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的工伤认定由时,职工工伤保险手册找不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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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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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受伤职工或其家属申请进行的,此时都需要注意一个认定时间的限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认定,否则认定部门是不会受理申请的。那要是超出申请认定时间该怎么办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一、超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该怎么办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工,享有获得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待遇的权利。但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必须通过工伤认定。如果本人和用人单位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即丧失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讲也就丧失了最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是如果其所在单位自愿履行应该由单位承担的责任,职工也可以享受到应由单位支付的那部分待遇。超过时效,当事人即丧失了对权利的主张权,这是各项法律制度的通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是如此。二、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家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0、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职工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等情形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出现超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的情况,此时即使向认定部门提出了申请,原则上也是得不到受理的。但要是情况特殊,并且有加以说明的话,原则之外也是有通融的情况。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不清楚的地方,请直接来电咨询我们365的在线律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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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劳动工伤律师
律所: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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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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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工伤认定法律百科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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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父亲工伤致死 工厂老板躲着不见怎么办?
[导读]:市人社局相关人士介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读者梁先生致电晚报热线:父亲工伤致死,工厂老板躲着不见,赔偿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该怎么办?
  记者葳蕤:市人社局相关人士介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梁先生的描述,其父亲所在工厂尚未有人出面解决问题,梁先生可直接到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广瑞路2号三楼)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的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工伤保险处进行调查、认定。确认是工伤死亡的,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梁先生可凭认定书到工厂所属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亡待遇。如果梁父是参保人员,相应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梁父未参保,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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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
&&发布时间: 16:05:42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内劳社办字[号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二OO四年七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缴计划的编制和基金的统一支付使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按下列项目支付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范围
1、工伤医疗费:治疗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目录、标准的全部费用;
2、工伤康复费;
3、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1-4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6、生活护理费;
7、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工伤保险基金费用支付范围
1、劳动能力鉴定费。
2、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费。
3、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未间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享受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职工工伤保险手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工伤职工工资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证明及经济状况。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八条 工伤职工经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级至10级,或者经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携带《职工工伤保险手册》、《工伤伤残证》本人受伤前缴费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所属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缴费工资证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确定工资、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条 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15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
对材料不齐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后15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第十二条 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符合再次鉴定条件的,经鉴定机构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再次鉴定时间的次月。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四条 1至4级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破产办理退休手续时,不足基本医
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手续后,由其户口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
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1至4级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基数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 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六条 职工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转制、解散、倒闭、破产应将l至4级工伤职工及退休的工伤职工实行社会化管理,并根据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医治伤残部位所需工伤医疗费用,各统筹地区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15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的人员,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原有规定核准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2003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原有规定执行;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少报职工工资,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四)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的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待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按重新核定的待遇支付。因少报职工工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降低待遇的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责任编辑:辛杰&&&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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