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房屋质量鉴定机构卖买证据鉴定非本人所写该怎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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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添加借条2字的收条作为证据打官司应该怎么应对,现已经鉴定,结果是非本人所写,我该怎么应诉
恶意添加借条2字的收条作为证据打官司应该怎么应对,现已经鉴定,结果是非本人所写,我该怎么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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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 无锡
不是你写的可以反驳的,具体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分析的。
1条律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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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
可以,建议尽快起诉,以免因为诉讼时效问题而丧失胜诉权。利息也可以得到支持。起诉时提供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材料。
1、真实、有效、合法的借条是债权凭据,凭借借条可以打赢官司;2、存在瑕疵的借条,也有可能赢不了官司。比如:因吸毒、赌博产生的借条,因胁迫、非自愿书写的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欠款人能够提供还款证据对抗的借条等;3、如果能寻找其他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合法的证据,避免借条成为借贷关系的孤证,也是确保打赢官司的重要
1、真实、有效、合法的借条是债权凭据,凭借借条可以打赢官司;
2、存在瑕疵的借条,也有可能赢不了官司。比如:因吸毒、赌博产生的借条,因胁迫、非自愿书写的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欠款人能够提供还款证据对抗的借条等;
3、如果能寻找其他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合法的证据,避免借条成为借贷关系的孤证,也是确保打赢官司的重要方面。
只要借条上没有这方面的内容,就应当是有效的;从你是“可能”情况的描述,是猜测性质,他的行为有他个人负责。
可以法院起诉
条子内容是什么?
你好,借条的诉讼时效是二年,从债权偿还期限届满起计算。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债务人偿还起计算。
  如果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也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那么此债权的时效为二十年,二十年后则不再受法律保护。
这是可能的
打官司的流程是怎样的,具体程序是什么?|||  打官司一般有3种情况,分别是行政官司即民告官,民事官司和刑事官司。每种官司都有其特殊的一个程序,下面为您介绍一下。一、行政诉讼的主要程序  什么是行政诉讼,通俗的讲,就是“民告官”。行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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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怎么写才有效|||  按照一般的经验,借条只要包括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主要内容即为合法有效。规范的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  (一)写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  (二)写清楚借款金额,包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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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诈骗罪律师:诈骗罪无罪判例裁判文书精选(2017年版)
办案律师/作者: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整理汇编编者按: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在经济犯罪领域,如何区分民事纠纷、借款纠纷与诈骗犯罪至关重要,是决定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关键,其中核心点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往往又需要从客观行为中提炼,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无罪判例的裁判文书,一方面是法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作出的判决,另一方面是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体现,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裁判文书搜索平台,查阅了逾千篇的诈骗罪裁判文书,选取了近年来有效的、有参考价值的无罪判例53篇,对该类文书进行统一整理汇编,以法院的有效判决对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提供参考。目录:无罪裁判要旨一: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无罪1.法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2.李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3.黄钰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日)4.马卫兵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无罪裁判要旨二: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1.孔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2.叶志波被判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日)3.孔竹清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日)无罪裁判要旨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即使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借款用途”等“骗”取借款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1.曾维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日)无罪裁判要旨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被告人虽对事实有一定的夸大成分,但未达到刑法意义上“虚构事实”标准的,不构成诈骗罪1.邓高林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日)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日)3.程康明、薛东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无罪裁判要旨五:客观上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不符合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无罪1.任某某被判玩忽职守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日)无罪裁判要旨六:客观上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1.周XX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日)2.曾元秀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日)3.杨积忠、李林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4.张州南被控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日)5.樊临福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6.符仁岩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无罪裁判要旨七:特定情况下的主体不符合——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企业及其人员按照政府要求,虚构事实获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因该专项资金申报、取得、使用、分配主体均为地方政府,企业及其人员不构成诈骗罪1.任某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日)无罪裁判要旨八:因果关系——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害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组1.何某甲、薛某甲、薛某乙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日)2.鄢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无罪裁判要旨九: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的前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后行为只是为了维持前一个犯罪行为持续的状态,未侵犯新的法益的,不再单独定罪1.