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远期货:投保人 被保险人人可否 转化为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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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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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相关试卷当投保人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也要赔偿
来源:商报
作者:籽言
  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在与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会指定自己为被保险人,而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理赔对象仅限于“第三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那么当保险单上登记的被保险人被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撞伤后,其是否有权利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呢?最近,太仓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么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4年2月的某天晚上,小黄骑着电动车经过上海路路口时,与在该路口转弯的老朱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在边上行驶的小黄的老公小陈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老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小黄与小陈夫妻不负事故责任。小黄因该起事故发生医药费15000余元,后因协商不成,小黄将老朱、承保老朱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及承保小陈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承保小陈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公司提出抗辩意见,认为交强险赔付的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而本案中的原告小黄是车辆的被保险人,所以对小黄的损失不予赔偿。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小陈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而成为该车的被保险人,此时原告小黄仅系该车辆的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摩托车驾驶员小陈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判决承保小陈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小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解释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在不断上升,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型也日益多样。在律关系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时(如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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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人” 交强险仍应理赔
供稿: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法院&王金金&查看:2005次&时间:日 14:58
中国法律在线网从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法院获悉到:审判实践中,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应将被保险人列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则值得商榷。近日,该院就依法判决了一起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案件。日13时许,李某将肇事货车驾驶至事故地点路段停放后,与其儿子李某某一起对货车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货车向前滑行,致使李某和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县交警队调查,事故系车辆在静止状态下进行维修时发生,且两名当事人均已死亡,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李某。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针对投保人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证明已明确死者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李某的身份已不是 “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故本案中的李某虽作为被保险人,但也应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应该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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