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营改增范围及税率房企公共配套设施税事知多少

税务专家详解:营改增后房企如何拿地更便宜
分享到微信 税务专家详解:营改增后房企如何拿地更便宜 第一财经 20:12:00 简介:显然,营改增之后,其应该尽量选择土地出让或土地转让的方式来取得土地,因为,这两种方式可实现土地成本在增值税计算中的扣除,而尽量规避运用拆迁补偿费或配套建设的方式来支付土地成本,避免实际支付土地成本由于形式的差异而无法扣除。
5月1日开始,房地产业进入&营改增&试点,由于房地产企业近50%的成本是土地成本及相关规费,因此其取得土地的成本是否可以抵扣以及如何抵扣,不同的取得土地的方式在营改增之后是否有差异,同一地块分期开发项目如何抵扣增值税,这些都是房地产企业十分关心的问题。
土地转让的方式
通常,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的方式是多样的,假设其是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即在市场上两个企业交易主体间进行土地转让,那么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目前最为重要的营改增操作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增值税的应税行为,税率为11%。所以,由于上一环节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了11%的增值税,所以下一环节购买方可抵扣11%的增值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是完整的,这种取得土地的方式完全可以在计算房地产企业增值税时,运用抵扣法来实现土地成本进项税额的抵扣。
土地出让的方式
假设土地取得的方式是出让,也就是政府将土地出让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那么,由于政府出让土地没有征收增值税,所以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也随之无法取得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抵扣。
为了解决这一特殊问题,给予房地产开发企业减税,在36号文中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成本扣除,采用了常规抵扣法以外的另一手段&&差额计税法。
显然,差额计税并非是通过发票认证、抵扣的方式来实现成本的扣除,而是在销项中,即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收入中扣除土地出让金来实现土地成本的扣除,当然,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等依然采用抵扣法。
具体操作而言,即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也就是在销项采用差额计税的方法来扣除土地出让金。
但是,以上差额计税扣除土地出让金的政策仅适用于房地产的新项目。假设是房地产的老项目,并且其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则不允许扣除土地出让金。由此可以判断,房地产新老项目的计税有较大差异。新项目适用的税率为11%,采用的是一般计税法(销项税额-进行税额=应纳税额),允许进项税额抵扣,并且其土地出让金的成本可以在销项税额计算中扣除。而老项目适用的征收率为3%,采用的是简易计税法(不含税的销售额&征收率=应纳税额),不允许进项税额抵扣,并且不允许土地出让金在销售额中扣减。因此,如何界定新老项目非常关键,因为其关系到每个房地产企业的税金成本。
根据36号文及之后国家税务总局补充的2016年第18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新老项目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为老项目;二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为老项目;三是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为老项目。
之所以分三种情况作以上规定,也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由于行业管理的不规范,依然存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根据事实重于形式的原则,在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也可以判断是否为老项目。
但是,通常房地产企业是统一取得一个地块再分期开发的,也就是土地出让金的成本需要分摊到不同的项目中,并且有些项目是新的,可以扣除土地出让金;而有些项目是旧的,无法扣除。因此,在管理上会有一定困难,为了在不同项目中准确归集土地出让金的成本,税法规定,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其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而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也就是指土地出让金成本在不同项目中分摊的依据是根据当前销售面积与该房地产项目的可供销售建筑面积之比,用这样的一个比例乘以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的总成本,来确定当期具体可以扣除多少的土地出让金。
从某种意义上看,这样的成本归集方式还是比较合理的,用通俗易懂的话来讲,房地产企业当期的销售收入会决定其扣除土地出让金的占比,房子卖得多扣得多,卖得少扣得少,假设完全卖不动了,则没有扣除。因此,房地产企业的销售压力会较大,因为货币是有时间价值的,房子销售情况不好将影响到其前期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成本沉淀。但是,无论如何,允许房地产企业土地出让金作差额计税,会大大降低房地产企业的成本,对其是利好。
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费的方式
土地出让金成本的扣除需要具有凭据,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因此,假设房地产企业要扣除土地出让金,必须要获得合法的有效凭证。笔者在调研时发现,有些房地产企业与政府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时,内容十分复杂,通常会列示大量的拆迁补偿费或配套设置建设的内容。其实从税收的角度看,房地产企业要扣除土地出让金主要关注两个要素,一、是否政府出让土地,二、是否取得了合法凭证。至于政府取得了该笔土地出让金如何使用,与企业无关,与房地产业计算增值税无关。
但是,假设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的成本由土地出让金及协议拆迁补偿费两部分构成,则问题比较复杂。因为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费是不允许作进项税额抵扣的,同时税法对其也没有差额计税的特殊规定。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假设土地的成本是既定的前提下,一个企业支付的成本全部归集为土地出让金,而另一个企业支付的成本由土地出让金和拆迁补偿费两部分构成。则最终这两个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是不等的。
土地出让金+配套设施建设的方式
同时,配套设施建设是另一个复杂的问题。配套设施包括建设学校、医院、市政设施等。
之所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会无偿地建设配套设施,主要原因在于政府以一个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成本将土地出让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为了弥补这部分的土地价差,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无偿建设与该部分土地价差等值或相近的配套设施。归根结底,&土地出让金+配套设施建设成本&即为真正的土地成本价款。但是,配套设施的产权显然不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因此在税务处理上,无论企业所得税还是增值税都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以增值税为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业主的身份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款,但工程款的进项税额抵扣却遇到了困难,因为增值税的进项必须用于应税项目才允许抵扣,而房地产企业没有配套设施建设的产权,难以找到与工程款对应的销项税额与进项匹配。只有其将配套设施无偿移交政府时视同销售处理,才可以实现增值税销进项的平衡。但是,视同销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没有收到钱却需要交税,对企业现金流产生不利影响。并且,这样的模式,在土地出让成本上也仅能就土地出让金这部分进行差额扣除,而大量的配套设施建设成本无法扣除。其原理与拆迁补偿费是一致的。
因此,从房地产业的角度去看,显然,营改增之后,其应该尽量选择土地出让或土地转让的方式来取得土地,因为,这两种方式可实现土地成本在增值税计算中的扣除,而尽量规避运用拆迁补偿费或配套建设的方式来支付土地成本,避免实际支付土地成本由于形式的差异而无法扣除。(作者系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政策与应用研究所所长)
编辑:黄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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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公共配套设施税事知多少
