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恶意欺骗买了被法院冻结的房子能买吗够成欺诈罪吗

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需求发布后
10分钟内收到律师在线回复
平均有多个律师参与回复
得到了圆满解决
您的位置: & &
被恶意欺骗买了被法院冻结的房子够成欺诈罪吗
被恶意欺骗买了被法院冻结的房子够成欺诈罪吗
精选优质答案
地区:广东-深圳
咨询电话:
帮助网友:196 次
点赞人数:0 人
不能构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相似优质问题答案
妻子涉嫌信用卡欺诈罪被拘捕待审,丈夫身无分文、无房子又被法院冻结工资怎么办?
地区:吉林-延边
咨询电话:
帮助网友:6363 次
点赞人数:835 人
可以存款,但很可能同样被法院冻结。nn《婚姻法》nn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nn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我弟和我妈共有房子,我弟买了自己时房子但偷以共有房子借钱,债主起诉,法院冻结共有房子,妈能否改冻结
地区:吉林-延边
咨询电话:
帮助网友:5027 次
点赞人数:12 人
首付款是谁付的?有无证据,如果你弟弟实在不肯将自己的其他房子拿出去拍卖,你妈妈可以直接起诉你弟弟。
相关优质咨询
热门法律咨询
最新法律咨询融水“老赖”恶意更换被冻结的工资账户,在拒执罪威慑下匆匆还款
“老赖”恶意更换被冻结的工资账户
在拒执罪威慑下匆匆还款
近日,融水县一“老赖”私自变更被法院冻结了一年的工资账户,后在法官准备将其以拒执罪已送公安机关侦查时,匆匆还完全部欠款。
2014年,朱先生因生活需要向覃先生借款3万元,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朱先生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覃先生在百般无奈之下,便一纸诉状将朱先生诉至融水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可朱先生依然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覃先生只能向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朱先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只有一份稳定的工资收入。执行法官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立即对朱先生的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今年11月,冻结朱先生工资账户一年期限准备届满,执行法官打算去银行划拨他工资账户内的存款,用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时,却发现其工资账户仅仅有4800元。执行法官立即驱车前往朱先生的公司,查明了情况,原来被执行人于今年一月份为领取工资,未经法院允许就已恶意更换工资账户。在确定被执行人朱先生恶意变更工资账户证据确凿后,执行法官决定对朱先生以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就在第二天,法律的威慑力之下,被执行人主动到法院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责任编辑: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今日搜狐热点合同诈骗罪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合同诈骗罪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北京谢通祥律师百家号谢通祥律师:中国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合同诈骗罪》相关的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7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具体阐述如下:《合同诈骗罪》具体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如下行为: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同诈骗罪与非罪: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1、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2、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3、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与合同诈骗罪密切相关的有两个司法解释,分别如下: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时间】谢通祥律师注:特别注意: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有许多地方都被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7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替代,其与以后