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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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共有财产单方设定抵押的行为有效吗?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  被告:A银行  黄某(抵押人,系张某丈夫)  日,A银行与借款人B公司、抵押人黄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日起至日止,A银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由黄某房产为B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A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B公司一直未还款,A银行在多次清收无果后,于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B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判决A银行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日,抵押人黄某之妻张某对借款人及抵押人提起诉讼,认为黄某未经其本人同意而抵押夫妻二人共同房产的行为无效,而A银行对夫妻二人房产的抵押拍卖行为不合理。  原告张某诉称:  抵押房产系我与黄某夫妻共同所有,2013年11月,我看到上述判决书,才知道A银行与黄某没有经过我同意,于日将夫妻共有房产为B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侵犯了我的共有财产权,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A银行辩称:  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所有权人只有黄某一人,并未登记其共有人,且产权证一直由原告与黄某夫妻保管,产权证上载明了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对此抵押从未提出异议,即使在2013年7月我方起诉黄某时,原告对抵押效力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就应视为原告对房产抵押是已知、认可的。故抵押合同有效。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查明,黄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于一处。  黄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属部分无权处分,但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2条、《担保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将共有房产作抵押,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涉及原告的房产利益而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但原告并未主张两被告串通损害其利益,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被告黄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属部分无权处分,但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能以此确认该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产登记于黄某个人名下,原告并非是该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 因此,A银行在与黄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未书面取得原告同意就并无不当。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即办理抵押登记,程序合法,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登记可对抗第三人。  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之一,与其丈夫即黄某共同收执具有抵押记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十余年之久,却在2013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书后诉称对抵押担保不知情,此诉称有违常理,故法院不予采纳。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黄某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进行抵押造成其损失,原告可予离婚时要求被告黄某予以赔偿。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A银行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原告张某作为共有人应知道其共有的房产被抵押而没有提出过异议,这就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因此抵押合同有效。  案例启示  本案中,法院采纳了银行的观点,即推定原告对抵押担保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从而判定抵押有效。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件法院在裁判思路上存在分歧,个案裁决结果不一。为防范和避免抵押无效纠纷,银行在设立抵押权时,应对抵押物进行实地查看,除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核实外,还应对抵押物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查明是否有共有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担保时,必须经共有人同意。同时,妥善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镇江农金学会课题组)
(责任编辑:HN666)
06/26 03:1706/06 08:3505/23 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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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以共有房屋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审判规则】 &
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未经其配偶同意,事后亦未取得其配偶追认的,系无权处分。但鉴于在合同签订时,夫妻一方提供了无配偶、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等资料,金融机构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主观系善意,且金融机构已发放贷款,支付合理对价,故应认定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同时,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金融机构亦取得房屋的他项权证。因此,应认定金融机构已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关&键&词】
民事 抵押合同 确认合同无效 夫妻一方 共有房屋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不动产登记
【基本案情】
2009年,李以其新购买的涉案房屋(华亭佳园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民生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五十六万元,借款人为李及王。李已全部还清该项借款。两年后,李再次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民生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提交婚姻状况为无配偶的声明。此后,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民生银行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另查明,王与李于年登记结婚,此后因感情不和于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系共有财产,但产权证书中未注明王为共有人。
王X以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对李与民生银行于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与民生银行于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将其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
法庭审理期间,民生银行提交了2011年其与李签订抵押合同时,李提供的证明自己无配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其中,户口中载明的离异日期、离婚登记日期、离婚协议签署日期均系年。李虽否认上述材料为其所提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以共有房屋作抵押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金融机构对夫妻一方提交的无配偶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明进行了形式审查,且将贷款发放给夫妻一方,此时,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在双方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形下,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
style="margin: 0 padding: 0 max-width: 100% !
