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股权被查封了,还能增资扩股如何计算股权吗

股权被冻结后公司不得增资扩股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__新浪博客
股权被冻结后公司不得增资扩股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司法观点】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案件情况】
天汉投资公司诉海城水务公司、京南瑞琪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济南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期间,于日冻结京南瑞琪公司所持有海城水务公司100%股权,冻结期限至日。一审判决后,天汉投资公司不服而上诉,又由山东省高级法院于日作出(2011)鲁商终字第115号终审判决:确认天汉投资公司持有海城水务公司80%的股权。
判决生效后,天汉投资公司向济南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南市中级法院立案执行后,在威海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得知,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威海工商局未事先告知执行法院更未取得执行法院许可,已根据海城水务公司的申请,于日为其办理新增股东京澄公司及增加注册资本的登记手续,自此,海城水务公司股东变更为京南瑞琪公司、京澄公司,京澄公司注资600万元,海城水务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元增至1100万元人民币。
得知以上情况后,济南市中级法院向威海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已将股权冻结,你局未经法院许可办理股权变动,属妨碍诉讼,应予撤销,请将海城水务公司的股权登记恢复至冻结前状态,并按山东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天汉投资公司持有海城水务公司80%的股权。
威海工商局函复济南市中级法院:诉讼期间,海城水务公司于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万元人民币,原40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出资比例由原来的80%降至36.36%,山东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已无法执行。另,经逐级向国家工商总局请示,威海工商局在协助冻结股权期间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妥。
济南市中级法院因而向山东省高级法院请示,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向最高法院请示:对于股权确认纠纷,工商部门能否在法院冻结股权的情况下办理增加股东及增加出资。
【最高法院批复】
最高法院于日以(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答复: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案件所涉问题】
1、股权冻结是否对公司增资扩股权利构成限制。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及诉讼保全中的查封、扣押及冻结,主要目的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处分,保持执行标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如台湾地区学者所言,查封、扣押及冻结“乃保全债权人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之实现,限制被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处分权之执行行为”。
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主要目的在于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持有股权的转让等处分行为予以限制,也在于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导致被执行人偿付债务能力削弱,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其一,通过冻结股权,对被执行人名下持有公司股权的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予以限制,以防止被执行人对股权予以处分而规避执行,此为股权冻结的核心目的。其二,通过冻结股权,对被执行人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予以限制,以防止其擅自提取股权收益。其三,通过冻结股权,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促使其以现金或其他方式自动偿还债务。其四,通过冻结股权向不特定第三人告知被执行人涉及民事纠纷,提示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被冻结之股权,更多时候作被执行人名下的一般性财产,以备采取抵债、拍卖或变卖等措施偿付申请执行人金钱债权,当然,在股权转让纠纷以及本案股权确认纠纷等直接以股权为争议标的的案件中,冻结目的大多是以备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股权。
本案中,海城水务公司增资扩股时,该公司唯一股东京南瑞琪公司100%股权正处于保全冻结期间,股权冻结是否对公司增资扩股权利构成限制,系本案审查的关键。
关于股权冻结是否对公司增资扩股构成限制,有一种意见持反对态度。理由如下:其一,公司法、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均无禁止性规定。对部分股东的股权被冻结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其二,一般来讲,通过合法程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增强公司实力,实现股东财产权益的最大化,从而使申请执行人更有可能获得清偿。其三,如果公司在增资扩股过程中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从促进企业发展的角度考虑,股权冻结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工商总局曾下发过工商法字【号《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该规范性文件表明“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包括笔者在内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强制执行阶段或诉讼保全阶段,如对公司某股东股权予以冻结,公司不得增资扩股。经过慎重研究论证,该意见作为最高法院结论性意见而向山东高院答复,即“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以下详述之。
