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民事上诉状怎么写应该怎么写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_中华文本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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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案民事上诉状
& & & & & & & & & & & & & & & &民事上诉状&& &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XX,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XX县XX镇XX村XX庄41号,公民身份号码:08XXXX。&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XX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 &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 一审第三人:南宁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 &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 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市XXX区人民法院(2014)X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 上诉请求:& & 一、撤销XX市XXX区人民法院(2014)X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与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 事实与理由:& &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 一审判决“另查明”的“被告依约陆续向银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08年9月起,被告没有按约偿还银行余下的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12次为被告垫付其应偿还的银行购车贷款本息84886元……”,不符合事实。& &&1、上诉人一直以来都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只不过上诉人并不是直接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是通过向被上诉人交纳款项、再由被上诉人支付给银行这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因为,以上诉人为乙方、以被上诉人为甲方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自觉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根据甲方与银行所签协议,乙方同意由银行授权甲方代收(代追)乙方应支付的银行分期付款”。正是因为《汽车买卖合同》有此约定,所以,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是通过被上诉人向银行分期付款,而上诉人每次向被上诉人交纳款项后,被上诉人都向上诉人出具收据。& & 由于上诉人的女婿李XX与被上诉人发生经济纠纷,被上诉人曾经派几个人去非法扣押李XX的大客车,但因李XX的大客车轮胎损坏,被上诉人无法将李XX的大客车开走,于是将目标锁定为上诉人的涉诉车辆(金龙牌KLQ6608D1型客车,车牌号:桂AXXXXX)。2009年5月中旬,被上诉人派几个人在南宁市明秀东路的XX宾馆前强行将涉诉车辆抢走。在被上诉人拒不退还涉诉车辆的情况下,2006年6月起,上诉人不得不中止向被上诉人交纳银行贷款本息的款项。& & & & 2、如前所述,2009年6月之前上诉人一直通过被上诉人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6月起的贷款本息(依据一审判决所列,合计为8600元+12850元+12500元+50元+元+1元+4100元=50600元)则是被上诉人偿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12次为上诉人垫付贷款本息84886元,将上诉人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通过被上诉人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的部分也算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贷款本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代垫的银行购车贷款本金1元与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 & &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3月5日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必要时甲方可处置该汽车,包括管制、转让使用权,或者与乙方挂靠的运输单位协商共同处置该车辆,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利采取上述措施。”属格式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2008年4月30日签署的所谓《特别授权书》(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的第二条亦属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等法律之规定,前述格式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无权变卖上诉人的涉诉车辆。& & 根据2010年12月1日XX市价格认证中心X价认函[2010]89号《关于对X价认证[2010]5号价格认证书价格调整的函》(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的内容,该中心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认证上诉人的涉诉车辆拍卖底价为73000元。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以65000元拍卖涉诉车辆造成上诉人至少73000元-65000元=800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承担。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 & & 2、如前所述,2009年6月起的贷款本息是被上诉人偿还(依据一审判决所列,合计为50600元),那么,50600元+变卖涉诉车辆产生的费用(65000元-5元)=6元,而变卖涉诉车辆所得车款为65000元,因此,撇开XX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认证的拍卖底价73000元不谈,被上诉人至少也应返还上诉人65000元-6元=元,可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元。& & & & 3、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涉诉车辆不合法,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处置上诉人的涉诉车辆不合法,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变卖上诉人的涉诉车辆不合法,因此,自2009年5月中旬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涉诉车辆起,被上诉人就应为其处置上诉人的涉诉车辆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就应替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当然,银行可依据合同起诉上诉人),因此,撇开被上诉人至少应返还上诉人元不谈,上诉人也绝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违约金,何况上诉人2009年6月之前一直通过被上诉人支付银行贷款本息,根本就不违约;何况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涉诉车辆,违约在先,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并且是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并且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 三、一审法院邮寄给上诉人的开庭传票的邮件,并不是上诉人签收,也不是上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上诉人错过一审开庭的时间,上诉人没有责任。上诉人将向二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 请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等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 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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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的具体事例范文有么?
