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教师资格证认定机构有社会机构吗

中国已建立2980个价格认证机构_社会频道_新华网
中国已建立2980个价格认证机构
日 17: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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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北京12月21日电 记者21日从全国价格认证工作会议上获悉,近年来,中国大力推进价格认证行业的规范化建设,全国已建立价格认证机构2980个,价格认证工作为各类司法、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彭森介绍,今年前三季度,全国36个大中城市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各类鉴定业务31万多件,标的金额255亿元,同比增长50%。全国价格认证系统2008年至2009年共受理各类价格鉴定认证业务300多万件,标的金额达4497亿元。
  近年来,中国不断推进价格认证机构的建设和改革。全国价格认证中心系统的价格认证人员已有1.94万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总人数的87%,江西省、天津市的价格认证机构已成为政府行政机构。
  全国价格认证机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机构已有19个。一些地市、县级价格认证机构已更名为“价格认定局”。全国已有23个省份、8个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的人大或政府制定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条例或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认证工作,发展改革委正在抓紧组织起草有关价格鉴证条例。发展改革委还将修改、完善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办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以及价格鉴定认证人员岗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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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树价格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 & & &我市地处鲁中地区,泰山脚下,山地、丘陵在该地区总面积中占比较大,林果业种植面积和产量均在全省占较大份额,2010年,全市实现农林牧渔业总产值338.3亿元。种植果树历史悠久,种类繁多。其中核桃,在泰山地区已有1000多年的栽培历史,新品种香玲核桃由地址在泰安的山东省果树研究所王均毅研究员于1978年用早实优株核桃上守5号为母本,新疆早实核桃无性阿路9为父本杂交育成,元丰核桃、丰辉核桃、鲁光核桃均由王均毅通过人工杂交育成。板栗,泰安市现有种植面积32万亩,产量4000多万公斤,仅岱岳区下港乡年产板栗1000万公斤。肥城桃,迄今已有1000多年的栽培历史,肥城市现有早中晚熟肥城桃种植面积10万亩,总产1亿公斤。近几年来,在价格鉴证工作过程中,果树作为涉案标的物的情况屡见不鲜,包括刑事案件中被损毁的果树价格认定,民事案件合同纠纷中涉及果树的价格认定,还有征地拆迁果树补偿价格认定等。
&认定价格一般依据山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等规定,采用成本法、市场法或收益法等鉴证方法鉴定的较少,有的案件在鉴定方法描述时虽然采用了成本法,实际上还是依据省三个部门制定的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原因主要是缺少相关果树鉴证数据资料。
&&从果树价格认定工作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价格认证机构从事果树价格认定缺乏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
&目前,从事果树价格认定或价格评估的机构有价格认证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而征地方一般就找上述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因为山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鲁价费发(2008)40号(此文有关规定已于日废止)批复中备注条款说:在补偿标准幅度之内,征地和被征地双方对具体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2、有的涉案果树价格认定或征地果树补偿价格认定委托市、县(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办理,而价格鉴证工作所依据的省三部门40号文件批准的果树补偿标准是日制定发布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且太笼统。葡萄分三个价格类别,花椒树分四个价格类别,而十几种类果树只按一个果树名称大类对待不够具体。
&3、选用方法上不好把握。根据上级要求,果树价格鉴证一般应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和可以取得的资料尽量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慎用收益法。实践中,在幼龄期或初果期,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进行果树价格鉴定较为可行,进入盛果期和衰老期时,一般很难采用成本法和市场法,收益法是比较可行的鉴证方法。
&4、成本法中的合理成本及人工费用数据获取,标准不统一,只能根据鉴证人员在实践中掌握,这样造成了价格鉴证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大的问题。&
&5、果树价格鉴证时有时会遇到独立树或规模较小的果园的价格鉴证,能否按照规模种植果园的取得的成本数据进行鉴证,值得研究。
&&为使果树价格认定工作更好的体现当地的实际情况,维护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要确定价格认证中心在征地果树补偿价格认定工作中的法律地位。
