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票被除权后申请人请求银行支付需要哪些手续

【玉环经侦预警24】谨防银行承兑汇票引发的各类经济犯罪
&&&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承兑申请人签发,委托承兑行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远期票据。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我国票据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高企业短期融资能力,降低企业资金成本,提高企业资金效益等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票据市场工具品种单一,加上银行、企业管理中的一些漏洞,银行承兑汇票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引发了不少违法犯罪行为,银行承兑汇票领域已日渐成为不法分子实施金融犯罪的重灾区。
&&&& 一、银行承兑汇票易引发的常见经济犯罪案件
&&& (一)票据诈骗案、伪造金融票证罪:由于科技水平的进步,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制作假银行承兑汇票的水平也在不断进步。目前社会上流通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主要有伪造票、变造票、克隆票等几种,伪造票一般由犯罪分子使用与真汇票质地相似的纸张,采用高科技印刷方式大量印制,格式及票面内容均与真票相差无几,有的几乎真假难辩;变造票一般由犯罪分子通过在银行存入少量资金,先办理一张金额较小的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利用高科技手段对汇票的大小写金额进行涂改、变造;克隆票一般由犯罪分子采用电子分色复印等高科技手段照原样复制一份,复制出来的假银行承兑汇票,除纸质略差一些外,其他票据要素与真汇票一模一样。上述假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制假水平极高,已难以通过肉眼等方式识别,有些甚至通过银行查验也无法进行识别,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 (二)非法经营案以及由此引发的诈骗案件:由于银根收紧,而银行承兑汇票通过银行进行贴现往往时间跨度较长,而且手续繁杂,而通过私下贴现往往手续简便,贴现资金能快速到位,众多企业为尽快获取资金或者贪图低息贴现,往往会通过私下贴现的方式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也活跃了私下贴现这个市场。由于承兑汇票在贴现时需支付一定的贴现利息,私下交易过程中可赚取客观的差价,一些专门从事贴现业务的中介机构和中间人便大量涌现出来,他们通过倒买倒卖或介绍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不合法的票据私下交易,从中赚取差价,使得票据地下市场鱼目混珠、乱象横生,容易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些不法分子通过前期先贴现小部分资金从而为今后的诈骗做铺垫,有些甚至贴现后直接将贴现款挪用,导致案件发生时就会受害者众多,损失金额巨大,企业损失追偿也难上加难。另外,由于私下贴现无需任何手续,某些不法分子就利用这一便利,将从客户单位收取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私下贴现,从而达到挪用公司资金的目的。
&&& (三)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银行承兑汇票的兑现期限最长为6个月,企业为了急于周转现金,往往让公司的财务人员出面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在贴现过程中产生的息差是不确定的,有的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长票换短票或者大票换小票的手段从中赚取利率差价。甚至个别银行工作人员在接到企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后,未按规定进行贴现,而是将银行承兑汇票介绍给其他个人或中介贴现,从中赚取息差。有些公司在贸易往来过程中,往往将所欠大额货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收款公司的业务员,也未要求对方公司背书,这就造成业务员将收取的承兑汇票私下贴现后挪作他用,致使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 二、防范建议
&&& (一)规范承兑汇票在支付结算中的流程。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一些企业将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先得到银行垫付的融资款项、加速公司资金周转的重要途径,光票贴现、盲目贴现现象普遍存在。所以要注意承兑汇票贴现环节的风险。承兑汇票贴现在江、浙一带十分活跃。企业票据光票贴现存在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拿汇票到中介去贴现时,如果中介公司随带票潜逃,给公司将会带来巨大损失,同时案件定性困难,这方面已有许多实际的案例;另一个方面如果公司为了嫌点息差,为他人贴现,根据法律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将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银行、银企之间的沟通局限往往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犯罪侵入的路径,银行、银企之间应加强沟通,对每张汇票从开具、流转到贴现等环节进行全面监管,与此同时,强化银行、银企之间的实时交流平台搭建,从根源上入手,解决银行承兑汇票在流转中因区域化差异所滋生的利用银承进行经济犯罪。
&&& (二)增强风险意识,把握好银行承兑汇票的进出关,在收到每张承兑汇票时,做到“一看二摸三鉴别”一看尺寸、文字、颜色、要素、文字位置。银行承兑汇票有固定的纸张规格:100㎜×175㎜ ,二摸纸张手感,挺度,声音。三是鉴别各种防伪特征。
&&& 企业在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交易过程中,首先应抱着“主动设防”的态度,在问清银行承兑汇票来源收票之后,进行银行查询时,必须亲自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前往正规的银行查询,不可轻易委托他人代为鉴定及查询,甚至懒于鉴定、查询。同时企业应提高风险意识,应杜绝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私下贴现。要管理好公司票据,主要是防止票据被窃取或是遗失,遇到这种情况:1、失票人立即通知付款人(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如果在挂失之前已被支付,如付款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后果由失票人自负。2、挂失后3日内,应当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确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天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60日;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无效;3、除权判决,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依申请人的请求所作的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从而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在公示催告期内,如有人申请票据权利,失票人与申报权利人需按照一般法律程序诉讼解决票据的权利归属。
&&& (三)开办电子票据业务,尽可能使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的继承和发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体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与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区别,不同之处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替代原有的纸质实物票据,以电子签名取代实体签章,以网络传输取代人工传递,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实现了出票、流转、兑付等票据业务过程的完全电子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过采用电子签名和可靠的安全认证机制,能够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降低了票据被克隆、变造、伪造以及丢失、损毁等各种风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保证、承兑、交付、背书、质押、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一切票据行为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可大大提升票据流转效率,降低人力及财务成本,有效提升金融和商务效率。
(玉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怎么办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怎么办天下通商贸百家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怎么办,银行承兑汇票一旦丢失了怎么办呢?银行承兑汇票本身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强的特点,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有些企业因为管理不善、疏忽大意等诸多原因,造成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此时,怎么做才能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以下两种在丢失承兑后的处理办法供您参考:  1、银行承兑汇票失票人可向法院申请普通诉讼来维护自己权益。银行承兑汇票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向法院提供对所丧失银行承兑汇票拥有所有权及丧失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为此特别提醒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受让票据后,一定要进行正反两面复印。银行承兑汇票失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兑汇票债务人支付或清偿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时,应提供担保,用以补偿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债务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失票人已丧失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后而可能出现的损失。如果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裁定将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从债务人处提存。