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据名字和受买方房屋买卖合同买方违约上签名不一致,如果产生纠纷,应怎么办?

07-0507-0507-0507-0507-0507-0507-0507-0507-0507-05最新范文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胡鹏与庄秋萍、庄石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13民终3397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秋萍,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庄志宁,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与上诉人为姐弟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鹏,男,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卢惠嫦,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石兴,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审被告: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中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庆国。
上诉人庄秋萍因与胡鹏、庄石兴、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起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庄石兴、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花园一期9幢二单元501房,总成交价75万元,交定金6万元,先交部分首期款、余款银行按揭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签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庄石兴、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交付定金6万元,由被告三出具收据,履行了相应义务。日原告与房屋权属人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内容基本与《房地产买卖合同》一致,并提交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告知原告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审批。现三被告不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实际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双倍购房定金12万元给原告(前提是三被告拒绝履行合同);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合同书》,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及约定条款和违约责任;3、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所购买房屋基本情况;4、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60000元定金;5、原告在邮政银行办理止付解止付登记簿查询;6、原告在邮政银行办理止付银行卡交易明细;7、银行补发的止付凭证;8、中介公司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庄秋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庄石兴辩称,一、案件事实经过。涉案房产系答辩人买给女儿(被告庄秋萍)的,房产登记在庄秋萍名下,当时是被告三找到答辩人问房子卖不卖,因庄秋萍在深圳,也不懂这些,就由答辩人全权代表处理卖房事宜,被告三也认可答辩人的代理权限。后,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三签订了合同,原告交付了6万元定金给被告三,但被告三未将定金交付给答辩人,说要被告一在合同上补签名后才可以交付定金。几个月后,被告三与答辩人女儿(被告一)私自签订了另一份合同,既然之前被告三承认答辩人有权代签订合同,为何几个月后又再次补签合同?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拖延太久了,2015年6月份签订的合同,几个月没有收到定金。日庄秋萍到被告三处收取了定金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补签名,8月31日庄秋萍又因原告及被告三的要求签订《购房合同书》。交易长达几个月,不履行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三签订的合同,那份合同超期违约了,因为庄秋萍不懂,原告及被告三又与庄秋萍签订另一份合同,如果原告有诚意买房,为何拖了几个月才付定金。
被告庄石兴庭后补充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拖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定金迟延两个月支付。三方于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于签署合同当天缴纳定金给答辩人,但实际上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才缴纳定金。2、剩余首期款170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双方《购房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被答辩人应于日前付清首期款17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3、被答辩人银行按揭手续未完成审批。根据三方于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于日前申请银行按揭,所需答辩人配合提交的手续答辩人已提交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迟迟未办理,直至日才向银行递交申请至今银行按揭未完成审批,银行未出具贷款承诺。
二、答辩人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未违约。自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答辩人一直按约定履行,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配合贷款义务,由于答辩人未收到剩余首期款及按揭银行未出具贷款承诺,答辩人无须配合被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答辩人一直催促中介公司及被答辩人付款和办理按揭手续,但其双方一直拖延,致使答辩人在签订合同至今近9个月的时间仍未收到剩余房款。三、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无须向被答辩人返还定金。鉴于被答辩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且已表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诚意,答辩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只会造成答辩人更大的损失,因此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答辩人违约,致使答辩人在合同签订近9个月时间均未收到剩余房款,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根据三方于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将由卖方没收”的约定,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判决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返还定金。
被告庄石兴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作为中间方、协调方,只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协调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司不是买卖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只是撮合双方买卖房屋,不存在违约,至于赔偿问题,由买卖双方进行,与我司无关。
被告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花园一期9幢二单元501房权属人是被告庄秋萍。被告庄石兴、庄秋萍是父女关系。
日,原告(合同买方)与被告庄秋萍的代理人即被告庄石兴(合同卖方)、被告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庄秋萍位于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花园一期9幢二单元501房,总价款75万元,原告签署合同时交纳定金6万元,被告庄秋萍签收定金后须将定金托管于被告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查验房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或其它权利负担后再根据过户流程将定金转给被告庄秋萍,余下房款中的52万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日,原告与被告庄秋萍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上述房屋总价75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书时支付被告庄秋萍5万元定金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交清首付款(含定金)23万元,余款52万元由原告向银行按揭,银行直接放款到该被告账户、并协助原告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原告于日交付6万元定金给被告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该被告于8月3日将6万元定金交给被告庄秋萍。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庄秋萍在邮政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共同办理监管账户,原告在日至7月3日期间先后共存入首期款18.9万余元、并按规定办理首付款止付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定金、支付首期款至监管账户、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庄秋萍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不愿出售涉案房屋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庄秋萍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庄石兴只是被告庄秋萍的合同代理人而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经纪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庄石兴、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原告与被告庄秋萍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合同书》应予解除。
