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情人节出生的孩子起名生了孩子房产属于谁?

给情人买的房子车子是情人的名字、还生了孩子、有权利把车子房子孩子要回来吗?_百度知道
给情人买的房子车子是情人的名字、还生了孩子、有权利把车子房子孩子要回来吗?
男的有家室、还有个儿子。在外面养了一未婚女情人、还生了小孩、男的给情人买了房子车子都是情人的名字、房子是分期付款、现在两人闹矛盾想分手、请问专家男人有权利把给情人买的房子车子要回去吗?女的不想要小孩。
我有更好的答案
赠送的 东西
要不回去了
除非能证明 赠送 是 附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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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在外养情人生孩子“赠”房子 妻子起诉索回- 中国法院网
丈夫在外养情人生孩子“赠”房子 妻子起诉索回
发布时间:
丈夫在外养情人并生育一女,期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情人并以未出生孩子的抚养费为名赠与60余万元,妻子张女士(化名)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
益,分别以返还房屋和归还60万钱款为由将第三者杨小姐和丈夫余先生及二者婚外生养的女儿小佳(化名)告上法院。本网从朝阳法院获悉,法院今天一审对这两
起案件进行了宣判,判决杨小姐返还房屋,但无须返还钱款。
&&&&&&&&&&&&&&& 丈夫站在妻子一边& 情人孤军奋战&&&&&
  张女士诉称,我与余先生系夫妻关系。余先生于2006年11月与杨小姐相识并开始同居,杨小姐于2007年12月生有一女。2007年5月至
10月期间,余先生陆续赠与杨小姐及其即将出生的孩子60万元。2007年9月,余先生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朝阳区的房屋赠与杨小姐,现分别起诉,要求确认赠
与钱款和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判令杨小姐将房屋返还自己和丈夫,判令杨小姐和小佳共同返还60万元。
  由于涉及个人隐私,两案均为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丈夫作为被告,其意见始终与妻子一致。杨小姐一方则孤军奋战,倍显凄凉。
      房屋:买卖还是赠与?情人是否善意第三人?
  对于房屋问题,杨小姐辩称:我与余先生从相识到生子,并不知道其已婚。日,我们签定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的房屋,当日我缴纳了契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付清了房款,由于都是即时处理,故未打收条。之后领取了产权证,由于当时不知余先生已婚,故我是善意第三人,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余先生则承认妻子所述的全部事实,并称:杨小姐怀孕之后,多次以堕胎、吃药等方式威胁我,最后我背着妻子将房屋赠与杨小姐。当时房屋市值应该是150万,为了少缴税款以75万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只是名义上签订的合同,实际是赠与,杨小姐并未付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女士与余先生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1月以余先生名义购买位于朝阳区某处房
屋,房屋产权人为余先生。2006年11月余先生与杨小姐相识并开始同居。2007年12月杨小姐生下一女,按余先生与杨小姐约定起名叫“小佳”。
日,余先生与杨小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小姐以75万元的成交价购买余先生位于朝阳区的房产,当日杨小姐申报交纳了11 250元契税,双方当日还签署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写明经双方协商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由双方自行承担。现该房屋产权人为杨小姐。
  法院认为:日余先生与杨小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交接和过户手续,双方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也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故应认定是房屋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根据以下三方面,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杨小姐是否知道该房系应利与余先生夫妻共有,即其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庭审中,张女士夫妻俩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但证人均系余先生的下属、同学
或朋友,杨小姐不予认可。法院依据规定,认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定杨小姐在房屋交易时知道余先生已
婚,故杨小姐属于善意第三人。
  房屋交易的价格是否与该房屋的实际价格明显不符。余先生双方称2003年11月购买房屋时房屋价格是82万元,而给杨小姐时该房屋价格已达
150万,以75万的价格进行交易,目的在于避税,故房屋交易的价格是与该房屋的实际价格明显不符。但张女士在本案起诉时自己对该房屋的估价为约80万,
故75万元价格交易并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交易的情形。
  房屋交易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交接和过户手续,但杨小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故应认房屋交易行为尚未完成。
  由于房屋交易行为实际未完成,而二人的房屋交易行为侵害了张女士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杨小姐和余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由于余先
生是在隐瞒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杨小姐,因此导致房屋交易无效的过错方为余先生,其应承担杨小姐已经交纳的契税损失。故判决杨小姐返还房
屋,余先生赔偿杨小姐契税损失11250元。
  &&60万:无效赠与还是应尽义务?赠与时孩子未出生是否有效?
  对于赠款60万,杨小姐辩称:余先生在我怀孕期间确实给过我60万元现金,但均写明是给我生下之女的生活营养费。杨小姐认为余先生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是他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而不是赠与,故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余先生则辩称,杨小姐怀孕之后,多次向我要钱,我先后给其87万,但杨小姐只打了60万元的收条。当时,杨小姐以提出以孩子小佳生活费的名义给付上述款项。我认为抚养费过高,具体数额应由法院酌定。
  小佳的代理人辩称:余先生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是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而不是赠与,儿童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且根据未来的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等情况,
小佳有不断向余先生追索抚养费的权利,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张女士和余先生都已明确这笔钱是给小佳的,其异议主要是在小佳是否是余先生之子。故不同意张女
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杨小姐生下一女小佳。2007年5月至7月期间(也即在杨小姐怀孕期间),余先生分五次交给杨小姐共计60万
元,杨小姐在余先生写好的收据上签名,收据载明给付事项或为小佳生活费或生活营养费。庭审中,余先生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
构鉴定,余先生是小佳的生物学父亲。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
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余先生给付小佳生活费是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余先生给
付钱款时小佳尚未出生,未出生的胎儿能否成为接受钱款的民事主体。法院认为,在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前提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获得的
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余先生给付钱款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小佳生下成活,该笔钱款即系给付小佳的生活费。
  张女士称余先生未经其同意给付钱款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权益,但余先生给付钱款系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且钱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张女士无权阻止余先生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关于张女士夫妻称给付的钱款数额过高,要求法院确定小佳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是小佳起诉余先生要求抚养费的案件,而是余先生已给付钱款,张女士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的案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回去考虑后再决定是否上诉。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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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给我买的房子,房子是我的名字,万一他老婆知道了要回去了怎么办
情人给我买的房子,房子是我的名字,万一他老婆知道了要回去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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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办理登记了么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许多人结婚前都会先买房,这可是件大事!但你或许不知道,就算房产证写上你的名字,房子也不一定属于你!