李某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无罪裁判要旨十: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事实取得法院胜诉判决,对方基于民事判决支付款项,被告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伪证罪1.迟某某被判职务侵占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日)2.张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无罪裁判要旨十一:特殊类型的无罪——法院超出指控范围的诈骗罪判决的撤销1.赵宗臣被判行贿罪、贪污罪、诈骗罪,王官直被控贪污罪一案再审判决书(日)无罪裁判要旨十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1.周新南、赵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2.巩占武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许某姣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日)4.陆家平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日)5.谢某被判诈骗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日)6.张永怀被判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日)7.邵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8.李树龙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9.樊华被控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10.郭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11.于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12.吴焕洲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日)13.赵某甲、盛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14.黄基(曾用名黄国相)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15.郭某甲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日)16.杨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17.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18.苏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19.刘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20.王军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日)21.熊某某、胡某某被控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22.何XX被判招摇撞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日)23.王健被控诈骗罪、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24.赵某某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日)25.韦玮、姚国强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日)26.原审被告人乌忠恕、房艳霞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日)27.张伟华被控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日)28.姚美阳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1.法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法某,男。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飞,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伟敏,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某及其辩护人高飞、宋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各提出两次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法某于及11月4日,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陈林的人民币61500元及被害人宰琦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收条、借条等书证,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法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法某否认实施诈骗,称根本未收到陈林与宰琦的上述钱款。其本人出具的两张收到上述金额的借条,完全是依据宰琦的要求所书,因为其拖欠了宰琦公司租车的费用,以借条上所谓借款作为抵偿所欠的租车费。以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不是为了诈骗,而是为了拖延支付租车费的时间。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法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宰琦是以合同的形式掩盖收取非法租金复利及滞纳金的目的,以租车欠款收取高额违约金为由,迫使法某书写十万元的借条,将非法债务转化为合法的借贷。陈林处的借款,也是宰琦、陈林、高琨互相串通所为,不能证实法某主观上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日,被告人法某先后向宰琦所在的上海山阪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轿车二辆。其间(日及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山阪汽车俱乐部入会合同。前次合同约定会员逾期交还,每小时需交付40元超时费。后次合同增加约定,会员在车辆归还时应当场将所有欠费结清,逾期未结清欠款的,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作为滞纳金加以处罚。被告人法某在租车过程中发生了欠费,双方约定,至日,法某拖欠租费56763元,加上3000元滞纳金、3000元维修费、2200元电子警察违章费共计64963元。从日起,拖欠租车费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计算,即5月28日的滞纳金为649元,合计欠费65612元。5月29日的滞纳金为656元,合计欠费66268元。依此类推。从日起,山阪公司除了收取法某每日滞纳金外,另收取每日超时费1920元。日至9月29日,法某分九次支付租车费51700元。日至28日,法某分四次支付租车款19000元,合计支付70700元。2008年6月至12月,法某继续租用车辆的租车费为38925元(不包括中秋、国庆的租车差价费1720元、维修费593。2元、快递费50元,合计2363。2元)。日,法某将租用的车辆全部归还山阪公司。12月14日,山阪公司计算出法某欠费总额为259469元。其中,10月27日的欠费总额194639元,11月4日的欠费总额226634元。日,陈林、高琨通过宰琦的介绍,由高琨称将陈林放在高处的61500元借给被告人法某,法某亲笔出具借条1张,注明“法某向陈林借款61500元,于日归还。本人以杨高中路750弄49号304室房屋产权证和苏KR0609车作为抵押。”该房屋实际已于日由法某出售给薛建华,权利人也已变更为薛建华。法某因欠山阪公司租车费,于月,将1张伪造的该房的房产证(权利人仍为法某及其妻子,经鉴定该产证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的印文系伪造)提供给宰琦。之后,该伪造的房产证一直掌握在宰琦的手中。日,被告人法某与宰琦商定,为了减少滞纳金的支付,宰琦提供10万元资金帮助法某归还欠山阪公司的租车费用,并在山阪公司的帐上将法某的欠款总额扣除10万元。法某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宰琦人民币十万元,期限一个月,日至12月4日,本人用杨高中路750弄49号304室作为房产抵押保证。”宰琦出具收到法某租车费10万元的收条及山阪公司出具同样内容的收条各一张,在计算相关的欠款明细单注明“收到法某结算10万元”,总欠款由226634元,变为126634元。借款到期后,宰琦曾向法某催讨,法某仍予以拖欠。直至日,宰琦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法某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林的陈述,称日,其朋友高琨打电话称有一个朋友要借钱。其当时有7、8万元在高琨处,高又讲对方有房有车,可以作抵押。他同意以其名义将款借出。对方留下一张借条,写明借款61500元,以房产及车辆作抵押。听高琨讲,房产证在此之前已经抵押给宰琦,宰琦与法某也有债务。因为宰琦是其朋友,故房产证放在宰琦处他也放心。借条在报案时,也在宰琦手中。2、证人高琨(日、日及3月10日当庭的证言),证实其与宰琦、陈林系好朋友。日的前几天,宰琦找到他称,有一个其公司租车客户法某,需要借一笔钱,并称法某有偿还能力,有房可抵押,车子也可以先给他使用,能否帮助一下。他没钱,正好陈林有一笔钱7万余元放在他处。于是,他就电话征询陈林的意见,陈表示同意。日,他与法某、宰琦在张杨路新亚大包处碰头,事先宰琦告诉借6万元左右。因宰琦提出法某还有1500元的租车费,所以借出61500元,当场给了法某现金,并让法某按照其要求书写了借条。房产证是谁拿出来给他看的已记不清,但法某给他看过身份证。车子也不是法某的,以车子为抵押是宰琦加上去的。房产证最后放在宰琦处,该产证之前因法某欠钱就放在宰琦处。到期后,他与宰琦曾去催讨过一次,法某称一定还,但要给他些期限。后来听宰琦说,房产证是假的,要告法某。3、证人宰琦(日、8月10日、9月7日、10月15日及日)的陈述:其是山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某从2007年2月从其公司租车,一直到日,法某一直拖欠租车费及维修费等费用,公司书面通知法某于当日12时归还车辆,否则按每辆车40元一小时收取超时费,滞纳金照常收取。