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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追偿权纠纷-律师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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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刚、徐*敏、金*东、金*、齐*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刚(下称第一被告),男,日出生,汉族,系营口永红塑料制品厂个体业主。
被告徐*敏(下称第二被告),女,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金*东(下称第三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金*(下称第四被告),女,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齐*波(下称第五被告),男,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刚、徐*敏、金*东、金*、齐*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刚、徐*敏、金*、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日,被告郑*刚经营的营口永红塑料制品厂向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日到期。借款期间按季付息,原告作为本次贷款的保证人,约定如第一被告到期不清偿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了落实反担保措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连带责任承诺书》。第一被告向*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00元后,从日开始没有依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尽管信用社和原告一再催款,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向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公*已下代偿通知,如不代偿将停止与原告公*的一切担保业务,扣留原告在其联社的保证金。原告已经为被告向*用社代偿了利息41,684.62元,期间原告向*告追索回22,461元,实际已经代偿金额为19,223.62元。另外,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期限清还银行借款本息,应*原告支*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第一被告已经停止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告已经不能按照其与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替第一被告代偿本金及余下利息已成必然。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的约订,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起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代偿,势必严重影响原告经*资金正常周转,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提前偿还800,000.00元贷款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并向原告支*为其代偿的利息54,215.62元,判令五被告向*告支*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刚辩称,原告所属欠款属实,借款为被告金*东使用,我向原告提供担保的虾池为21亩,不是保证书上的120亩。
被告徐*敏未作答辩。
被告金*东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这笔钱是郑永刚贷的款,我是担保人。
被告金*未作答辩。
被告齐*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因第一被告向*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贷款,找到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1年,即至日。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应*原告承担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日第一被告与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率为9.72%的固定利率。日原告与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第一被告所有的营口永红塑料制品厂向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借款8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有权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其所有位于盖州市青石岭镇三块石村112亩池塘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约定第三被告用其所有的盖州市西城办事处站前社区水源里河畔嘉园小区28号楼3单元5层2号、海*小区春城楼1号2号车库、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作为抵押物。同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分别向原告签写了《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第一被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日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向第一被告所经营的营口永红塑料制品厂发放贷款800,000.00元。借款后,第一被告从日开始没有按约定向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催要,原告于日为第一被告代偿贷款利息22,461.00元,后*原告向*一被告催要,第一被告将该代偿款给付原告。后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要求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代偿,原告于日为第一被告代偿利息19,223.62元,日代偿利息19,872.00元,日代偿本金800,000.00元,利*15,120.00元。原告共代第一被告向*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偿还欠款本息854,215.62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代偿本金800,000.00元、利*54,215.62元,并由被告向*告支*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另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日作出(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第一被告郑*刚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一处、查*第四被告金*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锦山秀城B03号楼2单元101室、查*第三被告所有的位于鲅鱼圈区海宝小区春城楼1号、2号车库,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车库的具体位置,未能进行查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款收息凭证、公*账册以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出具的说明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分别向原告签写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及原告、第一被告与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第一被告经*的营口永红塑料制品厂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854,215.62元,原告代偿后与第一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清偿代偿款。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代偿款854,21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第一被告如不按主合同及时偿还债务,应*向原告承担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8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给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一节,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约定了20%的违约金,足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所签写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实质上是与原告订立的连带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因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要求本案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以支持。另,第一被告以其所有位于盖州市青石岭镇三块石村112亩池塘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第三被告以其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站前社区水源里河畔嘉园小区28号楼3单元5层2号、海*小区春城楼1号、2号车库、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作为抵押物,原告要求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的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郑*刚给付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854,215.62元(捌拾伍万肆仟贰佰壹拾伍元陆角贰分)。
二、第一被告郑*刚给付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0.00元(壹拾陆万元)。
上列给付义务,限第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第二被告徐*敏、第三被告金*东、第四被告金*、第五被告齐*波对上述第一被告郑*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0.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东
代理审判员  滕 丽
人民陪审员  汪 晶
书 记 员  王敬伟
其他追偿权纠纷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四 00:00:00
审理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追偿权纠纷
标&&&&&&的:89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案例:0个 代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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