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 逾期利息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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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网友提问:工程合同逾期付款如何计算?什么是建筑工程合同?解答:工程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四次调整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即依次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二点三。如果不考虑罚息发生的时期,一律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四等计算,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规定的。罚息计算方法的正确表述方式为:逾期罚息自某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按照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3、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地方规章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以法经(1993)56号《关于处理建筑工程承包案件能否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的函复》答复如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标准,而是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4、对约定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解答:什么是工程合同变更工程合同变更,是指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商和承包商依法通过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订或调整所达成的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变更的范围包括工程性质、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质量、进度、价款要求,以及合同条款中承发包双方责权利关系的变化等都可以被看做为合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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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欠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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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欠款利息(转载)范征笔者注意到,在某些诉讼(主要是合同诉讼)中,原告除提出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款项时,往往还同时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但是,一些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欠款利息的概念认识不清,没有注意到二者的区别,导致实践中其诉讼请求往往被法院驳回。下面,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如何准确提起这类诉讼请求,发表一些个人看法,供各位读者参考。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欠款利息的概念。所谓“违约金”,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欠款利息,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由上可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有合同约定,而主张欠款利息,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不同情形。1、当事人既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标准或数额;2、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数额;3、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4、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三、原告一般会列出的几种诉讼请求模式。1、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利息;3、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政府工程欠款。又请求支付利息;4、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四、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笔者注意到,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如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但是有些合同,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则规定的是支付利息。另外有些合同,既没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规定应支付利息。根据多年办案的实践经验,笔者总结出以下四种向对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方法:1、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逾期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或利息(除非此类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不论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欠款利息,两种表述都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引起歧义,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如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即使这两者均有合同约定,也存在着被法院驳回的风险。因为这种重复计算实际上过分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法院很可能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令驳回对其中一项的诉讼请求。2、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主要为《合同法》,见附件一),准确提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1)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应向对方主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见附件二)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执行。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以看到,参照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原标准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但是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5%”作为新的计算标准,实践中会经常缺乏可操作性。比如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不会约定合同履行期内的利率,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推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上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所以法院既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既然现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有人就主张仍适用万分之二点一,似乎也不是不可以。笔者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5%也许更适合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比如说,截止到起诉之日,违约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5%;违约期限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5%;违约期限超过五年,按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5%。(2)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利息,则只能向对方主张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3)如果法律对此类合同未作相应规定,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表述,确定不同的主张内容。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约定欠款利息的,参照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处理。3、合同双方只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这时,不可以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也不能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法律对此有相应规定,可以提出要求对方支付利息(个人认为,这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要求对方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合同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这时,首先应根据法律相应规定,确定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之后,可以向对方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同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律链接附件一:《合同法》有关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办民银行发布的银发〔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一些法院反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本文作者范征,律师,理学、法学双学士,曾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国际业务部和营业部,现任青岛仲裁委仲裁员,具有多年的银行从业经验和律师执业经验,擅长处理金融、公司领域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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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链接链接合作QQ:【工程款清欠】工程款利息和延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
【焦点问题】
在建工合同案件中,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通常包括如下几个:
1、工程欠款金额
2、工程欠款利息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律师费等
有的法院认为,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否则构成重复主张。
【律师观点】
胡威律师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条款,除了合同法第116条明确规定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之外,再无此类规定。
因此,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或者未约定违约金之外,承包人在诉讼中可以同时主张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并不构成重复主张。
【典型案例】
1、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283号
2007年8月31日桂溪公司向安徽三建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桂溪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漳州市新浦东路与九龙大道交叉口的万嘉世贸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07年8月30日确定为安徽三建承建,中标价3.5亿人民币(币种下同),中标工期1095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市优良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万嘉世贸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关于解除万嘉世贸广场工程合同的框架协议》,同意解除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为此所签订的一切补充协议,同时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发票开具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双方对补充协议的履行再次发生争议,引发诉讼。
安徽三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桂溪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桂溪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约为元);2、桂溪公司按照应付款项元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桂溪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约元);3、赔付安徽三建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4、确认安徽三建在万嘉世贸广场项目上就桂溪公司拖欠安徽三建工程款本金部分,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桂溪公司承担安徽三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万元。以上1、2、3、5项诉讼标的总额合计约为: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安徽三建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安徽三建要求桂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规范索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胡威律师,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主任,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建筑与房地产事务中心主任、湖北省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特约撰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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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能否同时赔偿
作者:谭妤&&发布时间: 16:16:17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业主违约拖欠装修工程款,承包人主张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约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同时得到支持?
