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社保局,现在企业每年和为什么自离员工社保要到社保局签定为期一年的合同,不给为什么自离员工社保要到社保局缴纳社保。

瓜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县府街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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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DIBAO.COM 汇深网 版权所有瓜州县社保局 | 《12333全国统一咨询日活动邀请函》瓜州县社保局 | 《12333全国统一咨询日活动邀请函》简阳百家号一、活动主题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促进人人享有社会保障二、活动地点:渊泉广场三、活动时间:3月30日 下午 2:30—5:00四、活动形式由瓜州县社保局抽调业务精干力量与渊泉镇各社区社保经办人员,组成宣传、咨询小组,现场为广大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发放宣传资料、讲解各项社保政策,并在参保登记、缴费、待遇领取、转移接续及社会保障卡应用等方面进行政策咨询、答疑。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届时前来活动现场咨询,也可直接拨打12333服务热线咨询了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政策。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简阳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Natural Forest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瓜州县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广--甘肃频道--人民网
瓜州县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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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瓜州县认真贯彻社会保险各项政策法规,以服务全县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为宗旨,强化服务意识,突出重点,狠抓落实,为促进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至目前,共核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262个,核定单位缴费人数4784人,核定工资额17255万元,核定单位缴费金额4831.40万元,核定灵活就业人员174人,缴费金额160万元(其中当年37万元,补缴往年123万元);共为14个新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为51名人员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补缴金额达31万元,全县参保人数达7084人,已缴费人数6095人,实际缴费人数比上年底增加110人,共征缴养老保险费2465万元。(通讯员 李思瑶 樊红霞)
(责编:焦隆、周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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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异地企业入驻瓜州办理社会保险的通知
发布日期: 17:59:00&&&&&&&&作者:&&&&&&&&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9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县社会保险局。地址,瓜州县张芝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时晓霞,该局医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强,男,汉族,生于日。原审第三人。地址,瓜州县瓜州乡头工村。法定代表人王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天庆,律师。原审原告吴新强不服原审被告瓜州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瓜州社保局)、第三人(以下简称金兴棉业公司)要求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已由敦煌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瓜州社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瓜州县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时晓霞、李龙,被上诉人吴新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日,吴新强与金兴棉业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日起至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日,金兴棉业公司为吴新强缴纳了工伤保险。日,吴新强在工作期间受伤。日至日,吴新强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金兴棉业公司向瓜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瓜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瓜人劳社工伤认字(2012)0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新强受伤为工伤。日,金兴棉业公司与吴新强签订一份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自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日至日,吴新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酒市劳鉴(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吴新强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4年吴新强向瓜州社保局申请给付工伤待遇,瓜州社保局未予给付。日瓜州社保局出具一份《关于吴新强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表明吴新强不符合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吴新强于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瓜州社保局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0元、医疗费29463.85元、交通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住宿费1898元,合计80161.85元。另查明,吴新强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合计28999.68元,具体核定数额为:1、日-12月12日,吴新强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22823.97元,自费633.90元,工伤保险应报销金额为22190.07元;2、2012年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和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8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97元,合计应报销680.8元;3、日-5月13日,酒泉市二十五医院取钢板住院治疗,住院费、门诊费、省内住院伙食交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6420.86元,自费292.05元,工伤保险应报销6128.81元,其中:门诊费报销38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报销297元,省内住院伙食交通费应报销383.88元,住院费报销5064.13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以上规定,瓜州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吴新强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日,瓜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吴新强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吴新强日至12月12日、日至5月13日住院及2012年三次门诊就医均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的治疗,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吴新强、瓜州社保局认可的工伤医疗待遇核算结果,吴新强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合计28999.6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9个月......。”日,金兴棉业公司与吴新强签订一份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自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2500元/月。依据上述规定瓜州社保局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0元/月×9月=2250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00元/月×9月=2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瓜州社保局辩称金兴棉业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瓜州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吴新强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2899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0元,共计73999.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瓜州县社会保险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国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发生工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吴新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日鉴定出来的,吴新强与第三人实际解除合同时间是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显然错误。二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3、41条规定,在吴新强医疗期内金兴棉业公司就停止了吴新强工资福利待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吴新强所在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上诉人应履行的是现行垫付义务。三是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只有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伤残等级后,双方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的才能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即使第三人补缴后,上诉人也仅针对新发生费用属于保险基金给付范畴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后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才发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补偿问题。四是原审并未对吴新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给付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敦行初字第8号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新强辩称,2011年本人到瓜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该局工作人员说必须先解除劳动关系才能申请,所以才和金兴棉业公司才解除劳动关系。自己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一直是按照瓜州社保局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的,上诉人并未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人金兴棉业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吴新强与金兴棉业公司于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由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为证,该合同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吴新强每月2500元工资有简易劳动合同与申请仲裁材料予以证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吴新强受伤性质为工伤,且在金兴棉业为其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内受伤,故上诉人应按相关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金兴棉业公司是否继续为吴新强参保工伤保险,并非是上诉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吴新强与第三人金兴棉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中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审核核定吴新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费用的法定职责及上诉人是否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吴新强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瓜州社保局决定对吴新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就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承担举证责任,但瓜州社保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新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同时,对于吴新强、金兴棉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吴新强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证据,瓜州社保局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排除。因此瓜州社保局认为吴新强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并作出其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决定,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审核核定吴新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费用的法定职责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核定吴新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费用的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吴新强与金兴棉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吴新强发生工伤时间是日。日金兴棉业公司按规定为吴新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吴新强的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金正常缴纳期间,则工伤保险关系成立,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关于在吴新强医疗期内金兴棉业公司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之后吴新强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基金对吴新强再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的诉称。工伤保险关系是特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工伤保险作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主要保障,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本案中,虽然吴新强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获得因工伤应享受的相关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因工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并未得到补偿,据此吴新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原审认定的应支付医疗工伤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监督的职责,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吴新强是否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案中,吴新强于日同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吴新强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其原审请求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审关于该部分费用的核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行政不作为类型,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未对吴新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给付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另一法律关系,与行政给付诉讼不属于同一诉讼,本案无需对此进行审查,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万平审 判 员  殷奋启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勇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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