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劳动合同丢失补签遗失公司不肯补签,投诉公司不加公积金没劳动合同丢失补签公积金中心不受理咋办

单位不给交公积金咋办?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
15:53:00来源:齐鲁晚报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市民实现住房梦的有力保障。但是,目前在济南仍有一部分单位以各种借口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或者少缴、欠缴。济南市政协委员、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党组书记董宝珂建议,把为在岗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写入济南市劳动合同。
  一金缴存远低于五险
  未缴的多为非公企业
  “我在济南一家私企做销售工作3年了,单位从来没有给缴纳过公积金。”市民赵女士表示,单位不给缴纳公积金,买房的时候非常被动。“不能享受买房的福利。”
  像赵女士这种情况,在省城一些私企中比较常见。除了单位不给缴存的,还有少缴或欠缴的。“我们公司就是最低标准,一个月77.5元,加上企业给缴的一共155元。”市民孙先生强调,他平均每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如果严格按照缴存比例,不可能“这么少”。
  根据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统计,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进行调整后职工、单位月最高缴存额为5074.32元,最低为155元,分别较上一年度提高638.32元和10元。
  据了解,近几年济南住房公积金制度得到了深入推行。以2016年为例,新开户单位3356家,净增单位2548,新开户职工14.2万人。截至2016年底,实缴单位16752家,实缴职工133.86万人。但是,仍有一部分单位以各种借口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少缴或者欠缴公积金。“在济南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占59%,而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仅占32.65%。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多为非公企业。”市政协委员、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党组书记董宝珂表示。
  外地早有成功经验
  应从源头保职工权益
  董宝珂解释,从目前看,尽管“五险”和“一金”在法规层面上讲同有强制性,但由于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写入劳动合同,非公企业负责人甚至认为“五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是国家强制的社会保险,“一金”即住房公积金只是一种职工福利。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效益自行决定缴或者不缴,这是当前用人单位公积金缴存比率,远远低于“五险”的一个重要原因。
  “职工每月缴存公积金的比例可以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来定,缴存的基数是当月的工资收入。这个收入就是当月全部发到手的钱,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等。”一位公积金业内人士说,但是很多企业为了降低企业成本,在缴存公积金时以基本工资作为标准,严格来说,这是不允许的。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由此可见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住房公积金与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一样,也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福利。“我认为住房公积金应和‘五金’一样写入劳动合同。”董宝珂强调。
  其实,将公积金写入劳动合同,外地已有成功经验。连云港、大连、冷水、百色、宜昌、扬州、无锡、成都、南京等城市均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写进劳动合同。
  董宝珂建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把住房公积金缴存及相关条款如“甲乙双方应依据国家及济南市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乙方应缴存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写入我市劳动合同中。“这样规范企业和职工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从源头上保障企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另外,如果企业与职工双方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可以规定到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解决;或者可以直接纳入劳动仲裁范围,由公积金中心派员加入仲裁委员会协助仲裁。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刘雅菲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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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陈溢谷,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苟晟,律师。原审第三人朱金消,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因诉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朱金消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称新宝公司不按规定为其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该中心接到朱金消投诉后,于日向新宝公司寄发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并附有朱金消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工资单、银行明细等材料,要求该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后30天内到该中心处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朱金消的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告知如果朱金消反映的情况不实,该公司可在上述期限内函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宝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函件反映的职工投诉问题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有效反证,也没有为朱金消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日,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朱金消提供的劳动关系材料认定朱金消与新宝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拟算出朱金消在职期间个人和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向朱金消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附上《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于日向新宝公司寄发。朱金消对上述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了确认并缴存了个人应缴数额,新宝公司对补缴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为朱金消缴存单位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日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佛房金管[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新宝公司在收到上述决定书的七天内为朱金消补缴职工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38804元。新宝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于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佛府行复案[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新宝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朱金消与新宝公司于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日到日。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至日。日,新宝公司为朱金消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朱金消......自日始在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于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又查明,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为新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日,朱金消与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单》,内容为甲方由新宝公司变更为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朱金消与新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及相应合同条款,朱金消的工龄从日予以连续计算。还查明,新宝公司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报相应年度执行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中,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缴存比例为6%;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缴存比例为12%。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新宝公司认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没有告知其作出应缴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结果,也没有告知其要对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进行确认,该行为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经查,该中心在收到朱金消的投诉后,于日,向新宝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住所地邮寄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并附上朱金消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两份、离职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等,于日妥投。