&为体现价格认定工作的职能作用,各级物价部门要积极向政府汇报请示,加强与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寻求价格认证中心在果树价格认定工作中的法律地位。由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发文,明确果树出现政府部门规定补偿标准中未涵盖种类的或在补偿标准幅度以内,征地和被征地双方对具体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县(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补偿标准。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价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县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果持有异议的,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结论作为补偿标准。
&&2、及时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价格标准。
& 2010年泰安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在深入调研,充分协商,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对鲁价费发(2008)40号文件中征地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向省提出了调整建议,经省三部门研究同意批复。比如住宅楼由500-600元/㎡调整到600-900元/㎡,办公楼由600-700元/㎡调整到700-1000元/㎡。建议由市直有关部门根据程序适时提出调整果树补偿价格标准的建议报省审批。一是细分,把十几种果树划分为几个大类定价。二是提高每棵的补偿标准。三是降低栽植密度。
&3、果树补偿价格认定的标准、方法。
&要科学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以市场价格为标准,考虑果树的附属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做到区别对待、分类认定、不重不漏、足额补偿。果树一生要经过幼龄期、初果期、盛果期、衰老期四个生产期。认证应根据所处生长期区别对待。幼龄期,采用成本加成定价。初果期、盛果期一般采用收益法定价。衰老期,按前三年的收购价格计算年平均值,结合尚可收益年限计算。
&4、成本法进行果树价格认定的有关数据。
&成本法认定一般在幼龄期采用,采用成本法认定公式:认定价格=合理成本+工时费用。合理成本主要包括土地承包费、秧苗费(包括损失)、肥料费、农药费、排灌费、农具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管理费、电费、销售费等。工时费用包括直接用工费和间接用工费等。
&经过调研,泰安地区核桃树在幼龄期的年培养成本主要包括以下费用:土地承包费,山地300-600元/亩,平原地600-800元/亩;秧苗费8-10元/棵(成活率为95左右),肥料费为100元/亩,水电费40元/亩,农药100元/亩,人工6-10个/亩,农具费100元/亩,管理费100元/亩,固定资产折旧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核桃树,一般为规模化种植,栽植密度为25棵/亩左右,每棵占地25平方米左右,品种主要有核桃新品种、核桃老品种两种。核桃新品种(如,鲁光核桃,元丰核桃、香玲核桃等),幼龄期为1-4年;初果期为5-7年,初果期产量为50-100斤/亩;盛果期8-15年,盛果期产量为600斤/亩,衰老期为16年以后,衰老期产量为400斤/亩,且呈逐年递减趋势。核桃老品种,四个生产期的产量分别为0,40-80斤/亩,400斤/亩,100斤/亩。
&山楂树在幼龄期的年培养成本主要包括以下费用:费用项目同核桃树,秧苗费2元/棵(成活率为90左右)。
&山楂树,一般为规模化种植,栽植密度为30棵/亩左右。幼龄期为1-5年;初果期为6-10年,初果期产量为400-500斤/亩;盛果期11-20年,盛果期产量为斤/亩,衰老期为20-50年,衰老期产量为800-1000斤/亩。
&肥桃树在幼龄期的年培养成本主要包括以下费用:费用项目同核桃树,秧苗费10元/棵(成活率为90左右)。
&肥桃树,一般为规模化种植,栽植密度为25棵/亩左右。幼龄期为1-3年;初果期为4-6年,初果期产量为2000斤/亩;盛果期7-15年,盛果期产量为5000斤/亩,衰老期为16-20年,衰老期产量为斤/亩。
&5、初果期、盛果期的果树价格认定一般采用收益法。年纯收益可以取当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也可以按果树当年的收入扣除费用测算,在计算扣除费用时,参照幼龄期的年培养成本的2-3倍计算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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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安排做好今年价格认定工作
发布时间: 10:20:13   点击数:562次 &
认真安排做好今年价格认定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主任吴宝森在南宁会议上的讲话
按:2016年3月2日至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在南宁市召开《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审议稿)》审定会,现将吴宝森同志在会上有关安排落实今年工作的讲话刊载如下,供参考。
借这次会议机会,就安排落实2016年价格认定重点工作,讲几点意见,对有关情况做些说明。
一、做好《价格认定规定》贯彻实施工作
