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卫士公司保安服务公司怎么样?求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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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北京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公司介绍
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点评详情
【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怎么样?安检员这都不是人过的日子
请假难,几乎天天加班,节假日不能保证,忙起来没空喝水这都不是人过的日子 天天加班 也不说涨工资 人都快跑完了 工资低不说还扣工资 天天这个检查的 那个检查的
我不愿意推荐朋友来
我看好公司前景
我不支持CEO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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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公司有年终奖吗?一般什么时候发?能发多少?
钱少,工作环境脏乱差,待遇极差,人事撒谎,员工内部不和谐,管
问公司有年终奖吗?一般什么时候发?能发多少?
这个看团队。不同的团队待遇不一样。我们的团队没有年终奖。只是
同事间团结友爱跳了这么多所以后发现,信永的制度还是很规范的,
问公司都有哪些福利呢?(比如房补、交通补助、补充保险之类的)有什么特别优于其他公司的福利吗?
有班车接送上下班,没有交通补助。
问公司考勤制度怎么样?(年假、单双休、加班、调休情况等)
平台多元化,同事人很好,包容性强。
在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过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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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1月平均工资
低于同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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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享畅读全站爆料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于强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于强,男。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律师。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注册号:**********6197。法定代表人刘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男。原告于强与被告(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之委托代理人张维豪与被告恒安卫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强诉称,我于日入职恒安卫士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恒安卫士公司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日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我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恒安卫士公司拖欠我2013年6月的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安卫士公司向我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日至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000元;3、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恒安卫士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于强的诉讼请求。因于强不愿承担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故我公司没有为于强缴纳社会保险。于强现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强日至6月14日期间请假,日起旷工,我公司多次联系于强均未果。于强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我公司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经审理查明,日于强入职恒安卫士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恒安卫士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于强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5月,工资卡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124.42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起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于强系外埠农业户口,恒安卫士公司一直未为于强缴纳社会保险。恒安卫士公司主张于强正常工作至日,之后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就出勤情况,恒安卫士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考勤登记表。该考勤登记表显示:出勤记为"√"、休息记为"○",日至6月28日于强出勤16天,日至6月30日于强的出勤情况先记为"√"、后又涂改为"○",并注明为"请假";该考勤登记表签字处有于强的签字。就解除情况,恒安卫士公司认可未对解除于强的劳动关系作出过处理。对此,于强认可考勤登记表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涂改的内容;同时主张其正常工作至日,其以恒安卫士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日于强以要求恒安卫士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于强未如期办理受理手续,故仲裁委对其申请请求按撤诉处理。日于强又以相同请求申请仲裁,因于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仲裁委对其申请请求按撤回处理。日于强再次以相同请求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对其申请请求不予受理。于强不服该不服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对账单、考勤登记表、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考勤登记表显示日至6月30日于强的出勤情况先记为出勤,后又涂改为休息并注明为请假,但恒安卫士公司未提起其他证据证明修改上述两天于强出勤情况的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上述两天于强正常出勤。加上考勤登记表显示的日至6月28日于强出勤16天,经核算,恒安卫士公司应向于强支付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1655.17元。于强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安卫士公司主张以于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作出过处理,故不发生解除之效力。于强以恒安卫士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恒安卫士公司确未为于强缴纳社会保险;故恒安卫士公司应向于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于强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于强系外埠农业户口,恒安卫士公司未为于强缴纳养老保险,故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核算,恒安卫士公司应向于强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893.40元。至于恒安卫士公司就该项请求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安卫士公司未为于强缴纳社会保险的状态一直持续;劳动关系解除后,日于强即申请仲裁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故本案中于强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强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强支付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四角;四、驳回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于强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雅慧书 记 员  孙婧雯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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