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冶设备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怎么样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简称"中冶设备总院")位于胜古中路2号院内物业

公司概况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简称:中冶设备总院)始建于1978年,是由原冶金工业部所属国家科研事业单位转制的科技型企业,专业从事冶金设备及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设计应用。1999年进入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简称“中冶集团”,世界500强企业),现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冶股份”,在上海、香港两地上市)的全资子公司。 业务范围: 冶金设备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设备成套贸易、机械制造、工程咨询、施工监理和技术经营服务等。 专业资质: 冶金行业甲级设计资质;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对外工程总承包资质;钢铁和建筑甲级工程咨询资质;设备监理单位资质;贸易流通进出口权资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大型游乐设施);冶金机电产品质量第三方公证机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技术中心及专业网站: 除了冶金设备各专业研究设计机构之外,另设有六个“技术中心”、一个专业网站和《冶金设备》杂志社,即: 全国铸造高炉工程技术中心; 北京市钢铁冶金节能减排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 中冶长材轧钢工程技术中心; 中冶金属板带表面处理工程技术中心; 中冶设备计算仿真中心; 中国冶金装备网。 中冶设备总院坚持“传承、创新、发展;感恩、奉献、回馈”的企业理念,按照“科研为基础、技改为重点,工程创效益、贸易撑规模、适度多元化”的新思路,将设备总院打造成为以科研为基础,以钢铁企业技术升级和改造为重点,能为工程总承包提供有效支撑的、具有自身特点、适度多元化的科技型企业,以自身的比较优势,致力于中国钢铁企业的科学发展 招聘信息 招聘需求(一) 岗位名称 机械设计 拟招聘人数 2人 一、岗位职责 1、游艺相关设备的设计; 2、向其它相关专业提设计资料委托书; 3、现场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指导; 4、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任职条件 .cn 简历投递地址:mcce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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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林广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凤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彤,职务: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洪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下简称裕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裕丰公司无需支付《广东番禺裕丰100万吨棒材生产线改造工程3#飞剪前夹送辊装置制造供货合同》的合同金额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但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性质的《广东番禺裕丰100万吨棒材生产线改造工程3#飞剪前夹送辊装置制造供货合同》纳入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进行审理,属程序错误。该供货合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裕丰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支付该合同项下的金额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答辩称:涉案供货合同属于同一个项目、同一合同项下的一个增补,所以供货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没有问题。裕丰公司以供货合同注明的“供货”二字为由认定该合同与本案案由不一致,是不成立的。

2016年4月13日,中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裕丰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合同价款共计元;2、裕丰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元;3、裕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裕丰公司立即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5万元。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冶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裕丰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利息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裕丰公司(业主方)与中冶公司(承包方)签订《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番禺裕丰100万吨棒材生产线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建设地点为广东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棒材厂区内;工程目的及建设内容为以将业主方目前年产60万吨棒材生产线改造为先进的年产100万吨带肋钢筋生产线,对业主方现状下的钢厂进行整体设计、改造和建设,包括厂房、基础、设备供货、所有公辅设施和总图运输等,产品钢种:HRB335、HRB400、HRB500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计划工程施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计划负荷试车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3750万元,具体组成为设备费8500万元、建筑工程费3000万元、安装工程费1000万元、设计、总包管理费1250万元。其中,设计、总包管理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支付10%,于工程开工之日起20日内支付15%,于工程设备具备安装条件时支付10%,于工程热负荷试车前10日内支付1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支付10%,于工程交工合格12个月之日起20日内支付5%;设备费于主要设备开始招标之日起10日内支付5%,于主要设备完成招标并签订标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25%,以后款项的支付,依据工程实际进度于每月28日前均衡支付,主要设备出厂前检验合格并经业主方和承包方代表认可,支付到总额的80%,于工程交工之日起20日内支付15%;于工程交工合格12个月或设备到货18个月(以先到日为计算日期)支付5%;建筑安装费于桩基招标前10日内支付10%,于工程开工前20日内支付20%,于工程开工至安装完毕开始试车前,每月25日承包方计量实际工程量交业主方确认后10日内支付对应工程进度款的50%,于工程设备安装完成支付到总额的80%,于工程交工之日起20日内支付15%,于工程交工合格12个月之日起20日内支付5%。合同还约定:工程经负荷试车、完成设备功能和投入试生产的45天内,即完成工程交工;工程全线热负荷试车30日后开始办理竣工验收,承包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业主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方向业主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如果业主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按期支付款项,逾期部分须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利息。2011年3月11日,裕丰公司与中冶公司就总承包合同达成《增补合同》,增加部分生产设备及工程的土建设计施工量,合同额增加6501万元,合同总额变更为20251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与主合同相同。其后,双方又达成《增补合同2》,将合同总额变更为元。2012年7月10日,双方达成《增补合同3》,就建筑工程部分增加室外雨水排水工程和室外附属建筑工程两项,合同额共计增加225.5万元,合同总额变更为元,并约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2013年11月5日,双方达成《增补合同4》,合同额增加元,并约定本次为最后一个增补合同,最终合同额为元,其中设备费元、建筑安装工程费元、设计总包管理费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为准,并约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

