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编制4050人员退休补交医保可以不补交2002年前未转为合同工的《集体工》养老保险吗?属于视同年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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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爱英与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费年限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浏览:23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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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鸠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杜爱X,女,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姜宗宇,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务文化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董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爱X不服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日作出的审批退休表中视同缴费年限确认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爱X及委托代理人姜宗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日作出原告的《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确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0。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档案材料一组,包括: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劳就字(号《关于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工作的批复》、《城镇待业(就业)人员登记表》、《城镇就业人员登记表》、《宣城地区建筑安装公司一九八三年度总结评比事迹登记表》、《新办集体企业工资定级呈报审批表》、《地直新办集体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等;证据2、《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证据3、《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1979年通过宣城劳服公司的批准到该公司,但原告进入该公司工作是没有经过劳动局的批准,不是正式的职工,该公司明确标明其为小集体工人,后该公司也没有经劳动局批准由小集体升为大集体。2、《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反映,当初经办人曾经填写过视同缴费年限16年,但该表不是原告退休时的审定表,是对参保手续的初步认定,退休审批手续应当以档案为准。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2、芜湖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未参保人员补办参保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通知》(芜劳社办函(号);3、安徽省劳动局劳资字(80)第1295号《关于城镇街道企业、事业等集体单位中待业青年被招工后工龄与工资待遇处理问题的通知》;4、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12月在宣城地区皖建劳动服务公司参加工作,日劳就字(号《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关于安置城镇待遇人员工作批复》证明原告从1979年12月成为宣城地区建安公司下属的小集体职工,应当享有16.1年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待遇,原告每月应当有1556.73元退休工资。原告档案中《城镇就业人员登记表》、《地直新办集体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等重要证据均在2002年12月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解散前就存在原告的档案中,被告关于原告未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且不能提供劳动部门批准上升大集体等正式招(录)手续,所以小集体身份职工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观点与法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准确的讲,原告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调整的对象。日起实施的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该除外条款已经证明原告符合有16年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条件。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职工。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原告依法在集体企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被告的养老保险科薛贞荣副科长根据原告档案中日劳就字(号的原始批文和城镇就业人员登记表、工资标准登记及套改等一系列有关工资审批表的内容,确定原告档案工资为91年75元、92年75元、93年75元、94年176元、95年227元,并认定原告16年视同缴费年限是正确的,不存在薛贞荣笔误的情况,薛贞荣不是为原告一人经办、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而是为与原告相似的数十人以上的同事经办了相同的手续。原告没有从事过临时工、合同工、民办代课教师的经历,被告以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劳险字(96)019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作出原告小集体身份工作年限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结论显然错误。被告关于原告办理补缴手续时,因其提供档案资料无劳动部门正式招工手续,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自1979年12月至2002年12月,是指其在小集体的工作年限,并不是视同缴费年限的辩称更是与事实不符。1979年12月至2002年是23年的时间。《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上盖有“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从1996年元月补费”的印章。被告将原告7年缴费年限与16年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为原告小集体工作年限并不是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必然会侵犯退休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的平均缴费指数,被告每月应发给1556.73元的养老金。被告的退休审批工作在实践中对芜湖缝纫机台板厂和芜湖市二机床五七以及其他类似这样的小集体认定了这些退休申报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的同事吴仁霞在宣城市申报退休依法认定了视同缴费年限,而原告在芜湖市退休申报,却没有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对此显然采用了双重标准,这反映了被告的行为违法且侵权的事实。原告现根据国发(2005)38号文、皖政(2006)59号文、芜政秘(号文和芜劳社办函(号文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被告将原告16.1年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为0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16.1年(193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2、确认原告的合计缴费年限为33.9年(405个月),责令被告将原告每月595.19元的养老金变更为1556.73元。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的档案及其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于1979年12月通过宣城劳动服务公司安置待业人员的方式,进入宣城地区建安公司工作,身份为小集体职工。2002年12月原告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原告按照原芜湖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未参保人员补办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通知》(芜劳社办函(号)文件规定办理参保手续,补缴1996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8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因其档案资料反映其为小集体职工身份,且其不能提供劳动部门批准上升大集体等正式招(录)手续,故被告作出《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其无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原告以关于“成立芜湖市劳动服务公司”的文件材料为依据,认为芜湖市劳动服务公司系芜湖市劳动局职能部门,进而主张其参加工作系劳动局职能部门批准。被告认为,首先,芜湖市劳动服务公司与本案相关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其次,劳动局申请设立的下属公司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劳动局的职能部门;最后,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批准主体是劳动部门,也就是当时的劳动局,而非劳动局的职能部门。所以,原告据此相关材料证明其为大集体企业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不能成立的。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基于本案原告没有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原告无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其为集体职工,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相关规定,就应当认定存在视同缴费年限。被告认为,该条例是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该条例第一条),并非是规定集体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更不涉及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原告无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复决决定维持无视同缴费年限,原告据此依法起诉;2、原告退休申请表一份,证明杜爱X于日申报退休;3、档案托管发票和档管代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日向市人社局缴纳档案费,市人社局托管原告档案代2435号的事实;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皖建劳服公司于日解除劳动关系;5、《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一份,证明养老保险科于日认定原告1979年12月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16年,档案工资91年至93年为75元,94年176元,95年227元;6、《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芜湖市人社局否定了原告91年至95年的档案工资,否定杜爱X16年视同缴费年限;7、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对确认原告缴费年限212月(17.8年),平均缴费指数0.5631,视同缴费年限0月0年,现每月595.19元养老金。