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查询转让给父母之后,所得收益是不是就不算夫妻共同财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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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老公婚后贷款购房,现在可以写个协议房产归我一人所有?我门双方约定做财产公证,到公证处公证?
我和老公婚后贷款购房,当时写的两个人的名字,贷款他再还,现在可以写个协议房产归我一人所有?因为他动手打我,我门双方约定做财产公证,如果他下次再动手,就归我所有,因为新房,房产证还没下来,现在能写个协议约定,到公证处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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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协议无法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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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功不收费。我们是房产纠纷业务范围 .一手房(商品房)买卖产生的纠纷无法交房、逾期交房、逾期办证、房屋质量重大瑕疵等;&
&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居间中介合同费用拖欠、购房中产生的违约定金罚则、逾期支付房款付款减少付款、房东违约涨价等;房产融资(抵押担保)过程中产借款不还的麻烦,抵押、保证、抵债、全权委托出现法律纠纷等,购买安置房,房产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及防范措施,规避限购、房产代持、集资买房。有查封、有抵押等.瑕疵房产的处置,抵押房解套、查封房解封、占用房清房执行等房产的不良资产出售变现;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
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
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
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
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
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
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
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周运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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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8号2305室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蔡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朱祥,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义柏,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志兰,女,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柏、史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结婚,日离婚,同年10月复婚,2012年元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在双方婚姻期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东路171号(工人新村)6幢108室的房屋未经原告同意,于××××年××月出卖给其母史志兰,而该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六年后共同购买的,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4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扬广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日调解离婚时,未涉及讼争房屋,原告有权依法主张权利;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结婚是××××年××月××日,第二次结婚是日,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出卖了夫妻共同财产;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第一次于日离婚;4、房地产买卖契约、转让登记申请表,证明讼争房屋初始购买时间以及被告转让给史志兰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讼争房屋系被告父母的住房,房款全部系被告父母提供,购房时被告下岗失业,原告无工作,双方无经济来源,日常开支都由父母资助,凭自己能力不可能购房。后父母又购买座落于本市解放南路28号8幢3单元505室房屋给被告,就将讼争房屋于日过户至被告母亲名下,原告是清楚的,原告于日起诉离婚时,共同财产中并未提及讼争房屋,因为原告知道这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存在应诉期间私自处分婚内财产的行为。原、被告于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净身出户,家中财产及一切均不享受。日,原告提出离婚,按协议其不享受家中一切财产,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做,而是作出巨大让步,把本市解放南路的房屋给原告,被告与儿子自行解决居住,投靠父母,但没有想到原告丧失良知,又企图霸占父母的房屋,向法院诉讼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赔偿。且原告曾诉讼要求分割讼争房屋,该案经广陵法院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且法院也确认双方于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原告不服曾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也不支持,原告主动撤诉,事隔一年半,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原、被告自日签订离婚协议至今已有两年,原告未能履行支付被告150000元及小孩抚养费的义务,通过无休止的诉讼,还想从被告父母身上拿走不属于被告的财产,被告坚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日原、被告间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提出离婚,家中财产不再享受的约定;2、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少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判决确认了原、被告于日离婚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书无效;3、被告之父的流水记录,证明被告父母购买讼争房屋时的取款记录。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日,双方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婚生一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5号之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支付70%,女方支付30%。双方共有本市工人新村6幢108室私房,建筑面积83.3m2,离婚后房产归女方和婚生子王某乙共有(过户),男方将自己的一半房产赠与王某乙,无债权债务,其他财产无争议。男方分期补偿女方150000元,在2008年9月份支付30000元,离婚生效后一年内付70000元分两次付清,余款50000元在2010年底付清。男方自愿每月补贴女方生活费1000元,直至女方再婚止……”。××××年××月××日,原、被告复婚,领取结婚证。日,原告蔡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日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蔡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抚育费100元,原告从2012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3、原告蔡某依法可以探视婚生子王某乙,于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周日可接回小孩共同生活并按时送回小孩,同时不得影响小孩正常生活与学习;4、原、被告依照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HXD),如在履行中取得座落于本市解放南路28号8幢3单元505室房屋,该房屋归原告蔡某所有,被告王某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上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同时原告自愿贴补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原告于日前给付被告75000元,余款75000元于日前一次性给付,同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如原告不能按期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可就全部未兑现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5、其他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另查,座落于本市工人新村6幢108室房屋系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向案外人赵志平购买所得,并登记在其名下。