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捐赠配比政策有没有节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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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前后,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差异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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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捐赠的税收问题浅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社会公益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这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同时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2/view-510632.htm  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社会公益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这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同时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但是,我国公益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公益事业的进一步发展需要政府的大力倡导和推动,需要社会公益组织的积极运作,同时,也离不开社会各界,特别是企业界的大力支持,需要社会各界特别是企业界的踊跃捐赠,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提供重要的资金来源。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理所当然应大力通过各种手段(其中包括税收手段)促进和鼓励企业对公益事业的捐赠。国家税收在对待企业捐赠问题上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有一系列的企业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在2005年,又对相关政策进一步进行了调整,进一步扩大了企业捐赠的税收优惠范围和额度,应该说,起到了很好的导向作用,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有关企业捐赠的税收政策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拟就有关企业捐赠的税收问题作一浅析。      一、现行企业捐赠税收政策      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全国青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金融保险业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税前利润3%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从收入总额中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税前利润1.5%的标准内,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但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福利性和非营利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向国家重点文艺团体、文化场馆和文化保护单位等文化事业单位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制度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      二、企业捐赠税收政策问题分析      (一)企业捐赠税收法制建设滞后   我国针对公益捐赠的税收立法一直没能很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收优惠措施只有极少数以法律形式规定,其余优惠措施则大量出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通知、规定和办法中。使税收优惠内容杂乱,缺乏体系,相互间不能协调配合,不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内外资企业捐赠税收政策有别,税负不公   长期以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税收上享有“超国民待遇”,在对待企业捐赠问题上亦采用了内外有别的税收政策措施,即公益、救济性捐赠,外资企业可在税前全额扣除,而内资企业只能在全年税前利润3%以内部分扣除。当然,这仅仅是外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的一种,但我们应该看到,它却加大了内外资企业的税负差距,更重要的是它增加了内外资企业的心理不公平感,对内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三)税收优惠的受赠范围狭小   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明确规定,只要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捐赠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对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进行了简单的罗列,罗列的社会团体经过多年,特别是近几年的增加,已增加到二十多家,尽管它们都是我国目前具有较大影响的社会公益性组织,但也只是社会公益性组织中的极小一部分,税收政策将绝大部分社会公益性组织排除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受赠范围之外,税收优惠的受赠范围狭小,直接影响了企业向优惠范围外的公益性组织的捐赠积极性,使大部分税收优惠范围之外的公益性组织筹款乏力,事业举步维艰。      (四)相关配套措施不到位,捐赠监管乏力   我国目前的企业所得税制度规定,对未通过规定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直接对受赠人的捐赠均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收政策之所以在考虑税收优惠时如此谨慎,是因为相关捐赠的配套措施不到位,对捐赠的监管乏力,为了防止一部分纳税人利用捐赠制度中的一些漏洞偷税、漏税,不得已而为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公益事业有了较大的进步,特别是近年来,公益事业的发展速度较快,尽管如此,公益事业的发展还是处于初级阶段,对公益组织的监督管理还不能完全跟上,相关制度不够健全,存在着利用公益性组织之名行非公益性事业之实的情况,也存在公益性组织违规操作的情况,一小部分公益性组织为了筹集资金,一味迎合捐赠者,甚至存在公益性组织与捐赠者串通虚增捐赠数额,以帮助捐赠者偷逃税款等违规行为等等。由于管理监督的法力,直接导致了税收政策的谨小慎微。      (五)缺乏捐赠物资评价体系   目前,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绝大部分是以实物捐赠的形式出现,税务机关一般的操作办法是以受赠的公益性组织所出具的凭证为准,而社会公益性组织一方面对市场不熟悉,对物资价值无法正确估价,另一方面,社会公益性组织作为捐赠行为中的受赠方,在确定捐赠物资价值时缺乏公允性,税务机关如果发现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则只能按同期或最近期纳税人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计算价值,或按照组成计税价格,或按市场价格计算其价值,但在不能实地检查实物、没有权威规范的捐赠物资评价体系的情况下,要合理确定其价格是困难的,给合理征税带来了困难。      三、逐步完善企业捐赠的税收政策      (一)企业捐赠税收政策改革只能逐步完善,不能一步到位   目前,社会各界特别是一些社会公益性组织,从以捐赠促进社会进步的良好愿望出发,从能更多地筹集公益资金的立场出发,要求扩大企业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甚至要求无限制全额扣除,同时,要求取消税收优惠的受赠范围限制。从税收角度来说,这是不足取的,原因有三:   其一,企业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已经基本适合一般企业的捐赠水平。经过多年的不断完善,对企业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有所扩大,特别是在允许对红十字事业、福利性及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向重点文艺团体、文化场馆和文化保护单位的捐赠准予全额在税前扣除后,扣除比例已经超过了国际通行的3%的比例标准。而目前大部分企业捐赠额低于这一比例,因此,3%的比例标准基本适应一般企业的捐赠水平。同时,太高的捐赠水平也不利于企业自身的良性发展。   其二,企业捐赠的动机不是为了获得免税,免税并不能带来更多的捐赠。企业捐赠的动机主要是回报社会、承担社会责任、追求市场开拓和企业形象共赢。从前两项动机来看,企业并不因为能否获得税收优惠而增减捐赠;从后一个动机来看,企业已经把捐赠作为了一种能给企业带来特别收益的社会投资。能否通过捐赠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开拓市场才是企业的真正着眼点,有无税收优惠并不是其关心的主要内容。因而,对企业捐赠的税收优惠大小不是决定企业捐赠水平的决定因素。   其三,管理水平低及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限制了企业捐赠的税收优惠受惠面。如前所述,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健全,社会公益性组织的管理监督存在漏洞,社会公益组织发展存在良莠不齐、鱼目混珠的现象,如果将所有的社会公益性组织都纳入税收优惠的受惠范围,无疑给偷逃税款开了方便之门。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将所有的社会公益性组织都纳入受惠范围显然不可能。      (二)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改革之机,加强税收法制建设,统一内外资企业捐赠的税收优惠   目前,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呼声日高,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改革势在必行,以此为契机,针对所得税关于企业捐赠政策的不统一、内容杂乱、缺乏体系等问题,有必要在改革中对企业捐赠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的梳理,提高其法律层次,统一企业捐赠的税收政策,使企业捐赠的税收政策法律化、规范化、体系化。      (三)建立对公益性机构的认定及监督机制,在此基础上扩大企业捐赠的税收优惠享受范围    目前,对公益性机构的认定缺乏严格的法律依据,认定的方式简单,缺乏严格的审查。有必要建立严格的认证机制,对公益性组织的机构设置、业务范围、财务管理等多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定期对公益性机构的非营利性、公信度和执行能力进行评估,保证公益性机构的公益性质。在此基础上,扩大享受税收优惠的公益性机构的受惠范围,使真正的公益性捐赠都能享受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      (四)建立规范的捐赠物资估价制度和体系    如前所述,如何确定捐赠物资的价值是一个难题,特别是在曝光了许多以次充好、虚报捐赠数额等捐赠丑闻之后,如何合理确定捐赠物资价值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建议建立规范的捐赠物资评估制度,建立规范的捐赠物资估价中介体系,对捐赠物资进行公正的估价,保证捐赠的名与实相符,保证税收优惠的合理性。   (作者单位:浙江金融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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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网文[0号 京ICP证100780号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核心提示 &&& 公益性捐赠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向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作为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筹资渠道,公益性捐赠对于发展壮大社会组织、推动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国民政统计年鉴——2008》数据,2007年民政部门、慈善会、各类基金会总计收到社会捐赠款物148.387亿元,其中社会捐赠款132.82亿元。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一、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 我国公益性捐赠的受赠主体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律法规,更多的是散见于各类法规条文中。归纳一下,政策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对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所应具备条件、捐赠物资用途、捐赠票据使用作了相应规定。 &&& (二)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规定 &&& 1.企业公益性捐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2.个人公益性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 &&& &&& 打个比方,某人一个月收入为2500元 , 应 纳 税 收 入 为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00×5%=25元;假设他向玉树地震 灾 区 捐 赠 100元 , 那 么500-100=400元,400×5%=20元,需要纳税20元,两项支出相加为120元;假设他的捐款为300元,500×30%=150元,300元显然超出了应纳税收入500元的30%,那么免税部分应为150元,应纳税收入为500-150=35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350×5%=17.5元,两项支出为317.5元。 &&& 此外,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薪酬收入按超额累进税率计税,收入越高税率越高,最高可达45%,把高收入部分用作捐赠,同时控制在应纳税收入的30%以内捐赠,相对来说捐赠者心理上比较容易接受。