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管辖法院必须是银行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么

涉外保函司法管辖权实务探究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尤其是国家加快实施“一带一路”战略,中国企业境外承包工程、境外收购并购、出口成套设备等项目越来越多,在这些跨国项目中涉外保函的应用非常频繁。由于保函涉及的基础交易期限长、金额大、交易结构复杂,基础交易比较容易出现纠纷。如果保函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基础交易纠纷,保函受益人就会通过保函索偿的方式挽回损失。这样基础交易纠纷就会演变成保函业务纠纷,导致银行卷入客户之间的纠纷,给银行造成声誉风险和信用风险。
在出现严重纠纷时,保函项下的纠纷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就成为当事人首先面临的问题。这就产生了涉外保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所谓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
一、为什么要重视保函的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院有不同的裁决程序,不同的裁决理念,甚至法官个人信念都将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且,纠纷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还将决定法院裁定的执行效力,并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证。
比如中国企业或银行的涉外保函纠纷在外国审理,首先将会面临陌生的司法环境,高昂的律师费、语言的障碍,这些都会对境外诉讼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即使在外国法院胜诉,判决能否顺利执行也是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二、涉外保函司法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1、协议管辖原则。协议管辖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纠纷由哪个国家的法院管辖。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此外,我国法律也承认默示管辖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接受诉讼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为了确保法院判决得到认真执行,侵权行为能够得到有效制止,会选择在与案件具有密切联系的地方,比如侵权行为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提起诉讼。如果法院认为自己与该案有密切联系,就认为具有管辖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原告就被告原则。该原则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为准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还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涉外保函实务中司法管辖条款应注意的事项
1、在保函中对司法管辖进行明确规定。对于中资银行来说选择中国法院最有利于保护自己权利,但是在实务中,强势的保函受益人一般不会接受保函由中国法院管辖,这种情况下选择香港、新加坡、英国等国家或地区法院管辖也是可以接受的。然而实务中,我国企业在拉美、非洲、中东的工程项目项下的保函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存在当地法制不健全、偏袒本国当事人等因素,应该避免保函受这些国家的法院管辖。
2、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规则(URDG758)。URDG758第35条规定:“除非保函另有规定,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任何争议将由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果保函适用URDG758,且保函没有明确规定纠纷由哪国法院管辖,那么开立保函的担保人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这一条对于国内担保人比较有利。如果国内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开立保函,就要注意所在国的司法环境是否有利于公正审理、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如果当地司法环境不佳,就要注意排除URDG758第35条的约束,在保函中明确约定司法管辖权。
3、关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出台。2013年11月最高法院就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虽然司法解释还没有最终出台,但是最高法院对独立保函的主要规定都在征求意见稿里面得以体现。关于独立保函的司法管辖,征求意见稿有以下规定,(1)对于独立保函的开立、通知、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发生的纠纷,保函的当事人可以在保函中约定争议解决的境内外法院;如果没有约定,独立保函的纠纷由我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2)在出现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时,被请求止付的担保人(保函开立行)或反担保人(保函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需要高度关注的是,在出现欺诈纠纷时,如果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在不同城市,反担保人将会向当地中级法院申请止付裁定,担保人将会面临异地法院止付的风险。(3)只要出现了欺诈纠纷,即使独立保函或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法院,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4)在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基础交易争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当事人以基础交易争议受其他法院管辖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审查基础交易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只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不代表所服务单位意见)
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M].北京:中信出版社, .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
作者简介:王腾,国际商会Docdex专家,中国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专家;工商银行总行国际业务专家委员会反洗钱组组长,贸易融资组专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调解中心调解员;“汇天国际结算网”国际结算板块主持人;“国贸人外贸网站”特约嘉宾。著有《彻底搞懂信用证》一书,先后在《中国外汇》、
《国际金融研究》、《金融论坛》、《对外经贸实务》、《金融&贸易》、《金融与保险》、《中国海关》、《进出口经理人》、《票据研究》等国家核心和一级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几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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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 &&&&&&&&&&&&&&&&&&&&&&&&&&&&&&&&&&&&&&&&&&&&&&&&&&&&&&&&&&&&&&&&&&&&&&&&&&&&&&&&日