这一审批表否定原告16年的视同缴费工龄;8、原告退休审核意见反馈单一份,证明初审意见是请提供转为新办集体合格职工的原始批文;9、宣人秘(号文件一份,证明宣城市人社局认定原告的同事吴仁霞1979年12月参加工作,认可其有91年至95年档案工资和32年零10个月的工龄;10、个人活期存折一份,证明吴仁霞在宣城市2013年3月的养老金为1675.76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系作为待遇青年被安置就业,其身份为小集体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符合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新办集体合格职工的原始批文,但原告未能提交,故不能确定其具有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职工身份;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这是异地的社会保险机关对他人作出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参照认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79年8月,原告通过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安置待业人员的方式,进入宣城地区建安公司工作。1979年12月,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下文,批准原告以城镇待业人员的身份到该公司的三处预制厂工作。原告在该公司的身份一直为小集体工人。2003年12月,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皖建劳动服务公司三处知青建安综合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原告按照芜劳社办函(号文件规定办理参保手续,补缴1996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在《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中,确定原告的身份为小集体,但在认定视同缴费时间(至1995年底)一栏内填写了16(即16年),该表在备注栏内表明:退休时的工龄认定以档案原件为准。2013年8月,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批,在原告的《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个)中,确认原告单位性质为新办(集体),无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被告认定其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日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芜市行复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个)无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的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身份,经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到宣城地区建安公司劳动服务站所属的三处预制厂工作。在原告的档案材料中反映其为小集体工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由小集体上升为大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因此,被告参照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老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第一条和安徽省劳动局《关于城镇街道企业、事业等集体单位中待业青年被招工后工龄计算与工资待遇处理问题的通知》(劳资字【80】第1295号)第一条第1、3项的规定,确定原告为小集体身份,继而作出原告无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合法有据。二、被告在《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中,确定原告的身份为小集体,但在认定视同缴费时间(至1995年底)一栏内填写了16(即16年),但该表在备注栏内同时也注明:退休时的工龄认定以档案原件为准。现被告在原告正式退休时,以原告档案原件认定原告无视同缴费年限合法有据,应予确认。但被告应提醒其工作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注重审查工作的严谨性,避免此类失误。三、原告以芜湖市劳动服务公司的设立文件和他人在异地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参照,要求确认原告的身份和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应享受养老金的具体数额,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在确定原告身份和缴费年限后予以确定,并非人民法院直接认定的事项,故对原告关于责令被告将原告每月595.19元的养老金变更为1556.7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无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杜爱X作出的《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个)无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杜爱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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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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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劳社〔2002〕7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于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
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离开单位之后至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
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
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2.原从事特殊工种达到规定累计工作年限,现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
3.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并接续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累计达到规定年限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可以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
4.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在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可以按规定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工龄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且仅限于作为退休时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参照,退休后按国家政策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只能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确定;建立个人帐户后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可计算为特殊工种年限,但不得再进行工龄折算。
5.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由地、州、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职工的原始档案进行认定。特殊工种只能按国家劳动部门的规定及日至日之间国务院各部、委、办报国家劳动部门同意的特殊工种目录规定执行,不得跨行业(部门)目录参照执行。
6.职工在原单位从事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并且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已达到规定年限的,因工作需要转移到其他单位工作后,其在新单位仍可按特殊工种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7.职工新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或调离特殊工种岗位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同时单位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存入本人档案,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从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之日起计算。
8.劳动保障部门对从业人员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审批前,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由其委托企业劳资部门将拟审批退休人员的自然简历、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累计工作年限、审批退休的时间、测算的基本养老金等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为10天。公示后无群众举报或提出异议的(委托企业公示的,由企业出具证明,经企业领导鉴字并加盖公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方予审批。
9.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从事特殊工种工和人员退休的审批,凡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对于违规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人员,立即停发并追回已经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四、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
1.在管理(技术)岗位办理退养、下岗、停薪留职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并且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可办理退休。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并且从事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意见第三条第2款、第3款执行。
2.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现仍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可以办理退休。