但法某未还车。同年11月4日,他催法某还车还钱,法某表示,车在领导那里,无法归还。法某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10万元,还给山阪公司,他表示同意。当晚,在被告人法某住处附近,法某写了一张借款十万元,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条,他以公司的名义写了一张收条,表示收到租车费10万元。事后,他将十万元垫付到了公司。日,他至法某单位向法某催讨,法某以其工作单位张江物业名义写了一张证明,证明张江物业欠山阪公司28万元,于11月26日解决。其间,法某陆续归还19000元,至同年12月15日才将两辆车归还。日,他至房产交易中心查过,发现该房产证是虚假的。此外,高琨、陈林是他的朋友,是他介绍法某从陈林处借钱。法某的房产证是在月因其拖欠车费放在他那里,有房产证不怕不还钱。当时,他与法某、高琨一起在新亚大包碰的面,高琨要求看一下用作抵押的房产证,他将房产证拿了出来,法某出示了本人的身份证。61500元是高琨亲手交给法某的。2008年12月,他与高琨找过法某要钱,法某称要给他点时间,以后没找到法某。4、证人王骏的证言证实,法某于2007年底招聘至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薪3000元至3500元,曾看到其开过一辆北京现代轿车。2008年11月辞职离开公司。5、相关的汽车俱乐部入会合同证实被告人法某向山阪公司租车的事实。6、相关的两张借条证实法某曾先后书写过两张分别为61500元及10万元的借条给陈林与宰琦,约定以其个人房产作为抵押。7、相关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查获的虚假房产证、房地产登记信息证实法某提供给宰琦用作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8、相关的收条、收据、证明、欠款记录明细等书证证实法某与宰琦所在的山阪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9、辩护人提供法某出具的借条及宰琦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证实宰琦介绍陌生人借款给法某,事后由宰琦收回上述借款。10、案发经过证实系被告人法某系被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抓获。11、被告人法某的供述称2007年初,他从宰琦的山阪公司借了一辆轿车,签了入会合同。2007年底,他至张江物业工作,又从宰琦的公司借了一辆车。2008年初,因其投资的一家超市经营不佳,经济发生困难,不能及时付清车费。2008年4月,宰琦为防止其欠钱不还,又与其签订合同,约定了滞纳金的问题。至2008年5月,其欠款已达6万余元。宰琦催其还车,因碍于面子,没有还车。同年11月4日,宰琦找到他,称如果拖着欠款,利息很利害,有什么好抵押。为了让滞纳金停下来,其提出用房产抵押。宰琦表示用房产证作抵押,可以个人名义借给他10万元,由宰琦将10万元垫付至公司。其房产已经在2008年4月卖给他人,因宰琦催讨,他在之前伪造一张房产证,并放在了宰琦处。故他同意了宰琦的建议,写了一张借款十万元,以房产证作抵押的借条。宰琦写了一张收条给他,表示公司收到此款。之后,他陆续归还了宰琦4万元左右,其中的23600元是向宰琦介绍的一个朋友借的,于日还给了宰琦。2008年12月,他将车辆还给了山阪公司。另外,他不认识高琨、陈林,也没有与高琨见过面,更没有收到高琨给的61500元。关于写下欠陈林的61500元,也是宰琦迫其书写的,性质与10万元借款一样,都是作为欠款归还给宰琦。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公诉机关指控法某诈骗陈林61500元的事实能否成立。控方认为,被告人法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陈林的钱款,不仅有高琨、宰琦的证言直接指证高琨将61500元的现金交给了法某,并且得到了法某自书的借条予以印证,被告人否认拿到过此笔借款,说明了法某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提不出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辩方认为,该节中,法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该笔借款不能排除系法某、陈林、高琨串通所为。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系法某提出,所谓法某有房有车、具备还款能力的说词系宰琦向高琨的介绍,假的房产证一直在宰琦的手里,已被留作抵押,不是为此次借款而准备,且也是宰琦交给高琨看的。若认定诈骗,也是宰琦诈骗高琨、陈林。法某系被动接受借款,不认识陈林、高琨,此二人系宰琦的朋友,高琨、陈林的证词值得怀疑,且公安机关未将此节认定为诈骗,对此节立案的时间为日,检察机关提起起诉的时间为日,高琨的证言系事后补充(日首次证言),程序上存在问题。法某欠宰琦钱款,为什么要通过宰琦向其他人借款?宰琦相信法某有还款能力,有房产证作抵押,为什么不自己借款,却要介绍朋友借款给法某?借款一般为整数,为什么此笔借款有零数?该节事实疑点重重,不能排除,指控证据严重不足。本院认为,从民事证据优势的角度出发,该节事实似乎可以认定,但从刑事证据确凿、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分析,该节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解,且认定法某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上的证据严重不足,该节指控不能成立。首先,该节事实的认定必须与法某和宰琦所在公司之间的租车欠款纠纷的背景联系起来,不能脱离本案的背景事实。法某与宰琦原先素不相识并无特殊关系,仅是出租人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因租车双方发生联系,所有的欠款纠纷均发生在租车期间,所有法某的借款也是发生在该时间段内。宰琦明知法某拖欠其公司大量费用,却积极联系自己的朋友帮助法某借款,获取的借款又是让法某提走,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这笔陌生人之间的借款却没有约定任何利息,也违背常情。2、法某为什么要借款,宰琦未作说明,借款的目的不明,借款的用途、去向不清。3、陈林、宰琦、高琨均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三人的证言又不是同时取得,先后顺序为宰琦、陈林、高琨,每份证言之间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宰琦对此笔借款的陈述前后反复,不能完全采信。4、伪造的房产证在此笔借款之前已经由法某交给宰琦,并在宰琦的实际控制之下,符合法某辩称的提供假的房产证只是为了拖延归还宰琦处的费用的辩解。而不是法某为了实施该次诈骗而特意伪造后提供给高琨。且借款人是陈林,但抵押的房产证、借条在案发时却放在宰琦的手中,也违背常理。5、仅凭法某隐瞒房产证系伪造的行为,不能足以推定法某具有了诈骗的故意。6、根据辩护人提供的借条,在这笔借款之后的一个月内,宰琦还介绍法某向胡昌会借款23600元。该人与法某素不相识,该笔借款的期限也是一个月,作为抵押的车辆还是苏KR0609车,同样在借条上不约定利息。根据法某的陈述其根本不知抵押车归谁所有,完全是按照宰琦的要求写上去的。这与高琨的证言互相印证,高琨称出借61500元时,以苏KR0609车作为抵押也是根据宰琦的要求写上的。之后,该笔2万余元借款由法某归还给了宰琦。从上述两笔借款的出借、抵押、履行的过程,均反映在上述借款中,起主动积极作用是宰琦,被告人法某处于被动、协助的地位,与诈骗罪中的积极主动行为是不相符合的。7、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法某无罪辩解成立的可能,本着事实认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节事实不宜以诈骗罪认定。关于公诉方指控的另10万元一节事实。公诉方认为法某月薪仅3000元至3500元,但却租用两辆车,月租金高达7785元,明显超出其收入标准,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至案发仍未归还,印证其诈骗故意。此外,宰琦与山阪公司是两个主体,不能混淆。法某是欠山阪公司的欠款,公诉机关认定法某诈骗是宰琦个人的钱款,不是山阪公司。故法某归还山阪公司的租车费,与诈骗宰琦无关。辩方认为,该笔所谓借款纯属宰琦以合法借款的形式来掩盖非法收取租金复利的目的。将宰琦公司部分非法的债务通过借条的方式转为个人合法的借贷。被告人法某根本没有从宰琦处拿到这10万元,宰琦在没有10万元现金交付的情况下,让法某当场出具借条,同时又出具两张收条,分别以其个人名义及公司名义出具,内容为收到法某租车费10万元。从宰琦提供的欠费流水帐明显反映了高利贷的特征,不应受到保护。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法某履约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法某从宰琦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琦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19000元,直至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等诈骗故意。宰琦所谓法某欠其28万余元的租车费用是建立在高额的滞纳金复利及每天1920元的高额超时费的基础上。实际双方发生的租车费并为法某实际拖欠按照宰琦的流水账记录,仅为数万元。法某提供假的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真正的目的也是为了减少拖欠债务所将形成的高额滞纳金及超时费。其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只能是实际发生且为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合同标的数额及约定所谓滞纳金、超时费仅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不能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此外,实际骗取被害人交付的十万元的钱款与被害人因受骗而免除被告人十万元的债务在证据要求上是有区别的。前者强调因受骗而实际交付,后者除了强调因受骗而实际免除外,更强调双方债务是否客观的存在及实际发生的欠款具体的数额。本案中,首先必须确立法某有否欠山阪公司10万元以上租车费的事实。根据书证表明,至日,法某不存在欠山阪公司10万元以上租车费的事实,即使存在拖欠,数额也仅为5万余元。宰琦书面记录反映法某拖欠19万余元是建立在巨额的滞纳金及巨额超时费的基础上,根本不能作为犯罪金额予以认定。