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具体来讲,房企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包括:居委会用房、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商店、文体场馆、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健身设施或用房、环境卫生用房、自行车棚、公共厕所、其他服务设施等等公共配套设施费。房企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以后,项目,特别是公共配套设施的处置,其增值税纳税申报是重点和难点问题。房企纳税人需把握公共配套设施增值税抵扣技巧,谨慎操作营改增新税政下的相关纳税申报事宜。房企公共配套设施增值税事项新税政的明确,主要来源于以下了5个与之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包括《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为便利房企纳税人顺利实施营改增试点,从容适应新税制,提高遵从度。笔者专题归纳梳理房企公共配套设施增值税那些税事儿,供房企纳税人税收政策学习参考和纳税申报操作借鉴。
税事一:公共配套设施项目有偿转让应计销售额
(一)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费用。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房地产企业所有的、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和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企业自用的建造固定资产处理,非自用的按建造开发处理。这里按按建造开发产品处理,是指收入作为计税收入,成本作为计税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价款扣除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的除外),单独作价销售的配套设施,例如幼儿园、会所等项目,其销售额可以扣除该配套设施所对应的土地价款。
(三)销售额计算公式: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四)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1.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2.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3.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4.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税事二:公共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三种情形视同销售
(一)公共配套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内的视同销售
房地产企业将建设的医院、幼儿园、学校、供水设施、变电站、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如果上述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外,作为无偿赠送的服务用于公益事业,不视同销售;如果上述配套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内,则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二)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视同销售
房地产企业将建设的医院、幼儿园、学校、供水设施、变电站、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如果上述设施属于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无偿赠送用于公益事业,不视同销售;否则,则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加微信:关注更多精彩内容】
(三)公共配套设施无偿移交,但并非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视同销售
房地产企业按约定将公共配套的学校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是否属于单位无偿转让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除外,应根据房地产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具体合同内容进行判定:如果房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的学校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符合36号文相关规定,不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如果房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的学校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但并非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则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四)视同销售销售额的确定
1.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2.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3.组成计税价格: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五)视同销售价格异常按顺序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而无销售额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 成本利润率)
税事三:用于公益事业的公共配套设施无偿赠与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公园或在红线外修建道路后无偿移交政府的行为,属于“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偿赠与行为,不作视同销售处理。如果能够提供书面证据是应政府的要求而建造的,同样不属于规定的“无偿赠送”行为,而应视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对价”,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计入土地成本。
税事四:出租公共配套设施征税范围及适用税率为11%
(一)征税范围
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规定,是房地产企业出租自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包括如商铺、写字楼、公寓等),适用租赁服务税目中的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税目和不动产租赁服务税目(不含不动产售后回租融资租赁)。
(二)适用税率
1.房地产企业销售、出租不动产适用的税率均为11%。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以及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出租不动产业务,征收率为5%。
3.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三)不动产租赁服务范畴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不动产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
(一)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税事五:公共配套设施进项税额十一种情形可抵扣
进项税额抵扣,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购进原辅材料、销售产品发生的税额后,在计算应缴税额时,在销项增值税中应减去的进项增值税额。营改增后公共配套支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下列七种情形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四)完税凭证,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五)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服务发生规定情形的。
(六)不动产在建工程。
(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房企财税微信:】
税事六:公共配套设施进项税额不适用分期抵扣规定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税事七:增值税销售额建筑面积,不包括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建筑面积
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土地价款扣除中的建筑面积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明确: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税事八:地下车位永久租赁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处理
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超过20年无效,永久租赁,应当视同销售,按照缴11%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对地下车位永久租赁行为,按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处理,适用11%增值税税率。《合同法》规定了租赁合同的最高期限为20年,租赁合同超过20年无效。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也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即租赁的最长时限为20年。39.地下车位永久租赁行为增值税税目如何适用?