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部分已经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源链接http://www.cbrc.gov.cn/showFfjzDoc/CF94BF8B5A9E7D27FEC5EDD.html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7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网站来源链接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472.html《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合同诈骗无罪判决无罪释放媒体报道的典型案例: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典型案例:国企经理被控合同诈骗罪 逃跑十余年判决无罪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上面报纸是北京晚报《逃跑十余年 他终获无罪》报道图片北京晚报凤凰网原文章标题及来源链接《逃跑十余年 他终获无罪》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shtml?from=message&isappinstalled=0每当公安机关长途跋涉,抓捕一名潜逃多年的逃犯,大家总会欢欣鼓舞。在人们的潜意识里,只要是改名换姓的逃犯,就铁定是犯了罪的,要不他跑啥呢?但是,无情的事实证明,凡事皆有例外。他,叫吴玉民,早在10多年前就被上网追逃,而且他还换了个吴国臣的名字。2011年9月,吴玉民被警方在“清网行动”中抓获。2013年12月,法院判决:吴玉民无罪!15年前他是国企经理坐在记者对面的吴玉民,是个饱经沧桑的中年男子。吴玉民回忆说,他是1992年从军队退伍,然后到漯河石化集团工作。1996年,漯河市高新开发区石油公司成立,吴玉民在1998年由漯河石化集团任命为高新开发区石油公司的经理。漯河市高新开发区石油公司的股东有漯河石化销售公司、漯河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和中国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漯河物资进出口公司,三个股东均为国有法人股东。据吴玉民回忆,高新区石油公司的经营并不理想。证人王某作证说,1999年9月份,由于中油能源集团的工人和石化集团闹矛盾,高新区石油公司的员工无法办公和经营。而彻底改变了吴玉民一生的经济纠纷,正发生在1999年。倒卖柴油货款无法回笼日,抚顺市同进经贸公司与漯河市高新区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双方约定以合作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同进经贸公司负责供货、解决流动资金,高新区石油公司负责市场销售,保证资金回笼。协议签订后,吴玉民让其公司的业务科长李某和上蔡县石油公司工人徐某前往抚顺市检验购买的柴油质量,并与同进经贸公司商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柴油300吨,价格为81万元。由高新区石油公司负责销售,并于2000年春节前付清货款。但是,油拉到漯河后,却碰到了难题。吴玉民说,当时石化厂被工人锁了大门,他就通过徐某联系上蔡县石油公司,把油存放在上蔡县石油公司的油库。以前高新区石油公司欠徐某30多万元的油款,徐某就扣了一部分油说要抵账。其余的油款,吴玉民收回来30多万,给了同进经贸公司10万元,付了工人工资和铁路接车费用共5万元左右。据吴玉民介绍,他其实和同进经贸公司一共做了3笔生意,前两笔生意都亏了,但货款都付给了同进经贸公司。这第三笔生意,吴玉民一算,只剩下25万元,肯定是还不上尚欠的60多万货款了。于是,他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大老板”胡某,试图做笔烟草生意赚些钱,来还上欠款。然而,和胡某的交往,把吴玉民推进了万丈深渊。挟子讨债 涉非法拘禁被判刑“朋友介绍说胡某是做进出口生意的,我对他的底细并不了解。但是,我看胡某很有大老板的派头,谈起官场和生意场也是一套一套的,就和他商量合作做生意。”吴玉民说,当时高新区石油公司正处于困境,一方面徐某扣了油钱不给,另一方面抚顺那边催着要钱,而胡某说能帮着赚钱,他就同意了。双方约定好由吴玉民出钱,胡某进货,货到后由吴玉民销售。吴玉民说,一开始他还很感激胡某,觉得碰上了贵人。没想到给了胡某20多万元后,胡某的手机就关了,通过朋友也联系不上他,吴玉民意识到自己受骗了。吴玉民想通过极端方法找到胡某。他打听到胡某有个儿子在浙江开服装店,就和两个朋友到浙江找到了小胡,并骗小胡说:“你父亲在漯河,让我们过来找你和他见面。”在回河南的路上,小胡察觉不对劲,趁上厕所的时候逃跑并报案。吴玉民于2001年被抓获,并于2002年6月份被河南省长兴县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远走深圳 为躲追逃换身份“我听说抚顺方面在2000年8月份就报案了,说我合同诈骗。但是在我犯非法拘禁罪被抓前,我一直在漯河住着,公安没来抓我。”吴玉民说,出狱后,曾经的罪犯身份,让他觉得无颜见人。于是,他离开漯河,跑到深圳打工。 2004年,他听说自己被上网追逃了,就在网上花3000元买了个广东惠州的户口,改名吴国臣。拿到新身份证后,他专门去验证过,户口是真的,因为他去惠州办了港澳通行证和护照。“之所以买这个户口,主要是不懂法。”吴玉民说,他当时还不上钱,又被公安上网追逃,害怕抚顺公安出于地方保护目的,把他定为诈骗,出于防备心理才隐姓埋名。在深圳的几年,吴玉民主要从事销售工作,他卖保健品、食品,每月能赚4000多元。他的家人也来到深圳,和他住在一起,每年他也要回漯河看望老人。