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调解书,协助办理过户起诉状执行书,可以直接单方办理房屋过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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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院调解书房产过户还需要协助执行书吗
有法院调解书房产过户还需要协助执行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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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论坛改版升级中,暂停访问...拒绝履行房屋过户南城法院一纸通知快速执结发布时间;中国法院网讯(宁可行曾艾雪)“没想到一纸通知书就;2006年,经中介服务所余小明介绍,原告罗雪向被;判决生效后,刘小辉拒不执行,罗雪向该院申请强制执;房价上涨拒不过户买主诉反悔卖家获胜诉发布时间:2;中国法院网讯(张慧斌)房价上涨,见有利可图,卖主;被告肖劲松、龙宜宜为多年夫妻,育有一子肖龙,自建;被告龙宜宜
拒绝履行房屋过户 南城法院一纸通知快速执结 发布时间: 08:39:00
中国法院网讯 (宁可行 曾艾雪) “没想到一纸通知书就把房屋过户手续办好了,执行局办事效率高。”申请执行人小罗在电话中对法官说道。日,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接到申请执行人罗雪打来的电话,称房屋已过户。
2006年,经中介服务所余小明介绍,原告罗雪向被告刘小辉购买座落于该县建昌镇天一山某处房屋一套,并于农历7月双方订立了《买卖商品房契约》,约定交清房款后,刘小辉协助罗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罗雪负担。但罗雪付清房屋款项后,刘小辉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起诉至南城法院后,该院判决被告刘小辉于2012年12月底前协助罗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判决生效后,刘小辉拒不执行,罗雪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接到此案后,立即通知被执行人刘小辉协助执行,未果。为提高法律威慑力及强化执行效果,南城法院执行局决定对刘小辉罚款20000元。同时,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法官决定以协助执行的方式要求该县房管局帮助罗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日上午,法官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到县房管局,罗雪成功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房价上涨拒不过户 买主诉反悔卖家获胜诉 发布时间: 14:58:48
中国法院网讯 (张慧斌) 房价上涨,见有利可图,卖主遂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企图反悔。日,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刘江华与被告肖劲松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肖劲松、龙宜宜、肖龙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肖劲松、龙宜宜为多年夫妻,育有一子肖龙,自建私房一栋,登记在肖劲松、肖龙名下。2000年,被告肖劲松被银行辞退后无任何收入来源,做生意又亏本,欠下他人外债后无余钱偿还,于是产生了出卖自建私房的想法。2005年4月,原告刘江华之父刘文仔(已去世)得知肖劲松打算出卖房屋,便找到肖劲松告知其长子刘江华即本案原告愿意购买,经过多次协商后于2005年6月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出卖方肖劲松、肖龙,出卖方证明人龙小何即被告龙宜宜父亲,买方刘江华(原告父亲),均予以了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方即从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及相关权利证书交付于原告,原告分三次将购房款14万8千元付清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款证明,肖劲松、龙宜宜进行了签字确认。2005年8月起,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后来,随着房价的上涨,被告方认为当时出卖的价格偏低,开始反悔,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方拒不配合,致使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被告龙宜宜辩称,首先,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肖劲松在未征得她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出卖房屋,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且在房屋出卖过程中,她一直是持拒绝出卖的态度,至于在收款证明上签字,只是为证明原告已经将房款交付给了肖劲松个人,不能证明她已同意卖房。其次,房屋登记在肖劲松和儿子肖龙名下,肖劲松未征得肖龙共同监护人龙宜宜的前提下擅自出卖房屋,且非为了肖龙利益,行为违法无效。最后,原告父亲在交易时利用肖劲松急需钱还赌债,相互勾结故意压低房屋价格,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龙宜宜和儿子肖龙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被告方即从房屋内搬出,并交付了房屋权利证书,被告龙宜宜虽未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在原告付清款项后出具的收款证明书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且在被告方搬出诉争房屋直到2011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撤诉,于2012年再次起诉),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被告龙宜宜从未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龙宜宜对被告肖劲松出卖共有房屋行为属明知。龙宜宜在明知的前提下未作出不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反而以其行为配合完成诉争房屋的交付和房款收取,应当认定被告龙宜宜以实际行为对肖劲松单方出卖房屋行进行了追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至于是否损害肖龙利益,法院认为肖劲松和龙宜宜作为肖龙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可以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房屋转让协议上有肖劲松签名,亦有肖龙签名,同时有肖龙外祖父龙小何作为证明人,事后龙宜宜也以其搬出房屋,在收款证明上签字等系列行为认可了该房屋转让协议,即使肖劲松出卖房屋非为肖龙利益,也应由代理其行为的肖劲松、龙宜宜予以赔偿,与善意买受人原告无关。再则被告方也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行为,况且原告支付的相应价款并不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综上,法院对被告龙宜宜和肖龙以买房未经得其同意为由,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辩解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房价上涨欲毁卖房合约 判决履约还处罚金 作者:王婷 胡光 发布时间: 14:13:37
购房人耿某经链家公司中介与房主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付款且入住两年多,未料马某取得房产证后要求再支付20万元才同意过户。耿某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马某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延期违约金。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耿某诉称,日,其与马某经链家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其购买马某所有的北三环中路房屋,价款160万元,马某保证房本下发日期起10日内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过户延期以每日300元的罚款赔偿。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马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日装修入住至今。日,马某取得涉案房房产证。期间马某多次带贷款公司的人到涉案房屋,要求其配合用该房屋做抵押贷款,并且表示如果想要配合过户的话,必须再支付二十万元。耿某与链家公司多次要求马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均被马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要求提高房屋价格,至今不履行过户义务,故耿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某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自日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之日的违约金(按每延期一日支付300元标准计算)。
被告马某辩称,涉案房屋原系其父亲的,其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已取得房产证。其不同意耿某的诉讼请求,房价款当时订低了,如果耿某加钱他就同意过户。
第三人链家公司辩称耿某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同意过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耿某与马某、链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耿某与马某通过链家公司居间确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耿某已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且入住涉案房屋至今,马某在涉案房屋所有权下发十日后拒不配合耿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耿某主张马某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于法有据,且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故法院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耿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耿某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马某支付自日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耿某支付自日起至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三百元计算)。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对小产权房“过户”应变通执行 作者:申友祥 发布时间: 14:40:23