《规定》是国家发展改革委为加强价格认定工作法治建设所印发的一个重要文件。各级价格认定机构要按照国家中心印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中提出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学习、贯彻工作,认真领会《规定》的制定目的、意义和作用,全面掌握《规定》确定的价格认定工作性质、工作职责、工作原则、工作程序、工作要求。特别是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通过明确工作性质、搞好工作定位、定好工作职责,进一步推进价格认定机构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二是将工作名称统一为“价格认定”,主动做好向有关机关的宣传、沟通、衔接工作。三是做好《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正式印发后的组织实施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系统价格认定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二、深入开展好法治建设年活动
在全系统开展法治建设年活动,是根据价格认定工作任务、工作要求,认真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精神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价格认定工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执法提供依据,与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工作关系,具有法律性强的特点,这是我们决定开展这项活动的基本出发点和着眼点。此外,以下几个情况可以增进我们对开展这项活动的认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有关推进严格司法方面有两点内容我们要予以重视,一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也就是说,要使侦查程序和诉讼程序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防范错案,提高办案质量。二是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明确各类司法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从涉案价格认定工作来讲,我们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到司法领域,实际上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因此,面对司法制度改革要求,价格认定工作所承担的责任,我们必须要有清楚的认识。从依法行政方面看,也同样面临着新的更为严格的法治要求,对公民、法人不断增强的法治意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趋势也要有清楚认识。从我们中心办理的复核案件情况,对部分地区一些问题的了解,也出现一些做出错误结论的价格认定案件。因此,有必要在全系统开展价格认定工作法治建设年活动。我们提出了“增强三个意识”、“符合三个公正”的活动目标,即增强价格认定工作人员依法认定意识、岗位责任意识、风险防控意识,全面达到价格认定行为符合客观公正、价格认定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价格认定结论符合实体公正的严格法治要求。
去年12月份,国家中心印发了《关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法治建设年活动的通知》,对法治建设年活动作出具体安排,并提出了工作要求。请各地价格认定机构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组织好、开展好法治建设年活动。在开展活动工作中,希望各地特别要提醒、告诫市、县(区)等基层工作同志,一定要注意把质量摆在首要位置,一定要清楚工作出现差错后将面临的风险与责任,一定要使基层同志明白这个道理。我们在《通知》中安排,将结合两年一次的全系统先进单位、优秀个人评比活动,对法治建设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未认真开展法治建设年活动、未向我中心报送工作安排方案和工作总结的地区,不能参加法治建设年表彰。
三、扎实推进价格认定工作开展
不断促进价格认定工作发展提高,是我们一直重视的一个大问题,需要通过务实的工作来开展。今年,我们考虑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把调处价格矛盾纠纷和海关缉私品等相关价格认定工作再向前推进一步。具体想法是,争取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名义印发文件,借以强化价格认定机构职能建设、业务建设。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维护群众合法价格权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的通知,强调“坚持三调联动、形成合力,鼓励通过先行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要求各责任主体规范加强调解工作、健全行政调解制度,特别是对于公安、民政…价格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可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设立行政调解室、接待室,并制定具体的行政调解程序,确保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运行。将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新高度,也对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今年我们要按照这一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将调处价格矛盾纠纷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制定进一步开展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纠纷工作的指导意见、工作办法、工作措施。各地价格认定机构要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在关系民生、关系发展的社会矛盾易发、频发、多发领域,在既有工作思路、工作方法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推进,积极开展价格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及时将价格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充当化解矛盾纠纷的“灭火器”、“减压阀”,化解矛盾纠纷的便捷“法庭”,持续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添柴加薪”。
