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合同中,尊重承租人选择权这句话怎么理解呢

二级建造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该怎么复习
&&&&我考二级建造师是去年的事情了,那时候也没多想,就想着考一个试试。由于有工作平时事情很多真的抽不出太多时间来进行复习,我相信今年的很多二级建造师考生们的情况和我也都是一样的。所以,去年我就听从了一个前辈的建议去103网校报了个班,他当年就是在那上的课最后考过了。后来我发现103网校的课真的挺不错的,老师讲的很好管的也很严。今年我就想着作为一个过来人给后面跟我一样没那么多时间复习的考生们一点帮助吧,总结出了一些我在听103网校课程的时候的复习资料,本文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知识点的总结。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融资租赁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特殊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主体。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包括:1、出租人身份的二重性;2、出卖人权利与义务相对人的差异性;3、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出租人的义务:(1)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2)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义务;(3)协助承租人索赔的义务;(4)尊重承租人选择权的义务。&&&&&2、出卖人的义务:(1)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2)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3、承租人的义务:(1)支付租金的义务;(2)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3)租赁期限届满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好了,以上就是我在103网校课程的指导下总结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知识点的复习资料,还希望能够对今年的二级建造师考生们有所帮助。大家要是觉得光看我总结的还不能完全理解的话,也可以去103网校的官网看一看,他家讲的真的挺好的。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融资租赁合同为什么是三方?出租人已经将出租物买过来了,为什么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出卖方呢?_百度知道
融资租赁合同为什么是三方?出租人已经将出租物买过来了,为什么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出卖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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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融资租赁合同只有两方但很多情况下出租人出租的物品为承租人指定的,这种租赁可视为一般的借款行为,出租人对货物的价格质量售后维修等均不承担责任,为了体现这一免责条款,合同中往往会体现三方,买方、卖方和承租人。一般放在购销合同中比较妥当。
采纳率:47%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主要是一个出资方,并不是真正的生产者,但是租赁物的使用者是承租人,维修保养以及质量问题等,是由产品本身的生产厂商来负责的。简单来说,你融资租赁买了台电脑,但是电脑出了问题,是由本身的厂商负责的,所以要单独有一份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该租赁物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使用者以及最终所有权人)。另一位提到的回购问题,一般出现在厂商租赁中,由厂商提供回购担保。
融资租赁由两部分2组成:一i、融资二s、租赁通俗地来说:融资租赁就是使用资产方0缺钱,要使用资产,于l是委托第三z方1购买该资产,由第三s方1将资产租给使用方2使用。由于x该设备是按使用方6的意愿购买的,所以7一i般具有专j属性。租赁期限一l般较长4(太l短也v没有融资的必要了p)。租赁期限结束,使用资产方5具有购买该融资租赁资产的选择权。使用方1应付的融资租赁款中7应包括购买设备价款、手7续费及y因由其承担的向第三h方2融资而支w付的融资利息。会计7上r,融资租赁固定资产一c般确认2为3固定资产,并计5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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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方的出现,有可能涉及出租物的回购。具体要看融资租赁的形式,是直租、回租、还是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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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上海法院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概况
(一)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特点
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因融资租赁产生的纠纷不断反映到法院。纵观这几年来上海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案件数量、涉案标的、涉讼主体以及争议类型等方面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涉案标的额增幅较大
2011年至2015年,上海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逐年攀升(如图所示),其中2015年受理案件1824件,同比2014年增长91.6%。同时,大标的额案件频现,2013年之前,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标的额超过千万的并不多,但2013年之后,涉案标的额超过千万的不断增加,部分案件的标的额甚至达数亿元(最高金额高达7亿多元)。
图:上海法院受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数(单位:件)
2.案件类型呈多样化,以四类争议为主。
目前,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类:承租人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融资租赁物的瑕疵责任、融资租赁中担保责任的认定,上述四类争议数量占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总数的85%。这些案件中的原告多数是作为出租方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一般为中小规模的加工制造类企业,如印刷、造纸、玻璃制造等行业。
3.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呈复杂化趋势。除典型的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合同框架外,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往往会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合同体系当中,最大程度地降低融资风险。如在某基层法院审结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案件占比高达49.25%。一旦涉诉,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都将成为出租人主张其资金债权的对象。这将使融资租赁交易各方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从而进一步加大了法院的审理难度。