宰琦帮助法某归还了10万元,纯属民事借款纠纷,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宰琦系山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某与宰琦的租车过程均是在两人间发生,签订合同,交付租金、确认欠款均系宰琦一手操作,宰琦与山阪公司在本案中实为一体。法某辩称提供虚假房产证是为了拖延欠费的时间,存在合理性,不能得出诈骗的唯一推断。且宰琦也明知该房产证已被法某用于陈林借款处的抵押。宰琦是山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没有提供10万元资金给法某,其提供已将自己的十万元现金交至本公司帐上冲抵法某所欠的债务的证据,也是存在瑕疵,不能完全采信。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该笔10万元构成诈骗的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伪造房产证并加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认定法某伪造房产证的事实成立,但指控法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实施诈骗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超杰审判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邬维琴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伟铭2.李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牟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逮捕,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慧玲,河南××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禹群超,河南××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3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伙同黑新玉预谋后,到被害人袁某在中牟县××沙镇经营的豫恒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内找到袁某,称黑新玉在安阳市有收生铁的熟人,能高价将袁某的生铁卖掉并付款,骗取了被害人袁某的信任,并带走部分生铁样品。日,被害人袁某让肖某将两车生铁(共计98吨)送到安阳市交给了黑新玉,黑新玉在给肖某1万元运费后,让其在安阳市等候。此后,黑新玉便将生铁卖掉,得赃款32.4万元与被告人李某一同返回荥阳,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袁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指控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黑新玉系朋友关系。李某在做生意时向黑新玉借过钱,黑新玉也与李某一块认识了袁某。2006年和2007年间,李某为袁某在原中牟县张庄某开办的炼铁厂供应煤炭,袁某欠部分煤款没有付清。李某于2008年初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袁某(诉讼标的额元,即袁某欠煤炭款元,自认袁某已归还627381元,下欠元),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以未提供袁某具体地址、未交公告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炼铁厂倒闭后,袁某在白沙镇开办豫恒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生铁。本案发生前,袁某买进一批生铁,李某和黑新玉一起到袁某的公司看过生铁,袁某也开车到荥阳与李某、黑新玉一起到安阳市联系过卖铁业务。2008年4月初,李某和黑新玉通知袁某,找到了客户,每吨铁收购价3900元,让袁某把铁送到安阳市交给黑新玉。日,袁某让亲戚肖某押车将98吨生铁送到了水冶镇,交给了黑新玉。黑新玉给付肖某1万元作为运费让肖某等候。黑新玉把生铁卖掉并得到铁款32.4万元后告知李某,李某指使黑新玉不要把款交付袁某,等与袁某算账之后再说。黑新玉在安阳虚意应付肖某后关闭了手机,回到荥阳,把铁款交给了李某并躲避起来。肖某向袁某报告后,袁某让肖某继续到荥阳寻找黑新玉,没有找到,就找到了李某。李某为肖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今经黑新玉收到袁某生铁九十八吨(98吨),有李某接收(单价三仟九佰元),硅、硫超标未定。已付壹万元。注:下余货款算账后多退少补。收到人李某,接条人肖某。”2008年9月份,经裴某乙见证,袁某与李某在荥阳中州宾馆算账,算了三天,因双方主张的事实出入较大,没有结果。另查明,袁某对李某持有的欠条(总额319946元)均认可是其所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日,黑新玉、李某卖掉袁某的生铁后,对方向黑新玉指定账户转账32.4万元。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黑新玉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说是转账用。2.收到条一份证明,经黑新玉收到袁某生铁98吨,已付1万元,下余货款算账后多退少补。收到人李某。接条人肖某。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曾于2008年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袁某,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被告具体详细住所地,未预交公告费,裁定驳回起诉。4.欠条三张证明,日,袁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70246元。2006年10月,袁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40900元。2006年12月,袁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08800元。欠条总额为319946元。5.同案犯黑新玉供述,其曾经投资3万元和李某一起做煤炭生意,后来李某将3万元偿还。听李某说与袁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事发前20天左右,李某和袁某开车到荥阳接其到中牟县××沙镇,袁某领着看了看他的生铁,让李某找着安阳那边的熟人,帮忙销售,并给提成。日,袁某让肖某押了两车生铁到安阳市,共98吨,卸完货后,其给了肖某1万元运费。李某让其截留货款,生铁款由买方转入以赵某乙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账户。6.证人肖某证言证明,押生铁到安阳市后,买家过完秤,共98吨,黑新玉给了其1万元运费,之后就失去联系。4月底,其找李某写了张收到条。李某还让其叫着袁某和老裴四人一起在旅馆算了账,但是由于账目不同,没有算成。7.证人裴某乙证明,2008年6月份之后,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弄了袁某几十吨铁。其让李某找中间人算算账。2008年9月份,李某找到其,和袁某在一起算了三天账没算成。证人马某证明,李某和袁某之间的账目没有算清。8.被害人袁某陈述,2006年,李某开始给其供煤,2007年6月份停止供货。之后算过帐,还欠李某货款。2008年3月份,李某和黑新玉拿走生铁样品去安阳寻找销路,没有找到。关于押车卖铁及卖铁后黑新玉支付1万元后失去联系这一基本事实的陈述与同案犯黑新玉、证人肖某证明内容一致。其证明此次卖铁是黑新玉到其公司找其,问其是否卖铁。还证明欠李某货款,其与李某、肖某、老裴在一起算了三天账没有算成。9.被告人李某供述,曾经从黑新玉处借款3万元用于做煤炭生意。关于其让黑新玉截留货款的事实与黑新玉供述一致。其还供述袁某找到其,让帮忙卖铁,由于袁某欠其钱,其就没有把卖铁款给袁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李某与黑新玉主动去找袁某,让袁某卖铁的事实,黑新玉对此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李某始终供述是袁某主动找其让帮忙卖铁,袁某则陈述是李某和黑新玉主动找到其,帮其卖铁。故李某和袁某有关此事实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均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本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关于卖铁之事究竟是否是李某主动找到袁某,李某供述是袁某先找到李某,而袁某陈述是李某和黑新玉先找到袁某。二人的说法相互矛盾,黑新玉对此事实证明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卖铁之事是李某先找的袁某。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袁某欠李某货款。关于此事实,相关欠条、李某、袁某、黑新玉及相关证人均予以证明。第三,事发后,李某写下《收到条》,注明算账后多退少补。且事发后,袁某、李某、裴某乙、肖某在一起算过帐。第四,李某曾于2008年向荥阳市人民法院以买卖纠纷为由起诉袁某,后由于李某未提供袁某的住址,也未交公告费,被法院驳回起诉。综上,虽然李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将铁款据为己有,但其主观上是为抵销债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任德审判员 王宪玲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留芳3.黄钰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吉01刑终00113号抗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钰,女,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可红,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黄钰犯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钰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的量刑部分,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依法逐级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于日以(2014)刑核字第47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日作出(2015)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钰及其辩护人许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重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被害人杨超在本市朝阳区安达街英海小区做墙体保温,认识了被告人黄钰的父亲,通过被告人黄钰的父亲黄某某,被害人杨超与被告人黄钰认识。