因为朋友最近的一起法律事件,对于结果并不是很满意,想要去诉状,对于买卖民事上诉状的具体格式之类的不太清楚,所以想看看有么有什么范文之类的求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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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上诉人:xxx住址:xxx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xxxx电话:xxx被上诉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号码:xxx住址:xxx电话:xxx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撤销xxx人民法院(20xx)xx字第xx号民事xx,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xx》及《xx认筹卡认购协议书》,后因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的,然而,原审法院却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谓的并且赔偿经济损失。这明显违反了我国中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错误。“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原则,表现为法院审理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 而在本案中,诉争双方并未提出的要求,上诉人也并未提出退还所谓的定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然而原审法院完全无视诉争双方的要求,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 “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行使了,导致判决错误。我国《》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然而,合同法仅仅将合同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协议解除是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一个新的合同行为,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原合同的命运,这是民事主体所特有的民事权利,作为公法主体的法院无权干预,只有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协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或对解除协议有异议起诉到法院时,法院才可以依职权作出解除协议有效、无效或撤销解除协议的判决,法院是无权主动作出解除合同判决的。然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不征求诉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径自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显属错判。三、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两协议的效力,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在意向合作书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的合意,因此,该意向合作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意向书仅是合作各方表达合作诚意的一种手段,即以书面的形式将合作各方的合作意向固定下来,其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均不十分明确,且一般均附条件,既条件成就,双方才正式签订合同,条件不成就意向就告结束,故意向书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诉争双方仅仅是在该意向合作书中,表达了如被上诉人,上诉人承诺给其优惠的意思,而并没有表达非买不可的意思,即被上诉人也可以选择不向上诉人购房。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该意向合作书的效力,做出了一旦双方达不成交易,上诉人就得向被上诉人赔钱的错误判决。此外,诉争双方签订的《xxx项目认筹卡认购协议书》的附则《使用须知及注意事项》中也已写明“本卡做为客户在开盘当日的购房凭证及优惠凭证,开发商不保证凭此卡均可购买到意向房源”。可见,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均明白该协议已表明双方如能成交,上诉人可以给被上诉人优惠,而并不代表购卡就一定能买到房子。然而,原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错误地认定了两协议的效力,导致判决错误。四、原审判决错误地将《xxx项目认筹卡认购协议书》中的“认筹卡诚意金”的性质认定为“定金”,导致判决错误。我国《》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可见,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定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约定无效。另外,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如未实际交付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定金担保的义务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 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定金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合同应注意写明“定金”字样,如写成“订金”、“保证金”等字样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已在《xxx项目认筹卡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款项为“认筹卡诚意金”,并未约定是“定金”,其不适用定金法则,而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认筹卡诚意金”的性质认定为“定金”,导致判决错误。五、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房价只涨不跌,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损失的大小以本案实际情况及物价上涨、房价上涨的情况认定……”可见原审判决固执地认为房价只涨不跌,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要知道,法律做为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而就经济规律而言,房价并非一味在涨,也会下跌,那么,假如房价下跌,是否因为双方签了上述两个协议,那么上诉人就可以强行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呢?同理,假如房价下跌,那么被上诉人一方所谓的损失从何谈起呢?原审判决片面的认为房价只涨不跌,同时错误地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失额,导致判决错误。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我国《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规定已经明确地规定了本案中对应情况的处理办法,即原审法院应驳回起诉,告知被上诉人另行起诉,要求退回“认筹卡诚意金”。然而,原审判决却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第107、113、114、116条的规定,导致了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故此,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2012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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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进行改判;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所供铅精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1、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料》第三条“质量要求:Pb≥60%。同批铅精矿质量应基本一致,不得混入外来夹杂物。”第四条“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见附表。”在《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附表1规定“60%<Pb≤70%,Pb品位每增加1%单价加20元\金属吨,70%以上不再增加。Pb<35%,以500元\金属吨结算该批原料。”以上规定说明,主要铅精矿应达到Pb≥60%,不达到此标准的少数铅精矿可按照附表递增和递减,Pb<35%的按照500元\金属吨计算,并且供应货物不得加入外来夹杂物。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供应的铅精矿经公安局委托检测后品位仅有13.14%,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初衷,导致无法冶炼出粗铅,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根本性违约。2、公安机关取样检测的结果证明上诉人所供的铅精矿品位不合格。(1)日xxx公安局xxx公安分局民警xxx在上诉人xxx粗铅厂依法对堆放车间内的日、5月3日、5月4日被上诉人运到的铅精矿进行取样,经均匀布点取样后,混合十字对角四分法缩分,然后提取检测铅精矿一袋(灰黑色粉末状物)。(详见日提取笔录)(2)日xxx公安局xxx分局大队出具xxx公安局xxx分局委字[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xxx公安局xx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检测,委托书内容“为打击犯罪,特呈请对所使用的铅精矿进行价格鉴证。”(详见委字[号委托书)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委托“依法对被骗13.14%Pb品位铅精矿487.34吨的价格进行鉴定”(详见区发改价鉴[号鉴定结论书)并出具编号:区发改价鉴[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为日至日,结论书认定日、5月3日、5月4日共计487.34吨铅精矿Pb13.14%,价格元。