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雇主责任险险多少钱是由哪些因素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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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40积分雇主责任险报价中的相关附加条款
、上、下班责任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合理的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而致伤、致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上班:指雇员按惯例从固定居住地前往被保险人指定的工作地点,包括因工作需要前往相关企业、单位。
下班:指雇员按惯例从被保险人地点返回其居住地。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是包含在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之内的,而非在其基础上的附加。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2、就餐时间附加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保单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人经营场所内就餐时遭受意外伤害或死亡,该雇员的伤害或死亡在本保险单项下应被视为该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单明细表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所发生。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运动或娱乐活动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参加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名义组织的福利性娱乐或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受伤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予以承担。
但是,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针对被保险人的有关诉状、传票、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司法管辖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出。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4、保险公司30天通知取消保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可以提前九十天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应将按比例计算的自保险单注销之日起的未到期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在此情况下,本公司按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单开始之日起的已生效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新员工自动保障与申报宽限期附加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约定如下: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被保险人的全体雇员名单及其信息资料(包含工种、工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等)作为保险费计算和理赔的基础。若发生名单或该信息资料变动时,投保人须以书面形式在30个工作日内(即申报宽限期)向保险人申报,由保险人确认后办理批改手续,相应的变更于次日零时生效,并据此计算变动人员的承保期间和实际应收保险费。保险人将以被保险人最新申报的名单为理赔的依据。
若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身体伤害的被保险人的雇员尚未列入名单,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保险人仍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可以提供最新的全体雇员信息;
2.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可以提供合理的证明,如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其他相关入职证明文件,说明遭受身体伤害的雇员因为是在上述申报宽限期内入职所以尚未申报: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6、附加雇主补偿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雇员于境内遭受意外事故而致非工伤的身体伤害(包括因此而引起的死亡),被保险人依据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它书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需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则对被保险人按协议约定的以下各项补偿金额,保险人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承保项目及责任限额为限,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 意外医疗补偿
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所载的责任限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承担其雇员因意外事故需要治疗而向医院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住院费、救护车费、X
光检查、药费和医疗用品费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
(2) 意外停工留薪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遭受意外事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暂停工作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者,在超过五天后的治疗期间,保险人以约定的月工资乘以保险合同所载的月工资赔付比例为基数,按其实际停工月数计算给付停工留薪期间补偿金额(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停工天数计算,每月按30
天计算)。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障项下月工资赔付比例与最高赔偿月数与主险中停工留薪补偿项下约定的内容一致。
遭受工伤的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补偿即行停止。
(3) 意外住院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需住院治疗,保险人依本附加条款约定的每人每日住院给付金额,按其实际住院日数计算给付金额,本补偿项下每人每次意外事故的总赔偿日数以保险合同所载的天数为限。
(4) 意外伤残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造成附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所载身故保险金额为准,依附表所列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天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补偿。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赔偿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赔偿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赔偿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赔偿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或不同意外事故致成上述伤残评定标准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且不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时,保险人将给付各项意外伤残疾赔偿金之和,但以本项赔偿限额为限。
(5) 意外身故补偿
被保险人的雇员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死亡的,保险人依本附加保险条款所载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超过一百八十日死亡的,若受益人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与该意外伤害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
