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家庭承包农村个人土地承包合同,1992年鉴定合同,1993年让人代耕一部分,2000年大队补

没签协议让人代耕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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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没签协议让人代耕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没了?
  截至2月8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已做好39户230余亩土地流转规范登记工作。这项工件,得从姜堰区检察院去年承办的一桩“一亩六分地”抗诉案件说起。
  1998年,沈高镇华扬村村民吴长山一家承包了村集体5.1亩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吴长山去世后,其子吴爱凤外出打工,并将其中1.6亩土地交吴茂荣耕种,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2005年6月,沈高镇对农户实际耕种田亩数进行核查,上述1.6亩土地被登记在吴茂荣名下。
  2010年11月,吴爱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茂荣返还其代为耕种的土地。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转让承包经营权书面协议,但根据2005年沈高镇的核查,争议土地已登记在吴茂荣名下,吴爱凤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驳回了吴爱凤的诉讼请求。
  2013年6月,吴爱凤向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申诉。该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判决不当,于是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2013年12月,泰州市中级法院再审判令吴茂荣返还代耕土地1.6亩给吴爱凤,当年底该案执行完毕。姜堰区检察院还向沈高镇政府、华扬村村委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此类情况进行全面调查,规范承包经营土地工作,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冠李戴”,损害农民权益。
  检察官说法
  该案承办检察官陈莉介绍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申请登记。由此可见,本案中,沈高镇政府并无登记的职能,其核查登记所载内容不能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的法律效果,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转让土地达成合意。吴茂荣与吴爱凤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也没有支付过转让对价,故依法不能认定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过转让。 (记者卢志坚 通讯员葛东升 王慰)
(责编:焦隆、周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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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标签: 法律 房产
案例一: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案例二:村委会私签合同被判无效
〔案例〕2002年12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但会议未能就果园承包期限、竞标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代表们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03年1月初,村委会张贴招标广告,明示将二组果园发包,并确定发包底价及期限。1月8日村委会又召开二组村民会议,但发包方案未被村民通过。而村委会于1月19日与他人签定了4份承包合同,将果园全部发包。二组村民不服,集体向法院提出起诉。
〔判决〕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阳县杨树湾乡双庙村二组
全体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违法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一案。经过依法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定的4分果树承包合同均被判无效。依法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
〔评析〕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该4份果园承包合同均无效。
案例三: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案例〕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2003年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案例四: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例〕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 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
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
〔判决〕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案例五: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
〔案例〕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知晓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而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评析〕本案中李某只能对与之缔约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只能起诉村委会。村委会实际上已单方违反和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且黄某实际耕作该土地的事实即意味着村委会履行的是和黄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所以法院据此判决由黄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受损失),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有依据的。
案例六:因农转非承包土地引起的纠纷
〔案例〕云南宣威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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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浏览记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转让还是委托代耕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年02期
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转让还是委托代耕的认定
【摘要】:【裁判要旨】家庭承包户成员因短期外出或暂时迁移等原因,将以家庭名义承包的口粮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耕种经营,集体组织亦将土地账册转移至实际耕种人名下并直接向实际耕种人收取该土地的各项费用。此后,原家庭承包户成员返乡并以委托代耕(或转包)为由要求实际承包人返还该土地,而实际耕种人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转让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各自穷尽举证责任后,仍难以查清土地流转方式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还是委托代耕(或转包),集体经济组织对此又不予以明确表态。在此情形下,不能仅以土地账册已转至实际耕种人名下并直接向实际耕种人收取土地相关费用.就当然推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转让,而应该采取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证明规则,加重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方的证明责任,在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委托代耕(或转包)关系,而非转让。
【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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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922.3【正文快照】:
【裁判要旨」家庭承包户成员因短期外出或暂时迁移等原因,将以家庭名义承包的口粮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耕种经营,集体组织亦将土地账册转移至实际耕种人名下并直接向实际耕种人收取该土地的各项费用此后,原家庭承包户成员返乡并以委托代耕(或转包)为由要求实际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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