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木头合同我是砍了,合同时间还没到,我该怎么维护林权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周顺来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顺来,男,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林县古××镇那××村落沙××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6月19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陆镇养,律师。辩护人何正新,律师。被告人陈应香,女,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西林县古××镇那××村落沙××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张雪,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犯滥伐林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顺来及其辩护人陆镇养、何正新、被告人陈应香及其辩护人张雪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月份,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在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在西林县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未蒿沟”(壮音地名)毁林开垦,造成森林资源大量毁坏。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41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以证明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应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异议:木是其请人砍好了才叫周顺来找人种树的,周顺来有工作,不经常在家,家里有些情况他不清楚;被砍倒的木不是其砍完,也有一些人得砍伐,其砍伐的地方都是荒地,砍伐的数量没有那么多,要求重新鉴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香犯有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对指控的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有异议,同时陈应香有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对被告人陈应香采伐树木的立木蓄积量认定错误。在本案中,西林县公安局于日和4月14日聘请了西林县林业局的黄文清、黎蒙两人对本案所滥伐的林木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六份《鉴定书》。根据这六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案当事人所涉砍伐林木数量为立木蓄积量241立方米。在被告人陈应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西林县公安局又邀请西林县那佐林场的黄静及西林县那佐林业站的农取于日组成鉴定复核小组进行鉴定复核,(本案中的公诉人把复核情况说明也视作重新鉴定意见,因此为了方便理解,本人也把这一复核情况说明视作重新鉴定意见)。在重新鉴定意见中,仍然维持本案林木砍伐量为241立方米的初次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这些据以认定被告人陈应香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鉴定意见依法应属无效,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的规定,要想成为司法鉴定人,首先需具备鉴定人资格。司法鉴定人资格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授予。有了司法鉴定资格才能执业,才能进行司法鉴定。而在本案中,黄静等4人提供的只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而不是司法鉴定人证书,证书授予单位都是西林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自治区司法厅。更何况该4人都是助理工程师,同属初级职称,都不能单独担任鉴定人,所以说该案的以上4人均不是合法的司法鉴定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虽然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但是审理其他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应参照该规定来执行。而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出鉴定意见的是受西林县公安局聘请的黄文清、黎蒙两位林业技术员,出复核情况说明的是西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但无论是西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还是鉴定人都不具备鉴定资格,根据以上规定,以上鉴定书由于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排除,当属无效证据。故不能以违法作出的立木蓄积量鉴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应香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第二,黄静等4人依法应当回避。从公诉人提供的以4人的相关证书可以知道,该4人均系西林县林业部门的人,而本案被告人与西林县林业局本来就存在较大矛盾,作为林业局人员的黄静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案情有利害关系的不能担任鉴定人,应当回避。从这一角度来说,黄静等4人也不能担任本案鉴定人。第三,本案的鉴定方法极不科学,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从本案的几份鉴定书中可以得知,本案的鉴定人不是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砍伐量来计算数量,而是根据砍伐土地面积,结合相邻地上的林木生长情况计算,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因而是不科学的,不科学的鉴定方法,其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本案鉴定人所使用鉴定方法的错误,究其原因,是在于这些鉴定人用林业部门、林业系统统计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林木拥有量的方法去用于司法鉴定工作中。要知道,林业统计是可以笼统的,而对于定罪量刑起重要乃至决定作用的司法鉴定只能以确实的事实为依据,怎能笼统计算呢第四,陈应香个人所应承担的立木蓄积量也不应以现场所砍伐树木总量计算。本案的司法鉴定还有一个错误,即把其他人砍伐的林木也当作本案当事人砍伐的数量来计算。在本案中,案件的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是,在本案所涉的土地上,多年来的确还存在周边村民砍伐林木的行为,有的是因为要树上的马蜂,有的砍来建房子、做家具,有的砍来做柴火。本案当事人之所以在山路上设障碍,其目的正是为了防止他人滥伐林木,保护林木。如果没有人砍伐,根本就不会设路障。因此,既然事实上存在有其他人砍伐的情况,那么,又怎么能把全部责任都算到本案当事人身上呢据上所述,本案涉及林木砍伐数量的鉴定书不能采信。