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持股人是人人持股什么意思思?

信托持股是什么意思?谁知道呀
信托很多是私募机构,信托持股也就是有私募介入的股票。
又称“相信委托”。以资财为核心、信任为基础、委托为方式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有财产的人为了自己的或第三者的利益,把自己不能很好管理和运用的财产交给所信任的人...
1、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
有点类似私募的操盘手法,但是绝对不同于公募的条条框框。
公募基金,社保,保险资金,私募,信托,游资
估计现在还是私募的力量强于信托类。
私募和信托之间分分合合,...
信托存款是金融信托机构的主要筹资渠道,是信托机构办理信托贷款、信托投资等业务的主要资金来源。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上述...
答: 我跟老婆都想贷款,可以在北京钻诚个人贷个人的吗?
每家运营商的DNS都不同,而且各省的也不同。你可以问问你的网络提供商,他们会告诉你的。(也可以通过分别访问域名和IP来检查DNS是否正常,访问域名不行,而访问IP可以,则说明DNS设置不对)
另外,如果ADSL-电脑没问题,一般ADSL-路由器也没问题的。而且采用ADSL拨号的话,DNS可以不设置的,拨号成功后会自动取得DNS服务器。
问题可能出在路由器设置上。进去检查一下吧。看看上网方式,上网用户名密码是否正确。
(有个问题要注意一下,有些地方的运营商会限制使用路由器或者限制接入数量,一般是采取绑定网卡MAC地址的方式,如果路由器设置都正常,试试路由器的MAC地址克隆功能,把电脑网卡的MAC复制过去)
B.20世纪上半叶,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大量的青壮年人口死于战争;而20世纪下半叶,世界基本处于和平发展时期。
“癌症的发病率”我认为这句话指的是:癌症患者占总人数口的比例。
而B选项说是死亡人数多,即总体人数下降了,但“癌症的发病率”是根据总体人总来衡量的,所以B项不能削弱上述论证
要有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办理卫生许可),如果觉得有必要还要到税务局买定额发票,不过奶茶店一般人家消费是不会要发票的巴,要买设备,要联系供应商备一些原料,就好啦,没啥难的,不过要赚钱的话就得选好开店地段。
办理手续的程序(申领个体执照):
1、前往工商所申请办理
2、根据工商所通知(申请办理当场就会给你个小纸条)前往办理名称预核
3、拿到名称预核通知书,办理卫生许可证(前往所在地卫生监督所办理)
4、拿着名称预核通知书和卫生许可证前往工商所核发营业执照。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是指全部国有企业(在工商局的登记注册类型为"110"的企业)和当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含)的非国有工业企业。
考虑是由于天气比较干燥和身体上火导致的,建议不要吃香辣和煎炸的食物,多喝水,多吃点水果,不能吃牛肉和海鱼。可以服用(穿心莲片,维生素b2和b6)。也可以服用一些中药,如清热解毒的。
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应当与贷款机构进行协商,宽展还款期间或者分期归还; 如果贷款机构起诉到法院胜诉之后,在履行期未履行法院判决,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会依法查询贷款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和存款;贷款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又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有逾期还款等负面信息记录在个人的信用报告中并被限制高消费及出入境,甚至有可能会被司法拘留。
第一步:教育引导
不同年龄阶段的孩子“吮指癖”的原因不尽相同,但于力认为,如果没有什么异常的症状,应该以教育引导为首要方式,并注意经常帮孩子洗手,以防细菌入侵引起胃肠道感染。
第二步:转移注意力
比起严厉指责、打骂,转移注意力是一种明智的做法。比如,多让孩子进行动手游戏,让他双手都不得闲,或者用其他的玩具吸引他,还可以多带孩子出去游玩,让他在五彩缤纷的世界里获得知识,增长见识,逐渐忘记原来的坏习惯。对于小婴儿,还可以做个小布手套,或者用纱布缠住手指,直接防止他吃手。但是,不主张给孩子手指上“涂味”,比如黄连水、辣椒水等,以免影响孩子的胃口,黄连有清热解毒的功效,吃多了还可导致腹泻、呕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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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德教育就挺好的,你可以去试试,我们家孩子一直在龙德教育补习的,我觉得还不错。
成人可以学爵士舞。不过对柔软度的拒绝比较大。  不论跳什么舞,如果要跳得美,身体的柔软度必须要好,否则无法充分发挥出理应的线条美感,爵士舞也不值得注意。在展开暖身的弯曲动作必须注意,不适合在身体肌肉未几乎和暖前用弹振形式来做弯曲,否则更容易弄巧反拙,骨折肌肉。用静态方式弯曲较安全,不过也较必须耐性。柔软度的锻炼动作之幅度更不该超过疼痛的地步,肌肉有向上的感觉即可,动作(角度)保持的时间可由10馀秒至30-40秒平均,时间愈长对肌肉及关节附近的联结的组织之负荷也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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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
相关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公司持股最多的股东是不是一定要担任公司法人?