4.案件审理周期较长,送达难等问题严重影响审判效率。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具有跨区域性、分散性等特点,为方便诉讼,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会提前在合同中与对方约定由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出卖人、担保人、承租人往往是外地的企业或自然人,尤其是有些担保是承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提供的,一旦承租企业经营困难,资金出现问题,担保人可能转移租赁物并外逃。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因处于异地,无法及时掌握承租人及担保人的信息,导致起诉后法院面临送达上的障碍,公告送达的情况时有发生,客观上延长了办案期限,影响了审判效率。
5.融资租赁纠纷调解率有所下降。
2013年之前,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调解率较高,但是近几年,由于送达、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甚至出现承租人出逃等现象,不利于案件调解工作的开展,使得案件调解率跌幅明显。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融资租赁公司引起重视的问题
1.不诚信或违法违规行为制约了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
一是承租人恶意擅自处分租赁物,导致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风险加大。融资租赁是建立在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基础上的一种交易方式,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仅享有对租赁物不完全的所有权,而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往往完全由承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弊端,导致实践中频繁出现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卖、转租或是用于投资入股,抵押担保等情况,严重侵犯了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所有权。
二是融资租赁各方串通,以虚构合同项下租赁物为手段,行融资之实。如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某起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与供货商串通,以购买新设备为名,虚构买卖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行发放融资贷款之实。法院最终认定该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并按借款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
2.融资租赁公司自身内控机制欠缺致使其权利实现困难。
一是对承租人资质审查流于形式。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应对承租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资金发放至优质企业。但审理中发现,一些融资租赁公司为促成融资业务,疏于对承租人的商业资质和背景进行调查,有的承租人甚至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
二是对租赁物真实状况怠于审核。因融资租赁业务中有些租赁物仅适用于特定领域,专业性较强,故出租人往往会让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的型号和出卖方,出租人向出卖人付款后,租赁物也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对租赁物的情况根本不予审查,直至承租人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产生纠纷后,才发现出卖方与承租方存在串通,租赁物根本不存在或者价值远低于其支付的货款。
三是在资金发放后不重视业务追踪。审理中发现,一些融资租赁企业在业务促成后,在风险管理方面普遍存在漏洞,其往往仅注重租金的催收而轻业务跟踪,疏于跟踪掌握承租人经营状况以及租赁物的现状,多是在承租人拖欠支付多期租金并因此产生纠纷后,才发现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已陷入困境,有的企业停产倒闭,甚至还出现承租人为摆脱债务而出逃等现象。
四是对第三人担保的资格审查不严。融资租赁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往往会要求承租人提供第三方担保,其中个人担保人多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实践中发现,由于出租人对第三方担保资格的审查存在疏忽和认识上的误区,造成担保效力上的瑕疵。例如,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担保,加盖的却是承租人的公司印章,至纠纷发生后,因担保责任人主体不明,其要求对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往往也很难得到支持。
五是合同条款设置欠严谨。如在合同条款中除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约定了违约金外,还约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由此引发承租人提出违约金总额过高的抗辩;又如对保证金冲抵的约定不明确。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欠款",该约定模糊,对冲抵顺序约定不明,容易导致被告对保证金的冲抵顺序产生异议。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关于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是否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的约定融资租赁物为"装潢材料一批"、有的约定为"水泥挡泥板"等易耗材料,融资租赁标的物并不明确或未特定化,对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二)回购条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款"极易引发争议。回购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租赁物灭失毁损,造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履行无条件回购义务,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出租人收到回购款后,向出卖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将租赁物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债权一并转移给出卖人。此类"回购条款"的法律性质如何定位,是否合法有效,值得研究。
(1)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回购合同如何定性?