根据刑诉法中有利被告这一基本准则,当事实存疑时,不能有确定的证据证明被砍伐的树木的立木蓄积量全部是陈应香砍伐的,只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认为被告人陈应香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话,也只能以数量较大的基准来量刑,而不应以数量巨大标准来量刑。二、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当事人有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具体如下(一)本案被告人陈应香的动机是善良的,出发点是好的在一般的滥伐林木案中,行为人经常是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去砍伐林木,是为了出售赚钱,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应香砍伐林木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售赚钱,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应香没有卖过而是为了改造低产林,发展经济。不是为了砍伐而砍伐,砍伐的目的是为了种植,所以说,本案行为人的动机与一般案件中的有明显区别。(二)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陈应香为了改造低产林,促进经济发展,其砍伐的是自己自留地上的林木。在案发前被告人陈应香曾让周顺来向有关部门申办过砍伐手续,而至案发为止没有见职能部门正式的书面答复。作为没有文化的农村妇女,其认识能力有限,在没有得到不同意砍伐林木的通知前,她认为手续可能正在办理过程中,所以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三)客观上本案已经最大限度地消除了社会危害性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陈应香之所以砍伐林木,是为了改造低产林,种植高产林木。事实上,本案所涉案发地上现在已全部种上了各种苗木,而且种的苗木都很及时,现在这些地上的苗木长势很好,有的长得已经很高,同样起到了植树造林、保护植被、蓄养水源的作用。这与那些只砍不种或长时间不补种的情形应有很大区别。对于本案整个案件而言,最重要的问题是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本案的林木砍伐量只能按有证据证明确实为本案当事人所砍数量计算,数量只应按数量较大的标准计算。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应香是初犯,所实施的并非暴力犯罪,而且出发点是为改造林地,而不是为了毁林,并且林地上已全部补种了林木,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且已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确有悔改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而且身体年老多病,一个文盲农村妇女,即使判处缓刑也不会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陈应香应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周顺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辩解树不是其叫人砍的,不构成滥伐林木罪;鉴定所得的方数太大,那些树也不全是其母亲砍的,还有别人砍伐,希望法庭客观地查清事实情况,依法判决。辩护人陆镇养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顺来犯有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辩解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周顺来不应认定有罪。同时就本案而言,即使被告人陈应香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本人也有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顺来的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所以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顺来的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周顺来没有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345条的规定,滥伐林木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并且按照刑法学界的观点,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主观方面是完全相同的,不仅是故意犯罪,而且还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案中,正如法庭调查所知,被告人周顺来已经连续多年在县城工作,只是偶尔回家乡。对于家乡的田地、生产,其本人从来没有过问,没有参与,完全是其母亲在打理。被告人周顺来只是偶尔在母亲的要求下帮看看。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应香在请人砍树前与被告人周顺来商量过砍树的事情,事实上被告人周顺来完全不知道其母亲,即本案另一被告人陈应香什么时间、请什么人砍树,因此,被告人周顺来没有犯罪的故意,至少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二)被告人周顺来客观上也没有任何滥伐林木的行为被告人周顺来不但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滥伐林木的客观行为。其本人既没有直接砍伐林木,也未叫过任何人砍伐林木。之所以说被告人周顺来没有砍伐林木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陈应香的口供可以证明。被告人陈应香系本案同案被告人,其在审前的侦查、起诉阶段做过多次供述,其在口供中自始至终都供述地上的林木是其本人叫人去砍的,是其叫外乡到该地找活干的人砍的。从庭审过程中可以知道,被告人陈应香是个典型的农村妇女,没有文化,是个文盲,连名字都不会写。她本人的口供是始终如一的,对砍伐林木的时间、面积、目的等都作了全面的供述,应当说是非常客观真实的,对其有利的、不利的都如实供述,没有任何隐瞒。其作为一个没有文化的农村妇女,从第一次口供开始就供认林木完全是自己叫人砍伐,与本案被告人周顺来无关,被告人陈应香是本案直接当事人,其最了解案件情况,按照其年龄、文化程度等个人特点,假如被告人周顺来有份砍伐林木的话,她一定如实供述的。被告人陈应香打电话给在县城工作的周顺来,是在自家地上的林木即将砍完的情况下,叫周顺来找人种植,而不是砍伐林木,这有周顺来的口供以及被告人周顺来后来与证人杨丙等4人所签的《合同书》的印证。其次,被告人周顺来的口供也可以证明。被告人周顺来也被多次讯问,包括在庭审过程中,始终供述其没有找人砍伐林木。为了证明自己没有叫人砍伐林木,在庭审过程中,我们注意到被告周顺来提出如果有谁听到,见到他叫人砍伐林木的话,他愿意在庭上对质。从心理学理论来说,一个人自然而然说出来的话,最能体现事实真相。的确,在本案中,被告人周顺来是找过本案证人杨丙等4人,但那是在母亲的要求下,是在其母亲找人砍伐林木即将结束的情况下,找杨丙等人是为了种植杉木等,而不是为了砍伐。被告人周顺来的口供,既与其母亲,即本案另一被告陈应香的口供印证,也与后来他与杨丙等4人所签的《合同书》内容一致,是可靠可信的。再次,被告人周顺来与隆林的杨丙等4人所签《合同书》也可证明被告人周顺来没有砍伐林木的行为。如前所述,被告人陈应香在自己找人砍伐自家自留山上的林木即将结束后,为了及时种上经济价值更高的苗木,打电话给其在县城工作的儿子,即本案的被告人周顺来找人来种植,在此情况下,周顺来才去找到隆林县过来找工做的杨丙等4人,并与该4人协商,最后与该4人都分别签订了4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书》。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合同书》的第一条就非常明确地规定杨丙等4人是在甲方(被告人)家里的土地上种植桐果、杉木等经济作物。遍观整个合同,没有只言片语提到砍伐林木。要知道,砍伐林木是个重体力活,如果要砍伐林木的话,合同中一定会写清楚。因为砍伐林木是需要另外给钱的。