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公积金贷款利息进入起诉阶段利息是否可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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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哈佛2014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司信贷》核心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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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法务管窥】贷款清收诉讼中的若干问题及对策分析
在现行的贷款五级分类体系下,被划为次级、可疑、损失的贷款即通常所称的“不良贷款”,在实际的工作中,对不良贷款的清收管理并不仅限于上述类型的贷款,而是更关注企业乃至企业经营者的实际情况,在有可能对贷款的回收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发生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贷资产的损失,这些情形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已经逾期或欠息但尚未划入不良;企业经营萎缩,营业额和利润大幅下滑;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的资产被查封;企业经营者缺乏继续经营的意愿等。从实际回收情况来看,越早发现贷款存在的风险并及时采取行动,越能够在其后的贷款清收中占据主动地位,达到的清收效果也越好。从这一点来看,所谓不良贷款的清收,强调的是“清收”而非“不良”,对所有的贷款客户,在开始接触之时就应当步步为营,为以后工作的展开奠定有利的基础。
由于对不良贷款的清收涉及多方面的协力,本文仅从诉讼的角度对清收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
一、不良贷款诉讼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司法文书送达困难
诉讼中遇到的第一个拦路虎就是司法文书无法送达,法律当然为此种情形设置了解决途径,即公告,但无论从效率还是经济的角度来看,这种方式都不是最优的:从效率方面来看,公告期间为60日,这还仅是从登报(目前的公告方式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报》来进行)之日起计算,在此之前,尚有通常的邮寄送达、缴纳公告费、将公告内容传送至《人民法院报》并排队等候等时间,更为麻烦的,不仅在起诉阶段需要公告,即使在判决书作出之后仍需要对判决书进行公告才能进入执行阶段,而不用公告的案子,一般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可以审结;从经济方面,立案之时我们一般选择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主要特点为审理期限较短,实行独任制,即仅需一位法官即可),只需缴纳一半的诉讼费,如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则必须转为普通程序,此时诉讼费要全额缴纳,若诉讼标的额较大,在诉讼费上我们也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如果该笔贷款最后无法收回,则相当于在本金利息的损失之外又增加了诉讼费支出。
(二)财产保全没有重点
在诉讼中,一般都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而且能够保全到的财产的价值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受偿,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对被告的关键财产进行保全能够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而加快贷款清收进程。银行在提交诉讼材料的过程中往往本着宁滥勿缺的态度,将能够收集到的所有财产信息申请保全,而没有对不同的财产进行分析。从目前的操作实践来看:(1)在账户查封的过程中,如果提供的账户过多,由于法院方面精力有限,不可能对所有账户进行冻结,而且由于银行没有对账户进行筛选,冻结的账户中基本都没有钱;(2)对不动产的查封应当是重点,一是价值较大,二是查封期限较长,但如果被查封的不动产评估价值不大或者其上存在超越其市场价值的抵押权,则查封的意义也并不明显;(3)对动产的查封,一是动产的所有权难以确定,二是查封比较困难,需要法官到现场进行查封,而且其市场价值的波动较大,相较于不动产,动产的查封应当是次优的选择。如果没有对拟查封的财产作具体分析而一股脑全部申请财产保全,则可能事倍功半,成效甚微。在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全面撒网和重点捕鱼要结合起来才能达到最优的效果。
(三)抵(质)押财产存在瑕疵
抵(质)押财产存在的瑕疵既包括实体价值的瑕疵也包括权利瑕疵。实体价值的瑕疵主要是在做抵(质)押时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估不准确,导致实现权利时的价值与抵(质)押时的价值差异过大从而造成损失。
在动产方面,权利瑕疵主要表现在抵押顺序方面,由于现阶段的机器设备抵押只要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即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并不知晓之前是否存在登记,因此动产的价值可能早已为之前的抵押所覆盖,导致在后的抵押无意义。此外,虽然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但占有动产并不意味着占有人一定拥有该动产的所有权,因此相较于不动产,确定动产的真实所有人更为困难,如果在设立抵押权之前没有仔细核对动产的所有权状况,而仅依据占有的事实,则在诸如该动产是通过融资租赁而占有等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质押权的设立存在瑕疵。
在不动产方面,所有权的确定和抵押顺序并不成为问题,权利瑕疵主要表现为抵押物在抵押之前已经存在租赁权,根据物权法19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影响。此外,尚有抵押物为共有财产而抵押合同仅有一方签字的情形。若抵(质)押财产存在以上瑕疵,虽然不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除外),但对执行难度和清收效果都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其他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尚有债务人签字签章不真实、最高额保证/抵押期间未涵盖部分贷款、借新还旧未明确贷款用途、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经过等等问题。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债务人故意设置障碍
司法文书送达的困难,部分是因为债务人早已跑路,下落不明,还有部分债务人收到法院文书故意躲避、不签收。有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进程,更是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鉴定等事项来设置障碍,而事后设立虚假租赁合同以期对抵押财产的变现设置障碍的行为更是屡见不鲜。这些障碍为贷款清收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为了更好更快地实现债权,即使在诉讼进程中银行也应当保持同债务人的沟通和交流。
(二)司法资源的有限
总体上来看,司法资源是稀缺的,法官在每个案子上投入的时间和精力都是有限的。不可能期望法官在银行的贷款清收诉讼案子上投以更多的注意力,因此,银行应当尽可能将工作做好,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的工作量。
(三)银行自身的过失