于日,向新宝公司邮寄送达《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并附上《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于日妥投。该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已向新宝公司送达相关文书材料,充分保障了新宝公司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上述事实有该中心提供的快递单、投递状态网页截图以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国内业务分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明。新宝公司称没有收到上述材料,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新宝公司认为其与朱金消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及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而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与朱金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故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应由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而非新宝公司。首先,经庭审查明,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为新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该公司在朱金消的离职证明中写明“自日始在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于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说明该公司主动承担其子公司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应对朱金消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与义务。其次,从朱金消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可见,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均由同一账号向朱金消付工资,工资款项与朱金消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工资清单相对应,而工资清单上人员编号为“237271”,由此说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新宝公司一直向朱金消支付工资。因此,新宝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单等证据不足以对抗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与朱金消工资账号明细形成的证据链的证明效力。故新宝公司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朱金消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的观点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新宝公司应为朱金消补缴2009年至2014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宝公司还认为单位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20%,具体缴存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该中心无视新宝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强制将新宝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为12%,损害新宝公司的权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阅新宝公司向该中心申报的相应年度执行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中,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缴存比例为6%,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缴存比例为12%,该中心据此确定新宝公司应为朱金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数额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新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新宝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宝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不符合程序正当性。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的计算结果,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要对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进行确认。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才知道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朱金消缴存其在职期间的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段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及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而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与原审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对此,原审第三人本人也确认。因此,对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应由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而非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上诉人按12%的比例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根据规定,单位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20%,具体缴存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强制将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定为12%已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实际上,上诉人是一家传统劳动密集型制造企业,在各项成本上涨、竞争加剧等压力下,无法再负担如此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佛房金管[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朱金消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朱金消的投诉后,向上诉人新宝公司寄出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并附带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材料。在上诉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回应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又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并向上诉人送达。因上诉人对补缴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亦未给原审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遂作出本案所诉之佛房金管[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与参与权,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投递状态网页截图以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国内业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理原审第三人的上述投诉中已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情况及相关处理情况及时向上诉人告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及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可以反映原审第三人在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结合《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及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为6%和12%的事实,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为原审第三人缴存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义务,责令上诉人按照上述年份所申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原审第三人补缴单位住房公积金数额共计38804元,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段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义务应由其子公司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经查,虽然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审第三人在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及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审第三人与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原审第三人“自日始在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于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自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一直由同一账号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资,即上诉人主动承担其子公司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应对第三人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与义务。