《合同书》可以是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之一,而且是书证,其证明价值远大于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言词证据,应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最主要证据。如果被告人周顺来找证人杨丙等人砍伐林木的话,那么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中一定会写清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即杨丙等4人在与被告人周顺来签订《合同书》前,曾到现场直接看过并指认需种植的土地,试想,如果当时要种植的地上还有林木要砍伐的话,杨丙等4人不会提出在《合同书》上写上砍伐林木并要求被告人周顺来支付工钱吗?所以,《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人周顺来没有叫人砍伐林木。指控被告人周顺来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既不确实,有不充分,不应采信。毫无疑问,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周顺来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要是证人杨为济甲证言。而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该4人及其配偶的第二次证言不确实,不充分,不应采信。首先,该4个证人的第二次证言与其第一次证言前后矛盾。该4个证人分别于2012年3月和5月两次被调查取证,在3月份的调查取证中,该4个证人及其配某某地证明被告人叫他们来是为了种植杉木等经济作物,没有叫他们砍伐林木。而到了5月份的调查,该4个证人彻底翻证,一致指证被告人周顺来叫他们砍伐林木。这仅相差二个月的证言,内容完全相反,自相矛盾。按常理和经验来看,第一次陈述应该更加真实可信,因为从心理学来说,第一次陈述的事实是在没有多想、没有被干扰的情况下作出,往往更加真实可靠。而第二次陈述往往是在许多复杂的因素下形成。在本案中,有一个比较少见而奇怪的现象,本人参与过大量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了解到普遍情况是司法机关对证人往往只调查一次,收集一份证言,而本案中,4个关键证人每人却都有二次问话笔录。可以分析,第二次问话笔录极有可能是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的观念指导下,即在先认定周顺来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根据这一需要去找证据套上去的,否则很难想象,怎么会两次调查该4个证人。即使在本案中,为什么对其他大量众多的证人就不去调查两次,要两份证言呢?所以,第二份证言的形成极有可能就是在指导思想不正确,在有罪推定观念指导下形成的,是存在严重问题和瑕疵的。因此,第二份证言不能采信。其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的使用规则看,杨丙等4人第二次证言也不能采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依该法律条文的含义,这种证人如不出庭,则其证言不能采信,而本案中,不管是当事人还是辩护人对杨丙等4人第二次证言都有异议,甚至被告人周顺来非常希望与该4证人对质,而负有证明责任的公诉机关没有通知该4人出庭作证,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再次,证人杨为济乙证言与《合同书》有矛盾,不应采信。如前所述,被告人周顺来与杨丙等4人在《合同书》约定杨丙等4人只负责种植、不负责砍伐林木,所以证人杨为济乙证言与《合同书》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其实从证据的效力及证据运用的规则看,证人杨为济乙证言也不应采信。因为,《合同书》是书证,属实物证据,可变性、虚假性较少,比较稳定可靠。而证人证言属证词证据,可变性、虚假性极大,缺乏稳定性。相比之下,《合同书》证明力更大,而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合同书》都均已确认,所以,证人杨为济丙证言不应采信,因为不能使用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后,证人杨为济丁证言也不合情理,不应采信。法庭调查得知,被告人周顺来只与杨丙4个男性证人接触、协商,而本案中,该4证人的妻子也出具证言,证明被告周顺来说过的话,这不合事实。如果被告人周顺来真对证人说过砍伐林木的话,那么为什么不查清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有哪些人在场,又是如何说的等等细节呢据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周顺来是否有罪,关键是如何对待证人杨为济丁证言。如上所述,该4证人的第二次证言,既与自己以前的证言自相矛盾,与被告人口供矛盾,与证明力较强的《合同书》书证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支持和佐证,再加上该4证人又没有出庭,因而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在本案中,除了杨为济丁证言能证明被告人周顺来的行为构成犯罪外,其余所有的证人都是某某证据,有些是听说的,有些是个人的分析判断,因此都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周顺来有罪。所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顺来的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二、本案中的林木砍伐数量不清,对本案林木砍伐数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在本案中,对案件定性、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另一个事实就是林木的砍伐数量。在本案中,西林县公安局于日和4月14日聘请了西林县林业局的黄文清、黎蒙两人对本案所滥伐的林木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六份《鉴定书》。根据这六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案当事人所涉砍伐林木数量为立木蓄积量241立方米。在被告人陈应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西林县公安局又邀请西林县那佐林场的黄静及西林县那佐林业站的农取于日组成鉴定复核小组进行鉴定复核,(本案中的公诉人把复核情况说明也视作重新鉴定意见,因此为了方便理解,本人也把这一复核情况说明视作重新鉴定意见)。在重新鉴定意见中,仍然维持本案林木砍伐量为241立方米的初次鉴定意见。对此,辩护人认为,这二次鉴定共7份鉴定意见书都不应采信,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的规定,要想成为司法鉴定人,首先需具备鉴定人资格。司法鉴定人资格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授予。有了司法鉴定资格才能执业,才能进行司法鉴定。而在本案中,黄静等4人提供的只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而不是司法鉴定人证书,证书授予单位都是西林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自治区司法厅。更何况该4人都是助理工程师,同属初级职称,都不能单独担任鉴定人,所以说该案的以上4人均不是合法的司法鉴定人。第二,黄静等4人依法应当回避。从公诉人提供的以4人的相关证书可以知道,该4人均系西林县林业部门的人,而本案被告人与西林县林业局本来就存在较大矛盾,作为林业局人员的黄静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案情有利害关系的不能担任鉴定人,应当回避。从这一角度来说,黄静等4人也不能担任本案鉴定人。