box-sizing: border-box ! word-wrap: break-word
! font-family: 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据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无权处分的含义,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转让、变更财产权利的合同无效。但该规定存在例外,即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系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为: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为动产,亦可以为不动产,还可以为其他物权。其中,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以登记作为对外公示的要件。不动产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达到善意取得的效果。综上,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不动产抵押的,构成无权处分。但若受让人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且不动产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行为有效,夫妻一方与受让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其配偶事后未予追认的,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系无权处分。但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金融机构已经审核了夫妻一方提交的无配偶、其系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材料,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系善意。同时,金融机构亦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抵押合同的合理对价,故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另外,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产生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公示效力,且金融机构已取得房屋的他项权证,故应认定金融机构已经取得房屋的抵押权。根据上述善意取得制度及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论述,即使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仍不影响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即抵押合同有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诉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合同法·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
【案&&&&号】
(2013)津一中民二终字第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月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期总第期收录
【检&索&码】
BTJYZ++0413C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
王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津和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李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华亭佳园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为万元。合同中写明抵押房产共有人为王,李及王均在合同中签字。此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欠款全部还清。年月日,李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交了婚姻状况声明,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截至本声明签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借款金额为万元。李再次以华亭佳园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王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民生银行当庭提交了李办理贷款时证明自己无配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其中李的户口页复印件中登记的婚姻状况为“离异”,户口登记日期为年月日。离婚证复印件中离婚登记的日期为年月日。离婚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年月日。李当庭否认上述材料为其提供给被告民生银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法庭调查确认,王X与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兴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均确认:华亭佳园房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后各自拥有的所有权。产权证书中权利人登记为李,未注明有共有人。
2012年月,王以对年办理的贷款及抵押事实并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撤销作为合同担保的房产在房管部门的抵押登记;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该担保房产产权登记上增加原告为共有人的手续。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X提出的年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作为共有人进行了签字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民生银行与李在年签订合同时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况。王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分行为,对此夫妻双方应在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方能有效行使。李X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民生银行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审核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并有偿取得抵押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应予保护,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有效。因此,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的损害,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李承担责任。
2012年月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于2013年月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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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夫妻单方将房屋抵押,抵押合同有效吗?(不懂,就吃大亏了)
▌裁判要旨:
夫妻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单独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在符合善意取得同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办理抵押不知情为由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近日,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王哥与杨姐于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在上林县房产管理所登记时间为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日,张某与上林县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等。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某银行经审核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与王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等。次日,某银行就涉案房屋依前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3月,杨姐以其与王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纠纷,且对王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某银行不知情为由,将王哥及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另外,杨姐与王哥两人曾因离婚纠纷在上林县法院分别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本案审理期间二人婚姻关系仍然存续。
【审理概况】
上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姐与王哥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存在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另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因依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人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某银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哥即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是有权处分行为,某银行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状况与王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杨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我国对不动产权采取登记公示,只有登记才依法获得保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由此可知,已经取得房屋共有权证的共有权人,如果未经其书面同意,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或基于习惯,或认为房屋当然为共有,仅登记一方为单独所有人,由此与第三者引发纠纷。对房屋共有权的取得有多种方式,除了依据婚姻关系,还可以依据继承、赠与、约定等多种合法方式取得。因此,即使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的配偶(最大可能的共有人)书面同意,也无法穷尽其他共有人。所以,如共有人未取得共有权证,抵押权人与产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当然有效,以保证正常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当然,在确认抵押权效力的前提下,共有人的权利仍需要保护,共有权人可基于共有关系向抵押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等。
对此,法官温馨提示,无论家有豪宅还是陋室,为取得法律上对共有人的直接保护,共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共有登记手续,以昭示于天下。(卢一凤)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转自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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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夫妻如果背着另一方抵押房产合同会有效吗
一对夫妻在协议离婚前,男方背着女方与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银行申请借款。后女方知晓此事,将前夫和银行诉至法院。近日,市一中院终审判决该抵押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查明,女方曲某与男方韦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日协议离婚。韦某在曲某不知情的状况下,于2011年7月与一家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借款。而该银行在明知韦某有配偶但未审查曲某是否同意的情况下,与韦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且韦某冒充曲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将其与曲某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于2011年7月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知情后的曲某认为涉诉房屋应属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并且该抵押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故将前夫和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在一审中辩称,涉诉抵押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韦某,故韦某对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抵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另外,银行还表示,签署《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曲某本人到场面签。但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示的结论显示,《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曲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银行未能对此作出解释,因而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且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韦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银行对此判决表示不满,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亦应是善意的,方符合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配套衔接的法律设计。但在本案中,银行对于曲某签字处为何不是其本人签字一事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无法认定银行在本案中具有善意。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近日,一中院驳回银行的上诉,宣布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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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8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夫妻一方将房产进行抵押有效吗?
来源:知音
姜海武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周明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房产无论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约定属于一方的除外)。
  在法律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夫妻一方将房产进行抵押的情况,许多当事人在咨询时上来问的第一句话经常是“夫妻一方将房产进行抵押有效吗?”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房产的法律性质(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主合同的法律效力等。
  仅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加以说明:
  徐某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一个星期为由找到周明要求借周明的房产证作借款抵押,其承诺一个星期后将房产证归还,于是周明在未经其妻刘元的同意下私下将房产证交给了徐某。次日,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以周明的房产青原区机关住宅小区10栋2单元作抵押),房产证编号为吉市房权证青原字第000632XX号,今借人徐某”的借条及周明的房产证交刘某收执,周明在该借条上注明其愿意用青原区机关小区房产壹套作抵押。此后,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刘某将徐某及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对于周明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周明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为周明是自愿将房产证拿去抵押,并且其在该借条上注明其愿意用青原区机关小区房产壹套作抵押。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明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姜海武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周明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房产无论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约定属于一方的除外)。夫妻双方对于该房产是共同共有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有两个含义,(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房产属于重大的财产,在任何情况下将房产进行抵押都不会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所以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共同决定,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决定。
  关于部分共有人将共同财产进行抵押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除非另一方知情而不提出异议。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另一方对抵押行为提出异议,是不是一定会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呢?答案是不一定。应当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情形之一:夫妻一方将房产进行抵押,如果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另一方对抵押行为提出异议,该抵押行为也是有效的。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抵押行为无效。
  情形之二: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如果当事人仅仅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抵押权也未设立。
  情形之三: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如果夫妻一方将房产抵押于人,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则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
  情形之四:《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二款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抵押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夫妻一方将房产进行抵押,如果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则抵押行为有效。如果恶意取得抵押权,则抵押行为无效。善意与恶意均属于主观意识。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依据是抵押权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夫妻一人的名字,抵押权人没有调查夫妻另一方的意见而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权,这就是恶意。
  综上,在本案例中原告要求被告周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周明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责任编辑:白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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