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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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4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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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
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3..
1.权威的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余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强大的规模:  今年推出19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民商事、行政、刑事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3.独特的内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4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合并审理思路――肖树生、陈晓玲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肖树生、陈晓玲  被告(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上行青浦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  【基本案情】  日,肖树生、陈晓玲(乙方、买方)与博锦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北翟路某房屋。甲方定于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不可抗力情形除外。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肖树生、陈晓玲于日向博锦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上行青浦支行(贷款人)、博锦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博锦公司名下账户。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博锦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肖树生、陈晓玲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  同年5月9日,上行青浦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日,上行青浦支行发放贷款141万元。肖树生、陈晓玲自日起逐月向上行青浦支行归还贷款本息。  后博锦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肖树生、陈晓玲请求解除商品房预算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按揭银行的诉讼地位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锦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肖树生等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解除后,肖树生等有权解除借款担保合同,博锦公司应按约将肖树生等支付的房款返还肖树生等,并赔偿肖树生等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博锦公司应向上行青浦支行返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剩余贷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预售合同;  二、解除借款担保合同;  三、博锦公司返还肖树生等首付款及肖树生等已向上行青浦支行归还的相应贷款本金;  四、博锦公司赔偿肖树生等以首付款为本金的相应利息;  五、博锦公司赔偿肖树生等已向上行青浦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  六、博锦公司偿还上行青浦支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剩余的贷款。  上行青浦支行提起上诉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归还贷款的义务主体应包括肖树生等与博锦公司双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树生等作为一审原告将上行青浦支行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有权解除按揭贷款合同。银行因按揭贷款合同解除而受之损失,可要求购房人予以赔偿。在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系开发商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致时,购房人向银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最终应由开发商承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可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开发商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就结果而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按揭银行诉讼地位的确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当购房人亦即借款人一并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提起诉讼时,按揭银行为当然被告;当购房人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按揭银行主动参加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并提出诉讼请求时,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肖树生等应当返还上行青浦支行已发放的全部贷款,上行青浦支行应当返还肖树生等已偿还的部分贷款及利息。由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在于肖树生等,肖树生等还应当向青浦支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部分最终可计入预售合同项下因博锦公司违约而致肖树生等损失的组成部分。不过,上行青浦支行银行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  肖树生等与博锦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博锦公司违约而解除时,博锦公司本应将收取的全部房款,包括首付款和通过按揭贷款支付的房款全部返还肖树生等,并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合并审理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和徒生的风险,法院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判决博锦公司将按揭贷款及肖树生等应当赔偿青浦支行的损失部分直接支付给青浦支行,将首付款及应当赔偿肖树生等的其他损失支付给肖树生等。本案一审判决,就结果而言与上述处理方式可谓殊途同归。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金绍奇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Contents一、商品房预售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合并审理思路--肖树生、陈晓玲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案2在父母以为未成年子女购买房屋的方式规避房屋限购令情形下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无锡嘉南置业有限公司诉王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案3重大误解的司法认定--叶平、陈国瑛诉上海垄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4对一房二卖情形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处理--刘加诉朴顺德房屋买卖合同案5预售商品房的交付问题--张照华诉北京正华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6对"处非"背景下当事人只签订《认购书》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要求交付商品房的司法处理--黄金香、彭礼军诉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7买受人转让房屋后还能否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刘晓梅诉创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8商品房高度缩水违约责任的承担标准--张惠元诉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9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应以补偿性赔偿原则为基础--周敏诉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10商品房预约合同中定金罚责的适用--刘晖诉北京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案二、商品房销售11明显加重购房人付款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刘岩诉淮安恒大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12以房屋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物的约定的效力认定--邱士杰诉御嘉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13关于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性质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的界定--李洁、吴月红诉常州正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14借款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区分--张思诉李露房屋买卖合同案15房屋贷款未能办理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王文霞诉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16开发商在售房宣传中的瑕疵是否构成对购房者的违约责任--凌晓健、张雪梅诉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17房屋内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致损,开发商能否因交房时房屋已验收合格而免责--侯捷诉北京中加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18城市规划调整能否成为开发商逾期交证的免责事由--姜小林诉扬州茂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19司法拍卖所