第三,本案的鉴定方法极不科学,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从本案的几份鉴定书中可以得知,本案的鉴定人不是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砍伐量来计算数量,而是根据砍伐土地面积,结合相邻地上的林木生长情况计算,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因而是不科学的,不科学的鉴定方法,其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本案鉴定人所使用鉴定方法的错误,究其原因,是在于这些鉴定人用林业部门、林业系统统计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林木拥有量的方法去用于司法鉴定工作中。要知道,林业统计是可以笼统的,而对于定罪量刑起重要乃至决定作用的司法鉴定只能以确实的事实为依据,怎能笼统计算呢第四,本案的司法鉴定还有一个错误,即把其他人砍伐的林木也当作本案当事人砍伐的数量来计算。在本案中,案件的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是,在本案所涉的土地上,多年来的确还存在周边村民砍伐林木的行为,有的是因为要树上的马蜂,有的砍来建房子、做家具,有的砍来做柴火。本案当事人之所以在山路上设障碍,其目的正是为了防止他人滥伐林木,保护林木。如果没有人砍伐,根本就不会设路障。因此,既然事实上存在有其他人砍伐的情况,那么,又怎么能把全部责任都算到本案当事人身上呢据上所述,本案涉及林木砍伐数量的鉴定书不能采信。根据刑诉法中有利被告这一基本准则,当事实存疑时,只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认为被告人陈应香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话,也只能以数量较大的基准来量刑,而不应以数量巨大标准来量刑。三、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当事人有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周顺来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但从本案来看,本案另一被告人陈应香的行为有可能已经构成犯罪。但不管怎么说,本案非常特殊,有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和理由,具体如下(一)本案被告人陈应香的动机是善良的,出发点是好的在一般的滥伐林木案中,行为人经常是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去砍伐林木,是为了出售赚钱,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应香砍伐林木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售赚钱,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应香没有卖过而是为了改造低产林,发展经济。不是为了砍伐而砍伐,砍伐的目的是为了种植,所以说,本案行为人的动机与一般案件中的有明显区别。(二)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陈应香为了改造低产林,促进经济发展,其砍伐的是自己自留地上的林木。在案发前被告人陈应香曾向有关部门申办过砍伐手续,而至案发为止没有见职能部门正式的书面答复。作为没有文化的农村妇女,其认识能力有限,在没有得到不同意砍伐林木的通知前,她认为手续可能正在办理过程中,所以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三)客观上本案已经最大限度地消除了社会危害性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陈应香之所以砍伐林木,是为了改造低产林,种植高产林木。事实上,本案所涉案发地上现在已全部种上了各种苗木,而且种的苗木都很及时,现在这些地上的苗木长势很好,有的长得已经很高,同样起到了植树造林、保护植被、蓄养水源的作用。这与那些只砍不种或长时间不补种的情形应有很大区别。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就被告人周顺来而言,公诉机关对其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应当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如果仅仅依据反复无常、前后矛盾、极不稳定、与其他证据、特别是与证明力极强的《合同书》这一书证存在严重矛盾的几个证人证言就给一个人定罪的话,那既不合法,也是容易出现冤假错案的,是十分危险的。而对于本案整个案件而言,最重要的问题是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本案的林木砍伐量只能按有证据证明确实为本案当事人所砍数量计算,数量只应按数量较大的标准计算。此外,如果本案被告人陈应香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有罪的话,也应考虑本案的许多特殊情节,甚至有人为报复打击的因素,减轻、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应香所实施的并非暴力犯罪,且已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身体年老多病,一个文盲农村妇女,即使判处缓刑也不会有社会危害性了。因此,如果要认定被告人陈应香有罪的话,应给予其缓刑判决。辩护人何正新同意辩护人陆镇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月份,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在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在西林县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未蒿沟”(地名)毁林开垦,造成森林资源大量毁坏。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41立方米。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在雇请民工在西林县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未蒿沟”(地名)砍伐林木期间,由被告人周顺来在西林县城联系到民工杨乙、杨丙、王甲等人后,被告人周顺来问杨乙、杨丙、王甲等人做不做工,杨乙、杨丙、王甲等人说有工就做,然后被告人周顺来就带杨乙、杨丙、王甲等人到“未蒿沟”看地,杨乙、杨丙、王甲等人同意做工。杨乙、杨丙、王甲等人返回家之后不久,被告人周顺来电话联系杨乙、杨丙、王甲等人,杨乙、杨丙、王甲三户便拿好行李来到“未蒿沟”做工。到“未蒿沟”后,该三户人搭起了工棚,被告人周顺来带该三户人到林地里指认林地的界线,该三户人和被告人周顺来签订合同后便开始做工。民工杨乙、杨丙、王甲三户按照被告人周顺来指认的界线去砍伐林木、清山,每人每天砍树、清山的工钱是人民币70元,另外参与砍树、清山的还有其他白苗民工。在砍树、清山的过程中,被告人陈应香平时负责监工、管理及支付工钱,被告人周顺来久不久骑摩托车去林地看,或者是电话联系民工工作进展情况。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应香的供述笔录,供述其在没有取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西林县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未蒿沟”(地名)雇请民工毁林开荒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011年农历11月,其雇请隆林县德峨乡的四个人到西林县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未蒿沟”(地名)刈地和砍树,当时其见这几个人背包来找工做,就问这几个人要不要做工,接着其就带这几个人去地里看,看好后就和这几个人谈好价钱,说包两片地,公路下面那片是400元,公路上面那片是600元,包工两片地一共是1000元钱。后面这几个人帮其做了十几天的工,做完工后,其到现场看,发现他们把树都砍完了,当时是想留来种八角的,给完他们工钱就走了。那里的地给隆林县那三户苗族人开发造林,他们帮清山,然后种五谷,其家种杉木,三户苗族人帮其护理一年,种得的五谷由这几户苗族人自己收。其儿子周顺来和那三户人签有合同,因小孩都在外面,家里就其一个人,所以那里的监工、管理都是其去做的。在开发前有其家种过的桐果树,另外就是山上的杂木林。