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员销售技巧垫钱交保险算我不当得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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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安装浏览器,或使用别的浏览器太平汽车保险为什么销售保险要业务员自己垫钱_百度知道
太平汽车保险为什么销售保险要业务员自己垫钱
太平汽车保险为什么销售保险要业务员自己垫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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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争取客户呗你给客户打电话,说今年保险多少钱,已经算好了,客户和你说,你先帮我出,我去拿保单的时候给钱,还是不要垫钱了,你怎么办。这种情况很多的,不过不熟悉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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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操作失误员工抢9万红包 构成不当得利被判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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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公司操作失误员工抢9万红包 构成不当得利被判返还)
中新网宁德8月29日电保险公司因工作失误发放巨额红包,业务员收取后拒绝返还。福建福安市人民法院29日披露,该院审结一起不当得利纠纷,判决黄某返还不当得利90117元及孳息。黄某系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该保险公司2015年11月推出“群雄逐鹿琅琊榜”APP活动。该保险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潜在客户名单,由业务员转化名单客户签单;每天成功转化前50名客户的业务员,荣登每日琅琊先锋榜,获得8-288元不等的随机旺财红包。日,该保险公司公布中奖名单,黄某处于先锋榜48名。日,该保险公司通过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黄某帐户转入90405元后,该款被黄某取走。此后,该保险公司几次要求黄某返还该款未果。承办法官指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该保险公司推出的APP活动进行了公布宣传,承诺符合条件的业务员可获得8-288元不等的随机旺财红包。黄某参与活动并中奖,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承诺向黄某发放8-288元不等的随机旺财红包。现该保险公司因工作失误向黄某实际发放90405元,黄某获得活动规则限定的最高额288元以外部分(90117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保险公司因此受到损失,黄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该保险公司。黄某辩称不清楚所参加活动的内容,认为该保险公司发放90405元是一种赠与行为。但这既不符合常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了该保险公司举办的其他活动应得到该保险公司90405元的赠与。法院经审理,判决黄某返还该保险公司不当得利90117元及孳息。
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
责任编辑:张海桐_NN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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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很纠结,刚买来几天保险,想退保?会有费用扣除吗?对业务员的业绩有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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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4个回答
可以退,10天之内不会扣费。对业务员肯定有影响的,退掉了自然不算业绩了。
对业务员评业务等级有没有影响,业务员现在是AA
,也是中国人寿的.
不影响等级的。不投诉他,就不会影响的。
保单下来后有10天的犹豫期,在这期间退保不会有费用,不会对业务员的品质有影响,如果过了这个期间,您会有损失,对业务员也有很大的影响。
我需要知道几个问题
1.您出于什么什么目的购买保险 为了保障还是为了理财
2.出于什么原因想退 冲动购买?
3.买了有多久了
刚买来两天,买的时候有点冲动.
现在还在犹豫期之内 您现在退没有任何损失 但我还是建议 如果您本身没有保障类保险 而您现在购买的恰恰是保障类的保险 那么我建议您不要退 当时这只是我个人的建议而已 有问题可以与我联系 希望可以帮到您
保险成保后交了回执后有十天的犹豫期,在没过犹豫期退保不损失一分钱,但过了犹豫期退保就要损失一半甚至一半多的费用。只要退保都会对业务员有影响,首先是信用的影响,至于业绩和经济的影响打就要看是否过了犹豫期如果在没过犹豫期退保那就不算是他的业绩业务员也不会有佣金,如果过了犹豫期退保业务员有今年的佣金不会再有第二年的续拥,但对客户的损失很大。
您好,您打中国人寿的全国客服电话95519试试,选择人工台为您服务,工作人员会在中国人寿系统中对于您提出的问题就会作出的解释和说明了。
如果没有过犹豫期(自签收保单回执后十天),基本没有费用扣除,如果已经过犹豫期,那费用扣除会很多。犹豫期内退对业务员业绩有影响。
从你签收保单之日起有十天犹豫期,十天之内可以全额退保。但是退保对业务员肯定有影响
你好,你的所提出的问题,其实正是给付型保险和报销型保险的优缺点来说明。如果买过给付型的重大疾病保险,只有医院确诊为'重大疾病,例如癌症,脑中风等,就可以凭借这张诊断书去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就会根据相应条款一次性将保额转到你的账户上。客户拿了这笔钱,自由支配。如果是报销型保险,例如社保也是报销型保险,就是等病人出院之后,拿着医院给的所有资料,去保险公司索赔。
您好!如果该保险是有犹豫期的话,您在犹豫期内退保是不会遭受任何损失的,如果没有犹豫期或者超出犹豫期的话,退保是要遭受一定损失的。另外,不管犹豫期内,外退保,都会影响业务员的业绩的,因为这比业绩会被扣除的。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到您
保险成保后交了回执后有十天的犹豫期,在没过犹豫期退保不损失一分钱,但过了犹豫期退保就要损失一半甚至一半多的费用。只要退保都会对业务员有影响,首先是信用的影响,至于业绩和经济的影响打就要看是否过了犹豫期如果在没过犹豫期退保那就不算是他的业绩业务员也不会有佣金,如果过了犹豫期退保业务员有今年的佣金不会再有第二年的续拥,但对客户的损失很大。
保单回执签订后有十天的犹豫期,这十天内退保您是不会受损失的,对业务员有影响,如果您自己感觉保险不符合您的需求您就退了!毕竟客户的利益是第一位!