张某与田某与2010年11月相识,并于日正式结婚,结婚后无子女,未共同生活。张某称,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田某未有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对其漠不关心,双方婚后仍然各自生活,因与田某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田某与其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张利青与田书艳离婚;二、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小区十二号楼111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张某享有,田某配合张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某负担;三、张某支付田某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于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前执行清。我院做出(2011)通民初字第13284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调解书生效后,田某并未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张某于是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项内容。在我院依法向田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田某仍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执行情况】
法院执行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小产权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本案应变通执行,即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即该小产权房的登记部门)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令该公司变更房屋权益人姓名为张某。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对该小产权房强制过户。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执行庭的执行依据就是判决书主文和调解书主文,只要判决书和调解书生效并立案,为了法律的尊严,执行员就应无条件依照其执行,因此应该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将该小产权房强制过户至张某名下。
第二种观点出发点在于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而法院一旦作强制过户执行裁定书,意味着对小产权房的“身份”进行合法确认,所以不能制作过户裁定,相反应该裁定不予执行,并结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维护各方利益和社会稳定角度出发,不应该置申请人权益于不顾,但也应避开对小产权房的“身份”进行司法确认,所以变通做法就是既不制作强制过户执行裁定书,也不制作不予执行裁定书,而只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让协助义务人配合法院办理房屋权益人更名手续。
在很多继承、离婚、分家析产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庭无法回避对小产权房权益的确认或变更。判决或者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庭就不得面对小产权房“过户”问题。小产权房上所具有的权益的准确理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以及国家的政策的遵守,本文对此问题作以下几点探析:
一、对小产权房“身份”的正确理解
小产权房,是指未经法定征地和审批等程序、由村集体或乡镇政府独立或与开发商联合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而对集体成员以外的人销售的房屋。2011年11月,《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政策发布,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因房屋交易双方无法取得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是由村委会或镇政府或开发商给购房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
大产权房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完整的权能,而小产权房因以下三个方面导致其不具备大产权房所具有的完整权能:
(一)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程序违法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商品房的建设和销售,必须具有房屋合法“出生”的“五证”,即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预售许可证。因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未办理且事实上也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所以开发建设程序为法。
(二)小产权房的土地使用违法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必须先由国家征地,转为建设用地,再由国家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小产权房系由建设单位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直接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并出售给购房人,因此小产权房用地性质属于非法用地。
(三)小产权房没有合法产权证书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属于不动产,即必须要经过法定的政府部门登记、颁发证书才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房屋登记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即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才是合法有效,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都不具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权。小产权房产权证书一般由村集体、乡镇政府甚至是开发公司颁发,显然不符合《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以,小产权房的“产权证”不具法律效力。
一旦国家制定政策,对小产权房进行清理、甚至是强制拆除时,小产权房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因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所以随时可能化为乌有。
二、裁判文书应避免对小产权房的所有权进行司法认可
既然小产权房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不受法律保护,那么法院还能否对其做出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呢?
《物权法》关于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里面,明确了生效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个特殊原因。如果法院以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其所有权进行确认、变更,进而导致物权的变动,那么意味着非法的小产权房得到了司法认可,即非法的小产权房因此而获得了合法性。在小产权房获得了司法认可的情况下,如果国家某日准备对其进行清理拆除,那么当事人将会拿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来支持其房屋的合法性,并阻却清理拆除工作。
但是,在很多离婚、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需要对小产权房的权益归属进行确认、变更或者分割,否则必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在维护国家利益和权益人利益的两难之间,笔者认为有第三条路可走,即在法院法律文书里面用“权益”替换“所有权”,这样既避免了对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也保护了当事人利益。这种做法在国家尚未认可小产权房合法地位的前提下巧妙地规避了司法认可,也不影响将来国家对小产权房政策的调整。
三、对于小产权房“过户”、“权益变更”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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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还要求协助执行人员到场签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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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3F 晓柏 的帖子
为什么是办理限制,如何限制,当事人申请时再解除限制,不合理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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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还要求协助执行人员到场签字吗?印象中在哪里看到过法院判决、调解的房产转移时不仅要有判决书调解书还要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二位执行人员到场签字办理登记,但现实登记工作中,法院的执行人员不愿配合,请问各位同仁们,你们那里是如何办理这种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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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还要求协助执行人员到场签字吗
你的说法没有听说过,既然执行人可以来办理,那还要法院协助执行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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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工作人员送达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后,我们登记工作人员签字办理限制,当事人来了以后凭法院文书直接单反面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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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联合通知上明确写了查询要两人以上带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介绍信。其他的没看见规定,其实楼主最担心的可能是文书的真实性,仔细查验,裁判文书网查阅,和法院联系沟通等,这种处分财产的文书还是由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比较谨慎。当事人送来的协执你们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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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那里没有用系统?所有法院查封都必须在系统做限制登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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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登记,查封期间都必须在系统锁定该房屋。不能办理别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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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作人员来以后办理限制登记,当事人来时带法院文书在办理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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