四、增进系统意识,密切协调配合,促进工作开展
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按照《规定》有关价格认定工作定性、定位的内容,着重从价格认定课题研究、工作宣传以及培训工作等方面加强、完善自身建设。
一是扎实开展价格认定课题研究工作。课题研究工作是推进价格认定工作基础建设的重要举措,优秀的课题研究成果在提高价格认定工作理论水平、指导价格认定工作实践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今年,在认真做好2015年度课题研究项目验收和成果转化工作的同时,各地价格认定机构要以提高课题研究的实用性为导向,安排好、组织好各自承担的2016年价格认定课题研究工作。
二是加强价格认定宣传工作,各地价格认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创新形式,运用多种方式积极宣传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争议调处,涉案、涉纪、涉税价格认定工作,以及在服务地方党委、政府重点工作、大局工作中取得的成效、发挥的作用,增进社会各方面对价格认定工作的了解。2015年,在中央国家机关法治人物、法治故事展示评选活动中,江苏省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副主任吴保喜同志被选为“中央国家机关最受网民欢迎的法治人物”候选人。这既是对吴宝喜同志工作的肯定,也是对价格认定工作的认可,对价格认定事业而言更是一次极好的宣传。价格认定工作总体上存在人员少、工作多、任务重、时间紧的特点,在各项价格认定工作中,一定还存在不少像吴保喜同志这样的先进人物,对类似先进人物及其先进事迹我们一定要深入发掘、广泛宣传,这是向社会各方面宣传价格认定工作成果,展示价格认定人员精神面貌的重要契机,也是社会各方面了解价格认定事业的一个重要窗口。
三是做好培训工作。积极支持、配合《价格认定工作手册》编写工作和一些全国性培训工作。同时,希望各地重视和抓好价格认定工作经验总结、理论研究工作,加强全系统的业务基础建设和队伍建设。去年,国家中心开展了应用性价格认定工作培训教材征文评选,只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定机构参与征文投稿。参与征文活动的单位、个人从数量上看不尽人意,从所提交文章的质量上看,还有很大的提高空间。系统建设工作需要大家一起抓、一起做。关于价格认证机构行政化定位问题的政策研究
四川价格认证网 发布时间: 0:00:00 来源:未设置部门
  摘&要&&推进价格认证机构属性定位和职能定位行政化,用行政法律规范重塑价格认定工作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是加快价格认证事业转型发展的重要方向。在全面阐述了价格认证机构及其职能行为的行政属性认定与法理依据,深入分析了价格认证机构从行政主体转向行政机构的法规瓶颈与制度障碍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坚持行政行为性质、坚守行政职权法定、坚定行政机构方向,用行政化引导公益化,以行政确认为枢纽,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公信权威为目标的基本政策思路。
  主题词&&认证机构&&职能性质&&行政化&&&定位&&
  在加快推进价格认证系统转型发展的新形势下,价格认证机构属性定位和职能定位行政化,已经成为价格认定工作适应新常态发展趋势的重要共识。这种行政化定位设计的制度预期表明,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公权力,用行政法律规范来重塑价格认定工作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是提供优质的价格公共服务产品,更好地实现社会各方面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的必由之路。本文拟以行政法学为分析视角,深入阐明价格认定工作行政化定位的法理基础和逻辑秩序,总结反思价格认证系统机构建设所面临的主要困难、挑战和机遇,探寻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价格认证机构行政化改革的基本目标和实现路径。
  一、价格认证机构及其职能行为的行政属性认定与法理依据
  从行政法学原理上说,国家行政机关是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对国家行政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行政组织。行政职权设定或授权、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能实施,构成了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核心要件和基本规范,价格认证机构作为政府价格管理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从公益类、服务性事业单位向行政类、管理性机关单位的过渡和转型,同样,需要从职权授权依据、主体资格确认、业务工作性质等方面,认清和重构价格认证机构行政化定位的逻辑依据。
  一是价格认定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众所周知,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或其他主体依法拥有的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职权的设定、分配和转让方式不同,行政职权来源,主要表现为行政设定、法规授权、行政委托和行政协助等形式。