税事九:地下车位出租、转让、移交纳税申报各不同
(一)地下车位用于出租,按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地下车位用于转让,房开企业单独作价转让其永久使用权,按销售开发产品缴纳增值税。对于出售没有独立产权的车位,虽然购买方并未取得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但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从尊重交易双方习惯出发,可暂按照出售不动产进行处理。
(三)地下车位移交给业主,无偿移交给业主使用,作为公共配套处理,不视同销售,成本记入公共配费用,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税事十:单独作价地下车位作为可售面积扣除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二)单独作价,是指为单独签订销售或转让使用权的合同,并收款价款或永久使用费。
(三)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四)地下车位的销售或转让永久使用权,则应按“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使价款”公式计算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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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具体来讲,房企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包括:居委会用房、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商店、文体场馆、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健身设施或用房、环境卫生用房、自行车棚、公共厕所、其他服务设施等等公共配套设施费。全面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对以上公共配套设施的处置应如何进行税务和法务处理一直是广大房地产企业和税务机关征管人员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
房地产企业项目内建造公共配套设施
产权归属的法律分析
相关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一章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防资产属国家所有。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地下人防设施权属应为国家所有。通过地下人防设施改造的车库,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号)明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信部联规[2007]24号)也明确规定,通讯设施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产权归属的法律分析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营改增后的房地产企业项目内建造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分为两种以下情况:
(1)产权归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配套设施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喷泉用地、居委会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服务用房、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健身设施或用房、环境卫生用房、自行车棚、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管理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等都属于业主共有。
(2)产权归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共配套设施
建筑区域内建造的并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派出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用房、地下人防设施、邮电场所、公共汽车交通站、文体中心、廉租房等公共配套设施都属于地方政府所有。
房地产企业项目内建造产权
归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配套设施的
由于房地产企业项目内建造产权归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配套设施在“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科目中会计核算,且在销售时,这些产权归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配套设施在可售销售面积之内,所以这些产权归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配套设施的销售价格已经含在每一位买房业主的购买价格内,即由所有的业主分摊了这些公共配套设施销售价格。因此,在可售销售面积之内的产权归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配套设施要依法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企业项目内建造公共配套设施
无偿移交给地方政府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的处理:视不同的情况而不同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应视同销售进行增值税处理,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根据以上法律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项目内建造公共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给地方政府,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处理,不缴纳增值税。如果房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并非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则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项目内建造公共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给地方政府不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房地产企业无偿移交给地方政府,未单独作价结算销售额的公共配套设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的除外),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该公式中的“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基于此规定,正坤财税提醒各位读者:房地产企业将建设的医院、幼儿园、学校、供水设施、变电站、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如果上述设施属于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无论在项目区域内(红线之内)还是项目区域外(红线之外)无偿赠送用于公益事业,不视同销售;否则,则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二是房地产企业项目内建造公共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给地方政府的用途是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
三是房地产企业建造公共配套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外。如果在红线之外建造的公共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给地方政府于公益事业的,同样不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如果房地产企业建造公共配套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内,则要么将公共配套设施的销售价格分摊到每一位买房者的购房价格中,要么单独对外作价销售。因此,肖太寿财税工作室提醒各位读者:房地产企业将建设的医院、幼儿园、学校、供水设施、变电站、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如果上述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外,作为无偿赠送的服务用于公益事业,不视同销售;如果上述配套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内,则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不视同销售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即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不征税的“赠与”行为包括: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基于以上税收法律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项目内建造公共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给地方政府的行为属于财税字〔1995〕48号文件中“赠与”行为的第二种,因此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更不应该确认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某房地产企业项目区域内建造政府廉租房无偿移交给地方政府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2016年5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参与L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取得一宗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的容积率为4,面积为150000㎡,拍卖成交价为9亿元。