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申请公租房要提供哪些材料

南京公租房申请条件2016 南京公租房可以买卖吗?
日起,南京市将实施新的住房保障政策,根据《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江南六区范围内的公租房和廉租房将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南京公租房申请条件2016 南京公租房可以买卖吗?
南京公租房申请条件2016
  1、中低收入家庭申请条件:
  1.具有江南六区户籍满5年的城镇居民;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4.家庭人均财产在规定标准以下;
  5.家庭车辆在规定标准以下。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个人可参照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申请公租房。
  2、新就业人员申请条件:
  1.具有南京户籍;
  2.获得大中专院校本科及以上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
  3.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范、完备,并有稳定收入;
  4.在本市连续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年及以上;
  5.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
  3、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条件:
  1.在本市连续工作5年及以上;
  2.在本市连续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年及以上;
  3.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
  4.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
南京公租房退出机制2016
  1.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本市公布的相应档次住房保障标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调整享受相应的租金补贴档次。
  不再符合任何一档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必须退出但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申请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不再享受租金补贴。
  2.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或另行承租房屋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3.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相应权限停止租金补贴发放或按届时市场租金水平计缴承租期租金,同时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及车辆等状况的;
  (二)因家庭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转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六)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的;
  (七)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一经查实,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立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依法记入申请人个人诚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处罚,并依法记入企业诚信记录。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南京公租房公租房租金标准2016
中低收入家庭的公租房租金打五折,即8元/平方米/月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打七折,即11元/平方米/月
  (注:租金部分已经包括物业费和公共服务费。)南京公租房公租房买卖政策2016  依据《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公租房买卖政策
   (一)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租房买卖政策
   (二)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租房买卖政策
   (三)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公租房买卖政策
   (四)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继承、抵押,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公租房买卖政策的内容希望帮助到大家,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主城区获得其他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主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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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5〕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 现将《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 日&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全面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筹集)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保障对象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在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称,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财产状况、车辆拥有量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因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含单亲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不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下称市住保办)承担。 市发改部门负责新建市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核准审批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属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工作;市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审批,会同市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各区政府及相关功能平台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市国土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保障等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部门、街道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进行核查及在保对象的年审工作;市地税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运营中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市物价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制定;市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等工作;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审计工作。 各区政府、开发区、产业园区、功能板块等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配合做好市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街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市城市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市政府确定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财产和车辆等标准,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对个人出售。 第九条 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责任主体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涉及的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具体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优先安排。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后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不得改变。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市住建(住房保障)、国土部门、各区政府及相关功能平台进行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应按照本市城市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要求,综合考虑城市产业布局、公共配套和交通出行条件,合理选址布局。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应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区政府编制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计划,合理确定下一年度供应规模和结构。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与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等部门和区政府应当根据需求,提出在经营性用地项目、共有产权保障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规定筹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并按照财政资金规范管理的程序安排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计提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 10%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商业设施出售出租收入; (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出让收入;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中配建的商品住房出售、出租收入,市、区政府已明确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总体平衡资金来源的,按市、区政府确定的方案执行;没有明确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经政府批准同意,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由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还款计划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造)、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功能板块投资新建、改建(造)、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造)的住房; (四)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住宅和宿舍两类。住宅套型以中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供应人才类的保障对象单套面积可适当放宽。在商品住宅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住宅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批管理。经市政府批准的园区、科技特区和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宿舍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批管理,不得改变原有土地性质。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和备案制度。项目竣工后,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但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企业工业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由政府委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具体建设办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住房保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及可建住宅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品住房项目用地出让前,由市住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相关区政府共同研究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方案,报市政府土地出让与储备专题会议审定。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产权等事项。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约定移交给政府委托机构,由市住建(住房保障)部门牵头,市国土、财政等部门参与办理移交手续,纳入政府筹集的房源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类产业园区、功能平台、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大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规定用途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主筹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和建设。 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的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建成后可由政府购买或承租作为公共租赁住房,费用在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承租期满后如不再续租的,房源归还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 第四章 对象和条件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租赁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为符合规定条件、在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以及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住房困难人员。第二十八条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江南六区户籍满5年的城镇居民;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四)家庭人均财产在规定标准以下; (五)家庭车辆在规定标准以下。 符合上述配租条件的低保无房、低收入无房、低保、低收入家庭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个人可参照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二)户籍为通过购买住房方式迁入本市的; (三)在本市已经领取征收拆迁安置补偿金5年以内的; (四)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除申请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 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除申请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 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且无他处住房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的服刑人员。 