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具体来讲,保证属性方面,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回购人(即出卖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回购款。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对于回购合同,不能单纯的适用担保法或者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回购合同若不存在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并尊重相关行业交易惯例,应属合法有效。法院经审查认定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且回购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则回购人应当按照回购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
(2)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同时向回购人主张回购责任,对此,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符合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回购条款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各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各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等问题做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2、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回购合同的设立以降低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债权风险为目的,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回购款金额与未付租金基本一致,债权范围具有一致性。当债权的主张对象存在数个给付主体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对其最有效率和保障的权利救济方式。若出租人选择就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和回购人的回购责任一并提起诉讼的,虽然责任性质不同,但是系针对同一债务,一并审理更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3、对于出租人在一案中选择一方或者多方责任主体主张其权利,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且在任何一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后其他义务方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出租人的主张也并未超出其合同利益。
(3)审理回购合同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几点
第一,应注意审查回购合同签订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位和合同履行情况,是否真实存在承租人,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谨防出租人与出卖人以回购为名,行企业间拆借之实。
第二,对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应从严审查和判断。一般回购合同都由处于优势和主动地位的出租人提出,回购对出卖人不利,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应对回购条件的成就与否从紧从严掌握。
第三,要注意回购条款对第三人即承租人的效力,尤其对约定不实际交付的回购请求,应由出租人提供其已经通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证据,审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以证明其为交付标的物履行了相关义务。
(三)首付款的法律性质问题
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须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但对首付款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对于该首付款是作为预付租金冲抵承租人所欠的租金,还是作为独立于租金而向出租人作出的额外支付,实践中有争议。
结合法院在认定和处理首付款问题上的审理经验,对首付款的法律性质可以总结出以下审理标准:
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合同中对首付款的约定,判别首付款是违约金(保证金)还是预付租金,前者独立于租金,一般不予在总租金中冲抵;后者属于总租金的一部分,应在总租金中冲抵。当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时,出租人要求将首付款优先抵扣违约金、迟延利息或作为总租金之外独立的一期租金抵扣的,应当具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了首付款的性质、抵扣方式和顺序的,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从约定。
其次,若对首付款的性质约定不明,从格式条款审理原则以及公平角度考虑,应当将首付款纳入总租金范畴。此外,根据常理和一般商业惯例,预先缴纳的款项,可冲抵合同债务。
再次,若明确约定首付款属违约金性质,但并未发生约定的罚没该首付款的违约情形,从公平角度考虑,亦应将承租人已缴纳的首付款纳入总租金范畴,可冲抵合同债务。最后,若将首付款认定为违约金(保证金),应对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可由其自主选择是否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在当事人启动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程序后,法官在审查违约金是否属于过高范畴时,应根据最高院《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上海高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审理。
总之,不能将首付款"一刀切"地机械认定为违约金或预付租金,而应根据案情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和裁量。
三、相关建议
一是完善合同条款文本。融资租赁公司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结合诉讼当中发现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从源头上避免纠纷的发生。法院也会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将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融资租赁公司及时进行沟通。
二是完善承租人的资信审查机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审核和跟踪考察,不仅在订立合同时要落实对承租人的资信审查,还需加强后期的跟进了解,对承租人、担保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资信状况、联系方式及时更新完善,以便做好预警和风险管理工作。
三是完善配套交易机制。针对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租赁物风险,可以建立租赁物的登记制度。我们知道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平台,并且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更高层次予以明确,如融资租赁登记的性质、登记的效力等问题。
四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上海高院已与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建立了"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与上海保监局建立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并且共同签署了相关的会议纪要。随着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逐渐增多,建议可借鉴这些经验,建立相关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更好、更快地妥善解决融资租赁纠纷。
(转自《中国征信》2016年第5期作者简介:高琼,现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审判长,上海市法学会银行法律实务研究中心理事。长期从事民商事(金融)审判工作,具有丰富的金融审判经验。曾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涉银行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等司法解释的论证和修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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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为租赁物,是出租人作为买受人和第三人即出卖达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租物,为特定物、不消费物和不代替物。
  一、中对租赁物的约定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越来越多,那么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如何进行约定呢?
