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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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
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一定免赔?个人认为不是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逃逸的,受害者起诉其驾驶车辆投保公司()时,保险公司往往会以“根据合同约定,同时保险公司亦对尽到了说明义务,肇事方逃逸的,商业三者险免赔”为抗辩理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个人认为,肇事逃逸的,商业三者险赔还是不赔要取决于下面两种情况的任意一个。
第一:否对免责条款做出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其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司法解释并不适能用于“肇事逃逸”。
司法解释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不能不当扩大,个人认为上述禁止性规定情形应当局限于上路前禁止的行为,比如“醉酒后”、“未取得驾驶证”等行为,上述行为与“肇事后逃逸”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前者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有着不可分割的本质联系,后者对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没有本质联系,因为逃逸前事故已经发生,后果已经产生,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的部分担责。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最重要原则是:“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是事故发生后谁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明知道自己醉酒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况下上路行驶发生事故的,因其主观过错必定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保险公司的相应义务属合理,但肇事逃逸行为,肇事方主观过错未必较大,因为逃逸的原因有很多,“肇事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不进行赔偿”仅仅要求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一般提示义务即产生效力明显不符合保险合同签订的最重要原则。
其次,“肇事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不进行赔偿”仅仅要求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一般提示义务即产生效力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的规定,现实中肇事后者逃逸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逃避经济责任,有的是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为了免受人身伤害等,所有这些原因,都不能简单的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肇事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不进行赔偿”条款,只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方能生效,这样才符合合同精神。
第二:受害方在交通事故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也就是说肇事逃逸并非确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方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方责任。
整个交通事故过程中如果受害人没有任何责任,那么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必然不能成立,因为逃逸与否并不影响责任的划分,即便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因为该条款明显违背合同精神,违反法律的原则性规定。
注:本人现有一个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审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案件还未开庭,有结果后本人会再发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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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日最高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刊登了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该文裁判要旨为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
日最高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刊登了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该文裁判要旨为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笔者认为该&案例指导&不妥,值得商榷。首先,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了各自的利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追求保险利益最大化。商业险中一般对肇事逃逸、酒驾、无证驾驶等均有特别约定或明确提示,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存在保险人强加被保险人一说,有此约定你可以投保也可以不保,保险人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前提是被保险人在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有逃逸的行为,一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就认定逃逸方负事故的全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证据的除外。&但现实是一旦被保险人(或允许驾驶的人员)肇事逃逸,现场大都破坏或根本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责任,有可能受害人全责、主责、同责或次责,保险人很难取证证明认定不当。公安机关依据道交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更应该对被保险人逃逸行为法律层面的否定,片面理解保险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更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判例将助长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对那些不守合同不遵守交通法规的人以法律的名义给予维护,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从而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更有甚者,有人可能借交通事故故意杀人,也将民事赔偿(暂且不论刑事问题)转嫁给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害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来看意在保护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按照该&案例指导&的逻辑,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就应直接将商业险限额也规定其中。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可能扩大事故的损失,还有可能造成对事故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让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肇事逃逸买单后,再让保险人通过协商、诉讼等手段救济,是对公平正义的一种亵渎,是对法律及道德底线的挑战。此&案例指导&值得商榷,笔者不能苟同。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中合同有明确约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逃逸人负责其余全部损失,这样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横山县人民法院:拓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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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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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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