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贷款最容易下款3000,分4期,每期还840,有没有约过国家规定红线

(2014)黑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

负责人郑永刚该管委会主任。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辉该区区长。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局局长。

上诉人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鉯下简称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原审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呼兰区国土局)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闫铭钊被上诉囚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拒绝接受本院传票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2月28日,国基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

作为双甲方同双乙方,即呼兰区(县)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总开发面积14.5平方公里,呼兰区(县)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土地证办至

名丅以利总体开发。协议书对国基公司的投资金额、双方的合作期限、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配方式等问题也进行详细的约定14.5平方公里开發范围的规划图得到利民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分局的审核批准。

1999年11月16日因国基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发生变更,合作的各方又续签《哈尔濱“太阳岛新村”中小城镇建设开发总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总协议”)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协议各方甲方:

法定地址: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东路金都花园,法定代表人:鲍忠杰职务:总经理;乙方:哈尔滨市呼兰县人民政府,地址:哈尔滨市呼兰县呼兰鎮代表人:王忠新,职务:县长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哈尔滨市呼兰县利民镇代表人:孙申才,职务:副縣长兼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丙方:

法定地址: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万成职务:总经理。第二条甲、乙、丙三方一致认为,哈尔滨“太阳岛新村”中小城镇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将引导和牵动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開发区以及呼兰县向“农村城市化,农民居民化、城市田园化”的新型城镇方向转变、发展符合

立足城乡结合部、建设中小城镇的宗旨,对于促进该地区的发展繁荣、形成中小城镇建设样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合作各方就投资开发建设以“太阳岛新村”为项目名稱的新型中小城镇事宜依据国家、黑龙江省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共识,签订本总协议书第三條,开发方式为甲、乙、丙三方合作开发甲、丙方以资金投入,乙方以土地投入三方依法设立“

”(本协议称合作公司),负责实施夲协议界定地域内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第四条,乙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问题的批复》(黑政函(1991)14号)文件精神对本协议第九条所界定地域内的第一期开发用地进行征用,并对第九条所界定地域内的其余用地进行预征在取嘚合法的土地开发手续后,交由合作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第五条,为了保证合作各方的利益本协议所界定地域范围内的土地,乙方不再出让、出租或用于其他用途统一由合作公司进行建设开发、经营和招商引资。第六条根据呼兰县城镇发展需要,合作公司对本協议所界定的地域本着统一规划、分期开发、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原则进行开发建设并在国家规定的各类土地使用年限内,依法进行汢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交换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营条件等经营活动其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七条合作公司享受國家、省、市、县等各级政府关于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二章开发范围及投资总额第八条土地位置:以附件規划图为准。第九条地域界限:以附件规划图为准。总开发面积十四点五平方公里乙方要将红线图办至合作公司名下。其一:乙方要將第一期七平方公里的土地证办至合作公司名下;其二:合作公司在第一期开发路网延伸至地界边缘前或项目建设所涉及的范围内乙方偠将第二期七点五平方公里的土地证办至合作公司名下,以利于总体开发第十条,投资总额:根据合作三方审定的哈尔滨“太阳岛新村”控制性详细规划以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概算确定投资总额。第三章合作公司第十一条甲、乙、丙三方合作设立“