人民法院股权冻结后,将对被执行人产生法定效力。对于被执行人,通常情况下,股权一经冻结,被执行人即禁止转移被冻结股权的权属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即禁止转让与质押。被执行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除对被执行人产生效力外,也将对协助执行主体即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产生效力,主要是暂停变更登记、扣留股权财产孳息等等,如果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承担公法上的处罚责任。此处不再一一详述。股权冻结期间,公司不得增资扩股,公司登记机关不得办理增资扩股登记,也是股权冻结对协助执行主体所产生效力性要求之一。
首先,股权被冻结后,公司所作增资扩股属于对被冻结股权的变动、移转,依法构成妨害执行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一般是指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股权比例和结构,提高公司资信度和竞争力,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现行公司法第44
条、35 条、179
条的规定,增资扩股有三种方式,一是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二是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三是新股东投资入股。本案海城水务公司增资扩股就属于第三种方式。公司转增资本,原则上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摊,股权比例一般不加变动。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新股东投资入股,除非特别约定,因出资的增加,公司原股权比例必然会产生变动。如某股东特定份额的股权被冻结,无论公司引进新股东还是原股东增加出资,该被冻结股权比例必然会发生变动,也即股权内容发生变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任何变动,而公司增资扩股势必使被冻结股权产生变动,致使冻结目的落空,属对抗公权力行为,应当加以限制。
其次,股权冻结期间的增资扩股,一般会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将对意图取得股权的诉讼一方或者申请执行人产生不利后果。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股权的评估,
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资产、经营状况以及股份的流动性、控制权大小等多种因素。实践中,为便于快速实现债权,评估机构一般采取公司净资产估值为主,兼顾控制权的方法。股权净资产估值,以公司资产减去公司负债计算公司净资产,静态看,也可以按照公司注册资本加公司设立后经营增值部分计算,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或公司章程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对股权进行估值。股权的控制权估值,相对比较复杂,因股东基于出资而具有的表决、重大决策、任命管理者等控制权或者说管理参与权,属潜在和可期待价值,不易通过定量化方式进行评估,但股东控制权对股权的估值影响很大,部分当事人对于股东控制权的得失,较之股权净资产估值甚至更为重视,在一些并购案例中,51%的股权相比49%的股权的估值会高出很多。股权冻结后,公司增资扩股一般会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意图取得股权的诉讼一方或者申请执行人因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其诉求主旨将难以实现或不能实现。股权净资产估值方面,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按照公司注册资本加经营增值部分计算的净资产随之增加,但被冻结股权因稀释而出资比例减少,因公司经营增值部分不变,虽公司净资产增加,但基于公司净资产与出资比例来评估的股权财产价值一般则随之减损。如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a股东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50%,公司设立后经营增值10万元,那a股东在公司股权财产价值可评估为(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增值10万元)*50%=10万元;此时公司引进c股东,增资10万元,此时a股东出资比例变更为25%,其股权财产价值也相应变更为(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增值10万元)*25%=7.5万元。股权控制权估值方面,如公司增资扩股,所冻结股权被稀释,依其管理参与权而产生的潜在或可期待价值被减少,股权评估价值也会相应减损。本案中,股权被冻结后,公司增资扩股产生的不利后果体现的极为明显。天汉投资公司起诉京南瑞琪公司、海城水务公司的目的是取得海城水务公司股权财产价值与控制权,山东省高级法院判决确认其持有80%的股权,济南讯华公司的诉求在判决中得到实现。但是,海城水务公司在诉讼保全期间的增资扩股行为,使济南讯华公司80%股权被稀释至36.36%,不仅使其所持股权财产价值被减损,其希冀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诉求主旨也已经完全落空。
其三,对股权冻结后公司增资扩股持支持意见的理由为“法无禁止即可变更”、“有利于提高被执行人偿债能力”及“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行诉讼救济”。关于“法无禁止即可变更”,股权被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变动,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行使的应有之义,无需任何法律作出单项规定。关于“有利于提高被执行人偿债能力”,公司增资扩股后,一般会提升企业经营能力,确有可能提高被冻结股权的价值,按照这种观点延伸,对于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而公司又是良性发展时,人民法院是否一律等待公司继续经营而提升股权价值?这里涉及到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即立即实现债权,还是放水养鱼的问题。这个问题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我们必须首先保护已决债权即已由判决、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关于“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行诉讼救济”,权利人已依据已决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是实现判决确定的债权,判决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当判决执行遇非法妨害时,自应由国家强制力排除与制裁,而不是由权利人另诉解决,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诉的观点在逻辑上属私法思维,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