2013年5月31日,裕丰公司(买方)与中冶公司(卖方)签订《夹送辊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元,于合同生效后30天内付60%、于设备在加工厂组装试车完毕后付30%、于12个月设备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10%。

《总包合同》所涉的改造工程在投入生产后,因原双蓄热式加热炉工作方式导致环保异味等系列问题。为彻底解决问题,裕丰公司(甲方)与中冶公司(乙方)经协商后,决定把原双蓄热式加热炉改成传统燃烧方式加热炉。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加热炉改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番禺裕丰100万吨棒材改造工程160t/h加热炉发生炉煤气常规燃烧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广东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棒材厂区内100万吨棒材改造工程现场;工程总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35个日历时间,乙方保证在加热炉停炉开始之后65个日历时间内完成并具备热负荷试车条件;合同总价款为902万元,其中设备费820万元、设计、总包管理费82万元;分别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于原加热炉停炉时乙方人员和材料进场并经甲方检验确认后7天内付30%,于加热炉筑炉完成准备点火烘炉时(经甲方检验确认后)支付20%,于加热炉热负荷试车出红钢后30天内且乙方完成图纸等技术文件提交时付10%,于加热炉功能考核达到《技术附件》中规定的各项指标并在生产线热负荷试车之日起一年期满后30日内付10%。

2014年4月14日-29日期间,由裕丰公司、中冶公司与工程监理方广州冶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和代表组成验收小组,对涉案生产线改造工程设备性能功能及总包合同保证值项目进行验收。同月30日,上述三方单位就验收情况共同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的内容包括了:1.单体设备性能与功能验收结果;2.对总包合同约定的生产线保证值项目的验收说明;3.争议解决、遗留问题整改与下一步的验收计划。

2014年12月9日,裕丰公司(业主方)、中冶公司(总包方)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确认以下事实:1.《总包合同》已于2012年8月25日热负荷试车成功后投入生产,目前该项目已经达产达标并已超过合同规定的质保期28个月;2.《加热炉改造合同》已于2013年12月8日热负荷试车成功后投入生产,目前已达设计产量并超过合同规定质保期1个月;3.《夹送辊供货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0日发货到裕丰公司、2013年12月8日热负荷试车成功后投入生产,目前已达设计产量并超过合同规定质保期1个月。以上3个合同合计为元,中冶公司开票元,已开票裕丰公司应付账款元,欠票其他应付账款元。目前双方已完成应付账款及其他应付账款等财务对账。另外,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就3个合同的债务达成下列付款协议:1.业主方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对总包方应付账款元的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总包方其他应付账款元的支付。2.总包方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完成合同规定税种的其他应付账款元的开票。双方承认广东番禺裕丰100万吨棒材生产线成套设备所有权在全部总包合价款付清之日前仍归总包方所有,但由业主裕丰公司占有和使用,设备灭失和损坏的风险由业主方承担,自前述合同款付清之日起成套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业主方裕丰公司,如果业主方不能按本协议规定支付总包方合同价款,总包方可以将100万吨棒材生产线包括粗轧机列、中轧机列、精轧机列、1-3#热飞剪、冷床区域设备及冷剪设备等依法进行处置,业主方应为总包方处置前述生产线设备提供适当的协助和配合。

2016年3月24日,中冶公司向裕丰公司发出《审计询证函》,裕丰公司财务在该函中确认裕丰公司对中冶公司的应付账款为元。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人)与裕丰公司(受让人)向中冶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抵销通知书》,内容为: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肇庆金裕丰商品钢筋配送基地建设工程母材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8日向中冶公司预付650万元。后因场地问题,该工程项目取消,中冶公司应退还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650万元预付款。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对中冶公司的650万元债权依法转给裕丰公司,以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现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裕丰公司联合向中冶公司发出如下通知:1.请中冶公司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直接向裕丰公司退还650万元及承担相关责任;2.裕丰公司同时通知中冶公司上述受让债权及相关权利抵销裕丰公司应向中冶公司支付的相关金钱债务(即(2016)粤0115民初1362号案件法院最终确定裕丰公司应向中冶公司承担的债务)。原审庭审中,裕丰公司承认该笔款项没有经过司法确认,双方亦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中冶公司对此认为,该笔款项是其与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另一个合同中的预收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否属于到期债权尚未确定,故不同意进行抵销。

