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可否约定股东章程 股权转让让的价格

51 | 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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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效力的认定
文 /&&范黎红 &同济大学法学院,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审判长疑难问题&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一旦离职,必须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甚至进一步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方式。此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难点解析公司章程条款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轻易否定其效力。然而,当公司初始章程或者章程的后续修改条款中约定了“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侵害了股东对股权的自主处分权?在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减损了部分股东权益的情形下,此类章程条款是基于侵犯部分股东权益而认定无效,还是应当尊重公司自治而认可其效力,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审理思路(一)审理思路一&“ &&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初始章程中规定该条款,基于全体一致同意的通过方式,应认可股东合意的真实有效;而章程后续修改条款中作此约定乃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表决通过,除非案件相关事实及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大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出于恶意、压迫小股东等“滥用股东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否则,一般应尊重公司自治、认可其效力。【案例】【湖南】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卫红、原审第三人邓忠生股权转让纠纷案【(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就要遵守特别约定。本案上诉人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对股东身份、股权额度、股权转让均作了条件性、限制性规定,其规定是公司从其自身特点出发,为其本身发展设置的,其《章程》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设计院要求被上诉人任卫红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股本原始价格转让股权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山东】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姜秀兰诉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案【(2013)芝商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法律赋予公司通过章程调整股东持有、转让股权的条件、价格及限制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已做出规定的,对股权转让时的价格就应依照规定。被告章程中关于股东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受让股东由公司董事会确定等约定,是代表被告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达成一致而形成的对全体股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款,而非恶意侵犯股东财产权,强制原告退股的针对性条款。被告董事会依据章程规定研究形成的会议决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王善与被申请人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2)苏民监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金凌公司的改制及王善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在全国推行的新一轮的国有企业改革举措……在这种制度下改制成的金凌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密切相关,王善与金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丧失了其职工身份,因而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金凌公司在给予王善相应对价补偿的基础上要求王善让出股东身份,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金凌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决定了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支撑该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基础,而王善等40多名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技术骨干的股东在离职后去其他与金凌公司有相同主营业务的公司从事相同工作的行为,已妨碍到金凌公司及其在职股东的合法权益。金凌公司的股东会为维护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作出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和自救之策,其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符合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江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原告施克俭与被告万峰、江苏中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2)通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通过对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系数的确定,旨在从公司发展的角度对离职股东利益与在职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作出的平衡,体现出公司鼓励股东与公司共生存、同发展的目标追求,该决议内容虽不能精准的平衡三方的利益,但无疑对公司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且未对离职股东的权益造成侵害。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精神来看,司法对经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关于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利益的决议,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严重损害个别股东权益的情形,应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而不应予以过多的干预。”【执法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三条【考量因素】&1、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除非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不应否定其效力。2、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涉及股份的整体处分权。这种权利的放弃与自愿受限制不影响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股东合意加以限制。3、章程条款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部分公司的发展有其积极意义。将股东资本出资与人力劳动紧密相连,对雇员股东具有激励作用,有助于增强公司的人合性和凝聚力。(二)审理思路二“ 尽管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但对侵害股东财产权益的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司法应适度介入。公司章程中约定“离职股东需转让股权”有效,但是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案例】【江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首先,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其次,规划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其三,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考量因素】1.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均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员工出资取得公司股权后,即成为公司合法股东。股权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2.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三个小问题,让九章成为您更好的伙伴,感谢您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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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禁止转让的条款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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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把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九条删了,证明了我的观点是正确的。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列一下: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以下是8月22日原文:
&今天来谈一个争议的问题:现在有很多公司由于业务的特殊性,有的是因为职工持股、股权激励等情况,对股权流转会做出一定的限制,有的存在限售期,有的就不允许对现有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由于这种情况导致的股权争议如何来处理,司法实务中判例不一致的情况下,就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就涉及到这个问题。《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迟迟没有出台,可见争议的条款还是比较多的,更有许多当事人、法官在拖案子,如果解释四对自己有利,拖一拖、撤个诉成为一种策略。&
我们看一下公司法的原文:《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否认为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也可以约定公司股东股权在一定时间内不可以转让(限售),这种权利是给予公司股东的,即股东在签订章程时就应预见这样的结果。你选择做还是不做。章程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是需要订立各方严格遵守的。有限公司是人合公司,如果允许股东以外的人任意进入公司,会造成公司治理的很大问题。因此,我认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股权的限售期与不可以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是合法有效的。
在实务中股东退出公司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是价格,往往争议点也在价格,一个想高卖一个想低买。转让方股东往往出一个天价要求公司股东接受,公司股东往往以公司章程中约定不能对个转让出资进行对抗,导致股权转让达不成协议。因此,我认为应当在条款方面对价格进行一定的约定,比如说,其他股东不愿意受让高价的股权时,公司可以按照每股评估值或每股帐面净资产进行回购,使转让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如果章程中有对股权转让做出约定的,比如,按原价格回购、按净资产回购等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论股权价值在转让时多高,都应当遵守当时订立章程时的约定。如果章程中没有约定价格或约定不明确,就要按评估值来回购。
反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
这如何来界定呢?是否又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还要再用司法解释来解释呢?打无效打一轮,如何执行呢,新进入公司有股东和原股东在治理公司上矛盾重重,如果公司不配合,可能导致公司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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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权则是彰显并实现股东财产权利的直接载体。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为了实现股权的灵活退出或希望特别限制某些股东的退出,都会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做出约定。公司法第71条亦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做出了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遵守。但该条在但书中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
  有限公司制定章程时,可以在章程条款中对做出哪些限制性规定,这些限性规定的法律效果又如何呢?
