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那位高人,工伤一次性补尝是晋朝多少年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日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一张图解读工伤新规:下班顺路接孩子应算合理路线来源:财经综合报道&作者:北京晨报1&  最高法出台工伤新规9月1日起施行 一张图读懂工伤认定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规定》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还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规定》将于日起施行。  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处理 获赔不碍工伤认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起诉社保机构支付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保机构不得拒付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五类特殊责任主体担责认定  工作单位 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指派单位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用工单位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被挂靠单位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权威解读 下班顺路买菜  属于合理路线  对于《规定》中的"合理时间"以及"合理路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做了相应的解释。赵大光表示,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上下班途中",但在生活当中却可能有多种情况。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也会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同案不同判。  赵大光告诉记者,所谓的"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但应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赵大光随后又举了个例子对"合理路线"进行了解释:"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需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赵大光认为,理解"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这一条规定,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律师说法  下班顺路接孩子  应算合理路线  昨天下午,记者就《规定》中的一些问题也采访了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贾宝军,贾律师有着多年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经验。  贾宝军告诉记者,《规定》中关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规定确实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裁量空间有利于保护普通劳动者,可以避免执行中的僵化。"毕竟现实生活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多种多样,法律法规不可能全部做出规定,这种裁量权避免了在争议处理中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做出不利于劳动者的裁决。"  贾宝军表示,在《规定》发布之初,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以举例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由此可以推断,‘下班顺路接孩子’,应该也算在‘合理路线’内",贾宝军说,此外,按照惯例,最高法今后也会通过定期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对类似问题统一认定标准。  对于法律的适用问题,贾宝军告诉记者,尽管我国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但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标准,《规定》的适用上,除了日及以后发生的工伤肯定适用《规定》外,9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但9月1日后才产生争议并引发仲裁及诉讼,也应当适用《规定》,不过贾宝军也表示,是否适用最终还要按照相关机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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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维权成本高:22年奔走才获补偿28万
  10:17:09 工人日报
  日前,河南石油勘探局59岁的职工刘刚,终于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领到了28万元工伤补偿款。
  因工受伤后病退
  今年59岁的刘刚1965年参加工作,1972年应征入伍,退役后调入河南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运输处工作。
  日凌晨,河南石油勘探局运输处搬迁新址,时任车辆调度员的刘刚因工作与该局钻井公司二大队大队长余某发生纠纷,刘刚的眼睛和头部受伤。医院诊断: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出血,眼皮下淤血,视力下降到0.08.刘刚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结论为:左眼视力为0.3,有耳鸣及头痛、失眠等。后刘刚的头部伤经该院脑外科会诊为脑震荡。
  事件发生后,勘探局信访办、油田公安局、钻井公司纪委和运输处纪委联合组成调查组调查此事。日,调查组作出了处理意见:余某作出深刻检查,向刘刚赔礼道歉;刘刚日至1988年2月底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钻井公司核销。
  之后,刘刚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伤残,应属于工伤,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公正、合法对事故进行报告&,可是勘探局却拖延不报,致使自己的后续医疗费不能及时报销。
  日,运输处申请勘探局工伤鉴定委员会对刘刚按非因工负伤待遇实行比照工伤处理。日,运输处将刘刚的受伤情况上报。此时,勘探局下发《河南石油勘探局职工内部提前退休暂行规定》文件,身体残疾的刘刚无奈病退。
  在此期间,医院对其伤残结论是&脑外伤性精神障碍、脑震荡综合征&, 勘探局职工医院的提前退休病情鉴定是外伤性脑震荡后综合征。日,运输处下发文件批准刘刚提前病退,这时刘刚42岁。
  因工伤待遇迟迟没有认定,刘刚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诉。1995年3月,勘探局认定刘刚工伤十级并颁发了伤残等级证,但工伤证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填为&1966年11月,四川石油局运输公司外出抢修车辆事故&,刘刚没有在意。同年7月,刘刚领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2136元。
  仲裁、一审胜诉
  不久,刘刚发现提前病退和因工伤提前退休的待遇有很大差距,要求勘探局按照工伤提前退休处理。日,勘探局信访办、组织部、劳动工资处、工会联合书面答复刘刚:更改提前病退事由没有理由和政策依据。
  日,刘刚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勘探局按工伤认定时间后办理工伤退休手续。
  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认为:申诉人日因工致残,直到1995年3月才正式被确认工伤并发给致残等级证。但确认工伤后,未全部落实工伤待遇。因此,被诉人应该落实申诉人的工伤待遇。
  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定: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诉人为申诉人按工伤认定时间后办理工伤病退,同时,为申诉人申报多年上访的差旅费等8583.20元。