  1、租赁物的交付与检验条款,在交易中,租赁物一般都是由供货商直接交付至承租人确认的交付地点,由承租人负责接收和验收。承租人在验收完毕后,向出租人出具验收证书,出租人据此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如果发生迟交付或租赁物有瑕疵的,承租人也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便办理索赔宜。因此,在中,应该对交付的时间、地点、检验方式和限作出约定,同时约定交付不符合约定时索赔权的行使。
  2、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与保管条款,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的需要和选择购买的,承租人比出租人更了解标的物的性能;由于融资租赁期限几乎相当于租赁物的使用年限,租赁物基本由承租人终身使用,因此,租赁物的维修、保养义务是由承租人承担。同时,为了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减少租金回收的风险,租赁合同中一般都约定,承租人应严格按照技术操作程使用和保管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对租赁物的结构进行修改。
  3、租赁物的保险条款,主要是针对租赁物的保险费用、期限以及纠纷解决等问题。
  二、租赁物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的主体是财产所有权,它的客体是财产,它的内容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非财产所有权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作为一种,它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干预的支配权。所有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其完整的内容。除法律规定的以外,这种支配权应当是不受限制的,财产所有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标的物的命运。融资租赁合同之债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以所有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它不需要承租人及他人的协助就能解决。
  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是处于不完整状态的,也就是说,租赁物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手中的,它存在着分离。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的是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但这种分离并不影响所有权人,即出租人行使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在承租人最终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这一权利使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以下义务:
  1.保管、保养租赁物,使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2.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进行、转让、转租、赠与、迁离、重大改造、甩作等。
  3.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出租人作为的买受人,支付了合同规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来自买卖合同,因此该项权利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一切人,当然也包括对抗承租人的其他人和承租人破产时的破产清算人。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当然,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也负有清算义务。
  提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谁所有?
  我国《》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在一般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以后,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不可选择的义务,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却可对租赁物的归属有选择权,承租人可支付一定的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在经济上并不是为了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仅仅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即租金。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实为能够取得承租人交付的租金,进而收回自己的投资及其应得的利润。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在合同期限内出租人基本上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将投资已经收回,进而将出租物的价值转让。当然,由于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对租赁物的归属有所不同,再加之租赁期限不同,租赁物的价值消耗不同,租金也会有所不同。反之,如果租期相同,租赁物在期限届满时归属不同,租金也会有所不同。所以,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可以归出租人所有,也可以归承租人所有。
  三、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也称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
  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
  提问:融资租赁物瑕疵出租人应否担责
  案例:2003年6月,某租赁公司根据某电视机厂的委托,向电视机厂推荐广东某实业公司为供货商,随后三方就买卖片状电阻生产线设备的事宜进行了洽谈。同年9 月,租赁公司按照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协商的条件与实业公司签定了购货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货物质量保证、设备验收等直接由实业公司向电视机厂负责。电视机厂也在该合同签字,表示同意。同年12月,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片状电阻生产技术合作合同,对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指标作了具体规定。随后,租赁公司与该电视机厂签订了以该设备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广东某实业公司直接向电视机厂交付设备,交付之日为租金起算日;若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则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由电视机厂向深圳某实业公司索赔,租赁公司协助。该设备于今年1月交付,电视机厂进行了验收,并会同广东某实业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发现该设备未达到设计标准。为此,租赁公司会同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签订了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片状电阻生产线设备由电视机厂负责修整,广东某实业公司向电视机厂赔偿16万元。后来,租赁公司因电视机厂拖欠租金,多次索要未果,向当地法院,电视机厂在答辩中称: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在使用中未达到设计标准,而租赁公司又未及时对外索赔,故拒绝支付租金。