现行价格认证机构总体上并非是国家行政机关,职权来源还不能由行政设定主体即立法机关设定,只有经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特别而具体的授权以后,才能够取得相应的行政职权,享有“授权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从而使价格认定职权具有完整的行政归属权和行政实施权,依法成为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现阶段,价格认证机构主要依法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格争议调处认定等行政职能,其法规授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以及各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出台的关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或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此外,还来源于具有行政规定属性的暜遍性规则,《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号)及补充通知(发改厅【号)、《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办价格【号),以及《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等等。这些法规资源从不同层次、不同侧面、不同效力上对价格认证机构所行使的行政职权进行调整和规范,确保价格认定职权在依法组织和管理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中产生合法、合理的行政法律效果。
  &二是价格认定工作性质属于一种具体的行政决定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定职权,从行政规定和行政决定两个方面,为实施国家行政职能而作出的能直接或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影响的法律效果,并受制于行政法规约束的法律行为。换句话说,行政决定不是创设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是落实已由法律、法规、规章所创设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既要做到行政职权来源合法,又要做到行政行为受法律约束。价格认定工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决定性质,是依据涉案、涉纪、价格纠纷调解等相关价格认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其权利和义务并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根据不同行政决定内容上的不同功能,价格认定工作又会形成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与征用、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等内容,其中,行政确认是价格认证机构参与国家管理行政活动的最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其他相应行政决定的重要前置和条件。这是因为价格认证机构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既有的法律事实及其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并宣示其法律效力的独立行政行为,实质上就是依照法定程序,揭示、求证和确认涉案财产价格具体行政行为形成背后的法律事实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的假定情况是否成立。无论是作为管理者身份出现的行政确认性决定,还是作为中间人身份出现的行政裁决性决定,或者是作为其他身份出现的类似行政决定,价格认定工作出具的每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本质上都应当是也必须是价格认证机构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决定书。
  三是价格认证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基本特征。行政法学认为,行政主体资格必须首先和最主要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要件,所谓法律资格要件,主要指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任何行政机关要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必须做到“权、名、责”三项要件齐备,价格认证机构同样概莫能外。首先,价格认证机构是一个依法享有价格认定公权力的行政组织或行政主体,并不是社会中的所有组织都可以成为有类似属性的行政主体,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其价格认定行政职权的组织才能成为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体。其次,价格认证机构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和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完全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外在表现形式就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法律文书、作出行政决定和参加行政诉讼活动,这是行政主体区别于其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受委托名义从事行政活动的行为主体的重要特征。再次,价格认证机构能够独立地承受行政决定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可以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其他相关行政案件中,分别作为被申请人、第三人身份或被告机关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对价格认证机构行政主体资格的确认,不仅有助于确定价格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且还有助于确定价格认证机构所拥有的行政主体资格就决定了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是价格认定工作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综合体现。&
  二、价格认证机构从行政主体转向行政机构的法规瓶颈与制度障碍