&&&&&&&&&&&&&&&&&&&&&&&&&&&&&&&&&&&&&& 法释〔2016〕24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 &&&&&&&&&&&&&&&&&&&&&&&&&&&&&&&& 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为开立人发出独立保函的时间。 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 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第八条 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 开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受益人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拒绝接受不符点,受益人以保函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第十条 独立保函未同时载明可转让和据以确定新受益人的单据,开立人主张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独立保函对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 (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 (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第十五条 因止付申请错误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止付申请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请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第十九条 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欺诈诉讼中仅起诉受益人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指示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涉外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法律,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涉外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开立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文章出处:最高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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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欺诈止付案件的重要影响
<span style="font-family:微软雅黑;font-size:10.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函规定》”),该规定已经于日颁布,自2016年12月日起施行。
该规定是中国第一部关于独立保函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对司法实践,尤其是保函欺诈止付案件产生重大影响。
作者将结合自身办理保函欺诈止付案件的经验和对全国各个法院保函欺诈止付案件判决书的研究,总结出《保函规定》对保函欺诈止付案件产生的重要影响。
一 明确案件地域管辖,增加管辖法院的可选项。
在以往的保函欺诈止付案件中,独立保函申请人如果认为存在欺诈提起止付申请,大多以“侵权”为案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般又将申请人所在地理解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据此在申请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这毕竟是通过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存在一定争议。而且,独立保函涉及的基础合同中经常有国外仲裁条款,是否能排除中国法院对保函止付案件的管辖,也有不同看法。因此,实践中经常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而《保函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明确了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对保函止付案件的管辖。其次,扩大了受理保函止付案件的法院范围,更便于保函申请人提出止付申请。
二 关于保函欺诈止付案件中如何列被告的问题。
《保函规定》出台前,法院审理止付案件,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在以往的保函欺诈止付案件多以受益人为被告,而将开立行或转开行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的法院不允许将银行列为被告。
而《保函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欺诈诉讼中仅起诉受益人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指示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保函规定》并未排除将保函开立行、转开行作为被告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开立行或者转开行存在独立保函欺诈的嫌疑(实践中确实有这种情况),独立保函申请人是可以将开立行或转开行列为被告或者将其与受益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也会使得案件的类型更多样化。
三 关于止付裁定的性质和时限。
在以往的案件中,法院将止付裁定作为诉讼保全裁定的一种。而且在实践中,法院在向银行送达诉讼保全裁定的同时,也会向银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银行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根据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而在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而保函欺诈纠纷的审判周期都很长(尤其是存在涉外送达等因素时),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止付裁定进行多次延期,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
而《保函规定》并未将其作为财产保全。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
此类止付裁定在性质上应属于行为保全,而非财产保全。因此,应将裁定止付时间设定为案件生效判决为止。
另外,此前由于不存在裁定作出的时间限制,法院在作出裁定的效率不尽相同。而根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银行应在收到索兑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如果法院未能及时作出裁定,会导致很严重的后果。这次《保函规定》要求受理法院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于有效保护保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 扩大了法院对基础合同审查的范围和力度。
在以往的案件中,由于考虑到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处在比较尴尬的境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一般也只会写“对基础合同做有限度的或必要性的审查。”
而《保函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这种表述实质上扩大了法院对基础合同审查的范围和力度,更有利于查明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具有提出保函索兑的权利,是否构成欺诈索兑。
五 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欺诈的标准。
《保函规定》出台前,各地法院对于欺诈的认定标准处于各自掌握的状态。
《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该规定,对于构成欺诈的标准进行了最大限度的列举,而且在第(五)款进行了兜底性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但同时,《保函规定》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这里的“高度可能性”,对原告提出证据方面提出了很大挑战,需要格外重视。
综上,《保函规定》必将对保函欺诈止付案件的实际操作产生重大深远影响,需要各方当事人和律师们加紧研究,具体案件更要结合新规制定科学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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