在开发之前,其得叫儿子周顺来去问过,后面也没有见周顺来说什么,其就叫人去砍了,手续办没有办得其不知道。除了前段时间在落沙屯“未蒿沟”(地名)指认过的那几片毁林现场外,在落沙屯“未蒿沟”(地名)还有两大片毁林开垦的行为,这两片地是去年腊月初几(2011年12月底)间开的,就是那几天请人来这边刈地好,就砍山上的林木了。刈地和砍山上的林木的人不知道是哪里人,在街上碰见就喊来做工了,那两片地共花了500元钱,林木是其在今年农历2月初几(2012年2月底)烧的。刚才在山上看见不少民工在种植杉木苗,他们是隆林人,都是在街上碰见后其喊来做工的,这两片开发的地山上林木多数是大腿那么大的,山坡往里有一些比较大,有象水桶那么粗的,刚才也配合你们公安机关指认拍照了。开发的这两片地是其家所有的,有山界证、林权证,但在开发前都没有办理过砍伐手续或者低产林改造等相关手续。去“未蒿沟”那承包种庄稼和清山都是其小孩周顺来请去的;对鉴定意见,既然有技术人员到现场看过、测量过,其叔周兴林也看过了,其也没有什么异议了。在进“未蒿沟”的公路上设栏杆的原因是不让人进去乱砍其家的林木要,因为那山地是分给其的,其一个人在家不好看守,就设了一个栏杆在那。其是在家碰见后叫苗族工人去砍树的,其中第二次发现往里是签合同种庄稼那几户(杨丙、王甲、杨乙)去砍的,其给他们自己去砍,然后给他们自己种庄稼自己收成,工钱其不给他们的。这几户砍了二、三天的树,砍完后,过完年十五,他们三户才搬去“未蒿沟”里旧棚子里住,在那里整地种庄稼。(2)被告人周顺来的第一次供述笔录,供述其雇请隆林县猪场乡的杨丙、德峨乡的王甲、杨乙到“未蒿沟”那里开发种植杉木和桐果树。其是在西林县城街上碰见杨丙等人,其问杨丙等人做不做地,杨丙等人说愿意做,这样其就带杨丙等人到“未蒿沟”(地名)那里看地,杨丙等人看见那里地比较肥就先回去了,到第二次去拉东西来就与其签订合同书了。在“未蒿沟”那里没签合同之前也开发过一些,那些没有树桩的地方就是以前开发的;地里那些新砍的树是其与杨丙等三户签订合同之后才叫他们去砍的,其出土地给杨丙等人开发,所种的庄稼归杨丙等人自己收,其不再付工钱,其负责买杉木苗去种,杨丙等人负责维护其家种的苗木一年。那里的地是分给其家的,有自留山证和林权证书。其曾经得带西林县设计队农甲到实地看过,农甲说那里是八达林场保护核心区,所以就不搞设计了。后来其去问八达林场副场长黄勇祥,他说现在场长不在,等场长回来了开会讨论了再答复你。直到后来他(黄勇祥)都没有答复,其认为可以砍,所以才请他们三户人去砍的。“未蒿沟”那边的毁林情况是其母亲陈应香负责,其平时回家也得到“未蒿沟”那的基地看过;民工是其带去的,所以合同就由其签订了;其家有林权证、山界证,林业相关部门不给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不得手续的情况下其家人才去“未蒿沟”开发的。其余供述笔录均否认其雇请民工滥伐林木的事实。2、证人证言第一组证言(1)证人农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中旬,落沙屯的周顺来拿一份要求办理低产林改造报告来到设计队,陆煜春付队长安排其去实地调查,其去到落沙屯“未蒿沟”那里后,看见那里树木很密,林相完整,树木也较大,不符合低产林改造条件,所以其就没有设计给周顺来。回来后,其又去八达林场技术室核查,那里是王子山雉类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的核心区,土地权属也不属于周顺来家的,其明确答复周顺来说:你要求设计低产林改造的地方是保护区的核心区,那里不能开发,大约隔得一周这样周顺来又到设计队问其,其解释给周顺来听:那里是保护区的核心区,土地也不是你们的,所以我没有办法设计给你,并在周顺来的《申请书》上注明原因后退回给周顺来,周顺来听完以后就走了,过后也没有来找了。周顺来要求从“未蒿沟”沟口到沟头路坎上下都想搞低产林改造设计,面积大约有110-120亩左右。当时周顺来带其去设计时还没有开垦,其看见周顺来要求设计的面积林相完整,树木较大,所以当时其也把周顺来要求办低改手续的面积进行勾图,回来后才去八达林场技术室核对才懂得那里是王子山雉类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的。(2)证人杨甲证言,证实:第一次证言周顺来叫其等人来清理山地,没得砍树。第二次证言其与丈夫杨乙于2011年的11月来到“未蒿沟”做工,并与周顺来签好合同,在现场起工棚,起好工棚后就按周顺来指定的界线刈地,砍树。其证言去年11月份就来“未蒿沟”这里做工,其丈夫杨乙与周家签合同的时候其也一起在场。周顺来带其等人到现场指认四至界线后,其等人就按周顺来所指认的界线刈草、砍树的,周顺来久不久骑摩托车来看过,但来了几次其记不得了。其家主要是做公路下面这片,这片地现在也是其家种五谷和苞谷的,还得去距这片约1公里处的公路上面那片刈了三天,其丈夫做砍树的。公路上面那片也是其三家来到之后才刈地和砍树的,那片地其三家都得一起刈地、砍树。从刈地、砍树到清山,按每个工日70元钱,其家两个人共得2000多元钱。公路上面那几片新地是周顺来的老妈(陈应香)请其等人去刈地、砍树清山的,地是周顺来家自己种的。第一次说法与这一次不一致,是因为周顺来老妈跟其等人说:公安来问你们是谁砍树你们不要乱说,不然就拿你们去关,所以其等人就不敢说实话了。(3)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其和妻子杨甲来帮陈应香、周顺来家做工,时间是在去年(2011年)10月份,其和杨丙在西林县城大街路口等工做,周顺来就来问其等人做不做工,其等人说有工就做,然后周顺来就带其等人到“未蒿沟”那里看地,看好后其等人同意做了。一个月后,周顺来就电话联系其等人,其和杨丙、王甲三家就拿好行李来到“未蒿沟”这里做工了。到了“未蒿沟”后,其等人搭起了工棚,周顺来带其等人去到地里指认林地的界线,和周顺来签订合同,就开始做工了。其等人按周顺来指认的界线去砍山上的林木,砍完林木后就清山,砍树和清山给的工钱是每人每天70元钱。其等人都是先用刈刀刈草,刈完后,就用手锯砍山上的树。其棚子旁边都是山上杂木,山坡靠近沟边的是一片老桐果树,多数都是象大腿那么粗的,其主要是砍公路下面那片地,在公路上面也得砍三天,公路上面那片地不是其家种庄稼的,去砍树也是陈应香喊去砍的。在“未蒿沟”做工,其夫妇得了2000多元钱,杨丙、王甲一人得1000元钱左右,其三户人总共得4000多元。陈应香每天来监工,在山上刈地、砍树和清山期间,周顺来有来“未蒿沟”看过,差不多每个月来一次。以前笔录与这次不一致,是因为前次公安来的时候,周顺来的老妈和其三户说过,她说公安来的时候如果问你们“未蒿沟”山上的林木是谁砍的,你们不要说是你们砍的,你们说是你们砍的树,公安就拿你们去关,所以上次讲了假话。(4)证人杨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左右,周顺来、周金山两兄弟带其等人到“未蒿沟”看林地,他们指着公路两边的旧地,说这些都是他们家的旧地,叫其等人帮抚育幼苗,其等人可以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收成归自己,周顺来就不给任何钱了。“未蒿沟”的那几片新地是周顺来他们家请外面的临工来做地,每天60元,包吃,其得去做过临工,去做20多天,都是砍树、刈地,新开林地。其做的那片新地是从落沙屯往“未蒿沟”方向的第一片新地,也就是杨乙现在住的工棚下方那片林地。除了合同上的三家帮他做过以外,其他民工是他在外面喊来的,其不认识。是周顺来联系其等人,叫其等人和他老妈联系去跟外面来的民工一起做零工。平时周顺来的妈监工,周顺来就久不久来看一次或是电话联系,钱是周顺来他妈付给其等人的。这几片新开的林地,在未开荒前跟旁边未开发的林地、林相、林貌一样。除了周顺来新开地外,还有马某某家在那开地砍树。周顺来带其与杨乙去看地时,从杨乙家做的那片地开始,然后又顺着公路到公路上面的那片,又顺着公路往里走又有二片新地,最后又带其去看已经种过杉木的旧地,总共有三大片新地。从周顺来家往“未蒿沟”去的第一片是在公路下坎的,是杨乙做,到中间那片就是在公路上面那片地是杨乙家做,后来做不得了才喊他老弟杨志红做,最后那片是王阿朝(王甲)做的,其做的是旧地。周顺来带去看地时说:“你们来帮我做地要跟我签合同,如果你们做不得,你们要赔我一万块钱,我没有地给你们做,我也赔你们的误工费。”当时那几片都还是好好的,还没有刈地砍树。其得去帮杨乙棚子在的那片也就是公路下面那片砍树、刈地10多天,得工钱1300多元。(5)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是与其舅杨乙等人一起来帮落沙屯的周顺来承包抚育杉树顺便种植庄稼,是周顺来指给其等人他家所开地的四至界线,这样其和杨丙承包他家的旧地(前两三年种的杉幼林)抚育,其舅杨乙就承包他家出来的第一片公路坎下面那里。从寨子出来的头几片及对面两片新开的都是周顺来家的,其它几小片是他叔周某某和落沙屯的马某某家的,前段时间你们公安都给他们各自指认拍照过了。周顺来家的这几片新地有一部分是其等人砍树和刈地的,有一部分是他家自己找外地的苗族人去砍。是这样,其等人进到“未蒿沟”后,周顺来就指点各片界线给其等人看,然后就叫其等人开工,刈地和砍树。