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黄钰以能为被害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杨超手中骗取人民币73.5万元。后被害人杨超向被告人黄钰借款7万元,其余66.5万元被告人黄钰于日让被害人杨超去她家取钱,被害人杨超来到被告人黄钰家,当听到被告人黄钰只给本金66.5万元,被害人杨超拒绝收取。日,被害人杨超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报案,日,被告人黄钰在其家中被抓获。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视听资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重审认为,被告人黄钰虽然占用了被害人杨超购车款66.5万元,但被害人杨超从没有向被告人黄钰主张要回此款,并且被告人黄钰要求将购车款66.5万元还给被害人杨超,由于被害人杨超拒绝接受,被告人黄钰才未将购车款返给杨超,说明被告人黄钰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反而证明案发前,在被害人杨超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被告人黄钰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黄钰主动找被害人杨超提出还款要求,且被告人黄钰在同期有还款能力,据此,被告人黄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钰无罪。抗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1.原判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借贷合同、凭证证实,黄钰诈骗杨超的钱款,杨超是以5%的高息借贷而来,如果黄钰不诱骗杨超,杨超不会长期将钱款放在黄钰处,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这方面的证据,属采信证据疏漏。2.黄钰的辩解内容不确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导致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黄钰有罪而判无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黄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确有错误,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黄钰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原审重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并无不当,不能仅凭杨超的一份借款合同、凭证就推定黄钰利诱、蒙骗杨超;黄钰的辩解真实可信,与本案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认证;原判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存在错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黄钰构成诈骗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黄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南航宿舍家中将其抓获。2.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黄钰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于日汇入人民币38万元,支取人民币14.2万元,日汇入人民币26万元。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黄钰的工商银行卡(卡号×××),自日起至日止,卡中余额为70余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日,户名黄钰(卡号×××)给户名杨超(卡号×××)汇款人民币66.5万元。5.长春市亿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运营手续证实,长春市亿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郝某某,经营范围:汽车租赁。车辆承租人朱泓博。6.视听资料证实,日,原审被告人黄钰找到杨超提出还款,又找到杨超的母亲孙某甲提出还款给杨超7.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黄钰的自然情况;日,原审被告人黄钰生育一子。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其听说其女儿黄钰和杨超要买车搞营运,2012年正月十五其去黄钰家,听杨超说,杨超给黄钰70多万元,生意没做成,说最少还120万元。2012年4月,其和黄钰去银行给杨超汇去66.5万元。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南航吉林分公司后勤保障部负责南航公司返航班机滞留旅客的运输工作。2010年之后,其单位没有开发个人办理滞留旅客运输的业务,该业务由吉林旅游有限公司负责。2010年7月之后,黄钰没有跟其谈过这件事,其公司不和个人谈此事。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黄钰要买车拉客的事其不知道,黄钰也没有让其办理过在其工作的南航公司用客车拉旅客的事。黄钰和杨超一起买车的事其不知道,杨超向黄钰要钱的事其是在日晚上8点30分左右知道的,当时杨超来其家,杨超走后,黄钰和其说了他们之间还钱的事,但没具体说是什么钱,黄钰和其说日去银行办理,第二天黄钰和其说杨超家没去人,后来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杨超去其家那天,杨超要吃老鼠药。1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知道黄钰让其儿子杨超买两辆考斯特车,用于在龙嘉机场搞运输,后杨超将其家的房子抵押贷款,还从同学张某甲的借款,共计70万元打入黄钰账户,直至2012年春节前,黄钰也没将车买来,其找黄钰要车款,要看车的手续,黄钰以各种理由推脱。日,黄钰约其见面,说要给其钱,但黄钰根本就没带钱来,也没有还钱的意思,第二天其就报案了。2012年4月,黄钰的父亲把66.5万元直接打进杨超账户里。1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黄钰向其借过中巴车手续。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杨超让黄钰帮助买两台考斯特中巴车在龙嘉机场运营挣钱,2010年11月份,其陪杨超给黄钰汇的钱,后听杨超说,黄钰把自己的车和杨超的车都做了反贷300万元,后黄钰又把这300万元买了门市房。2012年春节期间,其陪杨超去黄钰家要钱,杨超说黄钰现在没有钱。1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表妹黄钰的母亲欠其母亲10多万元钱,2010年10月,其要开饭店需要钱,黄钰汇到其工行卡内14.2万元。1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黄钰和杨超的母亲说要还杨超钱,杨超母亲说等找到杨超再说。16.杨超陈述证实,2010年7月,其在长春市安达街英海小区做墙体保暖时和黄钰的父亲认识后,黄钰的父亲和其说,黄钰买了几台丰田考斯特中巴车在龙嘉机场搞运输挣钱,现在还缺两台车,其就和黄钰见面谈了购买两台考斯特中巴车,黄钰说她可以买到便宜车,其就相信了。其先后给黄钰的银行卡汇二次款,共计64万元,黄钰承诺2011年过完年开始运营。2011年5月,黄钰告诉其汽车买下来了,2011年7月,黄钰和其说车落籍需10万元,其又给黄钰9.5万元现金,但其一直没见到车。随后,黄钰和其说用购买的两辆车和黄钰购买的八辆车做二次贷款可贷300万元,还其借高利贷的钱。2011年11月末,黄钰告诉其贷款批下来了,黄钰先用这笔钱跟她朋友买几套门市房,十几天能赚几十万。2011年12月份,黄钰告诉其可以卖房子了,元旦左右可以给其钱。2012年元旦后,黄钰告诉其房子卖不出去了,她朋友打算用房子做贷款还黄钰买房钱,随后,黄钰告诉其春节后才能办贷款,2012年正月十五(日)把300万元贷款给其。日,黄钰打电话说要给其钱,其以为是300万元贷款,到黄钰家后,黄钰说和她一起压房子的那个朋友跑了,300万元拿不回来,给其66.5万元,租车的事也不提,让其先写一个债务两清的收条,当时其认为债务不止66.5万元,没法开这个收条,同时其感觉情况不对就走了,黄钰说给其68万元,当时其知道黄钰录音了。2012年正月十五其去黄钰家要300万元,当时其以为黄钰拿到300万元后自己做这个事,把其一脚踢开,就到黄钰家理论。日晚上,其母亲找到其放在张某甲车上的车手续才发现被骗,日上午,其到公安机关报的案。2011年末,其手头没钱,曾向黄钰借了7万元。17.原审被告人黄钰供述证实,2010年10月,通过其父亲认识杨超后,其对杨超说,其能联系南航运送空姐和乘客的活,一台车一年能挣30多万元,其能买到依维柯中巴32万元左右,其让杨超买两台车,一共64万元,杨超先后两次给其汇款64万。2011年8月,其说两台车需上税和上牌照,还需10万元,杨超又给其拿了9.5万元现金,但其没买车。其收到买车钱后还其三姨陈亚珍15万元,生活化了14万元左右,剩下的钱在其工行卡里。之后,因过年、结婚,其就没买车,其给杨超母亲打电话让杨超母亲来取钱。日下午,其叫杨超到其家取66.5万元,杨超要120万元,说借的高利贷,每月2万元,不要66.5万元就走了。日,杨超又来其家要钱,说不给120万元就自杀。日13时许在茶馆,其和杨超母亲见的面,其说把钱给杨超,约定次日早上在亚泰大街工商银行门口见面给钱,第二天其打电话没联系上杨超,2月20几号,公安机关找其,其知道杨超家报案了。2012年4月份,其把66.5万元打到杨超的账上。2010年12月份,杨超说要用钱,其分两次给杨超7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黄钰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钰以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三次骗取杨超66.5万元,后黄钰让杨超去她家取钱,当杨超听到黄钰只给本金66.5万元而拒绝收取,后报案的事实,黄钰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借贷合同、凭证证实,黄钰诈骗杨超的钱款,杨超是以5%的高息借贷而来,如果黄钰不诱骗杨超,杨超不会长期将钱款放在黄钰处,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这方面的证据,属采信证据疏漏的抗诉理由。