但是,2011年9月份,全国公安开展“清网行动”,由于吴玉民经常和漯河老家联系,抚顺公安通过电话找到了他,并到深圳把他抓获。被抓后,吴玉民请的第一个律师让他认个罪,争取判个缓刑。吴玉民认为自己太冤,当年做生意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他说:“这是正常的经济合同纠纷,他们可以通过法院起诉我们要货款,我们也可以按合同起诉他们的质量问题。说我个人犯罪我觉得冤。”于是,吴玉民又找到了北京谢通祥律师。了解案情 谢通祥律师提出28点辩护意见谢通祥律师善于办理刑事案件,他成功代理了多起死刑复核案件。在详细看了案卷并了解案情后,谢通祥律师认为,吴玉民是无罪的。他的辩护词中,向法院提出了28点意见。“吴玉民是高新区石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谢通祥律师认为,最重要的一点是:高新区石油公司是由三个国有法人股东依法出资注册成立的国有公司,吴玉民在公司存续期间开展经营业务是在履行职务,所有纠纷和债权债务均应当由高新区石油公司承担。那么,在签订合同时,吴玉民有无诈骗故意呢?谢通祥律师认为,漯河市高新区石油公司是经漯河市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时没有停止经营,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停止经营。高新区石油公司是在和同进经贸公司签订合同两年多后的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是因为企业改制,这是当时全国国企改制的大环境造成的,并不是因为诈骗犯罪。而且与同进经贸公司签订合同后,前两次的100多万元油款都已经结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玉民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时有‘非法占有的目’。油款是因为吴玉民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收回,吴积极索要油款,还因此被判刑六个月。”谢通祥说,吴玉民没有“携款逃匿”的行为,他去广东时已经身无分文,没有带走一分钱油款。而且吴玉民经常与河南省的家人朋友联系,他在深圳的一个楼里居住了八年,也不存在隐藏。谢通祥律师还认为,漯河石化集团作为高新区石油公司的上级单位,负责处理高新区石油公司解散后的遗留问题,包括安抚接收职工、协调债权债务纠纷等。但抚顺方面在高新区石油公司解散、吴玉民因服刑而找不到的情况下,并未向漯河石化集团反映情况,而是采取极端手段,告称吴玉民诈骗。综合其他意见,谢通祥律师认为,此案纯属一般经济纠纷,不但不属于合同诈骗,甚至连民事上的合同欺诈行为都不构成。无罪释放 44岁的年龄从零开始日,法院作出判决。该院认为,吴玉民代表漯河市高新区石油公司与抚顺同进经贸公司签订合同,并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吴玉民在抚顺同进经贸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因油品质量问题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付给同进公司10万元货款,后因其做其他生意被骗,在客观上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钱款。但在案发后,徐某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25万元,吴玉民将所剩38万余元退还至公安机关和法院。由此可见,虽然漯河市高新区石油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给付货款,吴玉民还变更身份证信息在他处隐匿,但由此认定吴玉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显然证据不足。此外,吴玉民是以漯河市高新区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的合同,后来给付徐某的柴油也是抵扣石油公司所欠债务,均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关于吴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吴玉民无罪。“无罪是我一直想要的公正结果,这件事困扰我这么多年,导致我家庭破裂、事业毁灭,啥都没了。”为了这事,吴玉民犯非法拘禁罪坐过牢,还改名到深圳工作,夫妻俩也在2006年离婚。而在2011年被抓后,深圳的公司把他开除,他在广东的户口被注销,在深圳上了多年的社保也没了。虽然法院最终判他无罪,但是,恢复了“吴玉民”这个身份的他,只能在已经44岁的年纪从零开始。 J161名律铁案 本期主讲 北京谢通祥律师谢通祥律师擅长重大刑事案件辩护、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其办理的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案二审改判为死缓;李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案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杨方振抢劫杀人案,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不予核准死刑后依法改判;三进宫累犯温珂踢死警察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案,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不核准死刑后依法改判;北京市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明坤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释放。北京晚报记者 杨昌平《合同诈骗罪》无罪释放典型案例:董事长涉合同诈骗罪两次被判刑十年最终无罪释放合同诈骗罪董事长无罪释放上面报纸是北京晚报《汽车租赁元老洗冤录》报道图片北京晚报凤凰网原文章标题来源链接《汽车租赁元老洗冤录》http://news.ifeng.com/a/55587_0.shtml?from=message&isappinstalled=0#_share=weixin