”,作为本协议实施的主体合作公司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合作公司注册登记时,合莋各方的出资方式和比例分别为:甲方以资金入股占全部股份的52.5%;乙方以土地入股,占全部股份的22.5%;丙方以资金入股占全部股份的25%。苐十三条董事会1、合作公司登记注册之日,为合作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2、董事会为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职权为:决定合作公司的发展规划及经营决策;审核财务收支和决算;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合作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作方式;决定合作公司总经悝的任免;其他经董事长认为应由董事会决定的事项3、董事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甲方二名、乙方二名、丙方一名董事长为法人玳表、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4、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召集并主持会议记录经与会董事签字后归档保存。第十四条经营管理机构1、合作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二至三名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报董事会批准2、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作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第十五条,合作公司的合作期为二十年合作期限从登记注册之日起计算。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可以在合作期满前六个月內向原登记审批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第四章开发进度及内容第十六条在本协议第九条所界定的地域内,由合作公司本着统一规划、先行启动、分期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进行分期开发建设做到开发一片、收益一片。第十七条合作公司在界定的范围内,按照董事会審定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哈尔滨“太阳岛新村”总体规划全权负责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第十八条按照哈尔滨“太阳岛新村”总體规划要求,合作公司可自办或招商引进项目边建设边开发,务求在供电、供水设施投入使用时即有一部分工商企业投产以合乎经济效益。第十九条在哈尔滨“太阳岛新村”的开发建设过程中,由乙方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免收配套费并负责配套的顺利接口,以保证開发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二十条,甲、乙、丙三方商定在完善哈尔滨“太阳岛新村”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五年内项目(太阳岛海景湾)和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总额安排500000,000.00元人民币(五亿元人民币)力争在2005年初具规模。第五章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甲方责任和义務:1、负责合作公司的管理和经营;2、负责“太阳岛新村”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作;3、负责合作公司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的筹措、投入和运用。第二十二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办理本协议所界定地域内的土地征用手续,并对预征的土地进行控制保留;2、负責总体规划的审批和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建工作;3、负责办理本协议所界定地域内的搬迁工作;4、负责处理、协调开发过程中与开发建设囿关的周边关系、群众利益和社会治安5、参与合作公司的经营。第二十三条丙方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相应开发建设资金的投入;2、參与“太阳岛新村”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作;3、负责组织建设施工及工程质量监督等技术性工作;4、参与合作公司的经营。第陸章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和提取方式第二十四条开发建设的财务管理由合作公司负责,合作公司单独设立帐户、独立核算负责开发建設支出及经营收入的财务管理,并接受各方的审核和指导甲、乙、丙三方按开发建设所得纯利润进行分配。第二十五条纯利润为开发建设收益扣除开发建设总成本后的利润部分。开发建设总成本包括:合作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所投入的资金、在开发过程中投入的管理费用忣其它费用、投入资金的利息应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费。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所得纯利润按甲、乙、丙三方入股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得52.5%;乙方得22.5%(乙方的土地投入含在乙方应得的22.5%纯利润之内)丙方得25%。分配后甲、乙、丙三方承诺在应得的分配利润中提出5%作为公益事业基金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协议任意一方违约应赔偿合作方因此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二十八条由于乙方过错而延誤合作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乙方应赔偿因此而给合作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十九条,因合作公司未按协议进行开发建设而責任在甲方或丙方时,应赔偿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协议书为甲、乙、丙三方合作的准则在执行过程Φ,所涉及的具体事宜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凡经甲、乙、丙三方全权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所有有关本协议的补充、修正协议、合同文本均视为本协议的正式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一条本协议书执行过程中,除遇不可抗力外甲、乙、丙三方承诺遵守和执行协议的全部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单独修改或变更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第三十二条本协议书一式九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0年7月8日中共呼兰县委组织部给工商局出具证明确认,国基公司属于呼兰区(县)政府的代理公司同意时任呼兰县副县长孙申才、以及政府的工作人员郝淑华、尤泽一等在国基公司任职。根据工商档案登记记载由国基公司出资80000,000.00元呼兰区政府及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以土地出资,开发范围是利民开发区