银行作为专门经营风险的机构,对风险理应有更清晰和透彻的理解,并有足够的手段来控制风险。在实际操作中,问题的产生很多是因为银行自身没有有效落实风险控制手段造成的,以上提及的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大多数本可以通过适当的手段解决,但或由于认识不到位,或由于操作失误,致使贷款的清收产生了诸多困难与变数。
三、对策分析
(一)完整填写合同条款
首先要选择最新的合同文本。作为实现债权的重要依据,合同的每个条款都是必须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而且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法律法规的变化,合同文本也会有相应的变化。因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选择当前最新的合同版本,相较于之前的版本,最新的版本一定是弥补了可能的漏洞,从而也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其次要完整填写合同条款。在合同中会有空白内容要求经办人员填写,这大多是关于约定送达的条款。详细的填写约定送达地址并由债务人签字盖章可以在随后的诉讼过程中省却可能的公告程序,从而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和贷款清收效率,这一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中得到了正式认可。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中的约定送达地址为空白,无谓地造成了时间和成本的浪费。此外,在填写合同条款的过程中,能打印的尽量不要手写,并且绝对不能用铅笔来书写合同条款。
再次,尽量减少对保证承诺书的使用。一般而言,保证承诺书和保证合同都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但相较于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的内容更为完善,对银行权利的保障也更为全面。
(二)及时掌握债务人财产状况
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物质基础。之所以形成不良贷款并起诉,主要也是因为其财务状况恶化以致无力清偿债务。然而,这种清偿能力的缺乏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甚至可能是故意赖账。对债务人财产展开认真细致的调查并及时追踪财产状况的变化是贷款清收的关键所在。要充分运用公开信息(如“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通过各种途径全面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持续关注,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时候,要及时分析原因并采取对策。贷款的清收在很多时候讲究的就是时效性,而且法律也为各种行为设置了期限,也许仅仅是一两天的差距就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实践中有通过及时掌握当事人的财产拍卖信息并迅速采取保全措施而挽回贷款损失的事例,而在目前的操作中,法院在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的时候,仅将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列入受偿范围,如果没有及时起诉将可能导致无法参与分配。此外,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精确掌握,也可以迅速识别债务人故意设置的障碍,如事后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因此,及时掌握债务人财产状况并迅速采取行动对于减少信贷资产损失意义重大。
(三)及时开展信息沟通
在实践中,有些案子一方面在公告,另一方面债务人又在跟银行进行协商解决贷款的事情,这种事情显得有些矛盾,但却真实存在。不良贷款的清收处理不完全是某个银行或者某个部门的事情,而需要相互配合和支持。由于诉讼工作人员与贷款的经办人不是同一个人,必然需要信息的及时沟通。在具体操作上,贷款的经办人应当建立已诉讼贷款的台账,明确每笔贷款的处置进度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在起诉阶段,积极寻找债务人并提供经过筛选的有价值的财产信息,在执行阶段,对于正在拍卖的抵押物,也要积极寻找买家从而更快地实现债权。
(四)及时明确并落实责任
其实,很多风险和困难是由于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疏忽造成的,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风险,除设置多种形式的约束激励机制之外,更重要的是责任的明确和落实,提高办事效率。(江苏吴江农商行郭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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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 第231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232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民诉意见》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95、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二、计算公式 1、债务利息=债务本金×利息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日始~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 2、迟延履行利息=(债务本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利息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始~实际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年利率×2倍/360天 3、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年利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逾期还款上浮幅度(如现行的幅度为150%) 三、例 日送达一审判决书判令: 1、给付欠款595791万元及该款自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标准计付)。 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4908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 3、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日履行完毕。 欠款汇总表(利率分阶段计算,就不细表了) 欠款项目 金额 本金 595791 诉讼费 14908 保全费 3770 本金逾期付款利息 (日至日) 77458.05 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日至日) 21598.95 合计
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中国人民银行 日,将人民币最高贷款利率调整为6.39%。 假设甲公司欠乙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整,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最后的履行还款期限是日。但是到了日后,甲公司还是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还款义务,乙公司在日后,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甲公司给付欠款,并支付迟延履行金。 乙公司申请执行,假设甲公司是日履行还款义务。那么甲公司除了应当给付乙公司人民币10万元欠款外,还应当支付乙公司迟延履行金人民币6390元。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00000元(本金)X 6/12年 X 2 X 6.39%==6390元
采纳率:86%
能够的贷款的!!