如今,一说起租车,就是神州租车。其实,神州租车成立于2007年。而早在2002年,北京就有家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一度在全国多个城市发展分公司。可惜由于经营原因,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惹上一场官司,韩某两次被判合同诈骗罪成立。而等到洗脱冤情时,韩某已经在牢里呆了两年半。明星企业 曾代销奥运车辆根据网站上的介绍,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是中国汽车租赁业第一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全国性公司,同时也是中国汽车租赁业中第一家和汽车生产企业(拥有一汽大众奥迪、皇冠、M6、丰田、锐志等车型)建立战略合作联盟的汽车租赁公司。2008年奥运会结束后,北京奥组委官方车队使用的奥迪A6L2.0T轿车,也由中汽乾坤向社会销售。可以说,这家公司在当时还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但是,随后的一场官司,使中汽乾坤及其法定代表人陷入长时间的刑事案件漩涡中。这起官司也源于中汽乾坤引以为豪的与汽车厂家的合作。日,中汽乾坤与一汽大众签订有合作、采购协议:中汽乾坤所购车辆仅限于租赁经营使用,不得向市场销售。但是,中汽乾坤在代苏州分公司采购奥迪车辆时,挪用了购车款。最终被苏州分公司的老板报警称涉合同诈骗罪,韩某也被送进牢中。商业合作 引发合同诈骗案自称被骗的姜某说,2006年3月,他到北京和韩某等人商谈,决定和中汽乾坤合作成立中汽乾坤(苏州)公司,在苏州范围内利用中汽乾坤的网络开展汽车租赁和销售业务。2006年6月,苏州公司成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均由姜某一方支付。开业后,他和韩某商谈,确定苏州公司通过中汽乾坤向一汽大众购买36辆奥迪,总价1000多万元,签订合同时,他就说明了这些车是用于销售的。但是,800万元车款转过去后,过了好几个月车都没发过来。姜某托朋友到一汽大众打听,得知中汽乾坤没有订任何车,也没有把钱汇到一汽大众账上。姜某说,之所以通过中汽乾坤购车,是因为韩某讲他们和一汽大众有协议,可以享受大客户优惠,并说拿到车后随便他用于销售还是租赁。姜某认为,韩某和中汽乾坤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韩某是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经姜某报案,张家港市警方把韩某刑事拘留,后予以逮捕。检方指控 老板单位都犯罪日,张家港市检察院对中汽乾坤、韩某提起公诉。检方指控称,2006年3月至6月,韩某在担任中汽乾坤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该公司无权为他人从一汽大众采购用于销售的奥迪汽车,仍以该公司名义与中汽乾坤汽车租赁(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奥迪A6轿车采购协议,在苏州公司按协议支付购车款800万元后,韩某将该购车款用于偿还中汽乾坤的贷款、借款及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等,后经苏州公司催要,中汽乾坤退回80万元。案发后,韩某等人退出鸡血石2块、人民币6254元。检方认为,中汽乾坤、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公司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审理中,韩某辩解说,中汽乾坤与一汽大众联系过为苏州公司购买奥迪车的事宜,并向银行申请贷款为苏州公司融资购车,具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发生纠纷后,中汽乾坤与苏州公司达成了一致的解决方案,并归还了部分欠款,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犯罪。张家港市法院于日作出有罪判决。但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于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日,张家港市法院重审后,再次以合同诈骗罪作出有罪判决,对中汽乾坤判罚50万,对韩某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张家港市法院认为,中汽乾坤、韩某明知自己没有奥迪销售权,却无视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苏州公司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律师取证 被告人曾积极履行合同北京谢通祥律师曾多次在二审案件及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案中为当事人争取权益。当他接受韩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后,通过调查取证,并仔细查阅案卷材料,认为韩某是无罪的。