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上诉中,保险公司都会起诉二审?不管一审结果如何?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诉人陀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南宁市金州路36号金州大厦二楼。诉讼代表人:刑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贺州职员。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将军,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陀某。委托代理人:李平,富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琨,富川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1。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律师。上诉人陀某、(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测土配肥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陀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李祥琨,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南宁测土配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将军,被上诉人潘某1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桂AHXXXX号小轿车、WJXXXXXX号摩托车分别属于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潘某2所有。日,被告陀某驾驶逾期年审的桂AHXXXX号小轿车沿贺钟高速钟山引路由回龙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行驶至贺钟高速钟山引路15KM+400M处十字交叉路口时,碰撞从前方左侧路口横穿的由被告潘某1驾驶并搭载莫某1WJXXXXXX号摩托车,造成原告潘某1受伤,莫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部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某1与被告陀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莫某1不负事故责任。日,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9天后,日,原告自动出院。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3个月内卧床休息,2年左右折取内固定物。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27397.10元。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综合原告的伤势认为原告残疾等级达九级,原告为作残疾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280元。另查明: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处为桂AHXXX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潘某1系潘某2的儿子,原告潘某1放弃要求摩托车车主潘某2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1主张取体内钢板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陀某对桂AHXXXX号小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15450元提出赔偿主张。再查明:另案,即(2013)钟民初字第294号案原告莫某2、陈某按损失比例计算应获得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赔偿款为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诉至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主要是被告陀某驾驶逾期的车辆在经过设有减速带标线且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造成,原告潘某1主要是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主动避让右方道路的来车,比较两者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该院认为被告陀某的过错大于原告潘某1,被告陀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原告潘某1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桂AHXXXX号小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止,到2012年2月桂AHXXXX号小轿车就应进行年检,至事故发生之日,桂AHXXXX号小轿车所有权人已经逾期近9个月未对车辆进行年检,从逾期时间年检说明,桂AHXXXX号小轿车所有权人属于无故不参加车辆年检的情形,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是桂AHXXX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对车辆负有管理和承担法定的年检义务,但其不尽到管理责任并无故不为桂AHXXXX号小轿车进行年检,造成依法被禁止上公路行驶的桂AHXXXX号小轿车被被告陀某借用,导致被告陀某驾驶桂AHXXXX号小轿车时与被告潘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1受伤致九级残疾,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是桂AHXXX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陀某是桂AHXXXX号小轿车驾驶员,所以,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是桂AHXXXX号小轿车的保险人,且驾驶员陀某负事故责任,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对人,依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陀某及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的过错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足部分,原告潘某1承担40%,被告陀某承担60%。由于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承担车辆管理不善的责任,所以,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承担被告陀某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部分的20%,被告陀某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部分的80%。潘某2是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本应与原告潘某1连带承担40%的责任,但原告潘某1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1放弃要求潘某2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准许。被告陀某主张其是在执行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的职务时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逾期对桂AHXXXX号小轿车进行年检,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陀某与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即(2013)钟民初字第294号案原告莫某2、陈某亲属莫某1死亡,原告潘某1主张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保险金,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案于日法庭辩论终结,所以,原告诉请的有关赔偿标准应依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1913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397.10元,有医院的患者汇总单、催交款通知书、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该院采信;原告住院治疗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40元/天=196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支持;医院出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3个月内卧床休息,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9天,误工费为19131元/年÷365天×139天=7285.5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7285.50元部分,该院不支持;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综合评定原告潘某1伤残程度达到九级伤残,因此,原告潘某1的残疾等级应按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20%=20924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20924元部分,该院不支持;根据原告潘某1与被告陀某各自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残疾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5000元部分,该院不支持;虽然医院没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但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了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卧床休息的事实,说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陪护人员,因此,该院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费为19131元/年÷365天×49天=2568.27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支持。以上,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3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7285.50元、残疾赔偿金20924元、护理费2568.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5134.87元(鉴定费用1280元不包含在内)。原告潘某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为29357.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金额为35777.77元。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12万元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及另案原告莫某2、陈某的损失,依据损失比例,本案原告潘某1应分得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赔偿为:10000元×29357.10元÷[(另案原告医疗费用损失)51649.10元+(本案原告医疗费用损失)29357.10元)]=3624.06元,应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赔偿为110000元×35777.77元÷[(另案原告死亡伤残损失)元+(本案原告死亡伤残损失)35777.77元]=4647.41元,原告潘某1应分得交强险赔偿金8271.4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56863.40元的损失,原告潘某1承担40%,即承担22745.36元,被告陀某承担60%,即承担34118.0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按损失比例计算,被告陀某在商业三者险中所承担的赔偿损失为:200000元×34118.04元÷(元+34118.04元)=8677.35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原告潘某1的损失25540.69元,即34118.04元-8677.35元=25540.69元,由被告陀某承担80%,即承担20432.55元,被告南宁测土配肥公司承担20%,即承担5108.14元。另案,即该院(2013)钟民初字第294号案,该院确认另案原告莫某2、陈某的损失为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1649.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元。医嘱原告2年左右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原告主张取体内钢板的医疗费用另行诉讼,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支持。被告陀某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汽车修理费、吊车费损失,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鉴定费128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由法院决定。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其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该院认为,其事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1损失8271.4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18677.35元,合计赔偿16948.82元;二、被告陀某赔偿原告潘某1损失20432.5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潘某1损失5108.14元;四、驳回原告潘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用1280元,合计2380元(原告已缴纳300元,缓交2080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800元,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980元,被告陀某负担400元,被告200元。上诉人陀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按50%的责任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陀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应按交警部门复核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此,请求二审确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改判AHXXXX号车方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损失事实不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本身具有严重过错,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1损失8271.4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桂A-HXXXX在事故发生期间未经过年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在投保人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将《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交付给投保人,并对其中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用黑体加粗体字予以特别提示。同时,上诉人还通过投保单、保险单上的特别提示及明示告知等方式一再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的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及保险人义务的约定,并以口头方式对投保人做出了解释,投保人对于上述条款十分清楚,该条款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本案中,法院在认定了肇事车辆存在未年检的情况,却避开审查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的约定,直接认定上诉人的商业险责任免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二、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实际上是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作为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违反之后,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也要承担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害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可以直接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且这类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比一般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更为宽松,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并不矛盾。