最后,需要补充的是,最高法院
(2013)执他字第12号函的结论性意见“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增资扩股”表述方式过于绝对。实际上,股权被冻结后的公司增资扩股,在公司净资产为正的情况下,股权将被稀释而贬值,但在公司净资产为负的情况下,股权虽被稀释,因公司净资产增加,股权价值反而有可能提升,这时候限制公司增资扩股就明显不妥。本案办理中,一些法官、学者还对公司增资扩股后股权的价值提升,另外提出了股东重新约定股权比例、其他股东代为偿债后等各种假设情形,他们认为应当列举这些除外情形,允许这些情形下的增资扩股。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当以快速实现债权为目标而结合个案做灵活处理,我们无需全面搜集归纳这些假设,可以将“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增资扩股”作为该问题的原则,在公司增资扩股后股东偿债能力反而提升以及其他各类增资扩股不会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下,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即可允许增资扩股,如申请执行人滥用权利而不允许增资扩股,人民法院可以在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职权允许增资扩股。我们可以对最高法院的该项意见修正为“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除非权利人同意或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2、对案涉判决予以执行,案外人的救济程序问题。
按照最高法院对于本案的结论性意见,执行法院将会向威海市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基于海城水务公司股权冻结时的状态即京南瑞琪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为济南讯华公司80%、京南瑞琪公司20%,第三人京澄公司向海城水务公司的增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将强制撤回出资。这里就涉及一个重要问题,有没有必要给予京澄公司一定的善意第三人救济程序。
笔者认为,案涉股权已被冻结,工商机关必定有明确的公示信息,此时京澄公司向目标公司出资的行为,按之前论证,已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实施有碍执行的行为”,属于对法院冻结财产的违法变动,无需给予其救济途径。
在案件研究中,有一些意见提出应当给予京澄公司救济程序。方案则有两种:一种方案是,京澄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诉海城水务公司、京南瑞琪公司因另案纠纷导致其增资无效,要求赔偿。另一种方案是,因本案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争议,京澄公司如对案涉股权主张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最终,最高法院结论性意见采纳了给予救济程序的意见,并采取了后一种方案,即“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3、确认之诉的判决能否立案执行。
因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为确认之诉的判决,该案于最高法院审查中,关于确认判决能否立案执行,也即确认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问题,出现争议。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传统理论,依据相应的诉讼类型,民事判决区分为给付判决、变更判决[4]与确认判决。所谓确认判决,是指法院依当事人之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一般分为积极确认判决与消极确认判决。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传统理论中,确认判决属于对当事人当前民事权利义务状况的确认,既不赋予权利,也不课予义务,既不创设法律关系,也不消灭事实,仅仅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加以澄清,故确认判决没有强制执行力,仅仅具有证据性效力。[5]确认判决最先由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6]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在立法层面,该概念目前见于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规定根据当事人之间纠纷内容归纳出了收养关系确认纠纷、土地承办经营权确认纠纷、股票权利确认纠纷等若干类具有确认性质的诉讼类型。本案所涉股权确认判决,是指法院对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所作出的确认性裁判。
一种意见坚持认为,按照上述传统理论,确认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权利义务意欲发生给付、变更之效果,应另行提起其他相应类型诉讼。该种意见还指出,最高法院法释[1998]第15号《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系确认判决无执行力之直接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执行依据必须具有给付内容。综上。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无执行力,执行法院在原立案审查时即应裁定不予受理,该案的受理属于错误执行情形。
包括笔者在内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赋予确认判决相应执行内容,案涉判决可以立案执行。
