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合伙清算纠纷案,合伙人单方要求清算究竟是如何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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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私募基金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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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发行的合伙私募基金今年进入了兑付期和违约集中爆发期,相关案件也陆续被诉诸司法和仲裁。关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提出如下观点和看法,供律师界、司法和仲裁部门参考,并以期抛砖引玉;同时,提醒广大基金投资购买者,私募基金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投资一定要谨慎:
  一、有限合伙人(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与无限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均约定: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实际经营,委托作为“无限合伙人”的私募基金受托管理人管理、执行合伙事务。
  与此同时,《合伙协议》均设立了“保底条款”: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高利润(10%以上年利率)。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正是看中的这个高利率回报;担保公司则正是为这个“保底条款”提供了担保,向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出具《担保函》。但是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却不知道,这个条款是无效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故这类案件《合伙协议》的“保底条款”无效。《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故这类案件的保证合同(《担保函》)也是无效的。
  另外,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 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以及《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中也规定了严禁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托业务中承诺保底。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44条都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但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实践中,法院都以该条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二、《合伙协议》未经清算,合伙人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
  这类案件的《合伙协议》均规定了“基金变现条款”:在基金存续期间,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之间可以通过相互买卖、转让基金来实现基金变现。
  如果投资人寻求基金变现,但基金存续期到期后,还是没有其他投资人买受、受让,无法变现怎么办呢?这类案件的《合伙协议》又规定了“私募基金存续期延续条款”:基金存续期期限到期后,如果项目投资无法实现变现,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对基金存续期限进行延续,以便该基金进行该项目至投资收益变现。该约定的意思是,投资人在基金存续期间到期后,如果投资及收益不能变现,无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变现,只能等到基金公司对基金存续期进行延期(展期)后,在基金延续期内寻求变现。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是为投资人变现的义务人和债务人;“私募基金存续期到期”不是投资人“私募基金投资变现到期”,概念不能被偷换。
  如果私募基金延续期到期后,投资人还是无法实现基金变现怎么办?那就只能进行合伙清算了。因此《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清算条款”:按照《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合伙基金(企业)进行合伙清算。
  综上,在《合伙协议》里,不管私募基金存续期有没有到期,也不管私募基金延续期有没有到期,投资人私募基金投资及收益变现是没有义务主体和变现期限的;基金投资人要想变现,只能通过在投资人之间相互买卖;如果不能通过投资人之间相互买卖实现变现,那就只能进行合伙清算了;基金管理公司从来就不是基金投资人变现的义务主体。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在合伙清算前,合伙体内部的合伙人之间是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
  三、担保公司因主合同《合伙协议》中没有主债务人和到期主债务而无法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虽然对《合伙协议》出具《担保函》,为主合同《合伙协议》提供担保,但是担保是为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时替代主债务人履行(代偿),担保人代偿后再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中有主债务人和到期主债务。而这类案件作为因《合伙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在合伙清算前,合伙体内部的合伙人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这类案件在合伙清算前是没有主债务人的。既然没有主债务人,担保人为谁代偿呢?假设担保人向私募基金投资人代偿了,担保公司又找谁追偿?同时,在这类案件中,因私募基金没有投资变现期,形不成到期主债务,也就对担保人形不成担保债务。担保债务因主债务到期而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所以,《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个没有相对义务人的“伪命题”。担保公司仅仅是《合伙协议》中“保底条款”的担保人,而不是“保底条款”的直接义务人,这个概念必须厘清。&
  四、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与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非法集资协议
  在《合伙协议》中,“保底条款”是与“私募基金存续期延续条款”、“合伙清算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认定“私募基金存续期延续条款”和 “合伙清算条款”有效,就必须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法院和仲裁委不能同时认定有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此类案件中,假设法院或者仲裁委认定《合伙协议》约定固定利率回报的“保底条款”有效,那么法院、仲裁机构必须将本案《合伙协议》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与私募基金投资人在《合伙协议》均约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募集xx亿元资金”。不特定就是公开的意思,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社会非法集资,投资人明知私募基金管理公司非法向社会公开集资还积极参与,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故认定保底条款有效,此类案件的《合伙协议》就是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那么,从合同《担保函》同样随之无效。