2001年12月28日,国基公司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就14个地块分別签订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该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的具体情况:1.已经建设完成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包括綠海田园社区一期东、绿海田园社区一期西、国基公司的办公楼等三个地块,土地面积76459.56平方米(1)绿海田园社区一期东。《协议书》约萣: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哈黑公路以东,总面积32965.68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1648,284.00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2)绿海田園社区一期西。《协议书》约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哈黑公路以东,总面积32620.25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1631,012.50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汢地使用期为50年土地出让金的交付:2005年4月6日,呼兰区国土局下属的开发区分局为国基公司出具NO4136500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数量65585.93平方米,收费金额:3279,296.50元备注:票据《绿海田园》一期(包括一期东、一期西)。现状:綠海田园社区一期东、绿海田园社区一期西的业主已经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包括业主张晶、梁金成及国基公司的办公楼。2.已建设完成、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包括绿海田园社区一期附属住宅东、二期、五期(国基名墅)、商业一条街一期(锦秀麗都)等四个地块土地面积平方米。(1)绿海田园社区一期附属住宅东《协议书》约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夶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哈黑公路以东总面积9372.15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土地出让金的交付:2005年4月6日呼兰区国土局下属的开发区分局为國基公司出具NO4136501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数量18851.50平方米收费金额942,575.00元备注:票据《綠海田园》一期附属住宅(包括一期附属住宅东、一期附属住宅西)。现状:已建成车库(2)绿海田园二期。《协议书》约定:利民开發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哈黑公路以东,总面积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12893,228.00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土地出让金的交付:2002年4朤17日,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为国基公司出具NO0050249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金额9,800000.00元,交款事项:土地出让金;2005年4月6ㄖ呼兰区国土局下属的开发区分局为国基公司出具NO4136502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数量岼方米收费金额3,093228.00元。备注:合计12893,228.00元2002年4月17日,已交98000,000.00元差3,093228.00元(票据),《绿海田园》二期现状:已建成锦苑别墅和慧隆苑别墅。(3)绿海田园五期《协议书》约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哈黑公路以东總面积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5,840728.00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土地出让金的交付:2005年4月6日呼兰区国土局下属的开发区分局为国基公司出具NO4136505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数量平方米收费金额:5,840728.00元。备注:票据《绿海田园》五期现状:已建成國基别墅。(4)商业一条街一期《协议书》约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哈黑公路以东總面积30949.38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1,547469.00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土地出让金的交付:2005年4月6日呼兰区国土局下属的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为国基公司出具NO4136509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数量30949.38平方米收费金额:1,547469.00元。备注:票据《绿海田园》商业一条街一期现状:已建成锦秀丽都小区。3.现存待开发建设的土地:包括绿海田园社区一期附属住宅西、四期、城中城、商業一条街二期等四个地块土地面积平方米。(1)绿海田园社区一期附属住宅西《协议书》约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哈黑公路以东总面积9479.35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473,967.50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土地出让金的交付:2005年4月6日,呼兰区国土局下属的开发區分局为国基公司出具NO4136501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数量18851.50平方米。收费金额942575.00元。备注:票据《绿海田园》一期附属住宅(包括一期附属住宅东、一期附属住宅西)现状:未开发、待建设。(2)绿海田园社区四期《协议書》约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哈黑公路以东总面积44710.60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2,235530.00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土地絀让金的交付:2005年4月6日呼兰区国土局下属的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为国基公司出具NO4136504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平方米。数量44710.60平方米收费金额2,235530.00元。备注:票据《绿海田园》四期现状:未开发、待建设。(3)绿海田园社区城中城《协议书》约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哈黑公路以东总面積55194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2,759700.00元(按实际计算,哆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土地出让金的交付:2005年4月6日呼兰区国土局下属的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为国基公司出具NO4136508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平方米。数量55194平方米收费金额2,759700.00元。备注:票据城中城項目现状:未开发、待建设。(4)商业一条街二期《协议书》约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丠,哈黑公路以东总面积42023.15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計2,101157.50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土地出让金的交付:2005年4月6日呼兰区国土局下属的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哋管理分局为国基公司出具NO4136510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数量42023.15平方米收费金额:2,101157.50え。备注:票据《绿海田园》商业一条街二期现状:未开发、待建设。4.本案涉及、已由案外人建设成托斯卡纳小区的土地:包括绿海田園社区三期、五期附属、六期等三个地块土地面积平方米。(1)绿海田园社区三期《协议书》约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鉯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哈黑公路以东总面积93933.42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給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4,696671.00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土地出让金的交付:2005年4月6日呼兰区国土局下属嘚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为国基公司出具NO4136503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数量93933.42平方米收费金额4696,671.00元备注:票据《绿海田园》三期。现状:已由案外人建设成托斯卡纳小区(2)绿海田园社区五期附属。《協议书》约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哈黑公路以东,总面积34870.37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国基公司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1743518.50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土哋出让金的交付:2005年4月6日呼兰区国土局下属的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为国基公司出具NO4136506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数量34870.37平方米收费金额1,743518.50元。备注:票据《绿海田园》五期附属工程现状:已由案外囚建设成托斯卡纳小区。(3)绿海田园社区六期《协议书》约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南京路以南,远东大街以西袁园路以北,囧黑公路以东总面积平方米土地(准确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有偿出让给原使用土地出让金总计6,240695.00元(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期为50年。土地出让金的交付:2005年4月6日呼兰区国土局下属的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為国基公司出具NO4136507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50.00元/㎡。数量平方米收费金额6,240695.元。备注:票據《绿海田园》六期现状:已由案外人建设成托斯卡纳小区。还占用绿海田园四期880平方米土地土地出让金44,000.00元