两名辩方证人作证称,听同事在电话里多次与一汽大众的张某商谈为苏州公司买车的事情。苏州公司的800万车款打过来后,韩某把大家叫到一起说,这800万元不够买36辆车,正好公司欠郑州银行贷款,就先把480万元用来还贷,再从银行重新贷款买车。大家当时都同意,但是后来贷款没批下来,苏州公司的车也就没买成。几家银行出示的证据表明,中汽乾坤在银行有不少贷款,形成呆坏账。在还了480万元的贷款后,中汽乾坤希望重新贷款,但最终手续没有批下来。谢通祥律师调取的资产负债情况说明、物权转移协议、检验报告、价目表,也证明中汽乾坤具有履行合同及偿债能力。庭上激辩 谢通祥律师称被告人无罪谢通祥律师从多方面论证了中汽乾坤和韩某无罪的理由。首先,中汽乾坤与苏州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不是无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履行只是违约问题,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次,中汽乾坤是苏州公司40%的股东,苏州公司是中汽乾坤连锁经营的分公司,法律上不存在自己骗自己犯罪。此外,本案合同标的物汽车不是特许经营的专卖产品,任何公司与个人都可以买卖汽车,中汽乾坤也可以。不能因为一汽大众说中汽乾坤采购的汽车只能租,就想当然的界定中汽乾坤没有销售权。“中汽乾坤没有非法占有苏州公司800万元购车款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谢通祥律师介绍说,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中汽乾坤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财务统计,2006年度中汽乾坤资产总额为人民币1.2亿余元,减去负债0.77亿元,净资产为4700万元。2007年,中汽乾坤受让111箱白钨金,根据该公司介绍,这些白钨金总重1.5吨,时价为32万元/公斤,总价值5亿元。这些实际拥有的资产充分证明了在与苏州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的时候,中汽乾坤虽现金短缺,但仍具有实际履行合同及偿还债务的能力。为了能够履行与苏州公司的合同,中汽乾坤在把800万元购车款挪作他用后,积极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2007年4月,中汽乾坤向一家银行提出6000万元借款申请,办理了相关担保手续,但最终未获批准。2007年7月,中汽乾坤又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贷款3亿元,并办理了相关担保手续,最终也未获批准。发回重审检方申请撤诉获准谢通祥律师认为,相关证据证明,中汽乾坤与一汽大众协商过购车事宜。在苏州公司要求退款的情况下,中汽乾坤积极退还了80万元,主动向苏州公司提供了两块鸡血石作为抵押,积极作出还款承诺,并且提供了一家投资担保公司的有效担保。此外,中汽乾坤一直处于经营状态,没有逃匿躲避债务,该公司只是将苏州公司的购车款用于“过桥贷款”,没有任何挥霍及违法使用行为,这与合同诈骗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一系列证据告诉我们,中汽乾坤只是因自身经营擅自动用了苏州公司的购车款,后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而未能及时偿还债务,仅此而已。”谢通祥律师认为,很明显,这是一起典型的、纯粹的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中汽乾坤构不成单位犯罪,韩某个人更构不成犯罪。经过谢通祥律师的辩护,对于张家港市法院第二次作出的有罪判决,苏州中院再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第二次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检方申请撤诉,此案就此了结。而已经被关押了两年半的韩某,终于在看守所外面呼吸到自由的空气。北京晚报记者杨昌平律师说案 本期主讲 谢通祥律师谢通祥律师擅长重大刑事案件辩护、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其办理的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案二审改判为死缓;李辉杀人抢劫案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杨方振抢劫杀人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不予核准死刑后改判,三进宫累犯温珂踢死警察最高法院不核准死刑后改判,吴玉民涉嫌合同诈骗无罪释放,北京市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明坤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释放。谢通祥律师谢通祥律师延伸阅读:央视报道谢通祥律师办理的死刑复核案件 什么情况下可以枪下留人责任编辑:谢通祥律师、编辑整理:谢修志律师。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北京谢通祥律师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谢通祥律师系北京专业死刑复核律师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院冻结的房子能卖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