&&&& 3.受赠单位免税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的社会各界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之所以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是因为公益性捐赠本质上涉及到捐赠者、受赠者和政府三方面。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扣除部分实质上是由政府承担的,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其税收负担便全额转嫁到政府身上,加大了政府财政负担,不利于政府支出的宏观调控。另外,公益性捐赠的税前部分扣除政策,可以防止部分捐赠者利用此项政策来规避税收,从而能有效堵塞税收漏洞。 &&& (三)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政策规定 &&& 为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向国家急需发展的公益事业捐赠,国家也同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条例,对一些公益性捐赠实行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政策。 &&& 《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 《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二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并在第三条规定中指出,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 对于上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捐赠,实行税前全额扣除政策,有利于引导社会公益性捐赠方向,最大化公益性捐赠的社会效用。目前我国实行税前全额扣除政策的捐赠还包括: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五家单位的捐赠,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向宋庆龄基金会等六家单位的捐赠,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八家单位的捐赠,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等。
二、我国公益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状况 &&& 纵观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状况,成果显著,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 (一)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状况 &&& 一方面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激励了社会捐赠行为,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公益事业发展;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相关法规不健全,导致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在落实上的效果大打折扣。目前各省市政策不一,管理不规范。尤其体现在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上,确认程序、资格范围差异较大。在此以北京、山东、江苏、重庆为例。 &&& 北京出台《关于北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北京市民政局负责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 &&& 山东出台《关于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进行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规定:省财税部门根据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确认税前扣除资格,范围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 &&& 江苏出台《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规定: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工作,同时规定范围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 &&& 重庆出台《关于加强公益救济性捐赠接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经市民政局审核,再送市财税部门统一确认;各区县(自治县)慈善会经区县(自治县)民政局签注意见,送市民政局审核,再送市财税部门统一确认。最后由市民政局通过媒体统一向社会公示。 &&& 通过上述各省市政策,我们可以看出,山东省与江苏省规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而重庆范围却覆盖到了区县级。另外,北京、重庆实行的是民政初审、财税确认的方式,山东实行的是财税部门根据业务主管单位报送材料进行资格确认,江苏实行的是民政会同财税部门共同审定。 &&& 同时,我国捐赠票据使用缺乏明确统一的政策规定,各省市自定政策,有些省市政策变动频繁。导致一方面一些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无票据可用,地区间票据无法通用,跨省区捐赠活动受限;另一方面由于政策的频繁变动,使得一些社会组织无所适从,同时也给政府监管带来困难,增加了社会成本。对于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方面,也存在政府各职能部门重复监管、越位监管、缺位监管状况。 &&& (二)存在的问题分析 &&& 我国目前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仍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完善。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范围没有明确,具体操作程序也未做统一规定,导致各省市自定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资格范围、审定程序。不利于形成统一规范的社会组织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评价体系,不利于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建设和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社会公益性捐赠平台的构建。 &&& 2.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混乱 &&& 捐赠票据,是证明单位或个人捐赠行为,从而享受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凭证,同时也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律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更是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对于公益性捐赠票据的使用没有统一的政策约束。