本案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五)款正是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违反该条款,不仅仅是存在行政过错的问题,同时也丧失了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无故不参加车辆年检的情形,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使的机动车。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肇事方仅需就其过错承担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责任。而不需承担违反保险合同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南宁测土配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分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陀某与潘某1按照60%:40%比例分摊责任实属不当。陀某具有驾照,车辆制动系统有效。本案事故中潘某1的过错明显大于陀某。故陀某与潘某1按照40%:60%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当。二、一审法院判令按陀某应承担赔偿金额的20%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车辆逾期年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过错情形之一。涉案轿车未按期进行安全年检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且本案中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系统有效。未按期安全年检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并无过错。三、一审法院核算潘某1的各项赔偿项目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1、潘某1的护理费不应得到单独的支持,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2、潘某1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并未提供任何工作、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此交通事故有误工的事实。3、精神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潘某1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较大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某1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潘某1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支持。2、桂AHXXXX号肇事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可作为保险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事由。3、各方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潘某1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没有医院出具被上诉人潘某1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但从被上诉人的伤情分析,有需要专人护理的客观必要。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2568.27元正确。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误工事实的证据,但从其住院治疗49天的客观事实及“3个月内卧床休息,避免弯腰等活动”的出院医嘱看,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139天,并支持误工费7285.50元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潘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过错,但其因本案事故致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恰当,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被上诉人潘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7285.50元、护理费2568.27元、伤残赔偿金20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5134.87元。二、关于桂AHXXXX号肇事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可作为保险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的问题。上诉人南宁测土配肥公司为其所有的桂AHXXXX号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南宁测土配肥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条款内容,对于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的特别约定也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因此,对合同条款的免责部分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已尽到了明示及提醒义务,该合同条款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可免除其赔付责任,一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潘某1损失8677.3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作出潘某1与陀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莫某1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潘某1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陀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潘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513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由本案被上诉人潘某1与本案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莫某1的亲属按损失金额比例进行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莫某2、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16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2049.10元,潘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273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9357.1元。按比例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莫某2、陈某6393元,赔偿潘某136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莫某2、陈某的损失为:莫某1误工费915元+护理费1048.2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上诉人莫某2陈某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陈某的生活补助费2105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元,潘某1的损失为:护理费2568.27元+误工费7285.50元+残疾赔偿金20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5777.77元,按比例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莫某2、陈某102024元,赔偿潘某17976元。被上诉人潘某1损失的剩余部分53551.87元,由上诉人陀某、被上诉人潘某1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金额为各26775.90元。因桂AH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南宁测土配肥公司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车辆出借给上诉人陀某使用,其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在陀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2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5355.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潘某1损失11583元;三、上诉人陀某赔偿被上诉人潘某1损失21420.70元;四、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潘某1损失5355.2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潘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被上诉人潘某1已预交300元),鉴定费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上诉人预交224元,上诉人陀某预交310元,上诉人预交13800元),合计3014元,由上诉人负担602元,上诉人陀某负担965元,上诉人负担241元,被上诉人潘某1负担1206元。本院多收受理费137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燕芝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百度知道 - 信息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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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引发纠纷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编者按】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处理恰当,但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故一审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欠妥,应予纠正。基本案情日12时52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赣A0&&公交大客车,在南昌市翠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达华府公交站台路段变更车道进入公交站台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胡某某搭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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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处理恰当,但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故一审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原审判令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欠妥,应予纠正。
  基本案情
  日12时52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赣A0&&公交大客车,在南昌市翠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达华府公交站台路段变更车道进入公交站台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胡某某搭载胡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花费医疗费元。日,胡某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六级、后续治疗费两万元、营养期和护理期各8个月。经查,肇事公交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不成,原告胡某将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一并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7万余元。
  保险抗辩
  1、肇事公交大客车仅投保交强险,同意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共计交强险赔款12万元;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总损失元,扣除南昌公交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元,胡某实际尚应获赔偿款为元,该款由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胡某12万元,余款元由南昌公交总公司赔付给胡某。据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胡某赔偿款12万元;二、限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胡某赔偿款元。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根据南昌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意见文件精神,赔偿义务人要求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按职工月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应当适用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22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在本案侵权诉讼纠纷中无过错,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及法庭调解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愿意调解并按交强险限额12万元赔付给原审原告,但因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遂成本案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足额赔付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从而导致上诉人超责任限额赔付,加重了上诉人的交强险合同责任,该判决结果明显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理赔责任也仅为12万元,相应的诉讼费承担至多也不过是25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一审全部诉讼费5520元,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按各自过错负担。据此,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金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在原审起诉时,分别按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和受诉法院所在地月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未对该收入状况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处理恰当,但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故一审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原审判令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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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引发纠纷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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