就同一意外事故,若被保险人就同一雇员向保险人申请意外身故补偿前曾于本附加险意外伤残补偿项下获得赔付,则应给付的身故补偿金为扣除已获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如有)。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第一项外均适用于本附加条款。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的,以本条款为准。
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者任何直接或间接、完全或部分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雇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保险人在本附加险项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入侵、内战、革命或其他战争行为,或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或恐怖主义行为;
2.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犯罪活动、违反治安管理、斗殴或因拒捕而致伤害;
3.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任何非必要的手术或医疗事故所致的伤害;
4. 被保险人的雇员服军役,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5. 腐败物质或细菌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脓肿除外;
6. 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但由意外伤害所引致者除外;
7. 即使没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被保险人仍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特别条款
1. 提供补偿协议
被保险人应按以下规定向保险人提供证明其承担本附加险所述补偿责任的书面协议:
(1) 若该书面协议于投保前已订立,则须于投保时提供;
(2) 若该协议于投保后订立或该协议于投保后发生任何变更,则须于签订或变更协议之日起的十日内提供。
2. 索赔证明资料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交下列证明资料(如无特别说明,所有证明材料均为原件):
(1) 雇员身份证复印件;
(2) 雇佣关系的证明资料;
(3) 司法鉴定机构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伤残证明(如发生伤残);
(4) 证明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相关付款凭证;
(5) 发生相关费用的票据;
(6) 病历记录和出院小结等住院证明(如入住医院);
(7) 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如有);
(8) 保险人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3. 申请赔偿的通知期限
除另有约定,如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若为其它身体伤害,则应自保险事故发生日起四十五天内,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递送索赔通知。
4. 赔偿通知的充分性
索赔通知应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递交给保险人,且该通知应包括被保险人雇员身份情况的证明。
5. 医疗体检
于申请赔偿期内,保险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保险人的雇员作身体检查。倘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除非法律禁止,保险人有权要求解剖验尸,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条 定义
本保险附加险中出现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1. 永久残疾: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而致伤害,并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2
个月内虽经治疗,但机能仍然完全或部分丧失。
战争:是指因任何原因引致两个或多个国家斗争,或主权争端引起的武装冲突,或公开的敌对活动(不论宣布与否),或由统治者批准而在各个国家间存在:1)和平关系中断;2)激烈的暴力争夺等状况。
3. 内战:是指同一国家或民族内的公民互相对抗、毁灭的战争。
4. 恐怖主义行为:系指同时具备如下特点之活动:
(1) 该活动是为了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之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力或危害人的生命或有形财产的非法行为。
该活动是由个人或组织实施,无论该活动是单独行动,还是代表组织或是与组织有关的行动,但该活动不包括(无论是合法的还是事实上存在的)执政政府的行动。
(3) 该活动旨在:
1)威胁或逼迫平民,或
2)破坏政府或国家的经济,或
3)通过威胁或逼迫的方式推翻或影响合法的或事实上存在的政府管理,或
4)通过大规模摧毁、暗杀、绑架或扣押人质的方式影响政府管理。
本附加险各分项保险金额如下:
(1) 意外医疗补偿:同主险限额
(2) 意外停工留薪补偿:同主险限额
(3) 意外住院补偿:同主险限额
(4) 意外伤残补偿:同主险限额
(5) 意外身故补偿:同主险限额
附表: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
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7、住院津贴补助附加条款
本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住院治疗工伤,保险人依本附加条款约定的每人每日住院给付金额,按其实际住院日数承担赔偿责任,每人每次工伤事故的总赔偿日数以保险合同所载的天数为限。
第二条 理赔文件
申请住院津贴补助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1.医疗诊断书或住院证明原件;
2.医疗费用明细或医疗证明文件(医疗费用收据)出院小结及住院清单原件;
第三条 条款之适用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住院日数: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满24小时为1日。若该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而需间歇性入住医院,保险人将视为同一住院原因计算住院日数。
8、保费调整条款
如果本保单保费是据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预估数据计算而得,被保险人须妥善保存与本保险相关项目的所有数据纪录,并允许保险人随时查阅。
在本保险单到期后的一个月内,被保险人须按保险人要求提供上述项目的所有最终数据。
保险人将据此数据计算、调整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但受本条款所列之最低保费限制。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小额医疗费用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就同一工伤事故申请索赔医疗费用补偿的金额不足人民币5000元时,被保险人可在未向工伤保险申请赔偿的情况下,优先向保险人申请给付。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10、不计工伤保险赔偿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依法投保的工伤保险将不影响或者减少被保险人应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获得的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雇主责任保险主条款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者)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承揽等其他共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及任何非法雇用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受其雇佣过程中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业务时,遭受工伤所致伤残或身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保障项目如下:
(一)伤残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伤致残并已依法鉴定伤残等级,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附表所载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乘以每人伤残责任限额计算赔偿限额,在此限额内补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二)身故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下列情况:
(1)因工伤而致身故;