已经开庭了,但是没收到法院通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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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进入司法程序,金融不良贷款利息如何计算?
文/夏龙玉&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律师在从事金融不良贷款个案清收业务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债权的计息问题。依笔者之见,掌握计息方法至少存在三方面的意义:(1)判断、掌握案件标的数额,方便确定案件办理方略;(2)为法院执行提供计息依据;(3)对债务人、法院、中介机构的计息结论进行合法、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发布关于利率、计息方法的通知、司法解释等规范文件多而杂,加上各地方法院又常有自己的规定,使得计息问题由简而繁。笔者根据自身的执业经验,结合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将该类债权的计息整理成文,共同交流。
特别说明:(1)本文整理的内容仅针对币种为人民币类的债权计息;(2)仅针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类债权的计息——对于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债权按合同的约定或银行计息即可,也相对比较简单……
一、基本概念与常识
(一)利率及年/月/日利率换算公式(存贷通用):
1、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月利率(‰)÷30
2、月利率(‰)=年利率(%)÷12
实践中常涉及的概念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可查)、借贷期内的利率(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区分合同约定的和人民银行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率(万分之1.75)等。
(二)计息公式:利息=本金×利率×贷款期限,具体有三:
1、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
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
2、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
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3、全部按日计息的(常用),计息公式为:
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注意:关于贷款期限中的年月日换算,足年的按360天(非365或366天)计,足月的按30天(非当月的实际天数)计,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参阅“银发【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三)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参阅《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限制对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复利(参阅本文第三部分“特别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等已明确计收复利的,可依判决计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指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参阅“(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判决)。”
(四)罚息(逾期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失约人的处罚利息叫银行罚息。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下,罚息等同于逾期利息。但区别于贷款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是对合同违约方的惩罚措施,适用于借贷双方。
(五)结息方式:常见结息方式有两种:1、按季结息(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2、按月结息(自然月或每月20日)(参阅《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二、利息计算
(一)材料准备
借款合同(或其他债务发生的合同依据、借条等)、还款记录、判决书、裁定书(还款记录证明)、历年逾期贷款利率数据(参阅本文《附表一》)、历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数据(参阅本文《附表二》)等。
(二)分项计息——一项完整(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计息通常会涉及到三部分,即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1、合同期限内的利息
(1)在不计复利的情形下无需分段,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利率”一次计算。如中途有提前归还本金的,在还款之日扣减相应本金。
(2)在计复利(判决确认)的情形下,需根据结息时间分段计息。复利=欠付利息×利率(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者优先)×借款期限。
2、逾期利息(罚息)计算——不计复利
这里的“逾期”特指: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这段期限,不包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同时,“逾期”的期限截止于不良债权受让日(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之日),以先到者为依据。“逾期”期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息区间(参阅本文《附表一》)分段计息。
逾期利息=借款本金×逾期利率(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者优先适用)×逾期期间
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计息基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问题,是实践中争论较多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做法不一。个别地方法院为统一执行标准制定了相关指导意见。广东高级法院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具体包含“迟延交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高级法院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可见一斑!
(2)利率(日前后计息有别):
最高法《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日起实施)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主要是最高法《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该两个司法解释分别确定了适用不同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为:
a、日前(不含当日):依照“法释【2009】6号”《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为第二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人民银行每调息一次,则相应地应分段一次。
b、日后(含当日):依照“法释【2014】8号”《解释》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计息标准(利率)。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视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决定是否仍需要再分段计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息——一段即可,无需再分段。
(3)计息期限: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公证文书、仲裁决定等)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或实际需要的截止日)。
(4)清偿顺序
“法释【2009】6号”《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法释【2014】8号”《解释》则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对“法释【2009】6号”《批复》已予以修改。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法释【2014】8号”《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该解释规定的顺序仅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顺序,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则应依据“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再偿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
三、特别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主要内容:
在执行程序中,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
附表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附表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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