  价格认证系统的机构及其职权属性行政化,是事业编制单位向行政编制单位转轨定位的重要前提。虽然价格认证机构具有行使国家行政机关职能的基本法律特征,但机构职能行政化与机构性质行政化并不是一个同质同价的对等概念,二者之间不可能轻易地划上等号。价格认证机构要实现从法学概念上的行政主体定位转为法律概念上的行政机构定位,还将面临着许多亟待破解的难题和障碍,其主要挑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价格认证机构行政职能缺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顶层支撑和权威授权。近二十多年来,从国家到地方陆续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服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政策法规,但是,总体上以碎片化、零乱化、低效化的规范性文件形式居多,“法规授权”和“职权法定”的权威性明显不够。即便是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其相关内容所调整和规范的价格认定具体行为也只是服务于或局限于整个价格监管职能所涉及的对价格纠纷争议的调解和处理,而没有更直接、更独立、更广泛地涉及涉案价格认定工作内容,不可能成为价格认证机构转为行政机构的充要条件和关键依据。由于调整和规范全国涉案价格认定工作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至今没有出台,价格认证机构行使行政职权就会缺乏最合法、最权威的“法规授权”支撑和保障,机构性质定位和工作职能定位,只能被动地停留在法学概念的“争议探讨”层面,而不能主动转化为法律概念的“锁定固化”层面,从而成为价格认证机构难以进入行政机构编制大门的致命硬伤。
  二是价格认定行政决定行为与价格评估行政委托行为的相互竞争和功能替代。通常办案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也就是依法行使行政归属权和行为实施权的过程。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办案机关往往对社会性、专业性较强的公共事务无法亲自行使职权,需要由其他组织代理其行使职权,行政委托行为和法律制度应运而生,行政归属权和行为实施权开始分别属于行政委托主体和行政委托客体或实施行为主体。一方面,办案机关可以依法与价格认证机构形成一种行政委托关系,更准确地说,应该是一种行政协助关系,因为价格认证机构作为行政机关以外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授权性行政主体,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价格认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办案机关还可以依法与其他社会组织包括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形成一种行政委托关系,社会中介评估机构能够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从事具体的价格评估行政行为。无论是行政协助关系还是行政委托关系,价格认定行为与价格评估行为,本质上都应归结为是行政职权和行政行为的实现形式,都是办案机关的行政代理角色。随着国家治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不断深化,一些原先由政府管理的公共事务,将会逐步转移剥离、交给社会团体和社会中介评估机构管理或参与管理,政府依法通过向社会或市场购买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方式行使行政职权,将是一种常态化和大趋势。价格认证机构与社会中介机构之间势必会产生一种相互补充、相互替代、相互竞争的关系,特别是在法制建设“顶层设计”没有出现实质性推进的大背景下,价格认证机构有可能会更多地处于被选择、被挤压、被挑战的不利境地。
  三是价格认证机构以“运动员”为主的职能定位与行政管理机构以“裁判员”为主的职能定位出现碰撞。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和清晰界定,价格认定职能的业务边界比较模糊,不仅与社会中介机构业务交叉,而且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能交叉,“人手少、案件多”的现象十分普遍,在涉案、涉税、涉政府事务等价格认定工作中,主要扮演着运动员的角色,而忽视了主要应扮演的裁判员角色。其重要原因是,价格认证机构习惯于用自我授权的思维方式做大做强自己,不断提高运动员的业务成绩。而不少行政机关或部门也愿意迎合价格认证机构对自身的角色定位,将社会中介机构能够做好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问题,也都交给了政府价格认证机构去做。而社会中介机构不愿意做、做不好、做不了的其他价格评估业务,需要有第三方以中间人、调解人或裁判者身份站出来,依法进行审理和主持公断的关键时刻,价格认证机构所涉及和介入的业务广度和深度明显不够,比如民事财产价格评估缠诉缠访案件、价格争议调解和处理案件等大多流向了人民法院、社会仲裁委员会、各种专业调解中心和街坊村组调解组织,这些行政裁决行为是体现准司法性质的行政决定行为,不应当与价格认证机构所实施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能相分离。从长远看,无论是以处理行政关系为主的行政确认行为,还是以处理民事关系为主的行政裁决行为,如果只是陶醉于“运动员”角色的成绩,而不尽快去改写和提升“裁判员”角色的成绩,那么,价格认证机构的行政化改革之路就会失去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四是价格认证机构行政化职能定位与行政类事业单位改革定位出现冲突。从机构职能属性定位来说,价格认证机构是依法从事涉纪财物价格认定、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价格纠纷调解和处理认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为国家机关行使职能提供专业性、技术性的支持保障,且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较强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但是,价格认证机构承担的这种行政职能定位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对行政类事业单位的属性认定,却有着很大的不同。