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财务专用章损坏与银行财务报表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需要挂失吗?我重新备案刻印章不就是可以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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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专用章和单位现金、银行收讫章的使用范围和法律效力?
内蒙古-鄂尔多斯&03-16 14:18&&悬赏 20&&发布者:梦乡客 & 回答:(2)
我近日遇到一大公司,该公司要求我单位现金交纳电费和安全风险抵押金款,我交付现金时要求该公司会计盖上财务专用章,他们却说公司规定——对外收取现金只准盖现金收讫章、财务专用章只能用于收取银行款项,否则,公司检查收取现金盖了财务专用章要给会计扣分!
我认为——现金、银行收讫章是内部单位或上下级单位之间收取款项的有效印章、对外单位使用是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办!财务专用章是收取外单位所有款项应当加盖的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通用印章!但多次争论,双方各执己见!该公司会计一直不愿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请问——单位现金或银行收讫章加盖在对外单位的收据上和财务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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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安]
回复时间:
财务专用章上都有单位名称,对外表示清楚明白,一般需要到当地财政部门备案的,其雕刻手续严格,而现金收讫章就没有单位名称,可以随便雕刻,这枚章到底是那个单位的都会弄不清,两者的作用与效力是有明显区别的。
[黑龙江-大庆]
回复时间:
如果现金收讫章上有首款单位的名称,则可以作为对方收款的凭证。否则无法证明该公司收款的事实,你可以拒绝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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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84870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其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基本案情〕
佛山市金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区华益电器塑料厂(以下简称华益塑料厂,华益塑料厂是招家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之间有业务往来。日,金雕公司开出号码为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给招家誉,支票金额是13941.60元。其后华益塑料厂委托佛山市环市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收款。同年7月14日,佛山市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退票通知书给华益塑料厂,退票理由是&印不符&。日,招家誉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雕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款13941.6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招家誉是佛山市石湾区华益电器塑料厂的业主,金雕公司向招家誉开具转帐支票,经招家誉到银行兑付时,被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致使招家誉未能取得该支票的权利,金雕公司应承担向招家誉支付该票据金额的义务。招家誉诉请金雕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9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金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13941.60元予招家誉。
一审法院判决后,金雕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雕公司上诉称并未于日向招家誉开出号码为的中国银行汾江支行转账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该支票是与金雕公司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未生效丢失的支票。为此,金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招家誉返还该支票并由招家誉承担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招家誉辩称:金雕公司于日向招家誉开出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号码为,金额是13941.60元。在日原审法院庭审中,金雕公司声称,&我司采取弹票措施是逼于无奈&,实际上承认金雕公司是用印鉴不符的支票使招家誉无法收到该票据款,而丢失支票是谎称。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金雕公司立即向招家誉支付票据款13941.60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金雕公司承担。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金雕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支票是其丢失的未生效支票,但其在原审诉讼中称该支票是其直接交给招家誉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金雕公司的该上诉陈述缺乏理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招家誉是佛山市石湾区华益电器塑料厂的业主,金雕公司向招家誉开具转帐支票,经招家誉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致使招家誉未能取得该支票的权利,金雕公司应承担向招家誉支付该票据金额的义务。招家誉诉请金雕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941.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案例中的出票人金雕公司向招家誉签发一张转账支票,该支票被付款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在支票上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情况下,支票的付款行不能对票据付款,付款行退票是完全正确的,但该票据已经加盖了出票人的公章,是出票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出票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出票的签章问题,《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在形式上要求较为严格,对票据的效力影响较大,正确选择使用出票印鉴以及识别出票签章的合规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票据签章的意义
票据签章作为票据上记载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石,在票据上签章者负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因此,票据签章意义重大,票据签章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1.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依据效力的不同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等。各国立法普遍将出票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 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倡行为的相对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行为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行为以要式性为原则。就签章而言,尽管各个票据行为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行为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实现行为人的预期目的。有学者认为,票据行为也表现为一种签章行为,票据行为人在进行了相应的票据记载后,还必须进行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表明票据行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是希望达到其所预期效果的,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共同构成了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在构成票据上的意思表示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记载所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明的则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签章对行为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在票据上记载了相关事项,则因无法确定行为人而使得该票据记载毫无意义。因此,票据签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意思表示的标志和决定性因素。
(二)我国票据签章的规则
由于在票据上签章者负担票据责任,凡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签章意义重大,各国的票据法都对票据签章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的《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对票据签章均有相关规定,形成了我国票据签章的基本规则。
1.票据签章的方式
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可见,我国票据签章的方式分为三种:
(1)签名。签名指行为人亲自在票据上书写自己的姓名,是票据签章最原始的方式。从本来意义上说,只有手书签名,才能充分体现票据签章应有的法律意义。签名是最简单地、也是最安全地确定票据签章所表现的名义人与签章行为人的同一性。因而,一般来说,票据签章原则上均应为手书签名。不过,在票据实务中,因大量票据都通过银行集中处理等原因,签名在实践中的应用非常有限。