  五、此类案件如果涉嫌合同诈骗、非法集资和职务侵占犯罪,应依法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刑事部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目前,私募基金投资人提起诉讼和仲裁的案件,大都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因为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犯罪,其设立的“合伙基金企业”人去楼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即将立案,故此类案件应以刑事案件的结论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如果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类案件的《合伙协议》因为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由于未经追赃,在被害人(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必须等待刑事追赃结果之后方能确定。这类案件因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等待刑事追赃结果,故在刑事上追赃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同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涉及本案合同的定性,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集资罪,《合伙协议》就是无效合同,而担保公司只能为合法行为提供担保,不能为犯罪行为提供担保。所以,此类案件应该以刑事案件的结论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应该驳回起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如果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类案件同样应该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合伙纠纷案件需要怎么处理_百度知道
合伙纠纷案件需要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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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下接第四版)(上接第三版)关系明确,各合伙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容易确定,合伙人之间争议不大的,在审理个人合伙对外债务案件时,可以一并确定合伙各方应承担债务的份额,但在裁判文书中应明确各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合伙人之间对如何分担债务争议较大,将合伙组织对外债务与合伙内部债务纠纷一并处理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理的,可以分开审理。(二)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对外承租了全部合伙债务后,在向其他未承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时,其他合伙人均应列为诉讼当事人。(三)对合伙经营期间帐目的核实,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在受理案件前尽可能要求当事人清算。在诉讼中核实合伙帐目,可采取以下方式:1、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各方当事人对所提供帐目单据逐一审核。2、法院将当事人提供的帐目单据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核。3、当事人自行委托审计机关对帐目进行审核。法院对当事人自己或者审计机关对帐目的审核结果应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可予认定;对审核结果虽有异议,但又提不出相反证据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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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个别合伙人的原因导致合伙财产无法清算应承担什么责任
09-04-17 &匿名提问
与公司和其它企业法人不同,个人合伙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致内乱不断,纷争不止。首先,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没有规章可循,合伙人民主协商的时候少,个别合伙人滥用资金优势地位的时候多,时间一长,必然离心离德;其次,合伙财务制度无法可依,记帐凭证有很大地随意性,合伙人监督不及时,一旦发生纠纷,又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事过境迁,记帐的人又如何解释得清楚。最后,个人合伙没有统一的清算程序。合伙纠纷已成为法官最头痛的纠纷之一。而法官在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错误认识和做法更加重了个人合伙纷争,极大影响了社会公正的实现,损害了法院的良好形像。 一、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依照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均应受理。所谓具体的事实,并非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所以,尽管未事先清算,亦应受理。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当事人有权自行清算;二是委托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进行鉴定,此举仅适用于同财务管理比较完善的个人合伙适用;三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记帐凭证一一进行质证、审核,拒不交出帐本,以妨碍诉讼论处,借此侵占财产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二、虽有终止合伙协议,但未结清算,合伙不得终止,其他合伙人的经营行为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未经清算,企业法人不得终止。但个人合伙不同,《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终止只需合伙人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即可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即终止,清算是下一步的工作。部分合伙人在合伙终止又以全体合伙人的财产进行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他们自行承担,因此,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其应注意的是,无效合伙的当事人只要表达了不再参与合伙意思表示或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参与合伙的,不管合伙人之间是否就终止合伙达成协议,部分合伙人继续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有的法院在处一无效合伙纠纷时将部分合伙人擅自继续非法经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仍由原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是欠妥的。依照过错责任原则,退伙人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伙人退伙后,不享有经营收益,也不应承担责任。处理无效合伙的原则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处理规则,合则聚,不合则分,甚至连招呼不打就可抬腿走人。其财产的处理是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否则,为个人所有。三、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财务制度的混乱,即使通过审计、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经营期间的支出情况,因而,有的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合伙纠纷解决的最后渠道就此阻塞。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变卖合伙财产后又设置障碍使得帐目无法查清,为的就是要法院无法处理,达到永久占有之目的。据此,笔者认为,合伙帐目可以分块处理,一是投入,形成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动产;二是营业支出;三是营业收入;四是负债。后三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二、三部分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对清偿债务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先分割第一部分的财产,债务对内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清偿,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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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思想和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要求,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全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 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形成的社会历史条件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在科学判断党的历史地位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我们党历经革命、建设和改革,已经从领导人民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已经从受到外部封锁和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成为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党所处的地位和环境、党所肩负的历史任务、党的自身状况,都发生了新的重大变化。