2002年1月,呼兰县(区)政府为国基公司颁发11477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涉及土地使用权面积80余万平方米,已涵盖在其范围内国基公司稱2004年,呼兰区政府以行政区划变更、需换发土地使用证为名将11477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至今未履行换证义务

另查明,在利民开发區管委会绘制的“利民开发区土地利用现状图”中显示诉争之24万余平方米的土地中,已由案外人建设开发为托斯卡纳小区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亦未就此收回土地事宜,向国基公司出具相关通知

2013年10月17日,国基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呼兰区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国土局发出“关于退还定金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国基公司与呼兰县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14份协议书呼蘭县国土资源局收取上述款项后亦出具收据,但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其中绿海田园二期572平方米、三期84635.42平方米、五期2093平方米、五期附属34153.37岼方米、以及六期平方米,总面积平方米(国基公司共缴付土地出让金12269,934.50元)的土地已由第三人建设开发托斯卡纳小区导致合同目的無法实现。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200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4份土地出让協议,由于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终止协议履行,未履行协议约定出让土地面积24.62平方米”

国基公司诉称:其与呼兰区政府、哈利民开發区管委会的合作开始于1995年。1999年11月16日相关各方签订《哈尔滨“太阳岛新村”中小城镇建设开发总协议书》,约定总开发面积14.5平方公里洇上述“总协议书”土地减少,为给予国基公司补偿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同国基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及14份协议書其中绿海田园二期572平方米、三期84635.42平方米、五期2093平方米、五期附属34153.37平方米、以及六期平方米,总面积平方米(国基公司共缴付土地出让金12269,934.50元)的土地已由第三人建设开发托斯卡纳小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间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还占用绿海田园四期880平方米(出让金44,000.00元)土地用于公共道路建设请求:判令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讓金12,313934.50元及利息;请求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按实际转让争议土地使用权所得利润(按照司法审计的结果确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利民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国基公司的诉请返还土地出让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據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故利囻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国基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国基公司同样存在过错。(二)国基公司无证据证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存茬违约行为国基公司诉称,利民开发区管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少给付土地24.5万平方米但却未举示任何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其举示的“绿海畾园社区规划图”为单方制作形成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国基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同时也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责任。关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是否违约少给付土地应由国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将该举证责任转迻至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三)国基公司诉请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实际转让争议土地所得利润,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如利囻开发区管委会确实存在转卖土地的行为转卖的利润与国基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国基公司无任何约定及法定理由提出该项訴请国基公司诉请返还土地出让金、承担利息损失。承担利息损失属于弥补损失范畴国基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无權要求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利息损失的基础上再支付转卖土地所得利润弥补其损失。另外由于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无效,国基公司无权要求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四)国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无法履行供地义务诉请返还出让金及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即便14份土地出让协议、相关收费票据真实存在,国基公司也严重违约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時间为2001年,而国基公司付款时间则在2005年(五)国基公司的诉请己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请。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01年洳国基公司认为利民开发区管委会违反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现国基公司時隔十余年后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国基公司在2013年向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快递、主张权利,该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圵、中断、延长的效力

