上述款项连同自己投资的1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某和宋某。之后,被告人陈某3将一部分积分兑换成现金返还给被害人。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德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
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德庆法院经审理后查明,A公司未被核准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
另查明,日,被告人王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王某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
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3.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随案移送写有“XXX消费增值平台与非专业对比分析”等内容的10张A4纸(在被告人王某处依法扣押)、记事本1本、OPPO手机1台;在被告人陈某3处依法扣押的笔记本4本、iPad平板电脑1台、华为手机1台,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500万元以上的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不当,致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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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虚构投资项目拉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泰宁频道
作者:丁鑫
  【案情】
  2011年间,被告人欧某虚构其在山东、云南、湖南、辽宁等地投资加油站、在莆田市仙游县投资机砖厂及加油站囤油急需资金等事由,并许以高额分红或利息,以邀请他人投资或借款的名义,先后骗取江某、林某、康某义、林某红、欧阳某福、吴某燕等6人共计人民币84.46万元。
  2012年1月份,被害人林某、林某红、康某义到被告人欧某仙游县家中催款,被告人欧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并提供了伪造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协议书》、《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的复印件各一份。之后,被害人去仙游县找被告人欧某未能找到且电话也无法联系上。
  日,被告人欧某在厦门市嘉禾路大桶水足浴380房间被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民警抓获。
  【分歧】
  对于本案欧某虚构投资项目急需资金,许以高额分红或利息,以邀请他人投资或借款的名义,骗取资金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欧某作为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向被害人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数额巨大,符合非法集资罪的特征,应该以非法集资罪来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84.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被告人欧某虚构自己投资加油站的事实,以借款名义骗取江某、康某义、林某红、欧阳某福、吴某燕钱款,事后又出具虚假的合同继续欺骗被害人,为逃避追款故意与被害人失去联系,被告人欧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虚假投资、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没有表现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欧某以借款名义先后骗取江某、康某义、林某红、欧阳某福、吴某燕共5人钱款的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危害后果也不足以侵害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要件及客观要件。
  另外,从犯罪的主观故意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虽然被告人欧某辩称曾经以投资分红名义及支付利息方式共返还被害人2万元,但从总体上看,归还利息的行为只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继续骗取资金。实际上,欧某是以采取虚构投资款项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资金。
  二、被告人欧某将他人钱财非法占有的行为亦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对象来看,两者的区别很明显: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被骗人数具有广泛性;但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但是,司法实践中,普通诈骗罪的行为人也可能一次行为诈骗多个被害人。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集资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区分两种罪名的关键在于以下四点:
  (1)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而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只能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欧某先后骗取5人共84.46万元人民币,侵犯的只是五名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2)侵害的对象不同。一方面,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人的财物。所谓的“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多个人。本案中被害人江某、康某义、林某红、欧阳某福、吴某燕五人都与被告人欧某熟识,被告人欧某也只向周围特定熟识的人骗取资金。而“不特定的人”是指,危害的对象是临时起意,没有具体针对某人而进行的犯罪,侵害对象指向不明。另一方面,集资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不限于资金,还可以是资金以外的其他财物。
  (3)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集资诈骗罪由非法集资行为和诈骗行为复合而成,即只能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只能是以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和合同诈骗以外的其他方式实施。
  (4)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该罪。
  因此,法院判处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元,并责令被告人欧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越来越多的诈骗案件告诉我们对于他人许诺的“高盈利”要深思,切忌贪小便宜!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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