他一面叫其等人开工,一面也同时请了三个外地的白苗一起来砍树刈地,工钱每天60元。其等人用手锯和斧头砍树,那帮外地苗族用油锯砍树。开年后,其等人又得与周顺来请来的民工一起清山,清山按每人每天70元给,后面的地由其等人三户各自分片种植地上作物后归其等人所有,由其等人负责抚育幼苗。公路下坎的第一片由其舅负责承包,砍树刈地是其舅杨乙和杨丙两家砍的,其得砍公路上面的一片,那片其得砍刈11天半,他们两家是两公婆都去做的,每家1400元钱,后来其得一起去与外地民工清山得几天,种杉树得4天,新开的地其得承包种庄稼两片,就是其棚子右边斜对面的这两片,这两片的上面坡那片其得刈两天,其他是他家请白苗民工砍刈的,所砍刈的这些新地是2011年11月份砍的,其等人砍完才签定合同种庄稼的。是周顺来叫其等人来开的,但平时看工、付工钱是他妈陈应香,周顺来只是久不久来看一下其等人做工进展情况。公安要材料时,周顺来的哥周金山打来电话,电话号码是,问其是不是林业公安去找,其回答是,这样周金山就威胁其说讲话注意点,不该说的不要说。周顺来叫其舅杨乙他们来看时,讲“砍树刈地一起叫民工来开发,你们也一同做,工钱照付,然后地由你们负责做”。其等人定有协议,约定林地由他家开发,投资费用都是他们开,抚育由其等人。前段时间公安来地头调查时,刚好那几天,其等人帮他家种了杉树苗,他妈就说给其等人听,不要乱说其等人得来砍树,什么人来砍树刈地不懂就是了,所以第一次的证言与这一次不一致。第二组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周顺来是其亲侄子,其是周顺来的父亲周兴发的弟,其家得在2011年的腊月间在未蒿这里开了几片地,已向公安指认砍伐现场。在公路下面,其家对面坡是本屯马某某家的,左边面坡分有两片新的是周顺来的,反正这一带旧地是周顺来家在两年前开的,新地从未蒿公路边沟口大部分面积都是周顺来家开的,他们家总的面积大约有1000亩左右。马某某是自己开的,周顺来是请隆林县的苗族来开的,他请了三户长期承包开发造林,在未蒿开发的都是原始森林的多,青冈树林的多,以前都没人开发过。周顺来是请隆林县的苗族来开的地,总共有四片,第一片是从他们寨子往“未蒿沟”进去的下坎,第二片是从第一片往里进去约1公里处的公路上坎那片,还有两片是再往里进去他家旧地旁边叫“赵家湾”那里,其夫妇那段时间一起去那里开地,所以都一起相互看到对方做地,是隆林县的三户苗族来开的,他们都分别在那里起好棚子居住得一年了,第一片是杨美济、杨美奶两公婆做的,第二片是杨王济家做的,第三、四片在“赵家湾”(地名)处是王甲家做的。出工时有时也看见别的苗族在那里一起做工。在开地期间,周顺来去过几次,他妈每天去监工。(2)证人农乙证言,证实:在未蒿那里除了其家开地外,还有周兴发家新刈二片、马某某家刈有三片,在未蒿这里都看得见。其请人砍树刈地按每个工70元计算,包伙食,其所砍树刈地时砍中的树木有其家以前种植的桐果树,其他是杂木林,所砍的杂木林有脚杆至水桶一样大小,其已带公安人员到现场指认过了。周顺来家在“未蒿沟”共开了四片新地,第一片是从落沙屯往“未蒿沟”去的公路下面那片,第二片是从第一片往“未蒿沟”约1公里处的公路上面那片,还有两片是再往“未蒿沟”进去,也在公路旁边,那两片地名叫“赵家湾”。去年(2012年)因其家也在“赵家湾”那里开了三小片新地,去做地都要经过他家(周顺来家)所开的这几片新地才到其家做的地,所以才知道的。周顺来家所开的地是请隆林县德峨的苗族来帮做的,是三家苗族来做一年地,第一片是杨美济夫妇来做,第二片是杨王济来做,杨王济是杨美济的老弟,第三、四片(“赵家湾”那里)是王甲做的。周顺来雇请这三家来开新地之前这四片地都没有刈过,都是原始杂木林,树木较大较密,是这三家苗族来了以后才开始刈的,他们还请了一些零工帮清山,其去做地时有时见好多人做工,有时只是见这几家苗族做工。在“未蒿沟”共有三家做地,即马某某家、周顺来家及其家。(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未蒿坡整自家的地,其在这里开了两片地,现在来清理地里的树木,是2011年腊月间其一个人自己慢慢来砍的,大约砍了一个多月,现总共砍成三片,其都一一指认给公安人员拍照过了。其家的只是在公路上下连片的两小溜,其他家的大部分是本屯周顺来家的。靠近其家旁边的是周某某家的,他家有三片,一片是在其的地公路下边那片的对面,一片是在其公路上面隔一条小沟连过去,一片是山顶一溜横的长长的,接他家对面是周顺来家的,其他旧地是周顺来家的,他是前两年分别开的,有的已经种下杉树苗过了。在“未蒿沟”这里开垦最多的是周顺来家,这带都被他家从沟口侵占上来完了,大约面积有1000多亩左右,其等人想来抢做,他家(周顺来家)不给,还跟其等人吵架。周顺来家的地太多了,新开始烧的这些地是去年腊月间砍的,旧地是两三年前开的,开垦的都是原始森林,他们(周顺来家)都是雇请隆林县德峨乡的苗族民工来帮砍山的,大部分都是用油锯和斧头砍的多,这些现场你们拍照看就知道林木有多大了。周顺来家他们来做了,看见他家几乎都把整个山坡都做完了,才刚急着来抢做得一点的。(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落沙屯人,情况其还是清楚的,但周家仗势有人在西林工作,其多次去阻止他们(周顺来家)都不听,原来周兴发还在的时候刈了好多地,现在周兴发去世了,他家(周顺来家)还继续请人来刈地,哪个说他们都不听。其上届是那哈村支书,又是八达林场护林员,所以其为他家的事挨他们(周顺来家人)骂多了,特别是从去年底周顺来家人在他家下面的公路设路障,任何车辆进入未蒿经他家同意后开锁了才能进入,不然连三轮摩托车都走不了。是陈应香和他那几个仔请来刈地的,因为他家没有分家,连周兴林都是一起在的。在“未蒿沟”刈了一大片新地(公路下面),再往沟头还刈了两片,总面积约有100亩左右。陈应香所刈的地都是杂木材,树木较大较密,木头胸径有10至40公分不等。他们都是临时请外人来找工做的苗族的,具体是哪里人其就不清楚了,陈应香家所刈的林地权属都是国有八达林场国有林地的。(5)证人黄甲证言,证实:其是八达林场龙窝分场场长,其所在林场管辖的范围有西林县古障镇泥洞村和那哈村两个村,八个小组,面积有96000多亩。前几年,周兴发就请人在落沙屯的“未蒿沟”那里毁林开荒,那时其还没有来龙窝分场,八达林场的领导也向你们森林公安反映过,你们派人来调查,立了案,2011年元月因周兴发死了,案件就拖倒了,2011年11月-12月份他家又请人来新刈了两片地,当时其等人也得去阻止,但是他们不听。今年过完春节,他家在进山的公路上设置路障,不让其他车辆进山去阻止他家开荒。今天上午其随公安执法人员进山到“未蒿沟”那里,看见在公路下面有一块地,已经种上了杉木苗,但未清山,面积大约有50-60亩,有几个苗族妇女正在搬木头归堆。还有顺着公路往里有一公里处,在公路的上方也砍了一片杂木林,面积约50亩。据了解,这两片都是周兴发家请人去刈的。周兴发已经死了,是他儿子周顺来请人来砍树的。他们家(周顺来家)在这里比较牛,不讲理,其等人每次去制止都被他家人骂,连那哈村支书卢某某也说不听,也被他家人骂,所以要求你们尽快来调查此事,不然其他群众也效仿他家跟着毁林开荒。其等人去制止,群众就说周兴发家开了那么多你们都处理不了,是不是他儿子在县城当官,只敢来处理我们这些老百姓,所以其不好开展工作。(6)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生产股的工作职责是采伐设计、造林设计,伐区检查验收等,落沙屯“未蒿沟”开垦的几片地是自治区王子山雉类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7)证人黄乙、梁润梅某某证言,证实:龙窝分场向场领导汇报说有几户落沙屯群众在“未蒿沟”那里毁林开垦,陈应香家在沟口开垦的那片是八达林场的国有林地,沟头那几户1991年划分场界那时划为落沙屯的生产用地,面积445亩,到2003年规划王子山雉类自然保护区时,把整个“未蒿沟”划为保护区核心区,因为那里是国有林地,除追究滥伐者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该由其赔偿滥伐造成的林木损失,并将土地收回由八达林场管理。(8)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得帮陈应香家在“未蒿沟”种杉木苗,共有9个人一起过来种,大约种了5、6天才种完,种的那片地是新地,都是杂木林,大部分都已清山过了,只有较大的树还没有烧。(9)证人王丙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份来到“未蒿沟”帮陈应香家种杉木,该地是新地,其等人来到时已经砍光烧地过了,地里有好多杂木,小的有脚杆一样大,大的有水桶一样大。(10)证人杨丁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其在“未蒿沟”口刈了一片1亩多的新地,右边还有王明刚家刈了一片2亩左右的新地,在其两家的地头连接起来是周兴发家刈的,面积比较多,周兴发前年春节前去世了,现在刈地是他家请人来刈的,周家刈的木有栎类青冈树等杂木,树木比较大。