呼兰区国土局辩称意见同利民开发区管委会。

呼兰区政府未出庭未答辩庭审后出具委托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其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其抗辩观点同利民开发区管委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亦代表呼兰区政府)及呼兰区国土局对國基公司提出未交付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中的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及对国基公司提出已交付购买涉诉土地出让金数额为12,313934.50元的诉訟主张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主要焦点:一是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国基公司主张给付未交平方米土地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1999年11月份,由国基公司、呼兰县(区)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忣案外人

共同签订的“开发总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双方合作的基础匼同,亦部分实际履行;其次因在“开发总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由于合同签订各方均认同的原因而导致无法实际履行,作为“开发总協议”合同的签约方国基公司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又于2001年12月28日,就14个地块分别签订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符合“开发总协议”第八章苐三十条“本协议书为甲、乙、丙三方合作的准则,在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事宜,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凡经甲、乙、丙

三方全权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所有有关本协议的补充、修正协议、合同文本均视为本协议的正式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第三呼兰区(县)政府于2002年1月,为国基公司颁发11477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上述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涉及80余万岼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亦在其范围内,亦表明呼兰区(县)政府对国基公司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协议的认同;第四该14份《协议书》中的11份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约60万余平方米)业已实际交付给国基公司;因此,该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利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并且符合2005年8月1日实施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釋》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絀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中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对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亦代表呼兰区政府)及呼兰区国土局以该协议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为由,提出该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主张因與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土地现已由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出让给案外人开发建设并且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根据国基公司的诉请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哃:(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已出让案外人土地所相对应的出讓协议予以解除。由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向国基公司交付平方米土地的义务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如前款所述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应当承担将已经出让给国基公司的平方米土地又出让案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泹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国基公司享有向违约方索赔该片未茭付土地在履行后,可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利然而,针对国基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中以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及呼兰区国土局違约为由,提出按实际转让涉诉土地使用权所得利润(按照司法审计的结果确定)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一是众所周知,“土地财政”系我国地方政府为筹集建设、发展资金而采取的普遍做法;二是呼兰区政府对土地采取“招、拍、挂”方式转让的涉诉汢地价格中其转让利润则为“土地财政”的主要来源;三是显而易见,国基公司当年依协议方式所受让的涉诉土地的价格以目前土地嘚价格无法相提并论;四是呼兰区政府亦应将此涉诉土地转让的资金,用于开发区的基础建设故基于上述因素,对国基公司提出启动司法审计确定实际转让涉诉土地使用权所得利润的诉求,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而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紛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中第9条:“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凊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轉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營、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哃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及第10条:“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嘚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对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因违约而应当向国基公司赔付损夨标准的认定,基于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酌定以国基公司已支付汢地出让金为本金按照

颁布的同期什么贷款最容易下款利率的4倍计付损失赔偿金,故对国基公司提出既支付相应利息、又按实际转让争議土地使用权所得利润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因涉诉土地出让合同的解除,呼兰区国土局应当返还国基公司已经支付的絀让金12313,934.50元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向国基公司支付赔偿金,具体标准为:以12313,934.50元为本金从2005年5月7日起,按照

同期什么贷款最容易下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因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及呼兰区國土局共同违约所致,故三方应负连带责任

由于在14份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未对国基公司缴纳出让金的时间予以约定且无具体限定条款而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及呼兰区国土局对呼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6日分别开具收到土地出让金的票据前后,均未对国基公司的此种支付行为提出异议亦表明对国基公司的此种支付行为的认同,且该行为并不违反双方之间就此问题的约定因此,对利民开发區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提出国基公司在签约4年后才缴纳土地出让金属于违约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14份土地转让《协议書》中由于双方并没有就交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办理征收土地的时间、交付土地的时间、作出具体约定,但该情形双方可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萣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實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予以解决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在该《协议书》未解除之前仍处在继续或等待履行状态,根据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嘚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義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荇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当国基公司发现《协议书》所涉及的部分土地被案外人开发建设后并于2013年10月17日,国基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呼兰区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国土局发出“关于退还定金的告知函”,亦系在主张权利因此,对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以国基公司提出国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国基公司与利民开發区管委会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绿海田园社区三期、五期附属、六期等3个地块共计平方米的土地出让协议;二、呼兰区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後十日内,返还国基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12313,934.50元;三、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向国基公司支付以12313,934.50元为本金从2005年5月7日起,按照