你好,没过10天的犹豫期就没损失。对业务员当然有影响。
没过10天犹豫期退保没有损失。
卖了就别退了。
&&& 您好!您买的是什么保险?为什么要退保呢?在买了保险签完回执后有10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退保是没有任何损失的,可以全额退回,对业务员肯定有影响。既然买了就不要退保,保险迟早都要买的,早买还便宜点。& 祝您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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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评成功!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
&&胡某诉某县糖业烟酒公司再审案总
&&&&&&&&&&&&&&&&&&&&&&&&&&&&&&&&&&&&&&&&&&&&&&&& 刘凯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胡某
被申诉人:某县糖业烟酒公司
胡某于1976年进入县糖业烟酒公司(国有企业)工作,担任公司物价员,后来升为公司业务股副股长,日,公司和胡
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1997年12月,公司发给约200位员工《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和办理待岗证程序的通知,胡某并不在此列。公司一直支付胡某工资至1998年1月,其中1995年2月至1997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不足额支付。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胡某一直在岗,但公司没有发放工资。1999年4月,公司在20个行政管理人员中,内定了8个&定编人员&按时发放工资,并对部分员工以借条名义补发了之前所欠工资款,而对除此8人之外的包括胡某在内的其他行政管理人员没有做任何处理,之后公司把胡某的办公桌送到家里,未做任何说明,没有通知胡某下岗,没有向胡某发送下岗通知书,也没有让胡某&内退&,胡某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公司领导一直回避。公司至今仍拖欠胡某1998年2月至退休期间的工资。
1995年2月之后,公司只在1999年9月,、9月,、5、8、12月为胡某缴纳了9个月的不足额养老保险费。2002年3月,胡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胡某只得在日和日两次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8152.43元,其中应由公司承担6565.93元。补缴完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经过县社会和保障部门审核批准,胡某于2002年8月正式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
2002年8月,胡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糖酒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返还其垫缴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糖酒公司于1988年向胡某收取的抵押金700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因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700元抵押金应退还给原告。判决糖酒公司支付胡某抵押金700元,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胡某不服,提起上诉。
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审理认为,糖酒公司自1998年2月起未发放胡某等职工工资,也未安排胡某上岗工作,并自1995年起未向劳动保险机构按期缴纳胡某等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通过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民事诉讼终结后,胡某分别向县、市劳动执法大队提出行政执法申请,经市劳动执法大队指定,2004年4月,县劳动仲裁委受理并支持了胡某的诉求,裁定公司返还胡某代为缴纳的6565.93元养老保险费。但糖酒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又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判决县仲裁委的裁定无效,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随后,胡某只得向县、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为胡某关于糖酒公司无故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胡某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为其追缴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理由,是由公司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由其代为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已无职责向公司再行征收养老保险费,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作出维持一审,驳回胡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6年7月,胡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维持原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初,胡某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向市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经过市人民检察机关的申请,日,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抗诉书,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了此案。
诉讼请求:
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
糖酒公司向胡某返还本应由公司缴纳的6565.93元养老保险费。
糖酒公司向胡某补足1995年2月到1998年1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款累计4971.5元。
糖酒公司向胡某补发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累计13个月工资:413&13=5369元。
糖酒公司向胡某支付1999年4月至2002年7月累计40个月工资:624&40=24960元。
&&&&二、案件审理
庭审中,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申诉人胡某是否属于下岗职工;二是被申诉人是否属于整体拖欠工资;三是关于养老保险的争议,被申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如果应当返还,返还的数额是多少。
根据以上争议焦点,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属于下岗人员及企业整体拖欠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申诉人不属于下岗职工。