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义务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单位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20%,而被上诉人直接要求其按照12%的比例为原审第三人补缴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经查,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12%,即上诉人在此期间已按照12%的比例为单位其他在职员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此期间自行申报的12%的比例确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既符合公平原则,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容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滁州市将公积金缴存写进劳动合同 - 公积金管理中心 - E滁州|bbs.0550.com - Powered by Discu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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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将公积金缴存写进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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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安在线讯据滁州网报道,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帮助居民实现住房梦的一项有力保障,但仍有部分企业以各种条件和借口少缴、欠缴甚至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日前,记者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归集科获悉,滁州市开省内先河,把为在岗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写入滁州市全日制用工合同参考文本,用人单位若是不按合同缴存住房公积金将受到违约处罚。
  日前,滁州市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正式写入市《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甲乙双方应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乙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代扣代缴”,把滁州市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以合同的方式进行了固化保证,从源头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今后,若用人单位拒缴、少缴公积金,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违规企业进行罚款,或由人民法院强制其按规缴存公积金。
  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首付、利率均较低,能切实缓解居民购房压力。近几年,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滁州市不断推广开来。以2016年为例,新开户单位428家,新开户职工4.41万人,净增职工2.49万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8900余笔,同比增长39.06%;截至当年底,实缴单位3309家,实缴职工18.56万人。
  但是,从市民的反馈来看,仍有部分用人单位以各种限制条件和借口,不为职工缴存或是少缴、欠缴公积金。“我上班2年了,公司从来没有给缴纳过公积金。”在滁城一家房产开发公司工作的何女士告诉记者,她所在的公司只视情况给少数老员工缴纳了公积金,她如果想买房只能申请商业贷款,“商贷利息高,对工薪阶层压力很大。”据2016年底的统计数据显示,在滁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中,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占50.23%,国有企业占21.39%,城镇集体企业占1.33%。
  “不按规定缴纳公积金的情况在一些非公企业比较常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人士向记者解释,根据国务院相关条例,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企业出于降低经营成本等原因在缴存公积金上“偷工减料”是违法行为。“将缴存住房公积金写入劳动合同在南京等地已有先例,但在安徽省内还是首例,今后不按规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用人单位将被按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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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搞不懂有些人的心理是怎么想的,缴公积金百利而无一害,为什么大部分私企都不愿意缴公积金,这和你买房子有半毛钱关系?缴公积金是要企业出血的,而他们出的血都流进了你的腰包,可懂?比如你缴100,你公司就要交100,而这200块钱都是你自己的,你是可以取出来用的,懂不懂?别特么什么都往买房子上去靠。有些人已经魔怔了,不管出什么政策,都是开放商和政府的套路,都是骗你买房的,都是抬高房价的,不知道可笑的是谁,等到哪天你公司给你缴公积金了,有种你就别要。
贫穷怨政府,点背怪社会,反正他们自己是没问题的&
不太同意,我倒宁愿那100直接当工资发,公积金想拿出来用还是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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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又开始圈钱,老百姓交了钱,开发商又不让用公积金贷款。哈哈,好可笑
说说心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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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双休、提高工资待遇、公积金可自由取出、降低房价,这些东西更实际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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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全部都交。就是私人企业不交,就是交了,也是最低档,一个月交个100来块钱,管什么用呢,贷款只能待个20万吧,现在哪个房子不要6,70万朝上呢,剩下来的40多万谁能拿出来,更不要说了开发商一张口就是不给用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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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了不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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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的是现在滁州好多小区不给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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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搞不懂有些人的心理是怎么想的,缴公积金百利而无一害,为什么大部分私企都不愿意缴公积金,这和你买房子 ...
哈哈,骨感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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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政府新政,让我们大滁州的居民都可以买的起房。公司就不得不为职工交公积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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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不断在进步啊
普大帝也来逛E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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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时候能开始普及呢?现在大部分企业都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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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不断在进步啊
普大帝也来逛E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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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又开始圈钱,老百姓交了钱,开发商又不让用公积金贷款。哈哈,好可笑
说说心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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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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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这玩意不能与时俱进,本该及早调整的,可惜多年前的政策就是按兵不动,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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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协议,如在合同期内主动离职需返还公司为其缴纳的补充公积金,双方签署。员工离职未返还该款项,公司暂扣其部分工资。员工提出劳动仲裁后,判决公司支付其工资,对于公司要求返还金额的诉求不在其受理范围。诉至法院被退回受理,请问有什么途径可解决?法律分析对于问题描述,可以作如下分析:一、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的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三、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虽然与员工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员工如果主动离职,则向公司返还公司为其缴纳的公积金,但是,这样的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因此,是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该员工退还公司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五、同时,公积金确实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处理并不违法。六、最好与该员工协商处理。行动建议&&1、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公积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3、要求返还公积金的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4、最好与该员工尽量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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