银行承兑汇票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债务人必须付款。但付款后,如果丧失的票据又出现,票据债务人又依票据法规定付款的,票据债务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  在我国票据司法实务中,银行承兑汇票普通诉讼程序较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少得多。主要原因在于普通诉讼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这是失票人所不愿或不方便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失票人进行普通诉讼时,并没有明确以谁为被告。  2、及时向银行挂失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失票人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在3天内应通知承兑银行挂失止付,并做公告,如果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则票据遗失人可以申请法院做除权判决,然后向银行主张票据权利。  失票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应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需要出示前手每一家背书给下一家的证明。  因为他们全部都参与了银行承兑汇票流通过程,所以应该提供全部背书人的证明材料。(文章来源:天下通商贸 网址:http://www.txthp.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天下通商贸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电子承 兑汇票,商业承 兑汇票服务商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豆丁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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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法定代表人邹节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如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军华。被告。诉讼代表人戴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远、蒋超琼。原告(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以下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证据材料,被告同时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及庭外调解的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23日,本院以本案的审判须以(2007)拱民三催字第25号公示催告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目前尚无审结为由,依法作出(2008)拱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日,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均、龙军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蒋超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有货物买卖关系,该公司于日将票号为GA/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200000元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收款人: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杭州市商业银行大关支行,出票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日,汇票到期日:日。根据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粘单内容显示,该票据经过九手背书最后由九州通公司于日背书给原告。据此,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实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善意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该票据权利。然原告到桂林工行高新支行营业部办理委托解付手续时,被告于日以“背书人书写不规范”为由拒付。同年8月28日,原告将延期承兑说明以及九州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交给桂林工行高新支行再次要求办理委托解付时,被告于日以“日法院除权解付”为由予以拒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除权判决认定的收款人“唐山天柱钢铁有限公司”不同;法院除权判决认定的背书人“荣成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本未在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中出现过;除权判决书中认定的持票人、用户名称“(以下简称江华公司)”亦未在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中出现过;另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江华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后应同时通知支付人(即被告)停止支付,但被告在拒付时并未告知原告,导致致原告未能在公告期满前、除权判决作出前以及除权判决送达前申报权利,并申请终止公示催示程序;此外,被告在原告委托解付时和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应当根据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留存的票据资料中发现除权判决中票据记载存在明显疑点,并采取相关措施维护原告作为持票人的权益。综上所述,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实完整,且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善意持有人,享有该票据记载的权利,被告作为委托付款人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原告持有的票号为GA/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票据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用65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拱民三催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判决认定票据记载背书人、持票人与涉案票据记载的客观内容不符的事实。2、原告持有的票号为GA/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如下事实:首先,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善意持有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其次,该票据记载事实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票据;第三,该票据记载与法院判决认定收款人、背书人、持票人明显不符。特别说明一点,该票据原件在委托解付时已被被告收走。3、原告与九州通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说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票据合法善意持有人的事实。4、日托收凭证、日拒绝付款理由书各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首先,被告以“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前手出证明”为由拒付;其次,在法院公示催告期内和法院除权判决前,被告已明知原告系该票据持有人,并已办理托收手续;第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已收到法院因票据公示催告停止支付通知,但被告未告知原告,存在过错。5、日托收凭证、日拒绝付款理由书各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首先,被告以“日法院除权解付”为由拒付;其次,被告能够查明除权判决认定票据的收款人、背书人、持票人与票据记载的客观内容不符。6、桂林工行高新支行说明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首先,该行受原告委托进行相关的托收,第一次托收,被告以“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前手出证明”为由拒付;其次,第二次托收,被告以“日法院除权解付”为由拒付;第三,被告直接收取票据原件、未发还原告持有的票据。7、(2007)拱民三催字第25号案卷中的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被告签收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即签收止付通知书与除权判决书各一份)两份,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止付通知书、除权判决书被告均已签收;二、案卷中票据复印件只有正面,且票据编号模糊不清,不能辨认。案卷中的票据复印件涉及金额等数据的空间位置与原告持有的票据不符,并非系同一票据。除权判决存在瑕疵,故该除权判决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的理由。8、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住宿票等部分差旅费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起诉到杭州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票号为GA/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宣告无效,原告持有的系无效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原告赔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涉案票据处在公示催告过程中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过错;5、被告不是适当主体。根据民诉法200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申请公示催告请求票据无效的申请人提起诉讼;6、被告根据法院判决履行了票据支付义务,票据的相关权利已经消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拱民三催字第25-1号、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法院对除权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的事实。