根据1993年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1993】第111号),以及1994年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4】52号)的相关内容,市范围内国有企业陆续进行下岗分流,县糖酒公司自1994年11月开始安置下岗工人,按照相关程序对下岗人员进行了公示,申诉人并不在此列。被申诉人的当庭陈述也证明了申诉人不在公示名单中的事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程序做出了规范:(1)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由企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并报送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由其核实、认定并备案。(2)对下岗职工管理(内容略,具体见文件);(3)企业应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3年期满后,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两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4)严格审批制度,坚决把下岗比例降到10%以内,下岗比例超过10%的企业,不得再安排职工下岗,超过10%的企业要按照市委、市政府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5)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内退)。
日市劳动局印发的《关于严格控制下岗职工总量的通知》程序上要求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机关的通知,同时规定凡是生产正常、基本正常和下岗比例超过10%的企业,从现在起不得再安排职工下岗,只搞内部转岗分流。厂房、设备对外租赁承包的企业,资产已经盘活,不作为停产企业对待。停产、半停产的困难企业也要多分流、多转岗、少下岗。
本案中,首先,申诉人提供的1998年1月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包括申诉人以及&定编&8人在内的二十人领取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当时被申诉人已经进行了用工制度改革,在岗人员此时为二十人,其他人员已经下岗或者待岗,即被申诉人的下岗比例在1995年2月之后就超过了90%,因此1998年9月之后就不得安排职工下岗。被申诉人1999年4月之后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市劳动局下发的通知从现在起不得再安排职工下岗的规定;其次,申诉人提供的中共县纪委关于给予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和日县纪委纪监察室《关于朱某一案的处理意见》,证明被申诉人对外一直出租所有经营网点、商场门市、仓库和部分办公楼,被申诉人有正常的资金收入,有经济能力支付申诉人的工资款,但申诉人多次讨要工资未果。&
根据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执行《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企业下岗职工有关劳动关系调整问题的处理意见第7条,企业批量安排职工下岗,必须制定方案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不得随意安排职工下岗。
本案中,被申诉人县糖业烟酒公司三位领导的会议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领导开会程序,会议未经职代会通过,两位副职人员没有发表意见,没有按照市劳动局《关于严格控制下岗职工总量的通知》履行报批手续。申诉人也没有填写《下岗职工登记表》,虽然被申诉人以申诉人系下岗人员为由而没有发放工资予以抗辩,但没有提供申诉人是下岗人员的证据。
申诉人提供的1997年12月被申诉人发给200多名下岗人员的《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和办理待岗证程序的通知,证明办理待岗证的人员必须是已经下岗人员,此200余人均不是在岗人员,申诉人确实也不在此列,被申诉人承认了该事实,因此申诉人不是下岗职工,也不是待岗人员。
第二、被申诉人不属于整体拖欠工资。
1、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至1998年1月是不争的事实。
1998年1月,申诉人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清单上只有20名在岗人员,清单上有本人签名,据此可以认定当时有20名在岗员工。
本案中,申诉人在日、8月8日,日三次领取了公司拖欠的部分工资款,并在1997年2月至1998年2月一直领取不足额的工资款,从1998年2月到2002年7月申诉人正式退休时,被申诉人未再向申诉人发放过工资。
2、被申诉人以借款名义支付了部分员工的工资。
申诉人提供的朱某本人署名的借条和领款凭证,证明了被申诉人以借款名义支付工资,然后进行管理人员工资帐务处理的事实(申诉人到纪委查账时还看到公司丁某、陆某等十几人均以此方式领取了公司所欠工资款,只是数额有所不同,如被申诉人对此部分证据有异议,申诉人申请到公司财务处调取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申诉人糖酒公司实际上是以借款的名义变相发放了此前所欠部分员工的工资,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企业整体拖欠工资的情形。
3、1999年4月之后,被申诉人给&定编&的8人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此也可以证明被申诉人并非整体拖欠工资,至今县糖酒公司仍然属于国有企业,也一直在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
本案中,被申诉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整体拖欠工资情形,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被申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所谓企业整体拖欠工资一事予以采信,而对申诉人有证据证实的企业并非整体拖欠工资一事却不予理睬,这明显违反了证据适用规则。
第三,关于养老保险金的争议,被申诉人应当返还申诉人已为其垫付的6565.93元养老保险费。
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结算单收据和领款单凭证等证据,均可以证明申诉人垫付了本应由被申诉人缴纳的6565.93元养老保险费,同时可以证明被申诉人曾在1999年9月,、9月,、5、8、12月,共9个月断断续续为申诉人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被申诉人未依法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做法明显违反国家对社会保险的规定,理应把申诉人为其垫付的6565.93元养老保险费如数返还给申诉人。
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第四条、《省养老保险实施方法》以及《省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号令)规定,足额、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公司的法定义务。
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经审理也认为,自1995年起未向劳动保险机构按期缴纳胡某等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号)第二点:&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公司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公司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也有用人公司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当依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支付工资。