  日,勘探局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勘探局认为:原告认定刘刚工伤是1966年11月抢修车辆事故,与1987年8月刘刚伤残无关系。刘刚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6元,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混淆了1966年刘刚因抢修车辆致残双手上肢和1987年在运输处搬家过程中致视力下降并脑震荡两个事实,所以刘刚1987年因工受伤,原告并未给予确切认定,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原告应为刘刚按工伤认定时间后办理工伤病退,并落实相关待遇。因原告未及时给刘刚落实工伤及相关待遇,导致刘刚从1992年元月以来不断上访,因此而发生的电话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邮费、差旅费等,酌情由原告承担9900元。
  日,该院判决:原告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刘刚按工伤认定时间后办理工伤病退;原告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多年上访、仲裁的费用共计9900元。
  工伤待遇难落实
  勘探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南阳中院的主持下,日,刘刚和勘探局达成了调解协议:自刘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之日起,勘探局给予刘刚享受伤残十级的有关工伤待遇;勘探局于日前一次性付给刘刚经济帮助4000元。
  调解书下发后,勘探局和刘刚对于如何执行第一项产生了分歧。日,刘刚向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应给其安排工作。勘探局认为,已经为刘刚办理病退,不可能再让其上班,且工伤十级的待遇已经执行完毕。执行人员认为: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可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日,宛城区法院以调解书第一项条款不详,执行依据不清为由通知刘刚通过其它程序解决。刘刚申请南阳中院再审调解。
  日,南阳中院判决,将该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明确为:自刘刚被评为伤残十级之日起,河南石油勘探局给予刘刚享受伤残十级的有关工伤待遇,即因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6元(已履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日,刘刚向宛城区法院申请执行。
  历尽艰难获补偿
  勘探局不服南阳中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称:二审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中院以院长发现问题启动再审程序不当,用判决书解释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程序违反了合法、自愿的调解原则;再审结果超出了审理的范围,司法权侵犯了行政权;刘刚的伤残待遇已经全部落实和执行。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河南高院再审认为:二审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中院以院长发现途径启动再审是依法行使职权的体现,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再审判决中,对二审调解的内容依法进行明确并无不当。勘探局主张调解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但却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南阳中院再审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决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刘刚对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应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服,并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其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是依法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体现,并不是对行政权的侵害。法院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并依法作出再审判决并无不妥。据此,日,河南省高院裁定驳回勘探局的再审申请。
  裁定下发后,宛城区法院恢复执行此案。日,勘探局关于给刘刚&安排适当工作&一项向宛城区法院提出执行意见,如刘刚不愿上岗,可以自其工伤评定之日至其60岁这段时间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岗应得收入与已领取的养老金差额,约10万元。
  刘刚也提出了不安排工作而给予经济补偿的执行方案:在岗工资与养老金差额86000余元,住房公积金30000余元,企业年金8000余元,月平均奖共计63000余元,超产奖、年终奖65000元,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47000余元,职工个人账户的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36.8万余元按30万元给予一次性补偿,维持现退休及养老金的现状。
  在宛城区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下,宛城区法院执行员进行了多次执行和解,日,双方达成协议:勘探局不再为刘刚安排工作,一次性补偿刘刚28万元。
  日前,刘刚领到了28万元的补偿。
  ■以案说法
  针对此案,宛城区法院法官表示,工伤认定程序繁琐、工伤待遇难落实,是很多工伤案件耗时漫长的重要原因。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针对这一问题做了大幅修改,一是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在发生较严重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这将从制度上改变刘刚事故发生4年后才上报的现象。二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即发生工伤争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这些修改,可以防止用人单位采取拖延&战术&,利用程序恶意侵犯职工权益,有助于工伤职工尽快享受工伤待遇。(何明轩 张国庆 李寅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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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最高年龄是多少岁
很多时候员工发生意外是属于工伤的,这就需要我们了解的标准,工伤认定标准就是规范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哪些时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一个标准,其实这也可以被称为工伤认定的范围。那么关于工伤赔偿最高年龄是多少岁呢?接下来由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工伤赔偿最高年龄一般是60岁。工伤赔偿与年龄有关。《》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20周岁以下&36&30&24&18&12&620-30周岁&30&25&20&15&10&530-40周岁&24&20&16&12&8&440-50周岁&18&15&12&9&6&350-55周岁&12&10&8&6&4&255-60周岁&6&5&4&3&2&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赔偿最新标准(一)医疗费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2、要求:住院期间。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三)交通费、食宿费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四)康复治疗费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五)辅助器具费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六)&停工留薪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七)护理费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的,补足差额: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要求: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十一)工亡待遇标准1、丧葬补助金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3、供养亲属范围:(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女包括遗腹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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