其一,本案天汉投资公司起诉时的诉请仅为确认股权一项,并未提出变更诉请,究其本意,必定包含变更的意思。严格来说,当事人意欲达到确认与变更双重诉讼目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双项诉请。但是,因诉讼三分法理论相对复杂以及立法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和倡导确认之诉等原因,实践中大量存在类似天汉投资公司仅提出单项确认诉请的案件,这部分案件原告的诉请虽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必然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以股权确认之诉而言,即是请求确认一定比例的股权由其持有,以及变更该部分股权至其名下,单纯的确认对其并无太多实际意义。民事诉讼规则要求判决主文逐一对应当事人诉讼请求,对那部分仅提出确认股权一项诉请的案件来说,法官原则上只能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请的裁判,如迳行作出确认与变更两项裁判,即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错判情形。对于该类案件,我们应当倡导法官尽量向当事人释明,请其增加“变更股权”的诉请,遗憾的是,在很多案件中,法官未加释明便作出单项确认判决。这类单项确认判决,从原告诉请意图与法官判决本意来分析,实际上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当事人之间当前民事权利义务状况进行确认,二是使相关权属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也可以理解为确认判决包含有变更判决之义,具有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可以立案执行。
其二,按照传统理论,当事人持确认判决要求房地产管理机关、公司登记机关等对权属予以变更,相关机关应当无条件执行。但是,国内实际情况却使该理论与实践出现较大偏差,行政审批权大于司法裁判权,相关机关不服从、不执行法院判决属于常态,有的甚至直接以行政决定否定法院判决。当事人持确认判决请求相关机关变更权属,如相关机关不予配合,按照确认判决无执行力理论,当事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诉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只有行政诉讼基于原确认判决作出行政机关应予变更的判决,当事人方可基于该行政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不执行确认判决为偶发情形,我们可以遵照上述处理方式,但该情形并非偶发,上级法院、政府协调下级法院、政府之间类似冲突已属常态工作。从社会整体治理的角度看,我们如坚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势必给当事人带来更多诉累,此情况下,我们应当支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确认判决,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变更权属,利用民事诉讼法的妨害诉讼制裁措施威慑行政机关,按照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直接申请执行要远比提起行政诉讼要便利得多。
其三,诉讼类型三分法以及确认判决无执行力之说,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传统理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属于大陆法系范畴,公认为受德国、日本影响较大。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大量制度雏形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后来在其他国家不断进化与发展。例如确认之诉即是德国民事诉讼法首先明文规定,[8]借鉴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也规定了“确认书面(文书)真伪之诉”,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确认之诉的概念借鉴于德国、日本等国,但是,就股权确认相关的公司登记变更而言,因我国与德国、日本的公司登记机关不同,股权确认判决法律效果的实现存在较大差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韩国等传统大陆法国家对于公司登记机关采取法院主管模式,德国自19世纪末起,有关商业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事务一直由地方法院主管,在地方法院里专设办理登记事务的机构(如称之为“登记局”),登记员一般由书记官担任。日本商法典和《商业登记法》规定,有关公司登记事务交由地方裁判所主管。[9]我国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公司登记机关方面采取了行政主管模式,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我国与德国、日本等公司登记机关主管模式的不同,在确认判决法律效果的实现方面造成差异。在法院主管模式下,股权确认判决与确认之后的变更登记机关均为法院,当事人股权状态得到确认后,直接持判决请求法院的登记局等部门办理股权登记变更,属于同一国家机构内部的职责协调,一般不会有过多障碍。在行政机关主管模式下,股权确认判决作出后,另一国家机关是否承认该判决即直接对当事人申请予以变更登记,就可能存在障碍,行政机关是否服从法院判决,具有或然性,我国法院与国家机构中权威性较低,这种障碍更加明显。我国虽吸纳了德国、日本等国确认之诉的制度元素,引用了确认判决无执行力之理论,却并未考虑到国情的不同,德国、日本等国的公司登记为法院主管模式,且其法院具有较高权威性,确认判决无需强制执行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果,而在我国,确认判决予以强制执行尚不能保证顺利,反而照搬国外理论而认为确认判决不能执行,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阻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法学理论应当为法律实践服务,当确认判决无执行力理论已经不适应实践需要,应当有所发展和变通。
确认判决无执行力理论目前仍是诉讼法通说,在很多人观念中已经根深蒂固,因此,在该请示案件审理中,两种意见针锋相对。如果认定确认判决无执行力,山东这一执行案件将认定为错案,最高法院不仅不予书面答复法律问题,甚至应当要求山东纠正错误。但是,最高法院最终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中也没有提及确认判决问题,也可以认为是采纳了确认判决可以执行的观点。
【原文:张元《论股权冻结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权利的限制》,载《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4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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