经查,借贷合同、凭证只证实杨超给黄钰的66.5万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且杨超以5%的高息借贷钱款属民事借贷,与认定黄钰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黄钰的辩解内容不确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抗诉理由。经查,黄钰确有虚构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的事实,且有占有杨超66.5万元的意图,但在杨超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黄钰催款的情况下,黄钰主动找杨超提出还款,且黄钰在同期有还款能力的情节属实,而黄钰的辩解作为证据的一种,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来确认黄钰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导致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黄钰有罪而判无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当黄钰找到杨超提出还款66.5万元时,杨超提出只返还本金太少而拒绝接收,并提出返还120万元的要求,在黄钰拒绝还120万元后,杨超报案,但黄钰并没有逃跑,且黄钰有还款能力,说明黄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依法判处黄钰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黄钰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综上,原审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黄钰无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芶穗宁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裴明浩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科伟4.马卫兵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豫032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卫兵,男,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徐占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卫兵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卫兵及其辩护人徐占立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卫兵日中午,同受害人马某1等人到汝阳县城关镇“某某”饭店谈生意,午饭后,被告人马卫兵以需要用车送客户到汝州市温泉镇洗澡为由,将马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号宝马车骗走开到江苏通州市存放。被告人马卫兵以马某1欠其工资等理由拒不归还该车。日该车被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查扣。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2313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卫兵供述;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2、袁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借条及转帐凭证、申诉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坯布入库验收单复印件及汇总、业务汇款情况、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马卫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卫兵认为马某1欠其工资,将马某1的车开走是为了要回自己的工资,并不是想要该车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卫兵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认定某某公司与被告人马卫兵之间工资和业务提成款已结清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马卫兵将车开走后主动报案并给马某1发短信说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日中午,被告人马卫兵同马某1等人到在汝阳县城关镇“某某”饭店吃饭,午饭后,被告人马卫兵以需要用车送客户到汝州市温泉镇向马某1借车,马某1将×××××号宝马车借给马卫兵使用。马卫兵使用后未告知马某1而将该车辆开到江苏通州市存放。2月28日,马卫兵分别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和汝阳县公安局报警称马某1欠其工资,其将×××××号车辆开回了南通,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对报警人马卫兵进行法律宣传,告知其积极与对方联系,合理合法处理问题。马卫兵并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3月6日至8日间,汝阳警方到达南通后,多次与马卫兵电话联系,要求其见面说明情况,配合调查,马卫兵以不在南通为由拒绝与侦查人员见面,侦查人员提出让马卫兵交出其扣押马某1的车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他和马某1之间的问题,被告人马卫兵电话称不会交出扣押车辆,除非马某1支付某某公司欠其的7.1万元工资。3月10日该车被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查扣,3月17日将该车发还给马某1。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2313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卫兵的供述。供述称我在河南将别人的汽车开回来了,我想想这样做不对,我就向你们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是日在河南省洛阳市某某公司应聘业务员的,当时跟该某某公司老板马某1谈好待遇是业务提成每米布0.1元。后由于某某公司生产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流失,后经该公司生产副总袁某、孙某口头传达老板马某1的意思,给我月薪8000元,至2016年1月底,该公司应支付我薪酬7.6万元,再加上来回南通费用1.5万元,共计9.1万元,在我工作期间,该公司已预支给我工资2万元,剩余未支付给我的工资是7.1万元。我多次向马某1讨要工资,她拒绝支付,称她是亏本的。日,我带了三个客户到某某公司,次日中午在与马某1等人一起吃饭,我与马某1的弟弟马某4的谈话中,马某4说我去年白做了一年,言下之意就是去年的工资不给我了,我听了之后心里非常来火,吃饭后,到厂里后我问马某1借车,说是带客户去汝州泡温泉,马某1就把她的宝马X3越野车借给我。我开车带着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一起去温泉“某某池”浴池泡了泡澡,在泡澡的时候,我想起马某4说的话,很是生气。在泡完澡后,就开着马某1的宝马X3越野车将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三人拉着一起到了南通市川港镇。我不是想要马某1的车,只是想要我应得的工资。我回来后,想想这么做不妥,我就去川港派出所报案,将以上的事情经过跟川港派出所反映了。之后我又打电话向汝阳县公安局报案,将上述事情经过也向他们反映了。报案后,我将车交给一个朋友陆某,让他给我保管着。日,我给马某1发了一份快递,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借给我的汽车已被我开回南通,催促其将我的工资结清。日,我给洛阳市公安局和汝阳县公安局信访办各寄送了一份申诉材料,申明这是一起经济纠纷,我要工资,汽车肯定要还给马某1的。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日,马卫兵给我打电话说他带了两家客户过来和我谈布匹加工业务。我们商量好后,到了2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儿子成某在洛阳火车站接到了马卫兵和其他客户,10点左右到了我的厂里进行参观并谈了交易详情,12点多我们一起在“某某”饭店吃饭。吃完饭以后,马卫兵、周某某两个人说要去温泉泡澡,想借用一下我们的宝马车(车牌号:×××××),当时我想着他们几个人谈业务很大方,是一笔大生意,双方也谈的不错,借车给他们用一下也没什么,就把车借给了他们。马卫兵、周某某等4个人就开我的车离开了。一直到下午5点40分,我看他们几个还没回来,成某就开始给马卫兵打电话问情况,马卫兵在电话里说正在洗澡,大约40分钟后就回厂里。但一小时后他们也没有回来,成某就又给马卫兵打了个电话,马卫兵说还有两个人没洗完,再有半小时就回去。但后来他们还是没回来,一直到晚上10点半,我和成某就不停的给马卫兵、周某某打电话,他们一会儿说喝酒喝醉了找不到地方,一会儿说在某某市场吃饭,我还找了几个人在县城所有地方找他们也没有找到,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们了。一直到今天早上(2月28号)8点多,马卫兵给我手机上发了一条信息:“车已被开到江苏南通,并在川港派出所报案,请您处理。”下面还有一张我宝马车的照片。我和马卫兵没有任何经济纠纷,马卫兵还欠我们的钱,并给我们打的有借条为证。…月份的一天,马卫兵曾主动上门到我们厂里,说自己是中介可以向我们介绍客户,并按客户的布匹加工情况进行提成,然后我们就认识了。期间,马卫兵也陆续向我们厂推荐过几次客户,但是介绍的业务都出现不给我们加工费的情况,给我们造成了很多损失。…马卫兵给我们厂里介绍的几次业务共有30多万米布匹,目前为止要回来了14万米布匹的加工费,就按30多万米布全部结清款项,我应付他的也不过一万五千多元酬金。但马卫兵在我厂里借走的2万元足以付清他的全部酬金了。3.