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分类评价实施意义的评价方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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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办法2016
  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布《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办法》全文,自日实施。《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办法》是针对主办券商执业工作质量,督促主办券商勤勉尽责,在新三板交易、挂牌过程中有更加完备的监督机制。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办法》全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主办券商执业工作质量,督促主办券商勤勉尽责,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切实保护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是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以主办券商各项业务出现的执业质量负面行为记录为基础,结合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以及主办券商对全国股转系统发展的贡献及其他对评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进行的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国股转公司已取得推荐、经纪或做市业务备案函的所有主办券商。
  第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组织实施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工作,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主办券商的评价周期分为月度和年度。
  (一)月度公示。全国股转公司于每月10日前,在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示主办券商推荐挂牌、挂牌后督导、交易管理、综合管理四类业务执业质量情况。
  (二)年度评价。年度评价期为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与证监会对分类评价的周期保持一致。全国股转公司于每年8月31日前,按照综合点值、扣点原则和加点原则,确定主办券商上年的评价点值,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分档,在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公示所有主办券商分档结果。
  第六条 主办券商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自公示后的5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全国股转公司应于15个转让日完成复议,并将结果反馈主办券商。主办券商或相关方提供、补正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议期。
  经复核确需调整主办券商评价结果的,全国股转公司在结果反馈后3个转让日内公布该主办券商更正后的评价结果。
  第三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指标包括执业质量负面行为记录、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情况、对市场发展的贡献以及其他对评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
  第八条 执业质量负面行为记录是指主办券商在推荐挂牌、挂牌后督导、交易管理、综合管理等执业过程中因未勤勉尽责而出现的工作质量低或不规范但尚未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记录。
  (一)推荐挂牌负面行为记录。主要反映主办券商推荐挂牌业务在尽职、申报文件质量、信息披露、股份登记、内核及质量控制等方面涉及执业质量的事项。
  (二)挂牌后督导负面行为记录。主要反映主办券商持续督导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日常业务(如权益变动公告、限售/解除限售、暂停/恢复转让、权益分派等)、并购重组、等方面涉及执业质量的事项。
  (三)交易管理负面行为记录。主要反映主办券商开展经纪业务和做市业务过程中在风险揭示、交易监控、做市报价、做市资金及股票管理等方面涉及执业质量的事项。
  (四)综合管理负面行为记录。主要反映主办券商在业务备案、信息披露、人员资质、配合提交有关数据及报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活动中涉及执业质量的事项。
  具体评价指标内容见本办法附表1。
  第九条 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情况,是指主办券商及其业务人员因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而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及在从事涉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业务过程中因违法违规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况。
  第十条 对市场发展的贡献是指评价期内主办券商在推荐、做市、股票发行、并购重组等业务方面市场份额占比及业务开展质量排名靠前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其他对评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是指主办券商在持续合规经营方面表现突出及其他由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情况。
  第四章 评价方法
  第一节 计值方法
  第十二条 在推荐挂牌、挂牌后督导、交易管理、综合管理负面行为记录的基础上,计算各主办券商下列四类指标数值:&推荐挂牌负面行为记录数量/推荐挂牌企业家数&、&挂牌后督导负面行为记录数量/持续督导企业家数&、&交易管理负面行为记录数量/做市企业家数&、&综合管理负面行为记录数量/持续督导企业家数&。
  第十三条 设定无执业质量负面行为记录的主办券商基准点值为100点。其中,推荐挂牌、挂牌后督导、交易管理、综合管理业务四类业务按一定权重计算业务基准点值。
  有执业质量负面行为记录的主办券商,按照第十二条计算四类指标数值的排名区间情况,按照给定区间系数乘以各业务基准点值,分别计算各主办券商单项业务的点值,加总后得出主办券商综合点值。
  执业质量评价指标构成、相关业务权重及区间系数等具体评值标准见附表2。
  第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根据市场变化在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适时对附表1和附表2中的评价指标、相关业务权重及区间系数等具体评值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节 扣点标准
  第十五条 评价期内,主办券商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而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点:
  (一)主办券商被采取要求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约见谈话,要求提交书面的,每次扣1点。
  (二)主办券商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每次扣2点。
  (三)主办券商或其相关人员被采取暂不受理出具的文件的,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每次扣3点。
  (四)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被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每次扣4点。