本案中,被申诉人应该而未及时足额地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申诉人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申诉人只得先垫付本应由被申诉人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规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的缴纳,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以上对缴费比例的规定证明,2002年9月申诉人补缴的3000多元养老保险费是按照在岗员工工资标准缴纳的,因为申诉人并不是下岗职工,应按照国家标准享受有关退休养老的规定。申诉人没有在岗是由于被申诉人的原因,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申诉人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并故意为难报复申诉人。
5、本项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不当得利。
我们认为该项请求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的该项争议是由代为清偿引起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申诉人缴纳被申诉人应缴的6565.93元的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使得被申诉人的财产免于消极减少,被申诉人从中获益;而申诉人的个人财产却因代缴了该笔养老保险费而较少;被申诉人的获益和申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且被申诉人取得该利益并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申诉人代被申诉人缴纳完养老保险费后实际上成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被申诉人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而且在本案中,被申诉人长期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诉人被逼无奈只能自行先行代缴,不难看出被申诉人存在着恶意,因此其返还的范围及于其取得的全部利益,可以包括此部分的利息。
本案最为特殊之处就是申诉人本人垫付了原本应该被申诉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从而使得申诉人、被申诉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被申诉人征收申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权力、被申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纳申诉人的社会保险的行政义务,这两者都因为申诉人的垫付行为而消灭,随之产生的是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将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替换成一个民事主体,那么这个法律关系可以抽象成一个非常简单的第三人代为清偿进而引起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模型;而本案迷惑视线的就在于扮演债权人和受清偿人角色的是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这个行政主体,而且这里申诉人代为清偿的并非是民法上的&债务&,而是行政法上的缴费义务。这里的&债权&的性质是民事性质的,与行政法缴费义务的性质无关,后者仅仅只是引起前者发生的原因。
因此,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关于已垫付的6565.93元的养老保险费的纠纷属于民事审判职能的范围,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将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这一民事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属于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性质,明显偏离了胡某的讼争焦点,导致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而未对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处理。
第四、申诉人于1976年进入被申诉人糖业烟酒公司处工作,双方于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日至2002年7月的工资。
本案所要解决地拖欠工资的问题发生在公司进行用工制度改革之后,而且所要解决地是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即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此时申诉人的身份已成功置换为合同工,企业用工制度改革并不影响该案件争议的性质,所以本案并非企业改制案件,被申诉人不能以关于国企改制的一些特殊规定或者地方性规定作为依据来约束申诉人。
1、工资的诉讼请求数额及其构成。工资共33106.80元,具体构成为:1995年2月&&1999年4月,被申诉人支付50&369=18450元;1999年4月&&2002年7月,被申诉人支付40&624=24960元;此两项共计43410元,减去申诉人已领工资10309.5元,得被申诉人所欠申诉人的工资款为33106.80元。
2、1995年并非所有职工都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只有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当时临时工、地带工、大集体工等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如果被申诉人不承认此事实,申诉人请求被申诉人提供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省劳动厅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的通知,就是为了对1995年改制时所签订的劳动关系进行理顺,对于下岗职工的管理,企业应该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3年期满后,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两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案中,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那么被申诉人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
3、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某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善意地履行合同。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除申诉人日、8月8日,日,以及1997年2月至1998年2月领取过的工资款外,被申诉人应该补足1995年2月至1999年4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本案中,1999年4月至2002年3月,由于被申诉人的原因,致使申诉人无法正常提供劳动,被申诉人应当对此负责,依照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七条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号)第二点:&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公司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公司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也有用人公司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当依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支付工资。