(11)证人杨戊证言,证实:落沙屯“未蒿沟”那被砍伐的林木都是陈应香家、周某某家、马某某家几家砍的,多数是陈应香家砍的,周某某家、马某某家只占少部分,落沙屯的人没有去“未蒿沟”要柴火,因为“未蒿沟”离寨子较远,寨上在那边没有林地,群众都是去山上做工顺带要点回来做柴火,自家林地也有柴火,做工也顺路,没必要去“未蒿沟”要柴火,陈应香管得很严,有时其等人上去“未蒿沟”,他家的人都不给进去。在前几年,有个老奶见陈应香家在“未蒿沟”山上有剩下、砍丢的树枝,那个老奶去捡几根,陈应香家的人都和那老奶吵架,差点打起来。在去年年底,陈应香家的人在进入“未蒿沟”的公路上又架起了一个栏杆,还立起了一个警告牌,说私人林地,擅自进入的话,后果自负。如果开摩托车进去,还要跟他们家拿锁匙才能进,所以说,落沙屯的人是不会进“未蒿沟”里面要柴火或去那砍伐林木的。落沙屯没有地在那,那里的地都是陈应香他们几家人的。落沙屯的人要柴火都是在落沙屯附近要的,都不敢去“未蒿沟”那边要,更不要说去那边砍山上的木头了。(12)证人杨己证言,证实:其是那哈村支书兼主任,2012年3月份曾到陈应香家在“未蒿沟”水源头处调解失火纠纷,经过陈应香砍木的地方,发现陈应香、周顺来在“未蒿沟”那里砍伐了大量林木,那里之前都是大片的原始森林。“未蒿沟”那里只有陈应香、周某某、马某某和一户姓熊的共四户人家,那里的林地都被陈应香、周某某、马某某三家霸占完了,熊家在那里都没有林地,陈应香家还在“未蒿沟”林区公路跟落沙屯交界地设了一个卡,用一根杉木拦住,不给车辆通过,而且他们为人霸道,没人敢去他们那里砍木的。落沙屯离陈应香砍木的地方共约5个公里,落沙屯群众都是在本屯的林地范围里要柴火,一般都是去山上做工回来就顺便带回来的。因“未蒿沟”离落沙屯寨子相对来说太远了,不如在本寨子对面山要柴火;二是前几年有人去那边要了一点柴火而被陈应香煽了几巴掌,所以都没人敢去要柴火了,而且大约在2012年初还设卡不给车辆进去;三是落沙屯寨子在“未蒿沟”也没有地,因此没人敢去那里要柴火或者要木头来做家具。(13)证人黄丙证言,证实:其是那哈村落沙小组组长,未蒿屯那里只有陈应香、周某某、马某某和一户姓熊的共四户人家,为方便管理而把他们落户到落沙屯。2012年底,陈应香家在“未蒿沟”那里砍了四片新地,是她家请人新砍的树木,有青冈等杂木林,树木比较大,比较密,小的有脚杆那么大,大的有大人腰杆那么粗,往沟头那几片砍树就较多了,那里都是开新地的。近几年没有落沙屯的群众去“未蒿沟”那里砍柴过,因为周兴发去世前一直都霸占“未蒿沟”那里,说那里是他家的林地,前几年他家请人开往“未蒿沟”一条小公路,所以寨上人进出“未蒿沟”都要经过他家同意才得,去年底他家又在下面路口那里设了一道卡并上锁,所有骑二轮摩托车进出“未蒿沟”必须经他家开锁才能通过,更不用说是农用车之类了。周兴发去世后,由他老婆陈应香看管,一直以来他家都不给寨上人去那里砍柴火的,说那里是他家的自留山,也没有人敢去那里砍树来做家具。(14)证人农丙证言,证实:其是落沙屯村民,“未蒿沟”那里的林木都是陈应香、周某某、马某某这几家去开垦而砍伐的,陈应香家都是请隆林那边的苗族去砍的,是去年(2011年)底到开年这段时间去那砍的林木。落沙屯的人要柴火都不会去“未蒿沟”那边要,而是在落沙屯的附近山上要或者在自家林地里要,陈应香家人也不给落沙屯的人去那边要柴火,说那里的山林归他们所有,山上的柴火也是他们家的,所以寨上人都不去那里要柴火的。去年年底,陈应香家在进“未蒿沟”地里架了个栏杆,写了警告牌,不让别人乱进,“未蒿沟”砍伐的林木都是他们自己拉出来或者在山上烧掉,根本没有别人到里面去拉已经砍倒的林木。(15)证人杨庚证言,证实:其是落沙屯村民,“未蒿沟”那里的林地都是陈应香、周某某、马某某三户的,是他们三户人家在那边砍伐的林木,是去年(2011年)底砍伐的,因为其家农用地在“未蒿沟”的对面山,其去做工时看见“未蒿沟”有人在砍伐林木,在此之前那里没有人去砍伐过,是原始林,如果被人砍伐过会很明显的。落沙屯村民不会去“未蒿沟”砍树或者要柴火,寨上人在“未蒿沟”没有林地,而且那边也远,寨上人都是去山上做工顺带要点回来,自家林地也有柴火,没必要去“未蒿沟”要,而且陈应香那三户也不会给其他人去要柴火,更不可能给寨上人去砍木做家具。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陈应香、周顺来雇请民工在西林县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未蒿沟”滥伐杉木的方位、地点及砍伐林木的相关状况。4、鉴定意见(1)关于陈应香滥伐林木的《鉴定书》6份,分别证明:被告人陈应香、周顺来雇请民工滥伐林木面积为5.96公顷(89.4亩),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41立方米。其中,(第一片)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62林班13-1小班滥伐林木面积为0.7公顷,蓄积量为7立方米;(第二片)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62林班13-2小班滥伐林木面积为1.42公顷,蓄积量为83立方米;(第三片)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62林班13-3小班滥伐林木面积为0.14公顷,蓄积量为6立方米;(第四片)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62林班13-4小班滥伐林木面积为2.8公顷,蓄积量为134立方米;(第五片)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62林班3小班滥伐林木面积为0.26公顷,蓄积量为8立方米;(第六片)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62林班3小班滥伐林木面积为0.44公顷,蓄积量为3立方米。(2)西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复核情况说明,证实:日,西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作人员黄静、农取对被告人陈应香、周顺来雇请民工开垦地进行了复核,勾画了图纸,对开垦地边缘未采伐林木、开垦地上残留的伐根进行了拍照,经过复核,认为鉴定书所反映的林木采伐蓄积量的取值是合理的。5、物证、书证(1)《西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西林县森林公安局于日10时27分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的事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广西王子山雉类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复印件、附《王子山自然保护区八达片功能区划图》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应香、周顺来雇请民工滥伐林木案发地点位于广西王子山雉类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内。(3)lt;;中共百色市纪律检查委员会gt;;来信来访转办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应香、周顺来雇请民工在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未蒿沟”(地名)毁林开荒,大面积破坏森林资源,群众向政府反映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未蒿沟”(地名)林区属于花贡水源林自然保护区的事实。(5)《合同书》复印件一式三份,证明:被告人周顺来与杨丙、王甲、杨乙等几户农户签订种地合同的事实。(6)《自留山使用证》(1985年)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兴发(户主)的自留山地点及四至范围。(7)西林县公安局古障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陈应香出生于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周顺来出生于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被告人周顺来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赡养协议书》、《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周顺来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赡养关系。