2、(2007)拱民三催字第2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据法院通知,依法不予支付的事实。3、(2007)拱民三催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托收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依法付款的事实。4、九州通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存在书写不规范的情形,并非被告无故拒付。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票号为GA/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院判决无效,故该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已被法院判决无效;另因“三金”两字书写不规范,故对票据的连续性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依职权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被告调取了票号为GA/银行承兑汇票(含粘单四张,即第二联)原件及第一联(即卡片)原件。对票据第一联、第二联,原告认为第一联与其持有的票据第二联即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票据内容均能一一对应,故具有真实性;被告对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第二联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法院调取的票号为GA/银行承兑汇票(含粘单四张,即第二联)及第一联(即卡片)均具有证据效力。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销售合同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说明系案外人陈述,应由该公司派人出庭作证。据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有效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显示,涉案的汇票系由九州通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的,这与九州通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该票据正处于公示催告过程的法定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桂林工行进行托收的票据为无效票据,同时,除权判决已生效,被告拒付符合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没有异议,但需要补充一点:因该票据已被判决无效,被告为避免该票据在市场流通,故予以扣下。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其中的申请书没有异议;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因没有票据原件,被告亦非除权判决的当事人,无法判断对该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对两份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除权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根据该判决确认桂林工行托收的票据已被认定无效;至于除权判决处理有瑕疵,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07)拱民三催字第25号一案中的部分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而且通过航空运输方式所产生的费用也属于不合理范畴;另差旅费应当作为原告的诉讼成本自行承担,不应该列为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9、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除权判决宣告无效的票据并非原告持有的这张票据,故不能以此拒付。本院对两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审理中,本院向涉案票据的收款人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票号为GA/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系由(以下简称开凯公司)于日交付给天柱公司的,天柱公司于同年2月11日将该汇票交付给(以下简称瑞德公司)的事实。原、被告对天柱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证明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日,开凯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票号为GA/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以下事项:出票人:;收款人: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付款行:杭州市商业银行大关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汇票到期日:日。开凯公司作为出票人在该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上予以了签章,并委托付款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杭州市商业银行作为承兑行亦在该票据上签章,表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同年2月8日,开凯公司将上述汇票交付给天柱公司,天柱公司作为背书人签章后,又将该票据背书给瑞德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期间,该票据经过连续七手的背书,九州通公司取得了该份票据。因九州通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药品经销的合同关系,遂于同年5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相应货款。同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背书人签章,并背书记载“委托收款”,被背书人桂林工行高新支行营业部于次日将委托收款凭证及银行汇票寄给被告。7月30日,被告以“第九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前手出证明”、“如延期承兑请写说明”为由,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并将该票据退回。8月28日,原告将延期承兑说明、前手背书人九州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承兑汇票一并交至桂林工行高新支行营业部,再次委托该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次日,该营业部将汇票及证明材料寄往被告处。9月4日,被告以“日法院除权解付”为由再次拒付,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涉案票据则由被告收下保管至今。又认定,日,江华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我院提出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书,要求对其持有的但已遗失的票号为GA/、出票人:、收款人: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背书人:荣成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付款行:杭州市商业银行大关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汇票到期日: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申请公示催告。同日,本院发出公告,同时向被告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日、日,本院作出(2007)拱民三催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公告各一份,以及(2007)拱民三催字第25-1、2号补正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宣告票号为GA/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日,被告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及江华公司要求支付的申请,向江华公司委托收款行烟台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办理了解付手续,共计向江华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在法院的公示催告期间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因此在其收到被告以“日法院除权解付”为由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后,遂于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涉案票据有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原告因追索票据权利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另认定,被告于2008年7月由原企业名称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票号为GA/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该票据记载事项全面、签章真实、背书连续,与留存在被告处的该票据第一联所记载的内容能够一一对应,应属有效票据。本案中,原告基于与九州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其给付对价的前提下依法取得了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然经江华公司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票号为GA/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依法宣告无效,而作为该票据的付款人即被告亦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已向申请人江华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得再行主张该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现原告提出要求作为付款人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等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瑶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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