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有权利强制执行期限提前退休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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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断工龄款 强制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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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断工龄款 强制执行难
[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李某向宋某借款10万元做木材生意,后因亏本未按期归还宋某借款,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归还宋某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直未能得以执结。直至2008年9月,李某所在国企因改制施行买断工龄政策,李某单位应支付李某买断工龄款2万元。宋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法院到李某单位协助提取李某买断工龄款2万元。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李某买断工龄款2万元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些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安置富余人员的一种办法,即参照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工作岗位等条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与员工双方协商,报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员工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解除企业和富余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把员工推向社会的一种形式。因此,“买断工龄”是企业支付给员工“买断工龄”的工资,应该视为企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本案李某买断工龄款属李某的个人财产,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属相同性质,与工资等具有相似之处,因此,在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所需的基础上,依法理应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李某买断工龄款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是李某今后的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的保障所必需的费用,因此法院不能对该款强制执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
一、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致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关的一种行为。对于买断工龄款的性质,目前通说认为是指企业在与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职工对企业多年的贡献而自行确定的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其功能一方面是保障职工失业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为其今后再就业提供一定的资助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其过去工作贡献的一种劳动补偿,是一种变相的工资补偿或劳动报酬补偿。该买断工龄款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职工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再就业、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如果允许强制执行,势必违背国企改制的初衷。
二、买断工龄款是为被买断职工今后生活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以这种形式所得的财产,在本质上与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它是企业对职工下岗后的生活费补偿,主要是对特定人今后事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补偿性质,是为了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的费用,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法院强制执行违背法律的原则性。
三、本案2万元买断工龄款尽管属李某的个人财产,但之前法院已经查明李某无财产支付能力,加之李某失业,尚需一定的基本生活费用,从这一角度出发,无论站在道义还是法律的公正线上,法院依法均不宜强制执行该款。
[案情结果]
笔者意见,李某买断工龄款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是李某今后的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的保障所必需的费用,因此法院不能对该款强制执行。
[相关法规]
一、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致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关的一种行为。对于买断工龄款的性质,目前通说认为是指企业在与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职工对企业多年的贡献而自行确定的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其功能一方面是保障职工失业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为其今后再就业提供一定的资助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其过去工作贡献的一种劳动补偿,是一种变相的工资补偿或劳动报酬补偿。该买断工龄款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职工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再就业、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如果允许强制执行,势必违背国企改制的初衷。
二、买断工龄款是为被买断职工今后生活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以这种形式所得的财产,在本质上与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它是企业对职工下岗后的生活费补偿,主要是对特定人今后事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补偿性质,是为了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的费用,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法院强制执行违背法律的原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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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断工龄款 强制执行难
买断工龄款 强制执行难
[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李某向宋某借款10万元做木材生意,后因亏本未按期归还宋某借款,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归还宋某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直未能得以执结。直至2008年9月,李某所在国企因改制施行买断工龄政策,李某单位应支付李某买断工龄款2万元。宋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法院到李某单位协助提取李某买断工龄款2万元。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李某买断工龄款2万元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些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安置富余人员的一种办法,即参照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工作岗位等条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与员工双方协商,报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员工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解除企业和富余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把员工推向社会的一种形式。因此,“买断工龄”是企业支付给员工“买断工龄”的工资,应该视为企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本案李某买断工龄款属李某的个人财产,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属相同性质,与工资等具有相似之处,因此,在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所需的基础上,依法理应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李某买断工龄款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是李某今后的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的保障所必需的费用,因此法院不能对该款强制执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
一、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致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关的一种行为。对于买断工龄款的性质,目前通说认为是指企业在与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职工对企业多年的贡献而自行确定的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其功能一方面是保障职工失业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为其今后再就业提供一定的资助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其过去工作贡献的一种劳动补偿,是一种变相的工资补偿或劳动报酬补偿。该买断工龄款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职工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再就业、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如果允许强制执行,势必违背国企改制的初衷。
二、买断工龄款是为被买断职工今后生活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以这种形式所得的财产,在本质上与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它是企业对职工下岗后的生活费补偿,主要是对特定人今后事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补偿性质,是为了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的费用,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法院强制执行违背法律的原则性。
三、本案2万元买断工龄款尽管属李某的个人财产,但之前法院已经查明李某无财产支付能力,加之李某失业,尚需一定的基本生活费用,从这一角度出发,无论站在道义还是法律的公正线上,法院依法均不宜强制执行该款。
[案情结果]
笔者意见,李某买断工龄款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是李某今后的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的保障所必需的费用,因此法院不能对该款强制执行。
[相关法规]
一、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致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关的一种行为。对于买断工龄款的性质,目前通说认为是指企业在与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职工对企业多年的贡献而自行确定的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其功能一方面是保障职工失业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为其今后再就业提供一定的资助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其过去工作贡献的一种劳动补偿,是一种变相的工资补偿或劳动报酬补偿。该买断工龄款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职工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再就业、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如果允许强制执行,势必违背国企改制的初衷。
二、买断工龄款是为被买断职工今后生活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以这种形式所得的财产,在本质上与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它是企业对职工下岗后的生活费补偿,主要是对特定人今后事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补偿性质,是为了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的费用,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法院强制执行违背法律的原则性。