当月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土地交接手续。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及拍卖成交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明确:A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除支付拍卖确认的土地价款外,还须在开发的住宅项目内按开发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5%配套建设一批单套面积在70㎡以下的房屋,并于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用于补充该市廉租房房源。2018年3月,该住宅项目竣工备案,开发的住宅总建筑面积为600000㎡。A公司当月将其配套建设的廉租房1300套(总建筑面积90000㎡)移交政府部门。廉租房不含地价(含契税)的建造成本为1800元/㎡,包含地价的建造成本为3300元/㎡(000÷600000)。请问A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业务的法律性质 :捐赠廉租房公益事业的行为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该项经济业务的实质是A公司以其建造的开发产品(廉租房)抵偿其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价款的一部分。
本案例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及拍卖成交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明确:A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除支付拍卖确认的土地价款外,还须在开发的住宅项目内按开发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5%配套建设一批单套面积在70㎡以下的房屋,并于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用于补充该市廉租房房源。
因此,A公司以其建造的开发产品(廉租房)用于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是向政府方管局捐赠廉租房是用于满足社会低收入者群体等社会公众为对象居住的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
(1)增值税的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视同销售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基于此规定, A公司项目内按开发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5%配套建设一批单套面积在70㎡以下的房屋,并于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用于补充该市廉租房房源,是向政府方管局捐赠廉租房是用于满足社会低收入者群体等社会公众为对象居住的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不视同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如果A公司与政府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政府有偿收购廉租房或者该廉租房计入A公司项目可售面积,由A公司项目内的每一位买房者分摊廉租房的销售价格,或约定:政府低价出让土地的价格置换A公司项目内建设的廉租房,则A公司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的廉租房要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本案中,A公司该住宅项目中没有建造与廉租房相同类型的开发产品,也没有其他纳税人开发类似廉租房的平均销售价格作参考,因此应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无偿移交廉租房增值税的计税依据。L市所在省确定的“销售不动产”成本利润率为20%,A公司无偿移交廉租房应申报缴纳增值税3531.9万元[÷(1+11%)×(1+20%)×11%)。
(2)契税的处理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规定,A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一条规定:“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本案中,A公司通过竞价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是以现金支付的9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A公司应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日内,申报拍卖时已经确定支付的9亿元地价款对应的契税2700万元(×3%)。
如果符合前面讲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的情况,则A公司应于该项目竣工结算廉租房建造支出具体金额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廉租房建设支出2.97亿元()对应的契税802.7万元[÷(1+11%)×3%]。
(3)土地增值税的处理: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的规定,A公司项目内建造廉租房无偿移交给地方政府的行为属于财税字〔1995〕48号文件中“赠与”行为的第二种,因此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更不应该确认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四条规定,A公司项目内建造无偿移交给地方政府的廉租房的成本费用可以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肖太寿财税工作室(公众微信号:xtstax)提醒各位读者:如果A公司将廉租房建造完毕移交政府部门是以廉租房抵偿部分土地价款,则应视同销售确认转让房地产收入的同时,按相同金额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价款”,并依法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本案中,基于此规定,由于A公司该住宅项目中没有建造与廉租房相同类型的开发产品,假设廉租房评估价值为3亿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A公司清算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时,应确认转让房地产收入27027万元(3亿÷(1+11%),同时增加“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价款”金额3亿元。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因此,A公司在向政府部门移交廉租房时,须取得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支付凭据,方能将以廉租房抵偿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价款”确认并扣除。
(4)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A公司将廉租房建造完毕移交政府部门捐赠行为,应视同销售处理。本案中,A公司该住宅项目中没有建造与廉租房相同类型的开发产品,也没有其他纳税人开发类似廉租房的市场公允价值作参考,因此应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无偿移交廉租房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收入。L市所在省确定的“销售不动产”成本利润率为20%,A公司应确认转让房地产收入32108.11万元(÷(1+11%)×(1+20%))。
(5)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案中,A公司建造并无偿移交的廉租房单套面积未超过50㎡,符合《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的规定,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可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免税待遇。
(6)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本案中,A公司建造并无偿移交的廉租房单套面积未超过50㎡, 可享受财税〔2008〕24号文件规定的“可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的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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