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行监管问答股权国家监管吗

2006年5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首次提出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 _答案_百度高考
2006年5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首次提出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
A.短期融资债券
B.不动产抵押公司债券
C.可转换公司债券
D.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
第-1小题正确答案及相关解析《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解读
■上海办公室 吴智智 潘晓笑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日正式公布实施,取代了施行七年多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49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此次公布实施的《管理办法》将适用证券公司债券发行的规定也被纳入统一适用,实际上是将原来分散的针对不同发行主体的债券发行规则进行了统一,此次《管理办法》针对《试点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扩大发行主体范围
根据《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号),原《试点办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主体仅限于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将发行范围扩大至所有公司制法人,但《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主体不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次级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也适用《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5 号)、《关于修订〈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25 号)、《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证监发行字〔 号)同时废止。但尽管有前述规定,按照目前的债券发行体系,由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交易市场进行,仍然需要执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现有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审批。
《管理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将原有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也纳入监管范围,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层面出台的《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是否会做相应修改和更新,笔者拭目以待。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非公开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中国证监会将另行规定,则类似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则不适用《管理办法》。相对于《管理办法》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定,对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发行资格要求规定是否会更加灵活,但对合格投资人的要求会更加严格,我们亦会持续关注。
境外注册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债券交易场所的债券发行、交易或转让,参照适用《管理办法》。
二、明确了债券发行的种类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可以附认股权、可转换成相关股票等条款。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可以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行附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
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管理办法》扩大了可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体,不仅包含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上市公司,还包含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明确了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可以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不过,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尚待中国证监会制定具体办法,有利于非上市公众公司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行附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但是事实上,减记条款的公司债目前主要在银行间金融市场发行,因此,《管理办法》对商业金融发行减记型公司债券的实际适用性可能有限。
三、丰富债券发行方式
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管理办法》第二章分节对债券公开发行与交易、非公开发行与转让作出专门规定,全面建立非公开发行制度。
《管理办法》将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区分为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公开发行和面向合格投资者的公开发行两类,并完善相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安排。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条件,包括:1、发行人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2、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 倍;3、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A 级;4、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达到第十八条要求的公司债券也可自主选择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而对于未达到第十八条要求的公司债券,应当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比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有以下主要特点:
1、发行对象和转让范围:顾名思义,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仅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方式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管理办法》对此特别规定发行人、承销机构、交易平台应当承担评估合格投资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的义务。
另外,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2、发行条件:不同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发行条件。即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重大违法行为、债务违约状态等)及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资信要求均不适用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也可由发行人进行选择。
3、事后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行备案制,备案主体为承销机构或依法自行承销的发行人,备案时间为每次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备案机关为中国证券业协会。
4、转让方式: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申请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
5、发行人可约定信息披露范围、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等,有一定的自主权。
四、增加债券交易场所
《管理办法》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交易场所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拓展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交易场所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拓展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和证券公司柜台。
五、简化发行审核流程
1、公开发行实行核准制:《管理办法》取消了《试点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保荐制和发审委制度,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行核准制。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审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发行申请核准后,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2、一次核准,分期发行: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采用分期发行方式的,发行人应当在后续发行中及时披露更新后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每期发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对于资信状况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的公司债券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自主选择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对于前述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这是介于常规的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和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间的方式,是《管理办法》的创新之处,《管理办法》规定将对此种类型的公司债券发行采取简化核准程序,其仍将实行核准制,只是在核准制中实行简化核准程序;但具体如何简化核准,《管理办法》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有待于相关配套规则的更新。
4、非公开发行实行事后备案制度。这点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不同。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规定,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将私募债券发行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但如前面所述,《管理办法》将原有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也纳入监管范围,则交易所层面的针对私募债券发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也要相应修改,还需要我们持续关注。
六、加强债券市场监管
《管理办法》强化了信息披露、承销、评级、募集资金使用等重点环节监管要求,具体包括:
1、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章对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作出专章规定,包括募集说明书的披露要求,募集资金用途、重大事项、信用评级等的具体披露要求。
2、承销: 《管理办法》第四节专门对公司债券的发行承销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
(1)承销主体: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承销。
(2)承销管理:依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尽职调查、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
(3)承销方式:依照《证券法》相关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
(4)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的主要条款。
(5)发行定价、配售、推介等过程中承销机构的相关行为规范。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评级机构按照《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履行定期跟踪评级和重大事项评级调整的职责.
(2)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由发行人确定,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3)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应达到AAA级。
4、募集资金使用: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途;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
(2)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
(3)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事宜。
七、强化持有人权益保护
《管理办法》第四章对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作出专章规定,进一步完善《试点办法》规定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并对契约条款、增信措施作出引导性规定。主要包括:
1、增加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并至少每年向市场公告一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为受托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需要,规定了其权限,包括: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专项账户中募集资金的存储与划转情况。
2、增加了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受托管理人的规定:受托管理人因涉嫌债券承销活动中违法违规正在接受中国证监会调查或出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再适合担任受托管理人情形的,在变更受托管理人之前,中国证监会可以临时指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受托管理职责,直至债券持有人会议选任出新的受托管理人为止。
3、增加了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情形,主要包括:
(1)拟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2)拟变更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
(3)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4)发行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
(5)发行人管理层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导致发行人债务清偿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需要依法采取行动的;
(6)发行人提出债务重组方案的;
同时,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4、增加了债券增信方式。发行人可采取的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1)第三方担保;
(2)商业保险;
(3)资产抵押、质押担保;
(4)限制发行人债务及对外担保规模;
(5)限制发行人对外投资规模;
(6)限制发行人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主要资产;
(7)设置债券回售条款。
5、增加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构成债券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公司债券发生违约后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
《管理办法》对公司债券制度的改革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关于规范发展债券市场的总体目标,其扩大发行主体范围、明确了债券发行的种类、丰富债券发行方式、增加债券交易场所、简化发行审核流程、加强债券市场监管、强化持有人权益保护等七个方面的规定,顺应宽进严管的政府职能转变要求,推动债券市场监管转型,同时强化投资者保护,将进一步扩大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提升债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由于时间有限,笔者对本办法的分析、解读可能有不足之处,我们将持续关注由此规定引发的一系列债券发行交易规则的更新变化。
【作者:吴智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上海大学法学学士;潘晓笑,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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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链接:【新华百货:证监会同意公司中止定增审查申请】新华百货(月16日晚间发布公告称,因公司股东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票至 32%的行为,致使公司股权分布结构发生变化,如按照公司已申报的非公开发行方案实施,将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为此公司已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暂中止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文件,中国证监会已同意公司中止审查申请。
【新华百货:证监会同意公司中止定增审查申请】新华百货(月16日晚间发布公告称,因公司股东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票至 32%的行为,致使公司股权分布结构发生变化,如按照公司已申报的非公开发行方案实施,将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为此公司已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暂中止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文件,中国证监会已同意公司中止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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