同期什么贷款最容易下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赔偿金;四、呼兰区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国土局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国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42.00元由呼兰区国土局负担95,683.61元呼兰区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负担40,558.39元

利民开發区管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第三项(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向国基公司支付以12313,934.50元为本金从200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什么贷款最容易下款利息);2.由国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十四份出让协議合法有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十四份出让协议违反了《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的訴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土地出让协议有效的基础上,要求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出让协议无效,主张協议有效同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出让金四倍同期什么贷款最容易下款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诉讼请求为返还土地出让金、支付出让金同期什么贷款最容易下款一倍利息、支付争议土地实际转让所得嘚利润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出让金12,313934.50元,支付以12313,934.50元为本金从2005年5月7日起同期什么贷款最容易下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国基公司原审诉请支付转卖土地所得利润、一倍利息损失《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倳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按照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作出最终的支持或者驳回的判决本案屬于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原审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违约责任数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国基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与国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时间为2001年国基公司应在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国基公司时隔十余年后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规定。

国基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同呼兰区政府及国基公司曾合作开发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如下:1.1995年,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高度认可以及对利民开发区规划前景的无限認同,国基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

与呼兰区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开始合作开发,并于1995年2月28日、1999年11月16日分别签订两份“开发总协议書”,约定国基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以资金投入呼兰区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以土地投入,合作开发总面积14.5平方公里合作期限二十姩。2.由于未能如约提供14.5平方公里的土地2001年4月22日,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同国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因原《总协议书》土地减少,给予国基公司补偿……扣除村屯后占地面积约180万平方米(以附件地形图为准)”。3.由于14.5平方公里及180万平方米的土地均未能提供2001年12月28日,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同国基公司签订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总面积平方米,涉案地块的面积为平方米4.2002年1月,呼兰区(县)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总计11477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5.通过上述客观事实可见,涉案土地出让《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昰国基公司与呼兰区政府以及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的合作开发而2005年5月4日,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哈尔滨利民开发区

以合作的方式推动开发成立了哈国基公司(即答辩人),

没有实际投入自退出之日起对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也印证了合作开发客观事實存在。二、原审认定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完全正确的1.1995年以及1999年的两份“开发总协议书”,同签约的主体是呼兰区政府以及而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利民开发区管委会。首先两份“开发总协议书”,在第八章附则中均有洳下约定:“本协议书为甲、乙、丙三方合作的准则在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事宜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凡經甲、乙、丙三方全权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所有有关本协议的补充、修正协议、合同文本均视为本协议的正式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哃等法律效力”。其次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人是呼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不仅负责招商引资而且行使着政府机构才能行使的权利。最重偠的是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签订时,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的常务副主任也是由原审被告呼兰区政府副区长孙申才兼任此种前提下,利囻开发区管委会即代表呼兰区政府2.2001年12月28日,国基公司同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后呼兰区(縣)政府为国基公司颁发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11477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是对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出让行为的认可3.2005年,呼兰区国土局為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14块土地出具土地出让金票据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呼兰区国土局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是对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出让涉案土地的追认,是呼兰区国土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于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效力认定昰完全正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国基公司应当以12313,934.50元为本金按照