(2)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超过三个月,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所载的每人身故责任限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就同一雇员遭受的同一工伤事故,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身故补偿之前曾于本保险合同项下获得伤残补偿赔偿金,则应给付的身故补偿金为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后的余额(如有)。若被保险人雇员失踪并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自发现失踪雇员日起30日内退还已赔付的身故赔偿金。
(三)停工留薪补偿:
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雇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暂停工作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者,在超过五天后的治疗期间,如无特别约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雇员的月工资乘以保险合同所载的月工资赔付比例为基数,按其实际停工月数计算给付停工留薪期间补偿金额(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停工天数,每月按30天计算)。除非另有约定,所补偿的停工留薪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补偿即行停止。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失踪雇员三个月的月工资。若失踪雇员在三个月内出现,补偿金额按实际失踪天数计算。
(四)医疗费用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工伤,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所载的责任限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该雇员因治疗工伤向医院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住院费、救护车费、X光检查,药费和医疗用品费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承担。
对法律费用的承担金额,保险人在第四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保险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总额以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为准,保险期间累计承担的总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间累计责任限额的20%。保险人可以在其认为有利的情况下对任何索赔或诉讼进行和解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人的和解建议,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超出和解金额的赔偿部分及相关费用。
第 六 条 下列情形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被保险人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的规定;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罹患职业病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疾病或承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或任何原因导致的过敏症,以及由此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但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在此列;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分娩、流产或怀孕,以及由此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四)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残、自杀、打架、斗殴、故意犯罪所致的伤残或身故;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伤残或身故;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酒后驾驶、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进行潜水、登山、滑水、滑雪、滑冰、滑板、滑翔、跳伞、攀岩、蹦极或其他类似的极限运动,或进行探险活动,或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或其他类似的搏击运动,或进行需要经过特别训练的特技表演,或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专业的体育运动,或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伤残、身故;
(九)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或因药物过敏、或因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任何非必要的手术,或因医疗事故所致的身体伤害;
(十)被保险人的雇员因精神病所导致的该雇员本人身体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故意行为,但出于保护他人人身或财物免受伤害而采取合理且必要的措施导致的雇员身体伤害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的规定;
(十二)精神损害赔偿及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身故或疾病;
(十四)罢工、暴动或民众骚乱:
(十五)放射性的、有毒的、易爆的或者其他含有核聚变或核裂变的危险物品包括核武器或核材料造成的污染;
(十六)原子或原子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烧或辐射。
(十七)任何因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的制造、开采、使用、销售、安装、搬移、发送或暴露于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而导致的身体伤害,或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须对任何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八)尘肺病,或任何因接触、摄食、吸入、吸收或暴露于含硅石产品、硅石纤维、硅石粉尘或其他以任何型态存在的硅石而导致的身体伤害,或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须对任何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九)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保险单所载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任何一次工伤事故,以及此后72小时内由此导致的一系列工伤事故,或是因同样原因导致的职业病,造成被保险人之任何一名或多名雇员身体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最高限额。
保险合同所载的累计责任限额,为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无论保险事故发生的次数或遭受伤害的人数,而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所有赔偿将从累计责任限额和相应各分项责任限额中扣减。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于累计责任限额扣减完毕时终止。
第 九 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一年为期计收保险费。
保险期间如不足一年,或被保险人中途要求解除时,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被保险人的雇员名单及其信息资料(包括工种、工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等)作为保险费计算和理赔的基础。若发生名单或该信息资料变动时,投保人应于变动后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确认后办理批改手续,相应的变更于次日零时生效,并据此计算变动人员的承保期间和实际应收保费。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可自解除之日起按日数比例退还已收取的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有权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或保险合同终止后三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对凡能显示或核实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金额、其他关于保险费率的厘定之工资记录、总分类帐、支出、凭证、合约、税收报告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帐簿、文件及记录进行检查及审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按日比例返还未到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使雇员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如无特别说明,所有证明材料均为原件:
【共同理赔文件】
●& 保险合同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原件;
●& 填写完整的出险通知书并应签名盖章;
雇员身份证复印件、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津证明;
●& 赔偿给付凭证(如保险人直接向雇员给付,则无需提供);
●& 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与索赔相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
【伤残补偿索赔应备理赔文件】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结算明细表;
事故发生前(含事故发生当月)连续12个月(如雇佣期间小于12个月则为整个雇佣期间)的工资记录并加盖公章;
●& 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如为职业病);
【身故补偿索赔应备理赔文件】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原件;
●& 医院或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
●& 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户籍注销记录原件;
事故发生前(含事故发生当月)连续12个月(如雇佣期间小于12个月则为整个雇佣期间)的工资记录并加盖公章;
●& 宣告死亡的,应提交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原件;
【停工留薪补偿索赔应备理赔文件】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及病假单;
事故发生前(含事故发生当月)连续12个月(如雇佣期间小于12个月则为整个雇佣期间)的工资记录并加盖公章;
●& 如是失踪,应提交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失踪证明原件;
【医疗费用索赔应备理赔文件】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职工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雇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如被保险人遭受工伤的雇员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则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被保险人方可于本保险项下申请索赔。
第二十八条 投保时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包括工伤保险)的情况。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商业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
第三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月费率表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如系因投保人不履行缴付保险费义务而解除本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于合同解除生效日前10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如系因出现法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而解除本保险合同,则保险人不受前述通知期限的限制。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若保险人因前述以外的任何其他情形解除本保险合同,应至少于合同解除生效日前15日书面通知投保人,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如以邮寄方式向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地址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邮寄之证明应视作通知的充分证明。
本保险合同出现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1. 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测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所有持续或重复受实质上相同损害情形而导致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为一次事故。
意外事故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A、外来因素造成的:是指由于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如车祸、被歹徒袭击、溺水、食物中毒等。
B、突发的:指在瞬间造成的事故,没有较长的过程,如落水、触电、跌落等。而职业病是由于伤害逐步造成的,而且是可以预见和预防的,故不属于意外事故。
C、意外发生的:指被保险人未预料到和非本意的事故,如飞机坠毁等,另有一些事故虽然可以预见或避免,但由于无法抗拒或履行职责不得回避,也应列入“意外”范围,如轮船著火被迫跳海逃生,见义勇为与歹徒搏斗而负伤等。
D、非疾病的:疾病所致伤害,虽不是本人事先所能预料的,但它是人体自身产生的结果,不属于意外事故。如脑溢血发作不省人事。
E、身体受到伤害:意外伤害的对象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所属部分,且伤害事实成立,如:虽触电但未伤及身体,则属伤害事实不成立。
2.工伤: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导致身体伤害,依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应被认定或视为工伤。所有因持续或重复受实质上相同损害情形而导致的工伤,均被视为一次性工伤。
3.伤残等级:指由国家或保险人认可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有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而致伤残评定的伤残等级。
4.月工资:指相关雇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含事故发生当月)连续达12个月(如雇佣期小于12个月,则为整个雇佣期间)的实际工资月平均值。实际工资包括被保险人向雇员支付的报酬,包括计时(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等,但不包括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等。
除非另有约定,工伤保险法律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计算赔偿金基数的每月工资金额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执行。
5.【医院】: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医院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法注册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为诊所或其主要功能不是作为康复、疗养、休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非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
(5)具有系统性诊断程序及完全的外科手术设备。
如果医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需为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医院,但若受伤雇员需要紧急救护不受此限制。
6.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的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确诊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类别和目录为准。
7.住院:指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8.手术:指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外科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及康复性手术。
9.管制药物: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管制药物的范围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最新规定为准。
(一)【短期月费率表】
年费率的百分比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二)【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
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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