面对这些重大变化,以江为主要代表的当代中国共产党人在跨入新世纪后,不能不认真思考“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这一重大现实课题。 1、“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在当今国际局势科学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 2、“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在对当代中国发展变化科学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 3、“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在对党的现状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形成的 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形成和发展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积累了治党、治政、治军的宝贵经验,紧紧围绕“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的历史课题,进行了深入和广泛的探索和研究,逐步形成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并在实践基础上,不断得以丰富和发展。江同志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创立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他站在历史发展和时代要求的高度,敏锐地把握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提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开辟了马克思主义发展的新境界。 1、“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 2、“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系统阐述 3、“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成为我党的指导思想 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主要内容 “中国共产党必须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集中概括。“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容丰富而深刻,全面体现了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在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创造性地回答了建设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的问题,在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军治国各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紧密联系、相互贯通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构成了一个系统的科学理论。 (一)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 (二)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三)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三个代表”的辩证统一关系 全面把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辩证统一关系,必须深刻地认识到以下三个方面: 1、发展生产力,是发展先进文化,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础条件 2、人民群众是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创造主体,也是实现自身利益的根本力量。 3、不断发展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归根到底都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不断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 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除了要了解这一重要理论成果形成的历史条件和发展过程,深刻把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主要内容及其内在联系,还必须充分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在实践中做到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 1、“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列主义、毛思想、理论是一脉相承的科学体系(教材P31:世界观和方法论一脉相承、理论品质一脉相承、基本原则一脉相承、宗旨立场一脉相承)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的典范,是我们学习马克思主义最现实、最生动的教材。在当代中国,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真正坚持了马列主义、毛思想、邓理论。 2、“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丰富和发展了马列主义、毛思想、邓理论 (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意义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新世纪新阶段全党全国人民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根本方针。 1、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 ⑴“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揭示了我党的立党之本 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还揭示了我党的执政之基 ⑶“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还揭示了我党的力量之源 2、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 3、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理论武器 4、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指针 总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对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回答了我们党执政兴国的根本问题,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是加强和赶紧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重要思想。因此,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 中国共产党是非常重视理论指导的党。中国人民找到了马克思列宁主义,中国革命的面貌为之一新。马克思列宁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有两次历史性飞跃,产生了两大理论成果。第一次飞跃的理论成果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 ,它的主要创立者是毛泽东,我们党把它称为毛泽东思想。第二次飞跃的理论成果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理论,它的主要创立者是邓小平,我们党把它称为邓小平理论。这两大理论成果都是党和人民实践经验和集体 智慧的结晶。 党从诞生之日起,就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确立为自己 的指导思想。经过遵义会议和延安整风,党的七大又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与中国革命的实践之统一的思想 ———毛泽东思想,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这是总结建党二十四年经验作出的历史性决策。现在,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和十二大、十三大、特别是十四大的基础上,中央建议十五大在党章中把邓小平理论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这是我们党经过近二十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实践作出的历史性决策。