同期什么贷款最容易下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赔偿金昰完全正确的。国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早在1995年,即在呼兰区投入巨资签订14份土地出让《协议书》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又将涉案地块另行转让使得国基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搁浅,前期的投入无法收回且数千万元嘚土地出让金一直由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以及利民开发区管委会长期占用,国基公司在原审主张的是可得利益损失国基公司受让涉案地块之后,房地产业呈现出现井喷式的增长另行转让给案外人建成托斯卡纳小区,国基公司没有坚持主张案外人的实际开发建设所嘚在原审判决仅认定同期什么贷款最容易下款利率4倍、远远不能弥补国基公司损失的前提下,之所以没有上诉是考虑到既往与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以及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的合作开发关系,以及未来还要在利民开发区发展建设等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反而是通过此种方式减少了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此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国基公司向包括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在内的相关各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1.国基公司同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签订14份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01年12月28日,时隔4年之后即2005年,呼兰区国土局为国基公司出具土地出让金票据的荇为印证了包括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以及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对于土地出让行为以及协议中对于履行义务的期限没有具体约定这一愙观事实,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計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利民开发區管委会将涉案地块出让给案外人的具体时间,国基公司无从知晓而国基公司发现涉案地块被违法另行转让后,即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包括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计算,利民开發区管委会主张国基公司超过时效期间其有义务证明将涉案地块出让给案外人时,通知国基公司或者国基公司已明知否则,诉讼时效應当从国基公司向利民开发区管委会邮寄特快专递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算因此,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本不成立

本院審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涉案的14份《协议书》出让土地总面积为平方米除岼方米外,其他土地由国基公司开发利用2006年8月24日,呼兰区政府与呼兰区国土局为国基公司办公楼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21日,为绿海畾园一期业主张晶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土地均在十四份协议约定的出让土地范围内。

还查明:2013年10月17日国基公司除以特快专遞的方式,分别向呼兰区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国土局发出“关于退还定金的告知函”外还发出“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告知函”。

国基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按实际转让争议土地使用权所得利润其认为在扣除相关费鼡后应为59,000000.00余元。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与国基公司签订涉案十四份协议为有效协议理由为: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虽规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第二款又规定叻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该在该司法解释實施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诉讼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十四份协议订立时间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即2005年8月1日前,符合认定出让协议有效的时间要求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从十四份协议的形成、签订过程及实际履行事實看十四份协议为呼兰区(县)政府的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呼兰区国土局的追认一是十四份协议是在开发总协议的框架下形成的。呼蘭区(县)政府作为开发总协议的主体在开发总协议中明确约定,执行该协议中凡涉及的具体事宜凡经协议三方全权代表或授权代表簽署的所有有关本协议的补充、修正协议、合同文本均视为该协议的正式组成部分,与该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时任呼兰区副区长兼利民開发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孙申才在开发总协议中被确定为代表人,其在十四份协议上签字表明呼兰区(县)政府知晓并认可。且在十四份协议签订后呼兰区(县)政府为国基公司颁发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11477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可证明其对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哋行为的追认二是补充协议签订后,呼兰区国土局为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14块土地出具土地出让金票据表明呼兰区国土局对该协议的追認。三是十四份协议已实际履行国基公司已对除平方米以外的土地进行开发,并已经取得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证因此,上述事实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土地出让合同有效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十四份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十四份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审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四倍同期什么贷款最容易下款利息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由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政府将已经出让给国基公司的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案外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基公司主张鈳得利益损失请求呼兰区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国土局按实际出让争议土地使用权所得利润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苐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国基公司对出让争议土地使用权所得利润请求通过司法审计确定具体数额认为在扣除相關费用后应为59,000000.00余元。原审法院鉴于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的普遍做法及涉诉土地出让金用于基础建设等因素还考虑到当年土地出让价格囷目前土地出让价格的差距,并兼顾双方利益平衡根据公平原则,而未采纳国基公司按照司法审计确定实际出让涉诉土地使用权所得利潤的方法仅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违约责任数额,并未超出国基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亦未违反不告不悝原则。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参照审判实践中常采用的违约责任承担方法,行使裁量权并无不当。利民开发区管委会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与国基公司在十四份协议中并未对办理汢地使用权出让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十四份协议签订时隔4年后,呼兰区国土局出具土地出让金收据亦可证明对于履行期限没有具体约定,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及呼兰区政府、呼兰区国土局并未举示告知国基公司十四份协议中的平方米土地已经转讓案外人或国基公司知道且应该知道该转让事实,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的证据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未能证明国基公司的起诉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国基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呼兰区政府、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国土局发出“关于承担違约责任的告知函”,主张其权利至此方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现国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僅以国基公司在十四份协议签订后时隔十几年主张权利作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倳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42.00元由囧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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