按照社会功能分类的认定标准,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即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的事业单位,包括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职权,认定行政职能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而不能根据机构名称、经费来源渠道和人员管理方式进行认定,被认定为行政类事业单位的行政职能将逐步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现行价格认证机构虽然承担着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和征用、行政裁决等类似行政职能,但是由于授权主体的法律地位不高,授权依据还不足以将价格认证机构定性为从事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更多的只能依据部门或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将价格认证机构定性为从事公益服务类事业单位。从各地正在推进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现状和趋势看,价格认证机构定性为公益服务类事业单位占据了绝大多数,其根源就是受制于法律障碍的严重束缚。进一步向行政机构转型和定位,任重道远,充满挑战,需要顺势而为,砥砺前行。
  三、价格认证机构行政化定位的改革目标和基本思路
  坚持行政行为性质,坚守行政职权法定,坚定行政机构改革方向,用法治化推进行政化,用行政化引导公益化,以行政确认为枢纽,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公信权威为目标,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价格认证系统从机构职能行政化走向机构性质行政化、从事业类服务单位迈向行政类管理单位的改革目标,其基本政策思路是:
  一是加大价格认定法制建设“顶层设计”,强化价格认证机构的话语权和主动权。二十多年来,价格认证机构的发展史,就是价格认定法制建设的发展史。法制建设发展到哪里,价格认证机构就发展到哪里。反之,法制建设发展停滞不前,价格认证机构发展就会遭受挫折和停滞。今天,价格认证机构“五步走”的发展战略之所以未能取得最后突破,其根本原因就是法律法规对价格认定职能的支撑力量还十分有限。“解铃还需系铃人”,价格认证机构发展的最后胜利还得寄希望于立法工作的颠覆性突破。2008年全国物价检查所、成本调查队和价格监测中心的事业编制能够顺利转换成行政编制,《价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政职能无疑是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当务之急,价格认证系统要紧紧抓住《价格法》重新修订的有利契机,千方百计,排除万难,务必把价格认定职能的意思表达写进新版《价格法》内容中。有了这把尚方宝剑,价格认证机构转为行政机构就会势如破竹,水到渠成,顺理成章。悠悠万事,惟此为大,重在立法,成在立法。在此基础上,还要重视加快价格认定部委规章的制定和出台工作,充分体现价格认定工作的行政行为属性和特征,做到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向呼应,价格认定工作就会在行政职权博弈中,掌握更多的话语权和主动权。
  二是完善价格认定规则与行政法律法规的制度衔接,确保价格认定工作合法和合理。首先,价格认定业务规则和行为规范的制度设计,需要从内容和形式上加快改革以社会中介机构价格评估模式为蓝本的路径依赖,全面反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在规定,价格认定行为作为代表国家意志的一种依法行政活动,应当确立应有的法定性、政策性和权威性的强势地位。当前,特别需要清理整顿与行政法律法规不相符合的价格认定文件和规范,该保留的保留,改修改的修改,改废止的废止,营造主动衔接行政法律法规的制度环境。其次,价格认定行为的规则和制度要全面覆盖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其行政行为既要做到内容、形式、程序合法,又要做到内容客观、符合理性、操作适度,正确把握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罪罚相符原则。价格认证机构在协助行政机关办案工作中,对现场勘验、市场价格调查、成新率、折现率等关键信息的正确筛选和精准处理,事关案件性质的最后认定和司法审判的证据采信。为此,大力强化、深化和细化价格认定业务规则建设,加快推进重要技术参数和常用标的物的价格数据库建设,刻不容缓,意义重大。三是价格认定规则接轨行政法律关系,需要用行政函件形式来承载和体现。价格认证机构与其他行政机关是一种函来函往的平等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的平等的行政协助关系,而不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当价格认证机构将价格认定确认书以回复函件的文书形式提供给行政办案机关时,实质上作出的是一种原则上不容更改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行政决定行为。至于价格认定确认书能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采信证据,则是由司法审判机关依照行政、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作出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