作出这个决策,表明中央领导集体和全党把邓小平开创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 面推向新世纪的决心和信念,也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识 和心愿。 实践证明,作为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的邓小平理论,是指导中国人民在改革开放中胜利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正确理论。在当代中国,只有把马克思主义同当代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结合起来的邓小平理论,而没有别的理论能够解决社会主义的前途和命运问题。邓小平理论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 发展的新阶段。 邓小平理论之所以能够成为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阶段,是因为: 第一,邓小平理论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在新 的实践基础上继承前人又突破陈规,开拓了马克思主义 的新境界。实事求是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精髓,是毛泽 东思想的精髓,也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一九七八年邓 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这篇讲 话,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中国面临向何处去 的重大历史关头,冲破“两个凡是”的禁锢,开辟新时 期新道路、开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理论的宣言 书。一九九二年邓小平南方谈话,是在国际国内政治风 波严峻考验的重大历史关头,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的理论和路线,深刻回答长期束缚人们思想的许多重大 认识问题,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推进到新阶段的又 一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宣言书。在走向新世纪的新 形势下,面对许多我们从来没有遇到过的艰巨课题,邓小平理论要求我们增强和提高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坚定性和自觉性,一切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三个有利于”为根本判断标准,不断开拓我们事业的新局面。 第二,邓小平理论坚持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 基本成果,抓住“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 ”这个根本问题,深刻地揭示社会主义的本质,把对社 会主义的认识提高到新的科学水平。新时期的思想解放 ,关键就是在这个问题上的思想解放。我国社会主义在 改革开放前所经历的曲折和失误,改革开放以来在前进 中遇到的一些困惑,归根到底都在于对这个问题没有完 全搞清楚。拨乱反正,全面改革,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封闭半封闭到改革开放,从计划 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近二十年的历史性转变,就 是逐渐搞清楚这个根本问题的进程。这个进程,还将在 今后的实践中继续下去。 第三,邓小平理论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宽广眼界观察世界,对当今时代特征和总体国际形势,对世界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成败,发展中国家谋求发展的得失,发达国家发展的态势和矛盾,进行正确分析,作出了新 的科学判断。世界变化很大很快,特别是日新月异的科 学技术进步深刻地改变了并将继续改变当代经济社会生 活和世界面貌,任何国家的马克思主义者都不能不认真 对待。邓小平理论正是根据这种形势,确定我们党的路 线和国际战略,要求我们用新的观点来认识、继承和发 展马克思主义,强调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墨守成规只能导致落后甚至失败。这是邓小平理论鲜明 的时代精神。 第四,总起来说,邓小平理论形成了新的建设有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科学体系。它是在和平与发展成 为时代主题的历史条件下,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 设的实践中,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胜利和挫折的历史经 验并借鉴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历史经验的基础上 ,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第一次比较系统地初步回 答了中国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发展阶段、根本任务、 发展动力、外部条件、政治保证、战略步骤、党的领导 和依靠力量以及祖国统一等一系列基本问题,指导我们 党制定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它是贯通哲 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等领域,涵盖经济、政 治、科技、教育、文化、民族、军事、外交、统一战线 、党的建设等方面比较完备的科学体系,又是需要从各 方面进一步丰富发展的科学体系。 邓小平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他为中华民族的独 立和解放,为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中国改革开 放和现代化建设,建立了不朽的功勋。他把毕生心血都 献给了中国人民,一切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 他对党、对人民、对马克思主义的最大贡献,他留给我 们的珍贵遗产,就是邓小平理论。这个理论,集中体现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邓小平著作以及党和国家的重要 文献中。 马克思主义是科学,它始终严格地以客观事实为根 据。而实际生活总是在不停的变动中,这种变动的剧烈 和深刻,近一百多年来达到了前人难以想象的程度。因 此,马克思主义必定随着时代、实践和科学的发展而不 断发展,不可能一成不变。对待马克思主义,有个学风 问题:究竟是从本本出发,还是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 点方法来研究和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毛泽东在延安整 风时就强调:“应确立以研究中国革命实际问题为中心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则为指导的方针,废除静止 地孤立地研究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方法。”现在提出用邓 小平理论武装全党,提出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 思想,中心内容是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就是发扬这个优良传统。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一定不能丢,丢了就丧失根本。同时一定要以我国改革 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 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离开本国 实际和时代发展来谈马克思主义,没有意义。静止地孤立地研究马克思主义,把马克思主义同它在现实生活中 的生动发展割裂开来、对立起来,没有出路。在当代中 国,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 脉相承的统一的科学体系。坚持邓小平理论,就是真正 坚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  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规律,体现不断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的要求,尤其要体现推动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通过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体现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的要求,促进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为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基础上,使人民群众不断获得切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利益。 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的 旗帜,就是真正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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