2、《合同书》,用以证明该林地如果是保护区的话就应该有人反映,别人砍树是合法,而被告人砍树却犯法,显失公平。3、编号N0.00573《山界林权证》,用以证明周兴发在“未蒿沟”内种植桐果树的面积及四至范围。4、证人杨辛证词,用以证明其是西林县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的村民,2010年曾到被告人陈应香家的自留地“未蒿沟”砍树要蜜蜂和蜜糖。5、证人吴某某证词,用以证明其是西林县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的村民,自2003年以来,每年都有村民到被告人陈应香家的自留地“未蒿沟”砍树烧马蜂;同时每年都有村民到“未蒿沟”砍树做柴火,其本人于2009年腊月为小孩的酒席也到“未蒿沟”砍过一棵树作柴禾煮饭菜。6、证人陈应光证词,用以证明其是西林县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的村民,2011年和2012年,其二个儿子到被告人陈应香家的自留地“未蒿沟”砍树作过年柴和平时生活用柴;2011年以来,本村龙窝屯的一些村民也到被告人陈应香家的自留地“未蒿沟”砍树要蜜蜂和蜜糖。上述证据,经法庭上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应香供述其是在街上、在家碰见民工就叫来做工,由其带去地里看、包片付工钱、该林地是其家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顺来否认其得雇请民工滥伐林木及该林地是其家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甲、杨乙、杨丙、王成济某某证言其等人因受到周顺来的母亲陈应香的施压而否认得砍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赡养协议书》、《公证书》、《合同书》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辛、吴某某、陈应光某某证明曾到被告人陈应香的自留地“未蒿沟”砍树要蜜蜂和蜜糖、烧蜂、取柴等证言,因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未提及尚有他人曾到该林地内砍伐了林木,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为起点。”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在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雇请民工砍伐该林地林木期间,由被告人周顺来负责联系民工并带民工到林地现场指认砍伐界线、签订合同、久不久骑摩托车去林地看,或者电话联系民工工作进展情况;被告人陈应香平时负责监工、管理及支付工钱,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的共同行为导致了西林县古障镇那哈村落沙屯“未蒿沟”的林木被滥伐,造成森林资源大量毁坏,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确已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顺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应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41立方米,已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数量巨大的起点,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雇请民工砍伐的林木位于广西王子山雉类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应香辩解木是其请人砍好了才叫周顺来找人种树的,周顺来有工作,不经常在家,家里有些情况他不清楚及被砍倒的木不是其砍完,也有一些人得砍伐,其砍伐的地方都是荒地,砍伐的数量没有那么多,要求重新鉴定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该林地现场原貌已不存在,无法再行鉴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依法应当回避,鉴定方法极不科学,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采伐树木的立木蓄积量认定错误,所应承担的立木蓄积量不应以现场所砍伐树木总量计算,只能以数量较大的基准来量刑,具有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本院认为,滥伐林木案件中涉及的立木蓄积量属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辖区内,在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作出的《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周顺来、陈应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未提及尚有他人曾到该林地内砍伐了林木,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有二被告人对滥伐现场的指认,故应由其承担该林地现场所砍伐林木总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应香的行为致使森林资源遭受大量毁坏,其极力庇护被告人周顺来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老实,悔罪表现差,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结合其自身实际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顺来辩解树不是其叫人砍的,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以及鉴定所得的方数太大,那些树也不全是其母亲砍的,还有别人砍伐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周顺来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任何滥伐林木的行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机关没有通知该4人出庭作证,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人杨为济乙证言与《合同书》有矛盾,不应采信,不能使用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来在主、客观上均有雇请民工砍伐林地林木的故意和行为,该行为并未影响本案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精神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杨为济戊地证实了被告人周顺来的实际雇请行为、指定砍伐林地林木界线行为及在砍伐该林地林木期间的监督行为,亦解释了其等人是受到被告人陈应香的施压下才作的假证,前后证言内容并不矛盾,本院认为证人杨丙等4人已无出庭作证的必要,无需亲自到庭作证,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已于前阐述,除采纳对被告人陈应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外,其余辩解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顺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已扣除取保候审期限)。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应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班百佐审 判 员  马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妮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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