原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与裕丰公司分别签订的《总包合同》《增补合同》《增补合同2》《增补合同3》《增补合同4》《夹送辊供货合同》《加热炉改造合同》及《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关于是否需分案审理的问题。本案中,《总包合同》及4份增补合同,与《夹送辊供货合同》《加热炉改造合同》均系中冶公司与裕丰公司基于裕丰公司100万吨棒材生产线改造项目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配件供货安装合同,属于主合同与子合同的关系,现中冶公司就上述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可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裕丰公司认为应当分案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价款问题。中冶公司与裕丰公司在《付款协议》中已一致确认:《总包合同》《加热炉改造合同》所涉工程经热负荷试车成功后投入生产,并已超过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夹送辊供货合同》已发货到裕丰公司,在安装调试后经热负荷试车成功投入生产,并已超过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双方还同时确认裕丰公司尚欠中冶公司应付账款元(其中元已开具发票、元未开具发票),并就此达成了付款协议。此外,上述欠付数额在《审计询证函》中也得到了裕丰公司财务的进一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裕丰公司尚欠中冶公司元款项未付,现中冶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裕丰公司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裕丰公司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工程尚未最终通过验收为由拒绝付款,缺乏充分理据,且与其此前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故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加热炉改造合同》的目的,是对加热炉的工作方式进行改造,裕丰公司以此作为其额外损失,并拒付该合同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裕丰公司主张以其受让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冶公司所享有的650万元债权来抵销本案相应债务,但因该650万元是否属于裕丰公司对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对裕丰公司该项抵销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中冶公司与裕丰公司就上述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问题,经协商后达成付款协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付款协议》处理。由于裕丰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其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中冶公司支付利息,中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计至2016年8月25日,予以照准,即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元计,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元计。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中冶公司主张利息仍应按照相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来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首先,中冶公司就该项费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中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为其主张本案债权的必需支出;再次,中冶公司亦未有提供已支付该项费用的凭据。因此,对于中冶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支付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元计、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元计,并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驳回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165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60665元,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23500元。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总包合同》5.2.2条中约定,关于设计费、总包管理费“……(2)承包方完成主厂房改造设计土建施工图并经业主方认可之日起20日内,业主方向承包方支付设计费总包管理费总额的10%;(3)承包方完成全部设计施工图之日起20日内,业主方向承包方支付设计费总包管理费总额的25%……”。

二审庭询中,裕丰公司补充一项上诉请求为:中冶公司向裕丰公司赔偿因设备选用不合理而造成的裕丰公司损失,但未明确具体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裕丰公司以《夹送辊供货合同》为买卖合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上诉认为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但一方面,《夹送辊供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涉案生产线改造工程项目的配件产品,两份合同之间的履行存在密切关联;另一方面,中冶公司依据双方在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关于中冶设备已执行完成的裕丰钢铁系列项目合同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该协议已经将包括《夹送辊供货合同》项下未付货款在内的未付款项情况作出确认,裕丰公司也承诺分期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将《夹送辊供货合同》所涉纠纷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裕丰公司有关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就裕丰公司上诉请求中冶公司赔偿损失一项,因裕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且中冶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中冶沈勘与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协议

9月4日,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是中冶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建设监理、地基基础施工、建筑施工、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程招标代理等;业务领域涵盖岩土工程、矿山工程、钢铁冶金工程、市政与公用设施工程、建筑工程、热电工程、城镇与工业规划工程、交通工程、环境工程等。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高中低压开关成套设备、高中低压电器元件及关键零部件、电气传动自动化及新能源控制系统、智能低压成套配电装置及母线槽等电工电器类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兼营水电运营管理及新能源电池等业务。

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甘肃省国资委监管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坐落于“一代一路”的重要节点,在一带一路的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中冶沈勘作为国家层面的“一带一路”科研院所联盟理事长单位,此次与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必将在推进双方各项业务合作发展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

双方将本着平等互助、诚信互利、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冶金矿山工程、热电工程、市政与公用设施工程、建筑工程、城镇与工业规划工程、交通工程和环境工程、矿产资源勘探、铁钢轧业务等领域,发挥双方在市场资源、系统集成、设备制造等方面的各自优势,共同推进、加强产业链的完善和延伸,开展从产品到市场全方位的合作,建立长期稳定、优势互补和合作共赢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增强各自的市场核心竞争力,实现彼此共同发展,互利共赢的合作局面。

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王明宝、总经理滕海军等领导班子成员,甘肃省国有投资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成、长开北京大区销售总经理路明参加此次签约仪式。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董事长郎俊彪与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小龙代表两家单位进行签约。 (中冶沈勘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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