被告庄石兴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接纳其辩称。
被告庄秋萍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鹏与被告庄秋萍、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合同书》。
二、被告庄秋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双倍定金12万元给原告胡鹏。
三、驳回原告胡鹏对被告庄石兴、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庄秋萍承担。
上诉人诉称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庄秋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一方。
1、根据双方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日前付清首期款17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明显是被上诉人违约。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属于认定错误。
2、一审认定双方共同办理监管账户错误。
本案,双方没有办理监管账户。仅仅是双方在按揭贷款银行各自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原审认定双方共同办理监管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胡鹏日办理其个人结算账户的止付手续不等于其履行了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日前付清首期款170000元义务。
首先,止付即在止付期限内银行存款不能支付出去的含义,并非是我方能够到该银行领取止付款:再次,双方没有办理止付即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
其次,被上诉人办理止付的时间是日,解除止付的日期是日。而双方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为日,办理止付在先,购房合同签订在后,在先的止付行为不能证明履行了在后购房合同约定的日前付清首期款的付款义务。且日解除止付后,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
三、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且已表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诚意,上诉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只会造成上诉人更大的损失。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致使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年多时间均未收到剩余房款,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三方于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将由卖方没收”的约定,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返还现金。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鹏答辩称:为了澄清本案的事实,分清责任,答辩人特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答辩,答辩请求如下:一、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本案的两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作出公平公正正确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一审判决书作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一审法官工作非常细致负责,亲自到银行核实取证,确实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被告当庭表示不卖房屋给原告,原告才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二、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完全是因为当时房屋价格上升,企图获取更大利益而有意违约,然后企图将违约责任强加给原告,一审法院不采信其意见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答辩有理有据,被答辩人的上诉无理无据,纯粹假话,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答辩人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庄石兴与原审被告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参与本院的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书面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发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要求回复户名为胡鹏的房款交易首付款监管账户62×××98是否由原告以及被告庄秋萍共同开设。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于日向惠阳区法院的回复内容如下:“根据我行相关规定,在我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的借款人需提供首付款凭证,要求借款人需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备足首付款。借款人胡鹏、售房人庄秋萍在我行办理个人房屋贷款业务时,我行业务员在受理时已将相关规定告知双方。借款人胡鹏根据要求到我行营业部开立了胡鹏本人个人结算账户62×××98,并办理了首付款止付手续。”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购房合同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以被上诉人请求的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是否应当支持。具体判析如下:
依据三方当事人于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签署合同时交纳6万元保证金,卖方签订本合同并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义签收后,买方所交保证金自动转为定金。经查明,被上诉人于日,交付6万元定金给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8月3日将6万元定金交给上诉人庄秋萍。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的约定上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定金,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至于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之后拖延交付上述定金给上诉人,是上诉人与中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据此,上诉人诉称经多次崔收被上诉人九月份才就上述定金交付,与事实不符。
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共同办理监管账户的问题。经查明,原审法院发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要求回复户名为胡鹏的房款交易首付款监管账户62×××98是否由原告以及被告庄秋萍共同开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于日向惠阳区法院的回复:“根据我行相关规定,在我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的借款人需提供首付款凭证,要求借款人需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备足首付款。借款人胡鹏、售房人庄秋萍在我行办理个人房屋贷款业务时,我行业务员在受理时已将相关规定告知双方。借款人胡鹏根据要求到我行营业部开立了胡鹏本人个人结算账户62×××98,并办理了首付款止付手续。”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的上述复函,可以确认,该行已经向庄秋萍告知办理购房首付款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权利义务,庄秋萍亦明知胡鹏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支付首期款,上诉人庄秋萍与胡鹏共同办理监管账户,意思是真实的且明确的。据此,上诉人抗辩双方没有共同办理监管账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购房合同书》过程中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不愿出售涉案房屋,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800元,由上诉人庄秋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代理审判员 寇 倩
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赵 铎
附:相关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
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购房合同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以被上诉人请求的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 胡鹏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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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有这样一份合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公司合同上前面的简介中是一个名字如:王**,但是在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时却变成张**,问此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
一、合同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法就有效。
二、如果前后两个名字有出入,可以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如果不修改,则应当以签名的法定代表人为准。公司合同一般应当盖有公司的公章,可以根据公章确定该公司是否同意签定该合同。
当然也可能存在后面签名的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委托人。
其他答案(共1个回答)
这个合同无法律保障。因为,先盖章签字,说明有一方并没有履行法律手续,也可以把这种合同看成是欺诈性质的合同,因为先盖章签字,合同填写内容后,盖章的单位有可能不知道...