日,被告王某甲与其母史志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出卖给史志兰,现该房屋登记在史志兰名下。另查,日,原告蔡某以双方间日的协议为依据,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被告王某甲将本市工人新村6幢108室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给付其150000元,审理中,被告王某甲提供双方间日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协定:从今以后,双方过好家庭生活,培养好孩子,如有一方再提出离婚,净身出户,家中财产及一切均不享受。(2008年的离婚系假离婚),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名,并有见证人签名。本院审理认为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同时认为讼争房屋登记在史志兰名下,故驳回了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被告提出当时购买本市工人新村6幢108室房屋时均系其父母出资,其母亲当庭认为系对被告的赠与,原告也当庭陈述购房时被告父母贴了3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讼争房屋价值430000元。本院认为:座落于本市工人新村6幢108室房屋系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且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应当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认为该房屋全部系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父母购买房屋时出资了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日,被告王某甲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史志兰,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原告是知晓的,其擅自处分原告财产份额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被告以原告主动提出离婚故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双方对讼争房屋价值43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讼争房屋已登记在史志兰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父母出资的3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赔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原告负担1283元,被告负担39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6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朱宏伸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慧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崔×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男,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日出生。上诉人崔×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6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崔×于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我在收拾崔×的东西时发现,崔×曾于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并存入250000元存款,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笔存款未予分割。我在发现该笔存款后,多次要求崔×给付我上述存款数额的一半,即125000元,但崔×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崔×立即给付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25000元;2、诉讼费由崔×负担。崔×辩称:李×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有一笔250000元的存款,但这笔钱是卖我父母房子的房款,应属我父母所有,当时存入这笔钱时,李×是知情的,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崔×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于日在存入人民币250000元,后李×与崔×于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中未涉及本案诉争的存款。原审庭审中,李×主张该笔存款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崔×主张该笔存款实际属于其父母所有,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崔×称本案诉争的250000元存款归其父母所有,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崔×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十二万五千元。判决后,崔×不服,以诉争的250000元存款系其出售父母所有的房屋所得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原审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崔×提交协议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崔×与刘×于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崔×将陈各庄自有房屋转让给刘×使用,刘×于当日给付崔×转让费250000元。李×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崔×提交其叔叔崔×1的户口本和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其转让的房屋建造在其叔叔崔×1的宅基地之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陈各庄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民委员会表示陈各庄村没有崔×的宅基地,有崔×父亲崔×2和崔×叔叔崔×1的宅基地,崔×2的宅基地在东,崔×1的宅基地在西,关于崔×1宅基地范围内房屋的出资建造和转让情况,村委会表示不清楚。崔×和李×对调查笔录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资料登记表、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诉争的250000元存款是否属于崔×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分割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指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合同未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本案中,李×主张分割与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账户中存入的250000元,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持己见,在本院审理中,李×主张该笔存款系崔×在外承揽工程的收入,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崔×主张该款项系其转让父母所有的房屋所得,该房屋由其父母在其叔叔崔×1宅基地上建造,现其父母要求收回该房屋,故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就此提交了崔×1的户口本、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李×虽不认可房屋转让事实,但认可刘×在崔×1宅院内前排新建房屋中西侧居住,并陈述崔×的父母在建造房屋时曾要求其与崔×出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250000元系崔×转让房屋所得,但该款项是否属于崔×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取决于崔×转让的房屋中是否有其与李×的份额。现李×坚持分割该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李×可待转让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之后再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68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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