  一、限制股权转让具体程序
  (1)对71条的程序予以修改。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同于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例如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即可对外转让股权等。事实上,该条股权转让的程序性限制主要在于保护其他股东的,但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与本条不同甚至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条款,应视为各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另行一致约定,应当合法有效。
   (2)约定股权转让的特殊程序。
  因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其他限制性程序,只要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当合法有效。例如,另行约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董事会通过,或需要经过董事长批准同意等增加股权转让在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的相关条款。
  二、限制股权转让行为
   & 1、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具体类型
  (1)只能以特定价格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只要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理应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各股东可以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价格进行约定,如&以转让时评估价格作为定价依据&&按照上年度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计算&等。但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规定,仅在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效力。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影响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特定情形发生时必须转让股权或向指定方转让股权。
  在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或需要极大程度地维持公司人员稳定性时,通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或在受让方取得公司股权之时另行签订特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协议。例如&离职时需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员工&&股权只能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或&特定情形发生时需要将给总经理&等限制性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公司法第71条适用的情况下,该限制性协议仅对转让方产生约束力,其他股东仍可以按照71条的规定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对抗转让给特定第三方的限制性协议。因此,对于公司来说,进行该等约定时应相应考虑公司章程的调整问题,或在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程序召开通过该股权转让的议案。
  问题是,公司章程如果约定&股权只能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转让&,意味着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受让股权,转让方的股权可能终无法实现转让,这是否与股东自由行使财产权利相违背?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公司章程可否同时约定&其他股东不愿意单独受让股权的,所有其他股东应当按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分别受让股权&呢?
  (3) 股权不得转让出于对公司股权稳定性的特殊要求以及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实现公司利益,股东之间可能会基于公司法71条的例外规定,直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权不得转让&,或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大股东出于特殊考虑,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权不得转让。与上述某些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类似,该种约定直接从效果上限制了股权转让行为,该种约定是否可以认为属于公司法71条&章程另有约定除外&所包含的情形呢?
  2、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度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一倾向性观点,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各种程度的限制,但如果限制的效果导致股权终无法转让的,股东可以主张章程该等条款无效。这一观点的出发点一方面在于对股权实为财产性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在于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都律师以为,上述观点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程度、限制方式等与保护股东财产权利二者并不存在冲突。
  首先,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决定了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的范围的广泛性,只要该等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不可否认,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自然包含对股权的。如果种种限制性规定终导致股权不能转让,也就意味着对股权处分权的剥夺,这当然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讨论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定是否合理,应当考虑的不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而是是否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利问题。
  其次,公司成立之时之初,在股权并不分散的情况下,其人合性相对体现的为明显,此时的公司章程一般由股东共同认可而制定;公司章程变更之时,也需要通过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出于稳定公司经营之考虑,各股东一致同意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禁止股权转让、某些情况下必须以特定价格受让股权以及约定某些限制性条款导致股权实质上可能会无法转让的情形,应当属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范畴,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然后,在公司章程的约定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时,股东是否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该条款无约束力?都律师以为,同意禁止转让的股东在章程适用期间如果提出该条款无效的,不应获得支持。但是,对于在股东大会上就上述相关条款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应当视为未放弃股权的处分权,即使因为公司治理结构中表决权的限制导致公司章程中列入相应条款,该股东仍可主张对自己不产生约束力。
A婚后所得财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就属夫妻共有财产。他这样分配不等于分割夫妻财产,他那97%中同样有一半收益属于你,你这30%中有一半收益属于他。至于创业中公司股份如何安排,关系着企业的发展,一定要设计好。他这样分配肯定有他的考虑,你可以跟他好好交流。
A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A都是有法律效力的,前者效力更高。
A你好,具体情况需要研究,你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咨询。
A你好: 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建议咨询当地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最新规定为准。
A你好!根据你描述的情况来看,你所咨询的问题不属于法律的范畴,是属于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政策的范畴,建议可以咨询当地税务部门,详细了解下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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