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分支机构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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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及诉讼地位
发布者:卢臣相律师|时间:日|分类: |63人看过
关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及诉讼地位
& &一、问题的提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有人就提出分公司是不是就一概不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因经营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就都由总公司来承担?在涉及分公司的纠纷中,往往会有人提出如下疑问:如果分公司作为原告我是不是一定要加总公司作为原告?如果分公司作为被告我是不是一定要加总公司作为被告?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责任性质如何,是共同责任还是单独责任,如果是共同责任那具体又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这些问题弄不清楚往往会造成在诉讼或仲裁中吃大亏。二、问题分析:(一)分公司的性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见,分公司属于我国民法里的“其他组织”概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虽然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第一,分公司要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分公司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第三,分公司有自己支配和使用的财产和经费。因此,分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经营的范围就是总公司对分公司授权经营的范围,分公司不需总公司另行授权,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分公司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综上,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公司的其他分支机构相比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二)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可见,分公司与总公司承担的责任形式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先由分公司承担,分公司不能清偿时,由总公司承担。(三)分公司与总公司的责任承担形式是否违背了《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答案是并不违反。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其实是经总公司授权管理的,其实质都是总公司的财产,不管分公司盈利或亏损最终都归结于总公司。先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是符合设立分公司的本意的,如果跳过分公司直接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设立分公司让其在一定范围内自主经营的目的何在,这就违背了设立分公司的初衷。(四)分公司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见,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其行使权利时,可单独作为原告。当其需承担责任时,分公司一般是被告之一,总公司是否作为被告之一,视情况而定:1、《担保法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可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被告不列总公司作为被告的原因在于分公司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如果仍然不加考虑把总公司也列为被告,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同时也不便于审理,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裁判生效后,发现分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执行总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2、如一般的分公司(即除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外)作为被告,则可以列总公司和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应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公司关闭或撤销的,分公司不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应只列总公司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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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在分公司诉讼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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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分公司与分支行都是分支机构形式的一种。在等相关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商业银行法》颁布后,分支机构的非法人资格明确了下来。在本文中,小编将为您介绍总公司在分公司的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不是共同诉讼主体
  根据共同诉讼的规定,纯粹属于诉讼主体合并的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是享有连带债权和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总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自己责任。所以,总公司与分公司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依《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二、总公司不宜承担连带责任
  有人认为,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考查分公司的偿债能力,但这在法律程序还是实体上都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定,立案审查并不审查被告偿债能力;
  其次,进入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偿债能力并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
  最后,分公司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已由公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未追加总公司做被告而受有损害。
  另一方面,如果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必然是连带责任,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自己责任。而且,若分公司所涉诉讼均需以总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总公司对于分公司之事事必躬亲,无形中将公司法对于分公司设置的便捷性涤除。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司法解释》中对于在担保合同纠纷中追加总公司的规定,该法的规定是对于追加总公司的特别规定,恰恰印证了如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应追加总公司作为当事人。另外,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于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法律要求总公司书面授权,否则保证合同无效。据此,对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理解为追加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为了查明保证所涉及的有无书面授权以及授权范围。综上所述,在法律逻辑上,不将总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纳入单纯的分公司所涉诉讼更为符合现行法律,在实践中,分公司作为单一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更有利于发挥公司法对于设置分公司便于公司经营的初衷,而且这样做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法律逻辑上,不将总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纳入单纯的分公司所涉诉讼更为符合现行法律,在实践中,分公司作为单一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更有利于发挥公司法对于设置分公司便于公司经营的初衷,而且这样做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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