大部分初创企业老板对于公司法的认知都比较单薄,而公司成立之初,工商登记信息中也涉及到不少跟公司法相关的事情,比如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比例,又比如该由谁担任。虽然说工商登记信息在成立之后是可以变更的,但创创觉得老板们在前期也是需要注意一些基本常识的,避免掉进创业坑。
今天,小编跟大家讨论一个很简单但很多老板都不清楚的问题:在公司持股最多的股东是不是一定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很明确的一点:是否持股和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一个具体的职务,而是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
《公司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但公司的监事不能兼任法定代表人。另外,不是公司股东一样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章程可以约定,并不是由出资多或者股份多的任法定代表人。
另外,法律规定,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公司违法法定代表人都会承担责任,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才需承担责任。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或者对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企业被吊销或破产清算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不过,如果公司因不按时记账报税或者不按时年报造成企业被列入工商税务的黑名单的,公司对应的法定代表人信用受限,出行乘坐交通工具会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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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一致行动人,如何界定?
从自己的文章中转一部分贴过来,可以加深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比如我国《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规定:第八十五条【收购方式】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第八十六条【书面报告和公告】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上述条文,使得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出现了两个法律难题,一是报告和披露义务。二是一致行动人问题。这两个问题紧密相关,也是万科大战的焦点之一。一、报告和披露义务。之所以规定报告义务,是为了公平起见。上市公司收购的攻防之战,如果不设这种义务,收购方不仅仅是“门口”的野蛮人,而是已经通过特洛伊木马入城了,守城一方难免措手不及,不甚公平。另外,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如果信息披露越充分,他们作出选择越容易。比如收购方在5%持股时应报告,而收购方直到25%才报告,中小股民本来可能会吃到五个涨停版,而现在可能只能吃到两个涨停板,或者在不该抛的时候已经抛售了。这种违法是不是会造成中小股民的损失(交易损失、机会损失等),从而获得赔偿?虽然主张这种损失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笔者认为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但是,如果不遵守这一报告义务,有什么惩罚后果,我国《证券法》没有说,这就留下了隐患。 有的国家或者地区是明确立法的,比如说,《韩国资本市场法》第150条就规定,对于不报告者,不报告而超出5%的份额,不得行使表决权,而且金融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在六个月内处分该违反份额。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也专门对这个问题修订立法,增加了一条,提出在不报告的情况下,超出应报告份额(10%)的部分无表决权。 中国证券法移植了不少美国证券法,而证券市场非常发达的美国,虽然在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以下简称“SEA”)Section13(d)规定了5%的报告义务,但竟然对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也没有作出立法规定,全靠法官在个案中解释,导致不同巡回区的法院分成两派。 一派法官认为,SEA Section13(d)是美国1968年 Williams Act演变而来。Williams Act立法之时,立法资料显示,“Congress intended
to do no more than give incumbent management an opportunity to express and
explain its position. The Congress expressly disclaimed an intention to provide
a weapon for management to discourage takeover bids or prevent large
accumulations of stock which would create the potential for such attempts.