第三十条 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征收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五)已购买或征收拆迁已安置的房屋; (六)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京户籍; (二)获得大中专院校本科及以上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 (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范、完备,并有稳定收入; (四)在本市连续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年及以上;(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认定的各类引进和创业人才,申请政府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按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连续工作5年及以上; (二)在本市连续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年及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 (四)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 在本市务工期间获得市级及以上表彰,职工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市级及以上技术能手称号或竞赛综合成绩前三名,取得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高级工资格证书,经市相关部门认定的,在我市连续工作年限、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最低年限放宽至2年。 第三十四条 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有房产登记、交易行为的; (二)申请人父母、成年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5平方米的。第五章 申请和审核第三十五条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审核程序: (一)由户主或其配偶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南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诚信承诺书(授权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2.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家庭成员婚姻情况证明; 5.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信息全面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区内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通过的家庭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街道报送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审核。审核通过的,将相关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核。 经初审经济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区民政部门在《南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收入认定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认定意见集中转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区民政部门反馈意见 10 个工作日内,应提出申请家庭是否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审通过的家庭全部材料提交市住保办。 (六)经市住保办复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住保办予以登报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其申请。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审核程序由审核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2.户口簿或其他居住证明; 3.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4.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所需的其他材料。新就业人员还需提供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 (二)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初审,并在本单位公示10日。 (三)用人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市住保办审核,市住保办审核通过后,登报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其申请。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审核程序由审核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期,应当结合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中的用工期限约定。 第三十七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因家庭结构、年龄等发生变化导致新增自然家庭的,该新增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规定条件外,申请人应当结婚满3年或年满35周岁,且原保障家庭住房面积应当重新审核。 第三十八条 申请家庭中如有成员户籍没有迁入本市(指江南六区)或迁入不满 5 年的,其成员应提供户籍地房产和住房保障的相关证明。第六章 租赁和管理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对象居住需求、本市居住水平,合理确定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类型。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人均最低租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具体配租标准为: (一)供应中低收入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住宅为主,家庭人口在 2 人及以下的,一般应配租一居室;人口在 3 人及以上的,配租二居室。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选择租赁补贴。选择租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补贴标准、停发补贴规定及违约责任等;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就此及时向市住保办备案。租赁补贴按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计算,其中低保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 14 元,其他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 10 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不足150元的,补足至150元;1人无房户每月补贴300元。 (二)供应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以宿舍为主,住宅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左右,宿舍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左右。 (三)供应各类人才的,住宅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 20 平方米左右,宿舍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左右;供应“321”人才、南京高端人才团队引进计划入选团队核心成员、科技创业创新平台引进高端人才和高端研发机构拔尖人才、领军人才的人才住房配租标准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应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顺序,由市住保办根据保障对象申请登记顺序,结合实际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也可采用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或两种方式相结合,并出具选房通知书。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申请部门或单位报告。经重新审核确认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 选房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以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所选房号不得更换。选房工作结束后,各区住房保障部门须将放弃选房人员的选房通知书收回交市住保办统一备案,配租情况一并报市住保办。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申请人应与政府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各类人才作为承租人的,用人单位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 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不超过5年,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经认定的人才承租期原则上不超过 3 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需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 3 个月前分别向市住保办和用工单位提出申请,符合保障条件准予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人员承租期与续租期累计不超过4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四十二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租金减免和租补分离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租金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动态管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建设营运成本等因素,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核定。结合市区最低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含物业管理费)统一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已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应与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租金:总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8平方米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计价;超面积部分租金价格上浮20%。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低保、低收入家庭实行租金减免,承租家庭分别按照标准租金的10%、20%交纳。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金管理实行租补分离,承租家庭足额交纳租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给予其租金标准的50%补贴。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经市政府认定的各类人才及其他经市政府认定住房困难人员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标准租金的70%交纳。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核定。 租金减免不包括物业管理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租金补贴、物业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等。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政府委托机构持有,产权人组建或以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产权人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以上一年度年审结束时间为始,以一年为周期,确定年审时间。程序如下: (一)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在保家庭和个人(不含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情况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对在保家庭(不含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状况进行审核,结果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区民政部门反馈意见集中报送市住保办; (四)市住保办对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在保家庭审核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年审结果,提供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住保办提供的年审结果调整在保家庭保障范围,并将结果予以公示,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年审工作由市住保办会同用人单位进行。 第四十八条 由开发区、功能平台、产业园区、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等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或自有资金筹集的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供应本单位保障对象的配租方案,配租方案、分配结果报送市住保办备案。有剩余房源的,可交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租赁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九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本市公布的相应档次住房保障标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调整享受相应的租金补贴档次。 不再符合任何一档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必须退出但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 6 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不再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十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或另行承租房屋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一条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相应权限停止租金补贴发放或按届时市场租金水平计缴承租期租金,同时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及车辆等状况的;(二)因家庭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转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六)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的; (七)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一经查实,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立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依法记入申请人个人诚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处罚,并依法记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宁政发〔 号)、《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宁政发〔 号)和《南京市公 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宁政规字〔20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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