注意!房产证有你名字 房子也未必是你的!
可能需要返还一半房款。
确实是可以要求撤销的。
您好,要返还一半购房款项
房子是使用他们夫妻婚后财产买的,有可能被追回
这个房屋虽然赠与你了,但是没有得到他老婆的追认,到时候你估计会返还房款或者返还房屋
付款是刷卡还是现金。
您好,可能会判决返还购房款项。
房子应该属于你的,但如果女方起诉,你可能会返还房款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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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赠与情人的房产妻子能否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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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先生与赵女士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小公司维持生计。经过多年的努力,二人经营的公司慢慢发展壮大,收益越来越好。随着公司经营步入正轨,刘先生与赵女士商量后决定,刘先生负责管理公司,赵女士待在家中照顾孩子和老人。
  此后,赵女士就在家做起了家庭主妇,不再过问公司的事务,刘先生则以工作忙为由,回家时间越来越少,但赵女士很信任刘先生,所以夫妻一直很和睦。
  2011年,刘先生背着赵女士在购买了一套3居室,作为自己与情人张某的生活居所。后刘先生直接将房屋赠与给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刘先生在外与人同居的事情赵女士一直不知。直到2013年,赵女士的朋友告诉赵女士,刘先生在某处又购买了一套房产,并且总跟一个年轻女子在此出入。赵女士虽然不相信自己的丈夫会出轨,但心里总觉得不踏实。于是,在朋友的建议下,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查询,果然刘先生在2011年买了一套房屋,但现在该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是一个姓张的女子。
  张某?赵女士并不认识啊。此时,赵女士的心里有种不祥的预感。待刘先生回到家中时,赵女士向刘先生摊了牌,刘先生见事情已经藏不住,承认了张某是自己的情人,并将房产赠与给张某的事实。
  听到这个消息后,赵女士险些被悲伤与愤怒击垮。恢复理智后,赵女士找到张女士,要求张女士返还房屋,张女士拿出自己与刘先生签订的《赠与协议》,说道:&你老公已经将房屋赠与给我了,就是我的了。&说罢,将赵女士赶出了家门。
  无奈之下,赵女士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希望能够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
  刘先生于2011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权私自处分
  指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刘先生系在与赵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购买房屋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转化,且双方并未对该房屋的归属作出特别约定,故该房屋属于刘先生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赵女士并不知晓,但并不影响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刘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应当与赵女士协商,征得赵女士的同意。
  本案中,刘先生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侵犯了赵女士的财产权益。
  刘先生与张女士的《赠与协议》无效
  还指出,《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刘先生与张女士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基于双方的情人关系而做出的,违背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张女士与刘先生系情人关系,其明确知道赵女士的存在,张女士在明知赵女士不会同意赠与行为的情况下,仍与刘先生签订《赠与协议》,双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且本案中刘先生与张女士签订的《赠与协议》,损害了赵女士合法的财产权益。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女士与刘先生的《赠与协议》是无效的。
  综上,赵女士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认定刘先生与张女士的《赠与协议》无效,由张女士返还房屋。
  赵女士听完的解答,顿时心里有了信心,决定请李松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为自己维护权益。
  在庭审过程中,刘先生指出赵女士一直在家中当家庭主妇,家里的收入均是由其一人所挣,其对自己的创造的收入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
  张女士也辩称道:其与刘先生并非情人关系,且《房屋赠与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胁迫、欺诈等情形,因此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现在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赵女士无权要求其返还房屋。
  作为赵女士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指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经营所得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刘先生的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房屋,属于夫妻财产形式的转换,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还提出:本案诉争房屋在分割之前,由赵女士与刘先生共同所有。张女士明知赵女士系房屋的共有人,且共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仍与刘先生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
  此外,还提交了刘先生的录音等证据证明其与张女士系情人关系,从而主张双方的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无效。
  最终,法院采纳了的意见,判决刘先生与张女士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张女士将房屋归还。&&&&
  律师提醒:
  很多人认为,女方做家庭主妇后,并未对家庭收入作出贡献,所以家庭收入应归创收方一人所有。指出这是一种误解。
  &男主外,女主内&不仅仅只是一种传统,更是一种家庭责任的分工,以便维持家庭和谐。不论是照顾家庭,还是创造家庭收入均是对家庭作出的贡献,只不过是表现形式不同。主要承担家庭收入责任的一方享受了照顾家庭一方带来的利益,比如舒适的家庭环境,因此照顾家庭的一方也应有权分享创收一方创造的收益。《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合法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以便平衡双方的利益。
  同时,《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夫妻财产的分配方式,即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后各自的收入归一方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等。
  在此还要提醒大家,随着社会交流越来越频繁,&第三者&威胁婚姻家庭的现象也日益增多。&第三者&的介入,不仅仅危害夫妻感情,往往还会侵害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一般赠与情人的赠与行为以及将财产全部给情人的遗嘱行为,会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及时使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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