Indeed, the Act's draftsmen commented upon the extreme care which was taken to
avoid tipping the balance of regulation in favor of management or in favor of
the person making the takeover bid”.大意就是说,相关立法是为了保证现任管理层与外来收购者之间的平衡,仅仅给予他们提出反驳意见的机会,而不是给予上市公司或者原来大股东一个有力武器去抗争。因此,如果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禁止那些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收购者行使表决权,则太过分了,违反了立法原意,因此补充报告一下即可。而且,这一派法官认为,当有外来人敌意收购时,上市公司现任的管理层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都会用公司的资源去发起类似的诉讼来骚扰收购者。如果法院支持这样的禁令诉讼,则对于并购市场是不利的。至于中小股东因收购不报告造成的机会损失,通过事后的金钱赔偿足以弥补(普通法救济),而无需通过禁令(衡平法救济)这种方式来进行(as in most cases, the failure of shareholders to receive a control
premium for their stock, that injury is best readdressed by an action for money
damages after the fact)。参考案例:Liberty National Insurance
Holding Co. v. Charter Co., 734 F.2d 545 (11th Cir.1984); Cort v. Ash, , 95 S.Ct. 2080, 45 L.Ed.2d 26 (1975)。 另一派法官则认为,如果没有惩罚措施,则大家都会违反SEA Section13(d)不去报告,因为后果很轻微。这如同刑事犯罪被抓到后,只要承诺以后改邪归正就可以了,拍拍屁股走人。因此,如果上市公司能证明收购人不履行报告行为会导致某些不可恢复的后果,法院可以发出禁止令。禁止令可以剥夺收购人超出部分的表决权(sterilization/绝育手术,这个词用得太贴切),也可以强令收购人在一段时间内抛出这些股票(divestiture/放弃财产令)。近年来,伴随着SEC行动的增强,作出这种禁止令的案例也有所增多。参考案例: Bath Industries, Inc. v. Blot, 427 F.2d 97, 113 (7th Cir.1970);Champion Parts
Rebuilders, Inc. v. Cormier Corp., 650 F. Supp. 87 (N.D. Ill. 1986) 在这个问题上,对比域外的立法或者司法实践,我们国家的证券立法或者司法,尚缺乏成熟经验。在司法实践中,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在上海地区的ST新梅案中,对于收购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ST新梅原大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至日购买公司流通股5.15%股票之民事行为无效,判令举牌方改正以上无效民事行为,在二级市场抛售所购买并持有的原告股票,所得收益赔偿给原告。最后,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限制持股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及处分股票权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有评论认为,司法并未做出突破性判决,但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原大股东的控股权,本来就不是法律要保护的对象。大股东的损失,最多是金钱损失,尚无需通过行为禁令来救济。 二、一致行动人问题。 在收购中,为了规避5%的报告义务,收购人尤其是许多基金公司作为积极主义投资者(activist investor),开始使用狼群战术(wolf packs), 联合起来规避5%的报告门槛。这样一来,如果每个人都收购到4.99%而无需报告,但联合起来完全可以更换现有管理层,立法将变得无意义。因此,SEA 13(d)(3)有这样一个条款: When two or more persons act as a partnership, limited partnership,
syndicate, or other group for the purpose of acquiring, holding, or disposing
of securities of an issuer, such syndicate or group shall be deemed a “person”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ubsection.中文翻译: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构成合伙、有限合伙、辛迪加或其他团体,以获得、持有或处理发行人的证券,则该等辛迪加或团体应视为本款所称之“人”。 根据这一条款,面对门口的野蛮人,上市公司纷纷发起了强烈的反击,认为多个收购人已经成为一致行动人,进而向法院申请禁止令,禁止他们发起委托书征集行为,或者要求法院禁止他们行使投票权。同时,声称收购者违反法律,在舆论战中占得上风。除此之外,还有更狠的招数,即主张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类似的规定在我国证券法上是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这样一来,试图炒作收购概念的收购者可能白忙一场。这样的诉讼越来越多以后,形成了美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人陷阱(group trap),收购者稍不当心就入坑了。 美国证券法上,基本是由法院来处理认定一致行动人的争议。司法实践表明,认定一致行动人,是一个事实问题。成员之间的通讯记录、互相持有股份、共同声明、较短时间内共同行动的行为模式、成员之间互相提供资金及建议等等,这些都是法院认定一致行动人的重要依据。在Torchmark Corp. v. Bixby, 708 F. Supp. 1070 (W.D. Mo. 1988)案件中,法院认为,投资者之间尽管具有亲属关系,也不必定构成一致行动人。在Morales v. Quintel Entertainment, Inc., 249 F.3d 115, 124-25 (2d 23