(2)盖章。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指票据行为人依自己的意志,通过在票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从而完成票据签章。同手书签名相比,盖章具有对照识别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的特点,并且在票据行为人本人不能亲自完成票据签章之时,可授权他人代为进行,方便易行。因而盖章在实践中应用较多,成为一种常用的票据签章方式。但由于盖章不需绝对由行为人亲自进行,可能出现行为人的印章被盗用而导致其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所以对于盖章这一方式,行为人应谨慎对待。
(3)签名加盖章。签名加盖章是指在进行手书签名的同时,再行加盖印章,是一种双重的票据签章方式。虽然签名加盖章的方式与单独签名或单独盖章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但因行为人采取了&双重保险&的做法,因而在加强票据信用的基础上能促进票据的流通。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这种方式使用比较广泛,我国《票据法》对法人的签章采取的就是签名加盖章的方式。《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单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2.票据上的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或名称。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人而言,本名指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对法人或其他单位、团体而言,则应为其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名称或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
3.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签章可以适用代理制度,但考虑到票据签章的特殊性,在代理中仅承认显名代理,即需要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而且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对于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自负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4.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签章规则。在市场经济活跃的今天,商事活动的主体多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因此《票据法》根据法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特点,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法司法解释》根据票据的不同类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但《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及下述规定的,&&&明确排除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中关于出票签章规定的适用,也可以理解为《票据法》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对出票签章有明确规定的,以《票据法》和司法解释为准。
背书、承兑、保证签章的规则与效力,本书将在第六部分&票据上签章的独立性&中阐述。
& &&(三)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效力
&&& 在我国票据立法上,对出票签章形式要求得非常严格,出票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 《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法人签章具体的细则。《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根据该条规定,票据行为人的签章若不完全与有关规定吻合,则票据将被宣告无效。该规定有过于苛刻和严格之嫌,因为票据无效对于哪一方都无益处,应慎重认定。在依照票据上签章可以确定票据债务人的情况下,主张票据无效,便悖离了票据签章所蕴涵的票据法理和票据的经济功用。而若票据行为人抱有欲使票据无效的动机而在票据上签章,对于善意持票人则显失公平,是对票据市场正常秩序的挑衅。这也是我国票据市场一直处于低谷,票据流通不够顺畅,票据信用功能发挥余地较小,银行融资和贴现业务不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
&&& 值得注意的是,《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对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法律后果表述不一,前者是&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后者是&签章无效&。&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意味着票据欠缺出票签章这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导致票据无效,同时,还有另一层的含义:虽然出票签章因不符合规定而不构成票据法上的有效签章,但签章在民事上是有效的,签章人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要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能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 上述出票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效力仅仅指出票签章在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包括伪造、变造票据签章和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六条)。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这两项规定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的重要体现。既然如此,如果认定票据上的出票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 我们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相对的,独立行为原则只是在票据实质要件无效时而言的,因票据形式要件欠缺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其他的票据行为也无效。而签章不符合规定则导致出票行为形式上的无效,因此,在此基础上的其他票据行为都无效。另外,从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比上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而第四十一条并没有明确这一点。
&&& (四)签章的例外情形
&&& 票据上出票人的签章必须符合前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否则该签章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针对银行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以及单位作为出票人的支票,《票据法司法解释》对出票人不符合前述规定的签章效力作了例外规定。同时,针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特殊性,该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银行作为承兑人签章的例外情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则值得商榷,该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 (五)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支票的责任
故意签发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除了承担票据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具有诈骗故意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
&&&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作者:兴业银行资金营运中心 刘晓春
中原工学院 付琛瑜
佛山市金雕电器公司与招家誉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
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
请各位遵纪守法并注意语言文明为什么企业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要在公安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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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企业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要在公安备案?
( 21:38:32)
一、为什么企业的需要备案?
有些企业会问备案有什么意义?公章为什么要备案?不备案行吗?不备案会给企业带来什么影响?备不备案有什么区别?
首先,我们先对第一个问题进行解答,备案是指公司已经经公安局审核并批准,并发许可证;
其次,第二个问题:企业公章为什么要备案?备不备有什么区别?企业公章是一个公司或者是一家事业单位的最高性象征的印证产物。古时候皇帝有玉玺,谁拿到玉玺谁就是皇帝!当然话又说回来,在那个时期不存在备案的情况。而在当今社会里,只有经过备案的企业公章才是合法的公章,受法律保护。备完案,公安局会有证明给到企业,证明您所做的公章是合法得,如果不备案,可能造成的后果将不堪设想。中国有句古话“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如果有人伪造您公司的企业公章,那就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损失:因为企业公章没有备案,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是企业公章备案和不备案的区别与利害关系。
再者,以上通俗易懂的解释相信大家心里都明白,但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还是有很多企业没有去公安部门进行备案,而是直接到可以刻章的地方进行了公章的印制。我们再来看下,在宁波,这样做是否存在风险?