  三是价格认定行为要完善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证据资格地位,促进行政证据成为行政诉讼证据和刑事司法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认定主体与其他行政机关应有的函来函往关系,既是一种行政协助关系,也是一种行政举证关系。价格认定主体要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行为,必须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所收集、运用证明特定相对人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材料,即行政证据或行政执法证据,来证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性,证明行政法律关系各个构成要素的客观性。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需要对行政主体依据行政证据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同时,当行政违法案件上升为刑事违法案件时,行政执法行为往往会转化为刑事司法行为,行政诉讼证据可以转为刑事诉讼证据,刑事审判机关也需要依法结合对行政证据包括行政诉讼证据与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经过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后,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因此,行政证据的资格地位和证明效力,不仅事关行政决定行为本身,而且影响着行政诉讼活动和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据资格和证据采信。这就决定着无论是作为行政诉讼关系中的被申请方或被告方,还是作为刑事诉讼关系中的诉讼参与人或机构鉴定人,价格认定主体都必须始终确保行政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成为揭示和印证不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源头证据和内在根据。&
  四是依法规范价格认定工作行为边界,突显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判的法律地位。在依法行政的大气候下,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行政规定的法定授权,确定价格认定工作的职责范围,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职权法定而不是职权人定,要求价格认定工作必须遵循“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定位,坚决纠正业务职能“跑马圈地、多多益善”的政绩观,不争抢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不算计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能,不突破法律法规设定的边界。价格认证机构行政化定位改革方向,决定了价格认定工作必须转型升级,从整天忙于就业务论业务的事务主义者,转向主动参与和主导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评估等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行政管理者。特别要重视处理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的辩证关系,当行政确认作为前置行为而进入行政裁决程序以后,就会被行政裁决所吸收,做好行政确认工作至关重要。为此,必须按照“定规则,当裁判”的总体思路,统揽和优化价格认证机构行政化改革的实现路径。一是要继续抓好价格认定业务规则的制定、出台、修订和完善工作,为依法做好价格认定确认工作提供科学规范的技术支撑。二是要重点抓好价格争议调解和行政裁决工作,尽可能地从一些市场竞争性强、社会替代性大、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领域中退出来,集中精力当好裁判和“守夜人”。三是要重视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价格认定协助工作,全面把握和主导价格认定行为在完善行政机关内部、外部两种纠错机制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法律适用性审查的话语权,从而达到依法救济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目的。
  五是继续推进价格认证机构行政化改革,用足用活行政编制总量管理政策。面临价格认证机构在从事业单位转向行政单位的关键时期,除了要抓紧做好价格认定法律法规的“顶层设计”工作以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还要高度重视,总揽全局,统筹兼顾,善于整合、调剂和利用物价部门的行政编制空缺指标,提高行政编制指标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配置权重,循序渐进推动行政化机构改革。当然,即便如此,也不能违背中编办有关行政编制指标只能在行政机构之间而不能在不同性质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相关规定。不可否认,这些年在极少数价格认证机构有幸转为行政性质机构的成功案例背后,无不或多或少地留下了各种特定机遇背景所留下的相互博弈和相互妥协的痕迹。有的是利用中编办出台将基层物价检查所事业编制转为行政编制的特殊政策,借机搭顺风车转为行政编制和行政机构。还有的是地方编办批文只给新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一个空牌子,无编制,无经费,日常工作由物价部门的行政编制人员代为负责。更多的地方编办批文是将价格认证机构与其他行政机构进行打包和挂钩,没有单设,人员混用。从严格意义上看,这些具有行政职能性质的价格认证机构还不够标配和规范,但毕竟是最大限度地利用了行编总量控制政策可能带来的改革契机和探索空间,为现阶段分步推进价格认证机构从事业单位转向行政单位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和启示,带来了更多的信心和希望。(作者单位: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童&&&珂)
  参阅资料:
  1.《行政法学》(第三版)&胡建森&&著
  2.《行政组织法教程》&任进&&著
  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6.《关于将基层物价检查事业编制改为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号)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
  8.&北京、湖北、湖南、安徽等省(市)《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详见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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