各省市自行制定捐赠票据法规,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混乱,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捐赠没有可供开具的票据等现象也屡见不鲜。同时,由于捐赠票据差异性,导致地区间开展捐赠活动深受制约。不利于规范和推动全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不利于政府有效监管。 &&& 3.部分省区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覆盖范围有限 &&& 目前部分省区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其覆盖范围仅限于全国性、省级社会团体,如:山东省、江苏省。而对于大量活跃在基层、直接参与公益性活动的社会团体却因无政策法规支持而无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扶持和培养基层社会组织,不利于加强我国社会组织整体建设和管理,更不利于公益性事业进一步开展。 &&& 4.对于企业、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有待完善 &&& 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发生的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对于超额捐赠部分,却没有做出诸如结转下年的相关规定。这不利于扩大社会公益性捐赠规模,不利于推动公益性事业较快发展。 &&& 5.政府对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监管缺位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社会组织财务监管的法律规范,导致民政部门、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或“九龙治水”,或监管缺位。加上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督主要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而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的疏漏,也会影响到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借鉴 &&& 目前,国际上对于捐赠有四种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减免、抵免、受益方案和指定方案。减免是指减少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抵免则是指减少应缴税额;受益方案和指定方案,是指纳税人把自身的应纳税额变相支付给指定受益组织。美国、德国采用减免政策,加拿大实行二级纳税抵免制度,英国采用纳税受益方法,匈牙利、罗马尼亚则采用“税款指定”法。 &&& 我国与美国、德国同属于减免政策。美国作为社会组织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其相关的税收政策也较为完善,在此着重介绍美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也介绍被誉为大陆法系代表——德国相关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以供借鉴。 &&& (一)美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 美国税法所规定的享受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必须向免税机构提供捐赠。联邦法典第26卷“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款对免税机构进行了明确规定。美国设立国内收入署(IRS),一方面负责捐赠税收优惠法规的管理实施,另一方面,运用先进信息技术统一审定并监管全国免税机构。 &&& 同时,美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程度主要取决于捐赠对象的社会组织性质,并在“国内税收法典”第170条中作了详细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款,其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10%;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款,其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50%。同时规定超出比例的捐赠,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捐赠给私人基金会,则只是规定了个人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20%,且超出部分不能结转。 &&& (二)德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德国税法规定,个人和团体向公益性组织的捐赠可以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捐赠者申请税收减免时必须持有受赠者填写的可扣除税款证明。德国企业和个人对那些被承认是追求公共目标的慈善组织、教会等的捐赠,可享受5%的税前收入扣除优惠;对专门追求文化目标的科学性、慈善性组织的捐赠,最高可享受10%的税前收入扣除优惠。同时规定,每三年对享受税收特惠政策的实体进行一次评估,对取消享受税收特惠实体的捐赠,纳税人不得享受捐赠税前扣除政策优惠。&&&&  此外,在加拿大,公司向慈善机构的捐赠,如果在其应纳税所得额的75%以内,则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无论是向经营性慈善机构捐赠,还是向公共慈善基金会捐赠,也不论是以现金还是不动产进行捐赠,捐赠者都能得到同样的税收优惠。   印度税法规定,任何个人和团体向免税组织捐赠,都可获得其捐赠额50%的减免税权。为了获得减免税资格,捐赠必须不少于250卢比,不超过50万卢比,或者不超过捐赠者总收入的10%。对于营利企业的捐赠,根据所得税法35CCA条规定,向农村发展工程捐赠,这种法人捐赠可获得100%的减免税。   泰国的《税务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公司、商店以及企业法人可以在其所需交纳的税款中减去提供给慈善、公益、教育以及等相关组织而且得到财政部证明的捐款。减税总额的最高标准不能超过其净收入的2%.提供给教育和体育组织而且得到财政部证明的捐款,还可从上述2%的基础上在其净收人中再享受一个最高2%的减税待遇。   韩国税法规定,非个人的公司、组织或者机构对政府、国防建设和救灾的捐赠,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可作为亏损予以减免,对非营利私立学校的捐赠,当其作为设备、教育或基金时,可计入费用予以减免,但减免额不超过纳税年度将转账损失扣除之后的总收入额。   依荷兰税法规定,公司、企业等机构向具有公益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利润总额的6%,且必须在500荷兰盾以上,可在税前扣除。比利时相关规定,公司、企业等机构向具有公益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捐赠,可以作为非应税项目扣除,捐赠的扣除额既不能超过2000万比利时法郎,也不能超过应税所得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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