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离婚协议约定债务中约定的房产能顺利过户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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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时间网讯 日前,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因父亲不履行离婚协议,不愿将房产过户给女儿,女儿一纸状书将其告上了东城法庭。案情:女儿告状,要求父亲履行离婚协议阿冬(化名)与第三人小琳(化名)在1997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后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2010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的房产及位于莞城的另一套房屋共同赠与女儿小施。当时阿冬和小琳协议离婚时,小施才刚满9岁,为了不影响小施的生活和学习,离婚后的阿冬和小琳还继续生活在同一屋檐下。7年后,阿冬重新组建了家庭,女儿小施也逐渐长大。小施要求父亲将南城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但是父亲自始至终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上的过户义务。因此,小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庭审现场,被告阿冬辩称,他与小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原意是南城的房产归他所有,另一套位于莞城的房屋归小琳所有。为证明自己说话的真实性,阿冬在庭上拿出了银行的转账单据及2012年他向小琳借款装修南城房产的借条,以证明在他们离婚后南城的这套房产是自己单独还贷及装修。阿冬认为,如果不是双方协商南城房产归自己,他根本不可能还贷和装修。此外,2014年他与小琳又签订了一份《财产协议》,这也可以替代《离婚协议书》。庭上,第三人小琳辩称,当初其与阿冬离婚时,财产分配已经明确。2014年阿冬不按协议过户且不还欠款,双方发生了争吵。为了不引起更大的纠纷影响孩子生活学习,她是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才签了协议,协议一式两份,阿冬一份,她自己一份。判决:协助女儿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施作为被告阿冬及第三人小琳的女儿,依据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无偿取得该房产,应视为赠与。但该赠与和一般的民事赠与不同,其包含了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婚姻法规定。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阿冬以财产协议及撤销赠与声明书撤销案涉的赠与行为,不符合任意撤销赠与的条件。最后,法院判决阿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女儿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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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石油的生活,可能比如今这种依赖石油的生活更加有趣和充实。持离婚协议能否单方申请办理房产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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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志强
张某(男)和李某(女)感情不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归李某一方所有。之后,李某多次要求张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张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于是,李某单方持离婚协议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将该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转移到李某一人名下,登记机构能否办理?
一、持离婚协议单方申请登记,法律依据不充分
不动产登记以双方共同申请为原则,单方申请为例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包括&(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持离婚协议书处分不动产的,并不在条例列举的单方申请情形之中。因此,除非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持离婚协议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存在法律适用的障碍。
二、持离婚协议单方申请登记,难以保证登记结果真实准确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离婚协议书是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意见的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体现。虽然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机构一般会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但是这只能表明婚姻登记机构对于当事人相关约定事项的认可,以及满足婚姻管理存档相关要求,不能改变离婚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属性。离婚协议并不具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政府出台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所具有的公示效力,根据《物权法》,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也可以通过事后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修改,甚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撤销。因此,在双方未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登记机构也难以判断协议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而难以保障登记结果真实准确。
三、持离婚协议单方申请登记,也不符合登记管理实践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房屋登记部门针对类似情况也作出过相应的答复。200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中曾明确答复:&根据《物权法》、《婚姻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
因此,本案中登记机构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不宜为李某办理不动产变更的相关事项。李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应当及时要求张某配合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在张某不积极配合的情况下,李某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持相应的法律文书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及时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事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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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办理过户,被查封了怎么办?
【基本案情】钟某与林某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某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上杭县城关和平路121号房屋归女方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1996年8月7日,钟某与林某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钟某与林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之后,王某与林某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法院裁定查封了林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2011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林某应返还王某已支付的转让款750余万美元。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12年12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某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讼争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房产来源为新建,建成年份1996年,同时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一致。2013年12月5日,钟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执行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某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某,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某所有。案外人钟某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驳回钟某异议。钟某不服,提起诉讼。【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位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生效裁判文书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与林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与林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二、钟某与林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的全部归钟某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某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三、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中,钟某与林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相比在成立时间上更早、在内容上针对于诉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在功能上是钟某的生活保障等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律师提醒】1、保证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有效的首要前提是意思真实,无逃避债务的故意。如果为了逃避之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尤其是夫妻共有债务,而签订离婚协议将财产归属于一方,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2、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公示为原则。若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与登记不一致的,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建议当事人尽快完成变更登记。遇到对方不配合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建议及时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3、若因离婚协议有约定但未办理过户的,事后遭遇其他债权人查封时,可以通过申请执行异议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法院将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等相关因素进行价值衡量,综合作出判断。 上述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例,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选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作者为阐明观点已作部分删减,本文仅供参考。本文作者:《法治在线》律师帮忙团成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夏磊律师想点播收听、了解更多实用法律知识,请点击"阅读原文”《法治在线》节目收听时间:首播:AM702江苏新闻综合广播16:00——17:00复播:FM937江苏新闻广播 22:30——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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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闻广播离婚时父亲约定房产给孩子 如今反悔成被告
来源:现代快报
原标题:女儿状告父亲讨要房子
  夫妻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成年后把各自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她。离婚协议生效快10年了,女儿早已成年,多次要求父亲交还房子,却都遭到了拒绝。于是,女儿一纸诉状把亲生父亲告上法庭。近日,南京栖霞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父亲10日内完成房产过户。
  现代快报记者 姚茜
  女儿向父亲讨要房子
  蒋先生和李女士1990年结婚,一年后他们的独生女儿蒋雯出生。2003年,蒋先生名下的房子拆迁,之后夫妻俩在南京买了两套房。2006年,夫妻俩在民政部门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因为当时女儿还小,双方分割共同财产时约定,夫妻俩先各自分得一套房,等女儿成年后,他们就把名下的这两套房产过户给她。
  2015年,蒋雯24岁了,她多次找到父亲,要求他按照约定把房子过户给自己,却都遭到了拒绝。于是,蒋雯一纸诉状把亲生父亲告上法院。
  蒋雯起诉称,根据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家里的两套房子等她成年后都要过户给她。她早已经成年了,父亲却反悔了,她要求父亲尽快把房屋产权交给她。李女士也表示,支持女儿的诉讼请求。
  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被亲生女儿告上法院,蒋先生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答辩,但第二次却缺席了。在第一次庭审中,蒋先生表示,他可以把房子过户给女儿,但是要求女儿同意他永久居住在房子里,而且他给出的过户时间是自己过世以后。
  审理该案的法官尝试为双方调解,但蒋雯坚持尽快要到房子的产权,而蒋先生则声称要过户得等到自己过世后。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没能调解成。
  最终,法院判决,蒋雯的父母在离婚的时候,就夫妻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一系列的约定,这份协议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愿,是合法有效的,对两人都应当具有约束力。
  因此,蒋先生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10日内把房产过户给女儿。
  女儿告父亲不近人情?
  女儿起诉亲生父亲,只为讨要父亲手中的房产,而法院最后还支持了女儿的诉讼请求,这样的结果是否有些不近人情,甚至有悖于中国传统意义上尊老爱幼的美德?
  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沈明律师表示,离婚协议并非儿戏,一旦签订生效,就具有法律效应,不能随便反悔。该案中,法院的判决并非不近人情,而是对契约精神的体现。
  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进行约定。既然当初双方都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女儿,父亲就没有理由反悔,不履行协议。所以,女儿跟父亲讨要房产的诉讼请求确实是正当合理的。
  (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王吉 UN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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