本案中,2002年3月,由于申诉人未及时足额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诉人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诉人此做法明显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对于&足额、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公司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在两次补缴社会保险费后,申诉人直到2002年8月才正式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由于被申诉人依靠收取租金来发放职工工资,不存在工效挂钩、奖励超产等,故被申诉人仍应按照正常职工的标准向申诉人支付2002年3月至2002年7月的工资。
4、补充说明。
根据职工审工龄批表,1994年申诉人的基本工资为330元,技术起点工资110元,四项补贴共66元,实际上在1999年4月工资调整前,申诉人的工资标准为506元每月,由于申诉人之前在诉讼中对诉讼请求的认识不足,请求中已经漏掉了(506&369)&50=6850元,而且至2002年以来申诉人共支付了1375元诉讼费,还有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2000余元,以及在此期间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对一个57岁的退休女职工来说,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我们借此向贵院说明,申诉人所请求的工资数额是低于被申诉人应付标准的,根据工资审批表,被申诉人实际上应该支付48350.50元(1994年开始工资标准为506元/月,1999年4月开始工资调整为784元/月),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审判职能范围,被申诉人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申诉人的工资款,并返还申诉人已垫付的保险费,建议合议庭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实体部分作出判决。
由于准备比较充分,对案情的把握比较到位,在庭审过后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多次调解中,公司已经在日足额向胡某返还了本应由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7000元整。对于工资部分的争议,由于双方调解的数额差距比较大,双方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本案仍在调解中。
&&&&三、案件评析
本案在省高院审理之前,一直未得到实体审理,主要是因为2002年的《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因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在庭审中,我们已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展开了充分的论证和分析,这里笔者将对《纪要》的适用方面做出以下分析。
笔者认为,在与实体法相冲突的情况下,《纪要》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民事审判庭更不能借此而推诿责任,应该对本案争议实体部分进行判决。
1、《纪要》效力位阶低,不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纪要》作为高级人民法院内部的座谈会内容,性质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位阶下,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在法院做出判决时尚且是参照,而《纪要》显然是效力更低的规范性文件,更不可以直接作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
2、《纪要》与现行法存在冲突。
根据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条例。
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发放了《关于继续受理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的函》,该公函内容为:近段时期,因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给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带来了困惑,直接关系到广大职工权益的维护。为此,经厅领导同意,全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从日起,继续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受理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
《纪要》中&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因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目的是界定法院的主管范围,将纠纷分流,将一些纠纷交给行政部门去解决,以求所谓的&提高效率&、&稳定大局&。
就该条而言,其与其制定前后的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是相冲突的。在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在后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继续受理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的函》,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都做出与之相反的规定。所以,我们不难看出《纪要》中的该项规定在合法性上是存在很大质疑的。
3、《纪要》规定的内容不合理。
就本案适用《纪要》该条的处理结果我们也不难看出,该条在合理性上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个是非曲直一目了然的案件,却因为该条规定的适用而历时数年无法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救济。
&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今天的情况恐怕与《纪要》制定的初衷南辕北辙,那么在民事审判中就应该有所突破。
4、垫付款的性质而言,我们不应该适用该《纪要》中的规定。
即使我们不去探讨《纪要》中规定的效力位阶、合法性、合理性的问题,本项请求也不应因为《纪要》的规定而被驳回。我们在前分析过,即使我们苟同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说法,但是,我们本案中要主张的不是类似&为胡某向社保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而是&返还代缴的款项&,这是一项法定的不当得利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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