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蒋齐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郑绍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阳农商银行职员,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
被告:吴祁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祁阳自来水公司职员,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
被告:王红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阳农商银行职员,住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
被告:曾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阳农商银行职员,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祁阳邮政银行)与被告郑绍文、吴祁阳、王红玖、曾荣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含罚息)6269.25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绍文于2015年6月12日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为9.0002%,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放款,而被告郑绍文违约,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1月23日还款期间累计逾期103天,拖欠贷款本金元。担保人被告王红玖、曾荣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吴祁阳亦未承担夫妻债务共同偿还义务。经催收未果,故起诉。
被告郑绍文辩称: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现已偿还4个月本息,原告诉请的本息金额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现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对该笔借款展期。
被告吴祁阳辩称:本人与郑绍文原系再婚夫妻,现已离婚两年了,钱是郑绍文借的,本人是在银行工作人员劝说下才签字担保的,由于该笔借款,现我的房子、工资都被冻结了。
被告王红玖辩称:担保是事实,这30万元借款中吴祁阳、曾荣各拿了5万元用,本人一分钱没拿。
被告曾荣辩称:担保属实,现借款人郑绍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请求原告方对该笔借款展期。
原告祁阳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绍文、被告吴祁阳、被告王红玖、被告曾荣未提交证据。原告祁阳邮政银行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客户贷款台账、结婚证等证据,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原告祁阳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王红玖、曾荣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郑绍文签订借款合同。该二个合同约定,被告郑绍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9.000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1.7003%,被告王红玖、曾荣为被告郑绍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祁阳在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中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郑绍文依该二个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9月12日向被告郑绍文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1月23日还款期间累计逾期103天,拖欠贷款本金元,利息(含罚息)6269.2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祁阳邮政银行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被告郑绍文所借原告的贷款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客户贷款台账、结婚证等证据印证,被告郑绍文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红玖、被告曾荣依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郑绍文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祁阳应承担偿还共同债务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绍文、吴祁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本金元,利息6269.25元,合计元,并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本金元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红玖、曾荣对上项义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郑绍文、吴祁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