  (五)主办券商被采取限制、暂停直至终止从事相关业务的,每次扣8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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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专业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行业自律管理,建立专业性的自我评价、自我管理、自我规范机制,推动证券公司专业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系统、客户服务与投资者教育和自主创新活动的专业判断与交流,促进证券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公司专业评价(以下简称专业评价),是指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等行业自律组织根据证券市场和证券公司自律管理的需要,组织业内专家对证券公司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现有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或法律法规虽有涉及但行为定性尚不清晰的事项进行专业判断,评价其合规性、专业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 协会会同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等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证券公司专业评价规则,协会负责专业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专业评价工作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专业评价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专业评价的范围与内容&
  第五条& 专业评价的范围主要针对证券公司专业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系统的安全与稳定、客户服务与投资者教育、创新活动及其他需要予以评价的事项。
  对于证券公司日常监管、一线监管、稽查等已经确定的、有明确行为准则的事项,涉嫌违法违规的事件及已量化的财务指标等不进行评价。
  第六条& 专业评价可分为证券公司主动申请专业评价、行业自律组织开展专业评价和接受监管部门委托进行专业评价。专业评价可根据以下需要进行:
  (一)证券公司主动申请对其专业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系统的安全与稳定、客户服务与投资者教育、创新活动等方面的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评价。
  (二)针对证券公司发生的风险隐患、重大事故、技术故障、突发事件、业务纠纷与客户投诉、媒体关注或报道的重大问题进行专业评价。
  (三)针对证券行业内发生的,暂时无法做出判定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动向,对其合理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专业评价。
  (四)接受监管部门委托,对证券公司常规监管中关注到或涉及到的难以按现行监管规则定性的问题,进行专业评价。
  (五)发生对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发展产生影响的其他事项时,依据业内要求进行专业评价。
  第七条& 证券公司专业管理能力评价,主要是对公司治理、经营理念、财务管理、风险管理、业务管理、信息管理、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评价。
  第八条 &证券公司信息技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的评价,主要是对信息技术治理结构、信息基础设施、核心系统运用、运行与维护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评价。
  第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服务与投资者教育评价,主要是对客户服务体系、业务制度规范建设、研究咨询与服务、客户调查与回访反馈、投资者教育的制度保障和组织建设、投资者教育内容与形式、员工自身教育,以及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实际效果等方面的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评价。
  第十条& 证券公司创新活动评价,主要是对经营方式创新、业务创新和产品创新、服务模式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等方面的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评价。
  第三章& 专业评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专业评价工作设立领导小组,由协会、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组成,负责专业评价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审议专业评价相关规则及其他需要由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专业评价工作设立专家库,聘任协会、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中的专业人士担任评价专家。专业评价专家名单向社会公布。
  专业评价工作可根据需要聘请临时专家,临时专家人数原则上每次不超过专家工作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评价专家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验,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与丰富的从业经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协会根据所需要评价事项的性质和类别,从专家库中挑选专家,组成专家工作小组,采取听取证券公司陈述、现场检查、召开论证会等方式开展专业评价。
  专业评价工作启动前,应就评价事项、评价内容、评价专家名单书面通知被评价证券公司。
  专业评价工作可根据实际需要,征询被评价证券公司注册地所在辖区监管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 &&评价专家应客观公正、廉洁自律,审慎负责地对证券公司进行专业评价,明确地提出评价意见。评价专家应保守被评价公司的商业秘密。
  评价专家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专业评价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专业评价工作中如出现评价专家与被评价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或评价专家有直系亲属在被评价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主动回避。
  被评价证券公司对评价专家名单持异议的,可向协会说明理由,提出要求有关评价专家回避的书面申请,协会依据说明情况决定有关评价专家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主动申请进行专业评价的,应当向协会提交申请报告,就评价内容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专业评价和接受监管部门委托进行专业评价的,协会提前通知被评价证券公司进行相关评价准备。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主动申请进行专业评价的,原则上每个年度对同一家证券公司的同一事项只进行一次评价。
  第四章专业评价的结果与使用&
  第十九条& 专业评价工作应形成书面的专业评价报告,专业评价报告反馈被评价证券公司。被评价公司如对专业评价意见和专业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并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协会作为专业评价报告的补充。补充材料应于收到评价报告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条&& 专业评价报告由协会统一送中国证监会及证券公司注册地所在辖区证监局、行业自律组织等相关单位。
  专业评价作为完善行业自律规则,加强证券公司自律,推动行业创新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专业评价结果中体现证券公司独创性且值得行业借鉴的有效做法,根据具体情形或进行总结和推广,引导行业有序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或采取必要且适当的保护性措施。对于在专业评价中发现不符合自律管理要求的证券公司,将按有关规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记入会员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行业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协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证券公司专业评价专家库名单(首批60人)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京ICP备号
京公网安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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