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否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买受人主张民事权利--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田沁建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20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徐惠民、叶利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21买房人已支付房款、实际占有的房产虽未登记但不得被执行--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菏泽威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庆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三、二手房买卖22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汤伯顺诉邱敏房屋买卖合同案23房产新政对判决效力的影响--陈卜东、王媛媛诉秦谊、张建民房屋买卖合同案24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权属转移二层次问题--王红诉孙宝珍房屋买卖合同案25如何确定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北京结识朋图书中心诉北京华银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瑛房屋买卖合同案26基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买卖房屋是否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李墨稼诉刘荫堂房屋买卖合同案27情势变更对合同长期履行僵局的适用--杜小宝诉杜月娣房屋买卖合同案28无权处分共有物合同及处分行为的效力判定--张林诉雷秉欧、李术宝房屋买卖合同案29无权处分权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夏颖诉常颖、常伟房屋买卖合同案30无书面买卖协议的资金往来是否构成房屋买卖--王俊亭诉王盈、李鸿文房屋买卖合同案31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审查义务--秦二卫、李鹏诉宋美芳房屋买卖合同案32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司法认定--王友亭诉司少君房屋买卖合同案33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事实物权人的利益保护--熊波诉陈金花房屋买卖合同案34房屋所有人生前低价处分房屋后,继承人可否行使撤销权--金进文诉赵鑫、杨媛媛房屋买卖合同案35违反和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买房合同应予以解除--余本伟诉丁国彬房屋买卖合同案36逾期迁户籍违约金标准的适用--褚梦婕诉白宗甫房屋买卖合同案37确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赔偿标准的因素--天雨丰华(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38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件--邢海林诉邵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39对不同证据如何认定其证明效力--王俊亭诉李翊房屋买卖合同案40被告辩称愿意履行合同且与原告无纠纷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马德伟诉吴婕房屋买卖合同案四、经济适用房买卖41借名购买经适房行为的效力认定--屈某某诉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案42住房限购政策下借名登记购房行为效力及纠纷处理原则--徐桂云诉朱春婷房屋买卖合同案43债务到期无法履行能否成为合同解除理由--杨静诉李琼房屋买卖合同案44运用概率思维判断房款是否支付--王宝江诉李宝才房屋买卖合同案五、农村房屋买卖45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贺炜祥诉赵文忠房屋买卖合同案46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中添附物的处理--王新平诉郑桥水房屋买卖合同案47买卖"小产权房"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李小云诉张志潮、李小艳房屋买卖合同案48纪检机关询问笔录可否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周立顺诉张兴明房屋买卖合同案49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公序良俗的尊重和保护--孙宏发诉翟小祥房屋迁让案六、拆迁安置房买卖50被拆迁房屋在册人口是否有权主张拆迁协议效力--李凤英等诉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51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表见代理--崔加宽、葛永风诉龚永超、季力英房屋买卖合同案52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之特例的认定--郭兰平诉程晓琛等房屋买卖合同案53第三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买受人可以要求第三人与出卖人一并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朱惠元、柏彩珍诉柏永元、沈四珍房屋买卖合同案54法律解释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穆瑞生诉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七、公房转让55公房居住权的取得与消灭--钱祥珏诉钱锦来、金莹莹房屋买卖合同案56央产房上市的法律审查--高磊诉毕金友房屋买卖合同案八、集资房买卖57收取预订购房款而未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还是缔约过失--张大伟诉义马市狂口物业管理处房屋买卖合同案九、其他58工业厂房预售合同的司法认定--上海梦海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派米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轩礼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59临建房买卖合同效力--王振杰诉纪建羽房屋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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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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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原告林某、王某与被告朱某、赵某、朱某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林某、王某诉称: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原告购买三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某北路3室房屋。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日之前签订关于该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日和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和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9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首付款,原告明确表示要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最后期限已过,原告多次书面催告,被告仍拒绝签约。被告的毁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某、赵某、朱某辩称:原、被告及中介方上海市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先后于日和日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三方协议,两份三方协议均是无效的,三方协议系以偷逃国家税款为主要内容的的合同,第一份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格为245万元,30万元为装修款,第二份协议将合同价格变更为244.9万元,装修款为30.1万元,由于协议约定的是税款及中介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为了偷逃国家税款而变更协议,被告在得知原告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后告知了原告其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要求在正规核价后进行交易。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危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双方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原告应当承担交易不成的后果。故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居间协议,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格状况;
  2、两张定金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万元;
  3、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告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
  4、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证明系争房屋的合同但他为244.9万元系双方商议的结果;
  5、房地产权登记簿,证明该房屋没有交易障碍;
  6、同小区同面积的房屋挂牌信息,证明房价不断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7、契税缴款书及发票联,证明房屋交易过程中,双方已经办理了纳税手续;
  8、原告发送函件的签收证明,证明原告两次通知被告签订买卖合同;
  9、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原告以合同文本中关于装修补偿款的规定证明三方协议关于装修补偿款的合法性;