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是我姐马某1开的,我经常到厂里帮忙。…马卫兵和某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他就是帮我们公司拉一些业务,一米布给他5分钱的业务提成。业务提成的事情是我姐马某1和马卫兵口头说好的,应该没有什么凭据。…日中午,我姐马某1给我打了电话说来了几个客户,让我到某某饭店陪客,在饭店里我见我姐马某1、袁某、马卫兵、南通客户陈某1、都某某,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他们都在那里。见面后,马卫兵和我介绍说那三个我不认识的人都是南通的客户,其中一个自称叫周某某,之后我们就吃饭喝酒,马卫兵说他不喝酒,我吃完后我就直接回家了,到第二天上午,我听我姐说那天下午马卫兵把她的宝马车给骗走了。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4月份以来,马卫兵多次到我们某某公司做业务。我听马卫兵说他是给厂里介绍业务抽提成的,具体怎么抽我不清楚。他大概介绍的有两三家业务,总计我记得是36万米布,货款总共收回了13万米布左右,其他的都没有收回来。我没有和马卫兵谈过他的工资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和厂里是怎么回事。日上午,马卫兵往我们公司带了三个人,其中一个客户自称叫周某某,他还和我讲了一些布匹的花形一类的专业问题,中午的时候,我们一起吃了饭。吃饭后我们都回到了厂里,在马某1的办公室,马卫兵说想和客户一起去温泉洗澡,马某1听后把她的宝马车钥匙给了马卫兵,马卫兵带着那三个人走了,到晚上,我听马某1说马卫兵过来是骗车的,他那天下午把宝马车开走就没有回来。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日到洛阳火车站接到马卫兵和另外三个客户,中午吃完饭后,马卫兵说想借辆车带客户去洗温泉,我妈就把我的宝马车借给了马卫兵。到下午6点钟左右,我给马卫兵打电话要车,他说在县城喝酒喝醉了,打他同行人的电话,都是马卫兵接的,说喝醉了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到晚上11点左右,他们三人手机全部关机。第二天早上我报警了。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公司的会计,公司统一给员工办洛阳银行卡,工资直接打到银行卡上。大概是2015年7月左右的时候,马卫兵到我们厂考察过,后来他拉了一些布料让我们厂加工。…马卫兵不是我们厂的员工,他仅仅是我们厂的客户,我们厂只是和他有些生意上的往来。我没有给马卫兵办过工资卡。…马卫兵还向我们厂借了七次钱,共计是2万元钱,都是经我手给他的。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马卫兵给我们某某公司拉过业务。他只是属于业务中介,我们公司属于加工型工厂,马卫兵给我们公司介绍业务,我们给马卫兵业务提成,马卫兵在公司内没有任何职务,不属于公司的正式员工。…我没有向马卫兵承诺过工资事项,如果是从公司里发工资的话,需要公司的人事科、财务科、我还有总经理马某1四层审批,我没有权限能直接给马卫兵发工资,也没有承诺过给马卫兵发工资的事项。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今天驾驶的一辆银白色宝马X3轿车是我向陆某借的。我听陆某说这辆车据说是小马卖布给河南那边的人,过年没有结到货款,就把这辆车开回来了。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6年3月初的时候,我朋友“小马”(绰号)将一辆宝马X3开到我的厂里面,他跟我说他去年在洛阳一个印染厂打工的,现在还没有要到工资,正好他开着公司的这辆宝马X3出差,就把这辆车开了回来,想让欠他工资的老板过来给工资,当时我担心他的车是偷来的不肯收,他跟我说他已经在川港派出所报过警了,并且给我看了他发给老板的信息了,于是我就同意他把车寄放在我的厂里。过了4、5天后,陈某向我借车,我将这辆宝马X3借给了他,我也告诉他这是别人抵债的车,用完后需要尽快的还回来。到了第二天陈某开车的时候被开发区交巡警大队查扣。10.证人杨某(110指挥中心的接警员)的证言。证实日早上七八点钟值班时,成某报案称他的宝马车被骗了。刚好在几分钟前,我接到一个外地口音的人打来的电话,说他和小店一个厂里的人有经济纠纷,对方不给他钱,然后他把对方的宝马车开走了,他说他打电话的目的就是在公安上报备一下,我接完电话以为是一般的经济纠纷属于无效警情,就没有登记。11.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北兴桥派出所出具查获经过。证实日,警方经与马卫兵本人联系,对其进行劝说,同日马卫兵主动到北兴桥派出所投案。日,马卫兵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12.汝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将×××××的宝马车查获并依法扣押。13.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日汝阳县公安局将×××××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扣押,日将该车发还给马某1。14.证明。某某公司出具证明称不欠马卫兵任何款项。马卫兵从公司借走的20000元现金已超出他的业务提成。15.借条及转帐凭证。证实马卫兵曾分多次从某某公司借走现金2万元。16.申诉材料。证明马卫兵曾于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汝阳县公安局书写过申诉材料,称要求某某公司付清其2015年度工资及费用,马上放车,并在管辖地派出所备案。1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成某。1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日7时43分,马卫兵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报警称其与洛阳某某公司马某1存在经济纠纷,对方欠其工资和客户货款,其于27日将对方交由其使用的一辆×××××汽车开回了南通。处警经过及结果显示对报警人进行法律宣传,告知其积极与对方联系,合理合法处理问题。19、汝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该破案经过显示马某1报警后,侦查人员与马卫兵电话联系,要求其说明情况,配合调查,马卫兵称不在汝阳,其与马某1是因为经济纠纷才把马某1的车开走,如果公安机关需要调查可以到江苏南通找他。日至3月8日,侦查人员到达南通后,多次与马卫兵电话联系,要求见面说明情况,配合调查,马卫兵以不在南通为由拒绝与侦查人员见面,经调阅马卫兵出行记录,发现马卫兵于3月7日由南通到沭阳,侦查人员提出让马卫兵交出其扣押马某1的车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他和马某1之间的问题,被告人马卫兵电话声称坚决不会交出扣押车辆,除非马某1支付某某公司欠其的7.1万元工资。20.鉴定意见。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xxx宝马汽车当时价格为223130元。21.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成某。22.坯布入库验收单复印件及汇总。证实马卫兵与某某公司介绍业务情况。23.某某公司出具业务汇款情况。证实加工费结算情况。24.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证实马卫兵向马某1、孙某、袁某要工资的情况。25.定价合同、情况说明、快递单复印件。证实马卫兵为某某公司介绍业务的事实。26.车票复印件。证实马卫兵多次往返于洛阳和南通情况。27.快递单及申诉复印件。证实马卫兵申诉情况。28.马卫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案发时马卫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兵借用他人车辆使用后未经他人许可直接将该车辆开到南通市,在马卫兵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报警称他人与其有经济纠纷,而将他人车辆开走的事实,接警人对报警人进行法律宣传,告知其积极与对方联系,合理合法处理问题。在汝阳警方提出让马卫兵交出其扣押的车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他人之间的问题,但马卫兵仍未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纠纷,而仍以他人未支付工资为由将占用他人的车辆不予归还,一直到该车辆被警方查扣,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主观上并未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卫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卫兵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解晓生审判员 张乐乐人民陪审员 马学政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5.孔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利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鄂28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公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至日。日利川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湘鄂,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1月29日、6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峰、王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邹湘鄂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属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至日期间,被告人孔某从湖南怀化将以多块木材用铁钉连接拼凑而成的半成品棺材,先后运往湖北省利川市凉雾乡、重庆市黔江区、贵州省石阡县,采取谎称整墙整盖棺材的形式出售给被害人赵某乙、贺某、田某等17人,获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1.27万元。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7.0042元。