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怎样不承担债务的房产属于什么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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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如何认定属于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发布时间: 08:48:21 &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所负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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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所谓按揭贷款指的是购房者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同时由其所购买住房的房地产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个人业务,这是目前一种很普遍的贷款方式。那么对于购买按揭贷款买房然后又离婚了以后该如何处理呢?下面贷款银行信息港就来为大家介绍一下。
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共同偿债的房屋所有权
1、夫妻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进行财产分割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当事人如果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银行信息港提供)
2、对于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
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判断按揭住房的关键是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和产权证取得的时间,如购房人在婚前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为了还贷而将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和银行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可以理解为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偿还了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因此,离婚时应将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判归买房者所有,同时应当将夫妻所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补偿给另外一方。
3、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还贷。如果购房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
4、对于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权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5、一般认为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一方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并取得产权证,则应该属于婚前财产。
6、对于婚前一方出资以双方名义购买的房产。
如张三想通过按揭贷款买房,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其女朋友李四提出把自己的名字也加上去,张三答应后考虑到李四并没有实际出资,张三为了避免财产纠纷,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个人按揭贷款,房产证下来后,张三也并没有把房屋共有权证交给李四。但以后俩人因故离婚时,李四却要求分割财产。
对此问题,在我国房屋作为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公示制度,即产权人以有权登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为准。这套房屋属于张三和李四共同所有。至于张三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个人按揭贷款,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借款支付了购房款,而不能否定李四的产权人地位。如果张三举证困难,则很难把李四从产权人中除名。而在房屋产权人名称不变更的情况下,李四是有权享有房产份额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会按照产权证上记载的份额支持其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
婚后按揭贷款购买房产
1、男女婚后以一方或双方的名义购买并办理了按揭贷款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在个人或双方名下,婚后由双方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
只要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该房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偿还给银行的按揭款为共同债务。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2、如果男女双方婚后以双方名义购买的房地产,以一方名义办理了按揭,由一方偿还贷款,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是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无论是登记于双方名下还是一方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按揭贷款小知识
银行的信贷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逐级审批,如果认为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会通知申请人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不超过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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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已经被认为是结婚必备品。面对高企的房价,不少夫妻或准夫妻都会选择贷款买房。但感情的事难料,万一出现双方闹离婚却还没还完房贷的情况,那么,房屋和贷款的权责该怎么分割呢?
杨先生和王女士经自由恋爱,2002年结婚,婚后有一儿一女。
但是,杨先生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之间感情渐渐出现了裂痕,经常相互猜疑、争吵不断。于是,杨先生到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且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王女士也认为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同意离婚。但提出两个孩子应由她监护,丈夫支付抚养费。
对于婚后购买的一套房子的归属问题,两人分歧很大。
杨先生称,2010年,他享受单位福利分房,购买了位于瑞丽市某小区的一幢别墅,总价110万余元。首付款60万元是他个人支付,剩余尾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每月房贷也是他一个人在偿还,因此该房屋应归他单独所有。目前,尚欠银行贷款本息50万余元。但王女士却认为,这套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评估公司评定价格后平均分配,房贷债务也应共同分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至于该房产的归属,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杨先生未提交该房产是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或者双方约定房产归个人所有的证据,因此判定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房贷也应平均负担。
据此,法院判决:准许两人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王女士抚养,儿子由杨先生抚养,双方自行承担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房产归杨先生所有,杨先生补偿王女士150万元,同时房贷由杨先生继续以原有方式归还,王女士承担一半房贷金额。
2004年,马女士和孙先生相识。恋爱7年多后,2011年3月,两人在昆明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起到玉溪工作了一段时间。后马女士怀孕回家,2013年生下一个女儿;孙先生则一直在玉溪上班。
为了解决居住问题,两人以55万元的价格在玉溪购买了一套房子。20万元首付款及办理过户的费用、以及中介佣金均是孙先生向其父筹措来的,还出具了借条。剩余的房屋尾款,则以马女士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由于两人收入不高,房贷压力大,每个月还贷都是由孙父转款给孙先生,再由孙先生还贷。
结婚后,双方由于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经常发生矛盾。期间,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房产分割问题一直僵持不下。马女士将丈夫告上了法庭,要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这套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购买房屋的资金是孙父出的,孙先生也写了借条给其父亲。之后,房屋贷款也都是孙父转款给孙先生去按月还贷。因此,法院认定:孙先生夫妻与孙父存在借款关系,而不是赠予关系。
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婚生女由马女士抚养,孙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这套房屋归孙先生所有,孙先生向马女士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1万元。同时,欠孙父的借款和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都由孙先生承担。
2005年,杨先生与夏女士经人介绍认识,两人恋爱1年后结婚,还有了一个可爱的女儿。但双方工作繁忙,缺少沟通,经常因琐事而吵闹。杨先生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同时提出分割两人婚后购买的房屋一栋,并分担18万元房贷和3万元车贷。夏女士则提出,如果要离婚,女儿应由自己抚养,并且相关债务应该“跟着房子走,跟着车子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女儿由夏女士抚养,由杨先生支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法院判决: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房屋归夏女士所有,日产轿车一辆归杨先生所有;房贷由夏女士偿还,车贷由杨先生偿还,由夏女士给予杨先生30万元经济补偿。
★律师分析
离婚案涉及房贷的4种情况及分割依据
Q:婚后,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购买,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由双方共同还贷,那房屋产权归属怎样认定?
