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责任认定认定后单位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工伤认定后单位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工伤认定工作完成之后,代表劳动者是可以拿到工伤保险的理赔,这对劳动者来说是值得高兴的事情,但是作为劳动者的雇佣单位,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能袖手旁观。工伤认定后单位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工伤认定后单位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首先要看企业是否为员工参保,如果没有参保的话,所有工伤待遇支付将全由企业承担。
如果参保的话: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伤残津贴以及员工与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将由企业承担。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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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工伤怎么办?被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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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回顾  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韩某将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名下,由韩某对外经营运输服务,韩某聘用孟某从事驾驶工作。日凌晨,孟某驾驶车辆从北京返回到某速递公司门口,其停好车后去公司签单,签完单排队等待进入公司过程中突然倒在地上,后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日23时10分,孟某在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肺栓塞。事后其家属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孟某在日工作期间发生肺栓塞死亡进行工伤认定。    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孟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物流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例评析  事《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对于有些特殊情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韩某将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名下,由韩某对外经营运输服务,韩某聘用孟某从事驾驶工作。根据《挂靠协议书》,物流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虽然孟某与物流公司无劳动关系,但车主韩某将个人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并对外经营运输服务,韩某与孟某之间又存在聘用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孟某在驾驶车辆开展运输工作的过程中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精神,认定孟某为视同工伤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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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后的举证责任转移和分配问题
发布者:张月红律师|时间:日|分类: |146人看过
本文对工伤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一梳理,并澄清一些错误认识。对于工伤行政案件而言,通常存在着原告(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被告和第三 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这三方当事人。在此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这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定位。1、关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 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序等基本情况。在职工作为申请者的情形下 (如果用人单位是申请者,将会因为工伤认定的结论而导致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更为复杂,在此不作讨论),这一规定一般被认为赋予劳动者的是初步的'举证责任,也即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提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所谓 初步证据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概念,并没有对所举证据提出实质性要求,其目的 在于为启动申请程序设置便利的条件,防止在申请程序阶段即以苛刻的实质标准要求劳动者,从而堵塞救济渠道。正是因为初步证据只注重对证据的形式上的要求, 因此,劳动者的实质证明责任并没有完成,当初步证据被推翻时,劳动者的举证责 任并不能被当然免除。就本案而言,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完成的也只是初步证明责 任,即说明自己是在接受单位指派出车途中发生的事故,这一主张在形式上符合工 伤认定的条件,但原告的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尚需要随着工伤认定程序的继续进行 加以验证,完成了初步举证的原告显然不可能就此高枕无忧。2、关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 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普遍认为,考虑到职工与用人单位举证能力的差异以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权益的保护,在工伤认定中,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将“不认为是工伤” 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学上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各种理论依据和分配的标 准可谓众说纷纭,无法取得共识。但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却是共同的,即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做到基本平衡,以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公平正义。 这一指导思想的确立也说明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是有规律可以寻找的,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取得共识的规律性认识。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普遍原则之下,形成了分配举证责任时必须得到遵守的一个基本规则,即根据待证事实是否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的难易程度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此为标准,主张积极事实(指主张事实存在、事实已经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主张消 极事实(指主张事实不存在、事实没有发生)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否认原告受到指派出车的事实,实际上就是抗辩原告主 张的事实不存在,也就是主张的是消极事实。让用人单位证明一个自己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显然有悖证据分配的基本原姻。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成立的,当然也可以用来否认事实的存在。由于不能对否认事实存在的一方赋予相应的举证义务,《条例》第十九条所赋予用人单位的举证 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反驳的责任。用人单位虽然在客观上不可能证明一个没有发生的 事实,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收集证据去反驳对方的主张,即通过提供证据来 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可能成立。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原告的主张,事故发生时间在节假日,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在单位,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对争议的事实并不具有优越于劳动者的任何因素。 不顾案件实际情况,将举证责任一味以所谓强弱为由分配给用人单位,也是对《条例》第十九的机械适用。3、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实际上也处于居中判断的地位,在证据的分配和认定方面也需要平等地对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虽然《条例》赋予行政机关在认定程序中可以进行审核调查工作,但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同样也是运用上述证据规则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张进行判断选择。仅就事实问题而言,行政机关向法官所提交的证据也大多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行政程 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法官对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决定所进行的审查,实际上相当于一个复审程序,即审查行政机关对证据规则的运用是否合法和恰当。因此,对于工伤认定所涉及的举证责任,归根结底仍然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承担。在对于工伤构成的事实要件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分配举证责任往往决定着结论的走向。但令人遗憾的是,《条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规定的并不明 晰,对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转换等问题更是未有涉及。在立法未作完善的 情形下,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程序还是法院的诉讼程序,都应当在实践中总 结出能够充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证据适用规则,以使对劳动者的保护不至过度和无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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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后单位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工作完成之后,代表劳动者是可以拿到工伤保险的理赔,这对劳动者来说是值得高兴的事情,但是作为劳动者的雇佣单位,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能袖手旁观。工伤认定后单位承担的责任有哪些?小编详细告诉你有关知识。工伤认定后单位承担的责任有哪些?首先要看企业是否为员工参保,如果没有参保的话,所有工伤待遇支付将全由企业承担。如果参保的话: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伤残津贴以及员工与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将由企业承担。我国《》规定如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费。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华律网上面有许多帮助劳动者维权的律师,工伤认定后单位不肯承担责任劳动者可以。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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