  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因此,我们应该首先观察一下本案的租赁物是如何选择和确定的。在本案中,出租人只是向承租人推荐了出卖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最终是由承租人决定的。例如,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协商的条件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并且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随后承租人又与出卖人签订了有关片状电阻生产线的技术合作合同。这些行为足以表明,出租人并未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另外,如果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那么,出租人应该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但事实上,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日后发生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由承租人负责索赔,出租人只是负责协助。因此,本案承租人电视机厂在诉讼中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受让租赁物的税务关注
  案例: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商品流通企业,2009年9月,该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某电子有限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一台大型设备,取得的发票上注明的价款是1000万元,增值税额170万元,该进项税已认证抵扣,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受让该设备,租金总额1800万元,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80万元。2009年企业将180万作为出租收入,申报,设备折旧100万(企业按10年折旧,未估计残值)税前扣除。2009年企业委托某税务师事务所进行鉴证,承接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在审核过程中提出该项出租业务,应定性为融资租赁,租赁物折旧100万,不得税前扣除,须作纳税调增处理。企业感到不解,该项固定资产为何不得计提折旧。该注册税务师对上述出租行为有关的税务处理,向企业进行了仔细分析和解答。
  第一,企业出租设备行为,应定性为融资租赁。企业兼营融资租赁业务,但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项出租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满足以下标准的租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在一项租赁中,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则可称为融资租赁。该企业租赁期满后按残值将设备转让给对方,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融资租赁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由于该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应作为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来处理。因此,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该出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因此,该企业向融资租出的固定资产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提取折旧,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方则可按要求提取折旧。
  第三,由于征收增值税业务的融资租赁实质上只是一种购销业务,应按照征收0.3&的。企业按一般出租合同,按1&税率贴花不符合税法规定。
  第四,缴纳的营业税由于不符合税法规定,也不得进行税前扣除。由于按税法规定,企业上述出租行为,应缴纳增值税。企业申报营业税,不符合税法要求,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因此,类似企业在出租租赁物时,需要仔细分析租赁行为的性质问题,以及合同条款,避免带来税务风险,也说明企业在经济活动开始时,一定要考虑和分析涉税事项,防患于未然。
  附:如何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由于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其订立程序和内容一般有特殊要求。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是解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需求问题。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一般由承租人发起,其步骤分为以下4步。第一,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出卖人(供应商),并与出卖人协商约定买卖合同的条款;第二,承租人选择出租人(租赁公司),并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出租人按照自己确定的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出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同时,承租人必须在买卖合同上签名盖章。
  融资租赁合同集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于一体,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和买卖两部分。租赁部分包括以下条款:(1)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 (2)租赁标的物;(3)租赁标的物的出卖人及其制造厂家;(4)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与验收;(5)出租人购买标的物的成本;(6)租赁期限;(7)租金及其支付方式;(8)租赁物的保险;(9)其他约定。买卖部分包括以下条款:(1)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其中,出卖人为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出卖人,买受人为租赁物的出租人;(2)标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物;(3)标的物的交付;(4)标的物的理田担保责任和索赔;(5)标的物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6)其他约定;(7)承租人对买卖合同的确认。
  《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上述两部分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租赁和买卖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而是相互影响的两个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也因标的物履行不能而解除;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则买卖合同可以解除,但解除买卖合同须经三方当事人同意。
A可以主张必要的替代工具费用。保险公司不赔。
Ac公司是否已经成立?您的表述不是太清楚。按您陈述的,C公司应该已经成立,只是双方就公司股权问题分配不一致。现在C公司的股权架构如何?A与B之间是否有先期的合作协议?
A您好,可以解除合同的,但是需要提前通知!
A有赢的可能性!
A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但双方还是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约定20年后,是否续租,按什么条件续租进行约定。
A你自己确定是租赁还是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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