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导读】为统一认识,正确处理好现行社会保险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社会保险法》的关系,落实依法行政,确保《社会保险法》在广东省正确贯彻实施,省人社厅出台了《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全文
【发文字号】:广东政府令第57号
【执行时间】:
【信息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 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第六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定,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养老保险基金不得搞赤字预算。养老保险测算期为3年。
第七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应逐月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其余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条例实施前的个人帐户,与条例实施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被保险人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九条 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
第十条 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二)调节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第十一条 养老金每年7月进行调整。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按负增长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40%至60%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缴费单位(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迁入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办理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第二十条 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级、工资额。
(二)缴费情况:临界指数、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工资。(三)个人帐户情况: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包括: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1998年7月1日(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按缴费工资11%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历年的积累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不足两个月支付额时,由调剂金调剂和财政补贴。调剂金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财政补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权抵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检查单位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不得转移已抵押的财产。缓缴期满后单位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本金及利息,免交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抵押财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按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一生缴费指数的加权平均值。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被保险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被保险人的工资指数(即临界指数)统一按1993年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县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审查。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期(不超过30天)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养老保险
1、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无论其参保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支付其遗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按照现行&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执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可以暂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国家与省对有关标准作出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已发放的有关待遇低于新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继续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粤社保函〔号文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2、病残津贴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受理并审核。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审核确认,可以待国家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并一次性补发自个人提出申请的下月起的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医疗保险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要落实《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确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统筹地区,应合理设定职工在职期间的缴费年限。有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终身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应当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停止执行。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通过一次性或按月延缴的方式缴费至规定年限。
2.医疗费用的结算
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全面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联网,对于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确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避免由参保人垫支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列明了四种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与此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不得在法定情形之外增加不予支付的情形。
三、工伤保险
1、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条件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日以后(含本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申请人提交所在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2、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时间
工伤保险基金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工伤医疗待遇费用以及工亡待遇费用在认定工伤(亡)后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等待遇费用在劳动能力鉴定后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先行支付。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逐月支付。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待遇费用按新标准计发。
3、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理
各统筹地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现受伤或患职业病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转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立案处理,责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核定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移交地税机关征收。
四、失业保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支付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生育保险是独立的法定险种,同时规定&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决定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的统筹区,要妥善处理好两个保险基金关系,实现分别建账、独立核算。参保职工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条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全国各地 、、等养老机构查询尽在 — 站【养老之家】到退休年龄了不愿退休,行吗?到退休年龄了不愿退休,行吗?电影派队百家号近几年,有一个很热的热点:延迟退休问题。目前看互联网上的呼声,反对延迟退休的较多。有的从身体状况上讨论,有的从养老基金归集上讨论,有的从社会公平角度讨论,一时间各种论点五花八门、纷纷扬扬。可是在大家都不想延迟退休、甚至恨不得提前退休的呼声中,有那么一点杂音,这一部分人,他们在延迟退休还没有到来的时候,就已经开始想延缓退休了,到了退休年龄不愿退休。他们的想法能实现吗?首先,想延缓退休,不外乎这三种原因:(一)个人认为工作、生产需要,离不开自己的;(二)单位因工作、生产确有需要,离不开的;(三)个人考虑到职位、经济待遇等原因,不想离开岗位的。其次,想延缓退休,该怎么办?退休年龄是国家强制执行的,在审批退休时会严格把关。根据现行政策,对于想延缓退休的,单位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工作确有需要的,要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才能继续留在工作岗位上。(一)一般高级专家才有资格延缓退休。一般副高级职称以上的高级专家才有资格延缓退休。副高级及以上的高级专家,最长延缓不超过65岁;正高级及以上的高级专家,最长延缓不超过70岁;女性高级专家,身体能够坚持,本人自愿,可延长到60周岁;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各民主党派重要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造诣深、国际影响大的杰出高级专家,可经国务院批准,暂缓离退休。这里请注意,不是每一个高级专家都可以延缓退休,而是工作确实有需要的,才可以报批延缓退休。(二)没有经过批准,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过退休年龄时间不计算工龄。不管是单位原因还是个人原因,超过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如果没有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的继续工作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三)个人拒不签字,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以采用符合程序的特殊办法。现在退休审批,一般都要与本人沟通,本人不接受退休意见,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或者企业人员拒不签字的,单位可以通过单位会议讨论等各种形式,对当事人退休问题形成决议,按照决议办理退休手续。并按退休时间停发个人工资。所以,到年龄不愿退休的人员,要先考虑一下自己的身份,是不是高级专家,是不是工作真的离不开?如果不是的话,还是乖乖办理退休手续吧。对有些人来说,退休后可能待遇下降了一些,但是不用再劳心劳力了,还可以好好规划一下,度过一个悠闲、美满、充实的退休生涯,何乐而不为呢?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电影派队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为您带来最全面的综合资讯 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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