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可不可以更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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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共有人之一的名字非本人所签,该售后公房购买合同是否无效?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共有人之一的名字非本人所签,该售后公房购买合同是否无效?
法院判决认定:“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对于是否购买系争房屋以及如何确定产权人,均应当经本户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主张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协议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顾鸿钧、朱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所依据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未经顾某2本人签名盖章,故不能证明顾某2与顾鸿钧、朱某某就购买系争房屋达成协议。朱某某、顾某4、顾某1辩称顾某2自愿放弃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恢复为公有住房。根据一般常识,在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未就购买公有住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顾某2诉称其不知系争房屋的权属依据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发生变化,符合常理。本案中,顾某2提起的是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以及系争房屋因合同无效而恢复为公有住房的诉讼。故朱某某、顾某4、顾某1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上诉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本案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该诉讼为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约束,该理解似乎没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顾某1等与顾某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原审被告顾某3。
  原审被告顾某4。
  上诉人朱某某、顾某1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某与其夫顾鸿钧共生育三子,即顾某3、顾某4、顾某1。顾某2为顾某3之女。顾鸿钧于日死亡。朱某某、顾某3、顾某4、顾某1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顾鸿钧。顾某2及朱某某均为公房同住人。
  2000年,顾鸿钧及朱某某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上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顾鸿钧、朱某某共有,共有份额为各占50%;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顾某4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在该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签章一栏,顾某2的名字系顾某4所签,顾某2的名章系顾某4加盖。后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顾鸿钧、朱某某共有,产权份额为顾鸿钧、朱某某各占二分之一。
  顾某2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述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对于是否购买系争房屋以及如何确定产权人,均应当经本户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主张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协议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顾鸿钧、朱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所依据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未经顾某2本人签名盖章,故不能证明顾某2与顾鸿钧、朱某某就购买系争房屋达成协议。朱某某、顾某4、顾某1辩称顾某2自愿放弃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恢复为公有住房。根据一般常识,在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未就购买公有住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顾某2诉称其不知系争房屋的权属依据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发生变化,符合常理。本案中,顾某2提起的是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以及系争房屋因合同无效而恢复为公有住房的诉讼。故朱某某、顾某4、顾某1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顾某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上海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90元,由朱某某、顾某3、顾某4、顾某1共同负担。
  判决后朱某某、顾某1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顾某2声称对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不知情不是事实,系其自愿放弃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顾某2在两年之前就知道该购房合同的内容,为此还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并被驳回,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审法院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但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没有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某2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上诉人返还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
  被上诉人顾某2辨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辨称,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但其并未实际收取过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上诉人可在依据判决办理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房的手续时,向实际收取其购房款的单位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某3称,同意被上诉人顾某2的意见。
  原审被告顾某4称,同意上诉人朱某某、顾某1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NO.0747559)”,记载付款人为“顾鸿钧”,收款人为“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实收金额为人民币14,33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顾某2名下的签名盖章均非本人所为,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顾某2对此知情,系其自愿放弃购房权利并提供其名章供签订协议书使用,但在被上诉人顾某2否认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其次,根据有关规定,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本案中,购房人顾鸿钧、朱某某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方有资格与公房出售单位某某公司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否则某某公司有权拒绝购房人的购房请求,故持有有效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必备的资格要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书确认的购房人顾鸿钧、朱某某便不具有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公房出售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出售单位某某公司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再次,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本案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该诉讼为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无效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关于返还购买系争房屋款项问题,因原审时上诉人没有主张,且未提供付款凭证,故原审判决在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时未作处理。现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付款凭证,但鉴于购房交款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上诉人可以在根据本判决恢复原状时一并解决或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毛慧芬审 判 员  顾 依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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