Cir. 2001)案件中,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定,形成一致行动的这种协议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不正式的,可以由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而且,认定一致行动人,不需要他们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去获得、持有或处理发行人的证券,只要他们在上述任何一项行动中有共同目标就可以了。在上述案件中,投资人原来都是一家私人公司的股东,他们把他们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同一天作为信托财产成立信托,而且受托人为同一人,这些证据让法院觉得足以认定他们为一致行动人。同时,法院还提出,仅仅是投资者之间存在商业伙伴关系,并不足以认定他们是一致行动人。 在万科大战中,资管计划引发了一致行动人争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中,有一个有意思的案例CSX Corp. v. 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Fund Management(以下简称“TCI”). (S.D.N.Y., No. 08 Civ. 02764),则涉及到了股票收益互换计划中的一致行动人问题,有异曲同工之妙,争议也很大。该案中,上市公司CSX声称TCI违反了5%报告义务,“持有”近13.6%股票而不报告,请求法院剥夺其投票权。TCI则声称,我没有“持有”这些股票,都是别人持有的。为什么呢,因为TCI与六七家金融机构签订了Cash-Settled Total Return Equity Swaps,即股票收益互换计划,因此名义上的证券持有人确实不是TCI,而是这些金融机构。 非金融行业可能不熟悉股票收益互换计划,用网络上的例子介绍更加清楚:股票收益互换属于券商柜台产品,是指客户与券商根据协议约定,在未来某一期限内,针对特定股票的收益表现与固定利率进行现金流交换,是一种重要的权益衍生工具交易形式。某投资者计划以9折通过大宗交易承接股票标的中国平安(601318.SH),由证券公司提供80%的资金并代为接盘。双方约定:投资者支付的固定利率为8%/年,互换本金为2000万元,互换期限为一周。杠杆比例为5倍,也就是投资者需支付互换本金20%的保证金。标的期初买入价格为37.6元,标的卖出均价为期末价格。互换到期终止时,双方进行资金结算。当券商代投资者通过大宗交易平台以37.6元买入标的股票后,在此后一周时间内,在二级市场卖出标的股票的平均价格为41元。通过此次股票收益互换,投资需要支付给券商的固定利率为2000万×8%/52=3.0769万;券商应付给投资者的股票收益为2000万×(41-37.6)/37.6=180.85万;投资者净收益为177.77万元。客户缴纳保证金=2000万×20%=400万,资金收益率=177.77/400=44.44%。 乍一看,通过这个计划,TCI确实不直接持有任何CSX股票,股票都是其他金融机构(在中国是券商)持有的,难以直接认定违反报告义务。SEC官员在这个案件中也出具了法庭之友意见书,认为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对报告义务的违反。然而,该案主审法官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Judge Lewis A. Kaplan却认为,尽管TCI不持有股票,但TCI能够影响股票收益互换计划的投票权行使(TCI had “a significant
ability to affect how voting power or investment power will be exercised)。这些股票收益互换计划,每项单独可能不超过5%,但总计13.6%,因此可以认定TCI违反了报告义务。至于如何惩罚呢,这位法官很想给这些股票投票权“绝育”,但限于先例,只能作罢,仅仅是要求强制披露。他写到:if it were free to grant such relief, it would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to do so. 下判之后,TCI不满意法院对于违反报告义务的认定,CSX也嫌法院采取的措施不够强硬,双方都不服上诉了。这个案件,争议实在大,以至于二审法院竟然推翻了一审判决。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们认为,这些股票收益互换计划,虽然涉及CSX股票,但还没有证据表明,所有计划的目的是法条中提及的“获得、持有或处理发行人的证券”,因此不能认定为一致行动人而必须披露。法官还提到,SEA 13(d)(3)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一致行动“concerted action”,设立这些计划当时,并不成为证券法上的一致行动人,设立者有权在将来通过这些计划来满足“获得、持有或处理发行人的证券”目的,只有在这时,这些股票收益互换计划才能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从而有了报告的义务。 可见,在美国法上,一致行动人要个案认定,而且范围较乍,对于不直接持有的股票,要认定一致行动人是比较难的。而反观英国法,则宽松许多。英国的规则体现在Disclosure Rules and Transparency Rules(以下简称“DTR”)。DTR 5.2.1规定“a
person will also be an indirect holder of shares held by a third party where
they agree that they should adopt, by concerted exercise of the voting rights
they hold, a lasting common policy towards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in
question.”,因此,即便自己不持有任何股票,而是间接持有,也可以被认定为是一致行动人,只要他们针对公司管理具有“一个持续的共同目标/策略”(a lasting common policy)。 当然,“a lasting common policy”,如果由法官解释,肯定又会五花八门。因为对于语言文字的理解,每个人有其内涵外延。比如说,我们都是共产主义接班人,这应该属于“a lasting common policy”,除非你这个浓眉大眼的青年背叛革命了。为了减少分歧,干脆还是条文写清楚吧,于是,英国THE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列举了下列事项来认定一致行动人。Acting in concertThis definition has particular relevance to