    2010年8月,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杨某(杨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娱乐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原告须在工程竣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被告收到验收申请后,须在2天内组织验收,如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已使用该工程,将视为验收合格,并按相关条款规定结清工程款;如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则以所拖欠的工程款总额,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42000元。2011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以结算后其迄今只收到工程款25000元,被告尚欠117000元未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文件》,扣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00元。而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的时间或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时间,故违约金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仅主张20000元的违约金,未超过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属于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被告虽然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来源:南宁市青秀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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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化
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化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建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宏大公司。1994年7月,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幸福花园新城商店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城商店施工合同》)。1994年8月,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幸福花园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订立的各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造价结论均予认可。宏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中,除三建公司驻工地代表个人向宏大公司借钱、物不应计入实际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宏大公司可另向其主张权利外,已得到确认。工程造价与实际付款冲减后,宏大公司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元,应由宏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建公司要求宏大公司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为工程垫付进度款和宏大公司承诺承担垫付进度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由宏大公司予以补偿。关于工程总造价和实际给付款之间的差额问题,该差额的实质是三建公司的垫资款,因未及时返还而转化为工程欠款。由于三建公司的垫资行为已在施工期间发生,累计垫资额在工程竣工时已基本确定,且施工期间的垫资损失根据双方协议已得到补偿,但垫资本金在工程竣工后没有清偿,应从工程竣工结算后,始算逾期付款的,由宏大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垫资本金的违约责任。在宏大公司已承担了施工期间垫资利息损失和逾期给付垫资本金的违约责任后,三建公司再向宏大公司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宏大公司的反诉部分,双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于宏大公司的原因,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开工,不能按期交付,后双方在保证协议中顺延了工期,约定了新的竣工时间和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之后,三建公司未按顺延后的时间竣工,造成宏大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赔偿宏大公司的经济报失。预留工程保证金是宏大公司保证三建公司履行义务的一种权利,同时也存在三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向宏大公司索回预留保修金的权利。宏大公司未征得三建公司的同意,将三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转移给其所属的物业公司,是越权行为,据此判决:(一)宏大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欠款;宏大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欠款违约金;(二)宏大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垫资施工期间的利息损失;(三)三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四)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逾期给付都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70元,宏大公司负担98696.25元,三建公司负担16073.75。反诉案件受理费113530元,三建公司负担元。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各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签订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三建公司关于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审计鉴定本案工程总造价,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宏大公司、尚欠工程款元正确。三建公司关于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日起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为承包合同第28条约定,三建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宏大公司提交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宏大公司收到结算报告15日内审查并批准,5日内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本案三建公司是在1996年11月之后才向宏大公司提交全部工程结算报告,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从日起计算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保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保证协议书》系三建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没有三建公司的委托和事后追认,应为无效。经查,《保证协议书》是三建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指定的三建公司驻工地总代表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地总代表有权签订与施工合同有关的协议,因此三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和有关施工条例规定,以质监部门竣工验收日期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日期并无不当。组团中心与游泳馆工程未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也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违法工程,对宏大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保护。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上述两项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准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一审判决仍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应予改正。宏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宏大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欠款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三、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为:三建公司给付宏大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建公司负担91320元,宏大公司负担136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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