  10、上海拇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谢志杰、孙全民证人证言,证明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原、被告协商后达成的,原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本来协议约定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提出要提早签订合同并提早支付首付款,未得到原告的同意,经过协调,原告于日同意签订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来签订正式的合同。另外,办理纳税手续中使用的买卖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签字均非双方所签,仅用于办理纳税手续。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是原告缴完税,欺骗被告签订的,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是被迫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催告函;对证据4,申报表上面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是当时原告说的是去评估,看能不能报进去,原告是欺骗被告签订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在第二份协议没有签订之前,原告已经按照244.9万元缴税了,对发票联,被告认为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购房款244.9万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收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寄送的信函内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认同其关联性;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并不是职业经纪人,中介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以及在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阴阳合同;
  2、被告发送的函件及签收证明,证明被告在日之前一直在跟原告指出违法报税的行为,被告希望原告在撤税后再进行下一步的操作;
  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存在假合同的事实,被告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操作,不能偷逃国家税款;
  4、被告在税务机关、财政机关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若干页,税务机关的一份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财政机关的一份合同签字栏上均非原、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以假造的买卖合同非法办理纳税手续,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5、纳税申报表、询价意见单、病历记录、代开发票申请表,证明原告在缴税时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之后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效力应当以第二份协议为准,而且第一份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日期和产权过户的日期等内容,第一份协议算不上一份完整的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收到了被告寄送的函件,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强迫和逃避税收的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审核通过了所有税费;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签过这份买卖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并没有伪造合同,被告在录音过程中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录音过程中有许多诱导性和假设性的提问,即使原告在当时没有做出回应,也不能认定假设性的前提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份合同双方都已经签字,证明被告是在积极配合缴税的;对证据5,纳税申报表、询价意见单、病历记录均无异议,代开发票申请表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
  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上海市某北路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欲购此房,于日通过上海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三方协议》,房屋售价275万元为被告出售房屋后的到手价,房屋合同价为245万元,房屋装修、设备补偿款为30万元。第二天,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日,原、被告双方到税务部门以房屋合同价为244.9万元的价格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为此,双方在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价为244.9万元,被告还提供了房屋照片及被告赵某的病历卡,以证明房屋合同价的合理性,由此,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核,原告缴纳了相关税款。同时,向财政部门提交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原、被告的签字均非双方本人所签,合同价与向税务部门提交的合同价一致。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三方协议》,约定:房屋售价275万元为被告出售房屋后的到手价,房屋合同价为244.9万元,房屋装修、设备补偿款为30.1万元,双方应于日之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定又支付定金30万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原告因故拒绝。9月26日,原告同意提前签订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先撤销已作的缴税行为,双方就此无法达成共识,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日,被告致函原告及中介,要求撤销已为的纳税行为。11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11月5日至中介处签订买卖合同。11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及中介,认为原告的纳税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已涉嫌刑事犯罪,并告知原告及中介,该交易已被相关机关查处,本次交易已被交易中心封锁。11月7日,原告致函被告,催告其于11月14日至中介处签订买卖合同。11月10日、11月29日,被告两次致函原告及中介,重申前述观点。由此,双方至今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遂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哪一方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违反了《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认可在税务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那么原告应当于日即向被告支付房款,而原告当天并未支付房款,违约在先;如果原告不认可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那么,原告依据该买卖合同所作的纳税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撤销。
  [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两份《三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两份《三方协议书》中,第一份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份《三方协议书》是对第一份《三方协议书》的变更,变更的内容与双方于9月12日的纳税行为相吻合,协议书中填空处的内容由被告朱某亲自进行文字输入,可见该《三方协议书》亦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提前纳税行为,双方当事人为规避税率调整的风险,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应材料后申请以244.9万元的价格纳税,相关部门在对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核准,可见提前纳税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至于在税务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文本,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可见双方均作出了以普通住宅价格申报纳税的行为。从双方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期限可见,在税务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文本,从双方另行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期限可见,双方均认定该买卖合同文本仅限于提前纳税,而不是双方在《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买卖合同,合同内无付款等其他条款,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财政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文本,非原、被告双方所签,该合同不成立。如果由此违反财政等相关方面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三方协议书》订立后,缔约各方应按照约定条件进一步对房屋买卖进行协商,以促成买卖合同的订立。如一方无正当理由悔约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理应按约履行与原告签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在纳税申报表上签字,并提供了赵某的病历卡,以证明房屋合同价的合理性,表明原、被告共同进行了提前纳税行为。被告称在买卖过程中,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约定装修补偿款事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况且,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纳税申报已经得到了财税部门的审核通过,如果财税部门认为房屋合同价过低,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亦不会对纳税申报予以批准。诚然,在本案系争房屋纳税申报手续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并不当然导致《三方协议书》无效,也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据此,被告不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并明确表示拒绝按照原约定条款出售房屋,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按定金法则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赵某、朱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王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责任编辑:win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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