二、企业公章备案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公章的刻制)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或者根据《》第十九条(公章的更换)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违法以上2条规定:“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以,公章没有备案不单单对企业安全性没有保障,而且还可能被处罚。
三、如何进行企业公章的备案?
A:凡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的单位和个人
新成立的企业申请刻制公章,须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需由企业出具刻章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分支企业的,证明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要总公司盖公章,提供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注: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日期起一个月之内办好刻章备案,有特别原因延误的,可以在刻章证明上说明合理的原因才接受印章备案,否则公安机关不再接受印章备案。)
已成立的企业申请刻制部门章或专用章,须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需由企业出具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与发证日期不一致的,要提供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注: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不接受部
门章及专用章备案,必须先把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方可以再接受其他印章的备案。)
B:党、政、军机关和事业单位申请刻制公章应具备的条件:
1):党、政、军机关和事业单位申请刻制印章,需持政府批文或本部门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文件(有效凭证);法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并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关于申请刻制印章的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注:必须在《有效凭
证》签发日期起一个月之内办好刻章备案,有特别原因延误的,可以在刻章证明上说明合理的原因才接受印章备案,否则公安机关不再接受印章备案)
2):社团组织申请刻制印章,需持市民政局合法的团体登记证、出具刻章证明、法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注:必须在《》签发日期起一个月之内办好刻章备案,有特别原因延误的,可以在刻章证明上说明合理的原因才接受印章备案,否则公安机关不再接受印章备案)
3):外地驻沪机构、境外企业驻沪办事处(代表处)申请刻制印章,凭登记证和派出机构出具的刻章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派出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派出机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办事处(代表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注:必须在《》签发日期起一个月之内办好刻章备案,有特别原因延误的,可以在刻章证明上说明合理的原因才接受印章备案,否则公安机关不再接受印章备案)
C:补办遗失公章,单位更名重刻公章应具备的条件:
1):单位公章遗失补刻,应持属地派出所报案回执、登报声明、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补刻公章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股份制公司需要补刻公章的,除需上述条件外,还须提供各股东共同签名的补刻公章申请书。
2):单位部门章或专用章遗失补刻,应持登报声明,本单位出具的补刻证明,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
3):单位更名后申请刻制新公章、单位部门章或专用章,(股份制公司另需提供股东名册,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股东共同签名的刻印章申请书)需把旧印章交回公安机关销毁,还须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办人身
份证复印件二份,需由企业出具旧印章销毁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注: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日期起一个月之内办好刻章备案,有特别原因延误的,可以在刻章证明上说明合理的原因才接受印章备案,否则公安机关不再接受印章备案)
4):单位印章损坏后申请补刻新公章、单位部门章或专用章,本单位应出具的补刻印章申请证明书需把旧印章交回公安机关销毁,还须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需由企业出具旧印章销毁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与发证日期不一致的,要提供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注:原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不接受部门章及专用章备案,必须先把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方可以再接受其他印章的备案。)
D:查询印章档案资料有关规定:
1) 公、检、法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查询印鉴资料,须持处以上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到公安局综合办证大厅查询。
企业单位涉及经济纠纷或其他案件,需要查询、取证有关印章资料的,必须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持律师证、介绍信办理,公安机关不受理企业自行查询印章资料事宜。
四、企业公章备案案例:
内资公司设立的流程一般为:查名——验资——工商设立——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这个流程是斯通见惯的,但是公章在什么时候取得呢?第一步后还是第三步后呢?操作员A在第一步后已经确定了公司名称,所以操作员A私自委托某刻章小店为其刻章并进行了第二步及第三步。但在第三部工商设立的时候,出现了问题。工商设立所需资料中,需要提供租赁合同原件。操作员A由日常操作中的经验得出:合同需要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方可生效,故操作员A在租赁合同上敲上了尚未成立的公司的公章。被工商部门发现并警告。
公司尚未成立,怎么可以加盖公章呢?
正确的操作:查名——验资——工商设立——公章备案——刻章——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银行基本户。
代理办出假公章,打官司损失30万
2009年年初,陈先生通过工商代理公司注册了自己的公司,最后连公章一起拿了出来。几天后,陈先生迫不及待地前往南方,他在那里有一宗生意已经谈了半年。双方相见甚欢,很快签了合同,陈先生当即进了一批设备开始生产对方需要的货品。一个月后,对方却突然毁约。陈先生非常生气,请了律师南下打官司。让他意想不到的是,法院判定合同不成立。“法院认定我使用的是假公章,因为他们在郑州市公安机关查不到备案。”官司输了,陈先生赔了30万元,他来到警方查询,发现他的公章确实没有在警方备案。
公章是一个企业的象征,公章也是一个企业在法律上的保障。公安备案其实很简单,无需任何费用,当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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