续签合同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延续,前提是双方认可原合同内容,如果经双方平等协商,也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
涉及金额时候大写,
我的理解与楼上两位可能不太一样了。我觉得楼主的意思应该是在只有复印件,没有正本可以与之核对,并且这复印件没有任何人进行证明性的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是否有证据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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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时不时总有案例冒出来。所以今天购房指南集中为大家讲解一下房产证加名,加父母、配偶、子女的不同流程。
想要改动上的名字有几种不同的方法,会涉及到产权、债权、税费等各种问题。而且对于婚前、婚后,是否有贷款未偿清有不同解释,不同情况的办理费用也不相同。 首先,搞清楚几个名字 :写几个人的名字都可以,但是注意购房合同上填写的购买人是谁,房产证就登记给谁。 合同:只能写一个人名字,因为只能按照谁贷款谁签字的原则进行处理,保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和房产证上签名统一,其原因是规避银行的贷款风险。 (也就是房产证):上面只有一个人名字,要求是一人一证,第1持有,在占有房屋份额那栏填的是共有。 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房产其他共权人持有,同样在占有房屋份额那栏填的是共有,这个证在法律上标志着房产的共同归属,同时双方约定各自的出资额或所占份额。 房产证改名有哪些方式? 在房产证上加上别人的名字,也就是是增加这个房子的共有权人,共有三种方式:析产登记、买卖或赠与。 关于析产登记:很多人不是很清楚,一般是指原本为一个人所有的房产,后平均分割变为两人或多人所有,就需要进行析产登记。较多适用于夫妻配偶的增加房屋的共有权人的方式。 关于:类似于份额转让,流程和正常的房屋买卖类似,需要缴纳所占份额的。 (一)父母子女之间减名字,同样视为买卖交易,要收取契税。而且,如果时间不满2年的,还需要缴纳全额; (二)夫妻之间加名字或去名字,不收取契税。 房产证加名分哪些情况? 夫妻加名 婚前婚后各不同 婚前加名:按赠与、买卖方式依据双方申请办理。 (一)赠与,夫妻双方需先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书,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一半产权,之后双方携带房产证、身份证、公证书到核心办理加名手续; (二)买卖,双方需签订,然后携带房产证、身份证、不动产完税凭证到核心申请办理。 婚后加名:这种情况属于更正登记,市民只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共同到有管辖权的房屋登记部门进行面签后,即可办理相关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免征契税、个税和营业税,仅收取房屋登记费和等。 SO,婚后加名相对简单! 【注意】如果是之前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写上两人的名字,之后办理两证的时候不能加名,需要在办理两证后,还清贷款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购房合同的名字和房产证的名字是一致的。 父母子女加名 选择赠与最合适 如果是父母、子女等这种关系间的房产要办理变更手续,就可以考虑或者是赠与。近期由于公证费下调,赠与的成本支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 赠与流程:需要先去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之后携带相关是房屋两证,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等直接去房管局办理即可。直系亲属间赠与是的,不需要做审查。 赠予手续: (一)赠予人与受赠人订立房屋赠予的书面合同,即赠予书。 (一)受赠人凭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予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契税;办理公证。受赠人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件、原房地产产权证、赠予书及公证书和契税收据。赠予人将房屋交付受赠人。 兄弟姐妹加名 多数考虑买卖 虽然非直系亲属间房产加名也可以考虑赠与过户方式,但是由于税费比较高,同时限购未取消之前也要考虑购房资格,所以买卖方式比较合适。 买卖流程:比较简单,双方或三方(中介)协商清楚后签订购房合同,之后在网上进行网签备案,去房管局办理购房资格审查,通过后,打印购房合同,办理过户手续;需携带双方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房屋两证等资料。 另,按揭中房产加名字 【注意】上述前提都是房子贷款已经还清,否则需要先去银行还清贷款,注销掉之后,再拿着房产证去行政服务核心办理相关业务。 法律普及 婚前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加名变为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权属发生变更。由于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借款人将由一人变成两人。《物权法》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银行担心什么? (一)是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一般银行都会声明不能随意更改借款人; (二)签合同时抵押人是一人,银行只对这一个人的征信等进行调查。如果产权人变成两个,银行就得对另一个人进行重新调查,如果此人的征信有污点,还会影响到贷款合同; (三)房贷合同涉及贷款利率等问题,目前一套房和二套房的利率是不同的,原来银行只调查一个人的购房情况,现在加了一个人,如果这个人已经有多套房产,那么房贷利率还得重新计。 因此,在房产证上加名须经过银行批准,一般银行规定:房贷没有还完是不能加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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