同时,在委字[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中载明了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Pb都为13.14%。在委托xxx公安局xx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同时,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还委托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测试,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编号P09-624检测报告书,报告指出5月25日铅精矿的Pb13.14%。3、讯问笔录证实5月3日、5月4日的铅精矿均不合格。&&&&被上诉人经办涉案业务的业务员xxx于日在xxx区公安分局讯问时出具讯问笔录,该笔录确认被上诉人将铁矿及低品质的铅精矿加入到高品质铅精矿中,并将混合后的铅精矿分别于日、5月4日两批共计10车发往上诉人处。(详见日xxx讯问笔录)&&&&以上情况证明了一个事实,被上诉人所供的全部铅精矿都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4月29日、5月4日供给上诉人的铅精矿的品位合格,但是之后7车不合格的铅精矿混入了之前5车所谓合格的铅精矿中的Pb却只有13.14%,当然导致所有铅精矿不合格。而判决想当然“对4月29日、5月4日所供5车铅精矿应认定为合格货物,应按照合格品位价格计算货款。”(详见10-11页)违反合同约定的初衷,这种混杂的铅精矿是无法冶炼出粗铅的。二、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xxx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中载明日两车铅精矿货款价值为元,日三车铅精矿货款价值为元。”(详见判决书10页)与事实不符。其一,上诉人出具《结算过程证明》的背景是应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要求分别就被上诉人调包货物检测样品及实际供应货物的价值分别作出结算,以便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其二,上诉人对元、元两个数额是不认可的,而是假设被上诉人调包样品是真实存在的话其价值是元、元。并非我方认可的价值。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将依据调包货物检测样品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元、元作为定案依据,却忽略了依据实际供应货物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元(12车合计价值)。以此作出的定案依据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对4月29日、5月4日所供5车铅精矿应认定为合格货物,应按照合格品位价格计算货款。5月3日所供铅精矿应按照13.14的品位价格计算货款。”(详见判决书10-11页)认定事实不清。根据xxx公安局xx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及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的报告,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所有货物合计487.34吨都不合格,而非只有5月3日的不合格。3、一审法院认为“货物价值为元”(详见判决书11页)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Pb<35%的按照500元\金属吨计价。因此,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价值为元。三、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2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1、《原料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供方原料进入需方厂内在在计量过程中弄虚作假,经需方查实,属供方责任的,每车次支付违约金5-10万元,从供方货款中扣除。”合同中所说的“计量”应当认为是广义的,包括质量与数量两个方面,任何一方面达不到标准的都应当认定为违约。从合同本意来讲,质量比数量更为重要,不可能数量不合格需承担而质量不合格却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量”不是指数量,而是指质量。2、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品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达&&&&&&&& 元。3、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共供应12车不合格铅精矿,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2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此,上诉人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xxx&&&&&&&&&&&&&&&&&&&&&&&&&&&&&&&&&&&&&&&&2012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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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日出生,汉族,住省庆城县马岭镇xxx村二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61010xxxxxx590。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xxx号xx市场x幢x号。法定代表人xxx,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科工贸,注册号:610000xxxxx1943。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二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上诉人赵xx因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xx月1日收到未央区法院(2010)未民初字第xx号。该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上诉如下: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陕西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该判决适用程序不当上诉人赵xx不具有主体资格。日,上诉人赵xx向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陕西xx公司欠西安xx公司货款500万元正(五百万元)”。该欠条内容明确载明双方主体是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且该欠条内容并没有利息约定。xx机电公司收到欠条后,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xx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之间的欠条内容不涉及上诉人赵xx。xx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xx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于2009年xx月xx日向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查询xx机电公司给xx公司开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经询上述两份已于2008年x月x日由xx公司进行了申报抵扣。这也充分印证了xx机电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xx公司和西安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2008年x月xx日签订了,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正是xx机电公司和xx公司于2008年x月x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由于xx公司并不生产买卖合同的标的,为履行其与实业公司的合同,所以才与xx机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就是说xx公司购买xx机电公司货物的目的是转卖给实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赵xx始终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xx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xx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由此认定上诉人赵xx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实属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xx机电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xx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xx列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判令赵xx向xx机电公司支付欠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对xx公司的诉请。最后,该判决仅凭赵xx手写的一张欠条而认定上诉人赵xx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失于草率。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敬请中级人民法院慎重考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xx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无锡合同违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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