3.女职工由管理(技术)岗位变为生产(工勤服务)岗位或由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变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岗位变动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须报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存入本人档案,其从事新岗位的时间从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之日起计算。
五、集体企业养老保险问题
1.符合参统条件的新参统集体企业,参统前已由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其待遇按云劳社[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并列入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达不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暂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2.城镇集体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半停产多年、无力缴费的,不再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可按规定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问题
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人员、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一次缴纳一季、半年、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计算,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度。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累计达不到15年的,按云政发[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养老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2.原国有企业下岗女职工(以本人的原始档案为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并且连续满5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现从事城镇个体工商户或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50周岁办理退休。
七、农民合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的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同一统筹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回农村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可以选择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作为今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或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划转到农村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选择一次性领取支付金额的人员,又重新录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八、退休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有关待遇问题
退休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其退休待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事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九、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
1.职工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日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并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
2.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账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不足部分应由破产费用中予以补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3.凡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但达不到退休年龄的,必须继续缴费,中断缴费的按本意见第十条第4款计算基本养老金。
4.从业人员在服刑(缓刑除外)、劳动教养期间应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补缴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其达到退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本意见第十条第4款规定执行。
十、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
1.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号文的规定,按正常退休年龄计算,每提前一年减发2%基本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原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职工,减发2%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以其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为限。
减发2%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按云政发[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从业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可以办理退休并按云政发[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计算基本养老金,不再实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的政策。
3.从业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领取金额按云政发[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4.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企业和职工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对于企业、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符合补缴规定又不补缴的,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每中断1年减发2%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中断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不满1年的减发公式为:(2%÷12个月×未缴费月数)。在计算基础养老金时按“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去掉中断缴费时间,把前后缴费年限累计相加并前推,以推出年度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5.云政发[号文件下发后,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达到正常或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上年度平均基本养老金60%的,可以按60%计发。
6.按云政发[号文第十六条第(三)、(五)款、第二十一条办理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0%的,不得提高到60%。
7.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必须严格按云政发[号文件规定的结构式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无法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只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8.原中央行业下划属地管理且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执行云劳社[号文件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时间到日止,从日起按云政发[号文件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9.对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错受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经复查改正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但单位和个人应补缴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至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只能计算到正常退休年龄,其基本养老金从批准之月起计发,计发办法按本条第7款执行。
10.从业人员达到退休条件时,用人单位或个人未及时申请办理退休的,基本养老金按其达到退休条件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11.计算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时,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中断过的,接“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去掉中断时间,把前后缴费年限累计相加并后推,以推出的年度作为享受待遇的起算时间。
12.按云政发[号文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延伸缴费的从业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缴费满15年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13.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凡没有享受过渡性调节金的,可按上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增发基本养老金,已在过渡性调节金中支付了5%基本养老金的不再享受。凡符合本款规定的,从下文之月起执行,以前的不再补发。
14.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达到1至4级,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的,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5.因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基数有误、拖欠养老保险费等原因造成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偏低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学习《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号)和本处理意见,严格把握政策尺度并认真加以贯彻执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以前的规定与本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处理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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