mandatory offers and further guidance with regard to behaviour which constitutes
acting in concert is given in the Notes on Rule 9.1.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 comprise persons
who, pursuant to an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whether formal or informal),
co-operate to obtain or consolidate control (as defined below) of a company or
to frustrate the successful outcome of an offer for a company. A person and
each of its affiliated persons will be deemed to be acting in concert all with
each other.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
application of this definition, the following persons will be presumed to be
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 with other persons in the same category unless the
contrary is established:(1) a company, its parent, subsidiaries and
fellow subsidiaries, and their associated companies, and companies of which
such companies are associated companies, all with each other (for this purpose
ownership or control of 20% or more of the equity share capital of a company is
regarded as the test of associated company status);(2) a company with its directors (together
with their close relatives and the related trusts of any of them);(3) a company with any of its pension
schemes and the pension schemes of any company described in (1);(4) a fund manager (including an exempt
fund manager) with any investment company, unit trust or other person whose
investments such fund manager manages on a discretionary basis, in respect of
the relevant(5) a person, the person’s close relatives,
and the related trusts of any of them,(6) the close relatives of a founder of a
company to which the Code applies, their close relatives, and the related
trusts of any of them,(7) a connected adviser with its client
and, if its client is acting in concert with an offeror or the offeree company,
with that offeror or offeree company respectively, in each case in respect of
the interests in shares of that adviser and persons controlling#, controlled by
or under the same control as that adviser (except in the capacity of an exempt
fund manager or an exempt principal trader);(8) directors of a company which is subject
to an offer or where the directors have reason to believe a bona fide offer for
their company may be imminent. (See also Note 5); and(9) shareholders in a private company who sell their shares in
that company in consideration for the issue of new shares in a company to which
the Code applies, or who, following the re-registration of that company as a
public company in connection with an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or otherwise, become
shareholders in a company to which the Code applies.具体就不翻译了,因为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差不多的规定,而且也使用了推定的作法: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有所不同的是,我国证监会的规定更加宽泛,因为还加上了第12款兜底条款。当一个机构自己起草了规则,自己执行规则,而且还有兜底条款的时候,面对万科大战中的新问题,正如学者所说的,监管机构就如同被火烤。天气已经热得受不了了,笔者就不再发表任何结论性观点,避免跟着被火烤了。作者:FU Wang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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