A: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胡家艳律师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只要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偿还给银行的按揭款,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Q:婚后,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房产,以一方名义办理了按揭,由一方偿还贷款,这又该如何认定?夫妻离婚时应如何分割?
A:这种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是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没有特别约定,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套房屋贷款也应平均负担。在离婚时,应以房屋市场价计算房屋价值,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另外,如果涉及未还清的贷款,先要将未还贷款部分除去。
Q:夫妻一方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离婚时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该如何处理?
A: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杨志芬律师认为,这种情况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进行财产分割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当事人如果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Q:夫妻一方婚前购房,房屋尾款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取得了产权证,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离婚时,该如何分配房产?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可以理解为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
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判归买房者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也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同时,应当将夫妻所共同偿还贷款及其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补偿给另外一方。
来源:都市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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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法官说法】离婚后被负债,婚姻法解释第24条是否为恶法?
近期,“婚内共同债务”一跃成为微博热门话题。多个营销号转发一网友在婚内不知情的前提下负上三百多万债务的案例。一时间,详细规定何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成为众矢之的。事实上,法院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并不在于一方是否知情,而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换言之,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日,微博网友“被—泉州兰谨”(下称兰谨)在新浪微博发表了《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的文章,文中称其与前夫离婚后,收到法院开庭传票,质问前夫才知前夫在婚内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他的父亲或作为担保人,或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借款300多万,用于偿还前夫的父亲之前欠下的高利贷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兰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章在新浪微博发表之后,引起了极大反响。《婚姻法》实行法定财产制,若夫妻双方对财产无特别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私法领域,权利义务对等,夫妻一方既已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则其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同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本文将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均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相应分析、讨论。&具体法规要看清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规1、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款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债权的例外情形,但该条对举证人的证明责任要求较高,要求同时证明债权人不仅知道夫妻对婚内财产存在特别约定,而且知道该约定的具体内容。划分这种证明责任的原因是夫妻对于其财产的约定及处分具有内部性,除非其主动向外部披露,否则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难以知悉。法律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操中,若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法院一般会根据该条款判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官解读法律不能割裂地解读、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出台背景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均出现了夫妻通过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其不能超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原意,否则会扩大四十一条的适用范围。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处理的是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处理的是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适用的范畴不同。真的无计可施?重点一: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了《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文号:(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答复),该答复明确了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此外,在2015年,民一庭又作了《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文号:[2015]民一他字第9号),该答复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的总体意见是:处理这类纠纷一定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法官解读综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答复可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仅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条件,其实质条件是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双方均共享了从该举债中带来的利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以举债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外,还包括考虑夫妻是否存在举债合意,举债的目的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等因素,但这应由有异议的夫妻一方来进行举证。担保和负债大不同因笔者未阅读过兰谨在《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中提到的案件的案卷材料,故不对该案具体案情作任何法律判断。仅就兰谨文中提及的情形作相应讨论。&文中,兰谨提到“他在婚内背着我,帮他的父亲或作为担保人,或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借款300多万,用于偿还前夫的父亲之前欠下的高利贷利息,还有些钱前夫的父亲根本说不出去向”。就法律事实而言,夫妻一方对外作担保和对外负债的法律后果不同:(一)若是丈夫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则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该笔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兰谨可以要求她的代理律师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证据,判断是否符合此种情况。在这里,提醒已婚女性注意:除非自己能够承担可能产生的最坏的可能性,否则不要轻易为配偶的生意或投资或其他经营等作担保或抵押。笔者在2015年经办过一个本金100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基本案情是:买方公司与卖方公司就购买沥青签署了《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丈夫作为卖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1000万的生意签署了《担保合同》,提供了个人担保。并且,该丈夫还与妻子一同就其夫妻名下共有的房产与买方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以房产提供了物保。后卖方公司收款1000万元不发货,被买方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通过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买方公司的行为可知,妻子知悉基本交易事实。故判决妻子对丈夫在该案货款1000万以及违约金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二)如果是丈夫一方对外负债,且妻子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妻子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兰谨可以从其前夫该笔债务的性质、夫妻的举债合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水平、兰谨个人收入水平等方面搜集证据来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亦未从该笔债务中受益。财产保护措施tips1、女方可与男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作书面约定,并经公证处公证。需要提醒的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如果没有向债权人披露,且无法证明丈夫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生活,除例外情形,女方同样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约定财产制一般在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处分有争议的情况下比较有用。2、夫妻对于其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对于家庭的“大事”均参与决策并保持知情,其中包括家庭的大笔开支,譬如购房、购车、购置大宗家用电器、扶养费、赡养费、投资款、向第三人借款等情形。对于婚内购置的不动产、特殊动产(譬如车辆、游艇等),建议登记时同时登记夫妻双方为所有权人。3、女方继承遗产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是女方的父母或赠与人只有单独给予女方的意愿,则应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并对遗嘱或赠与合同进行公证。4、如果女方已经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首先应保持冷静。明确:在一般情况下,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一方。此外,若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被告的女方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非法。法官解读注意,全职家庭主妇确实更危险。曾有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丈夫向出借人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其妻一直在家没有外出工作。后因丈夫未向出借人按时清偿款项,出借人将夫妻双方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对该30万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作为家庭唯一收入来源,其所借款项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应共同偿还。附:最高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办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内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不少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在下一阶段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对待并积极吸收采纳社会各界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深入探索审判实践中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通过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加大对下审判指导力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集中发布,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打击力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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