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提出卖棺材是由买方先看货后付钱,不清楚是不是存在诈骗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人采用以次充好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受民事方面法律调整,而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被告人所出售的棺木虽然是用铁钉拼接的,但仍然是能够使用的半成品棺木,没有法律规定棺材不能用铁钉,只是利川的风俗习惯不能用,当然应当尊重公序良俗,但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是刑事打击的范围;被害人是在明知该棺木远低于市场价,对其棺木品质的结果应当有预见性。被告人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孔某与他人共同以“生产购销合同”的形式租赁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乡黎明村蒋某甲所有的“金鲍铺”木材加工厂,从事棺材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对棺材的墙板和盖板使用钉铁钉和乳白胶、黄粉粘合等方法制作。日至日期间,被告人孔某从湖南靖州将此类半成品棺材,先后运往湖北省利川市凉雾乡、重庆市黔江区、贵州省石阡县,谎称是整墙整盖的棺材而出售给被害人赵某乙、贺某、田某等17人,销售获款人民币225400元。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81160元。另查明,本市风俗在棺材中不能使用铁钉,湖南省宁远县风俗在棺材中要使用铁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孔某到案经过。2、怀化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人员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孔某日出怀化市看守所。3、利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孔某的身份信息、植物检疫证、木材运输证、利川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复印件各一份。4、利川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孔某于日向利川市凉务乡林业站缴纳育林基金2600元,所留联系电话为150××××1806。5、木材运输证。证明被告人孔某使用张年华于日在湖南省祁阳县林业局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有效期从日至日。具有木材运输资格。6、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被告人孔某使用张年华于日在湖南省祁阳县林业局办理了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从日至日。所运输木材经过检疫。7、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利川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孔某持有的租赁合同及收条复印件。8、宁远县公安局清水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清水桥派出所协助利川市公安局调查被害人黄某甲与欧阳兴旺相关情况时,二人不在家。9、凉雾乡继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调查被害人赵某丙、黄某乙的相关情况时,二人外出务工,不在家。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孔某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受公安机关和被害人赵某乙等人委托剖开赵某丙、赵某乙等人买的的半成品棺材时,看到该棺木是多块木料拼凑而成,钉有暗钉,不是整墙整,而且不值钱。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帮忙加工被害人赵某丁买的的半成品棺材时,是多块木料拼凑而成,钉有暗钉,不是整墙整盖,而且不值钱。3、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用铁钉制作的半成品棺木按照利川的风俗是不能加工成成品棺木。而且和整墙整盖的棺木价格相差极大。4、证人牟某甲的证言。证明林业站接到举报孔某销售木料,责令其补交了育林基金2600元并不让孔某再在凉雾辖区销售。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租赁棺木料加工厂给孔某。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被告人孔某销售棺木,且介绍贺某买了孔某的棺木。(三)、被害人的陈述1、赵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分两次买了6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19600元。后卖给了被害人牟某乙,买时孔某声称是整墙整盖。2、牟丙仲的陈述,证明其在赵某乙处买了6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30000元,赵某乙说全部是整墙整盖,加工时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3、黄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和岳父蒋某乙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3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1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我买的1副,岳父蒋某乙买的2副。4、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和女婿黄某乙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3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1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我买的2副,女婿黄某乙买的1副。5、赵某丁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5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225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6、吕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5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225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7、毛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支付了45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8、赵纯山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支付了45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9、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支付了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10、何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2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87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11、赵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支付了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12、贺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44节棺木里料,一共支付了716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13、冯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2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6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14、冯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5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1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15、汪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支付了5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16、汪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副半成品棺木及1根墙板,一共支付了57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半成品棺木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17、田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孔某处买了10副半成品棺木,一共支付了31000元,卖方说是整墙整盖的,后发现都是拼凑而成,且用铁钉钉成。(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供述,在利川市凉务乡卖了19副棺材,3副5000元的,1副4800元的,5副4500元的,2副4100元的,2副4000元的,6副卖给一户人是19600元,共计78600元。我给当地的村民宣称我们卖的是整墙整盖的杉木半成品棺材料,当地村民见我们卖的是整墙整盖的杉木半成品棺材料,因为伪装得好,当时没有发现任何问题。但不是真的整墙整盖,墙板和盖板是由三块或三块以上的木材采用铁钉拼奏而成,再采用乳白胶、石粉、黄粉调制品进行勾封伪装,看上去就像是真的整墙整盖的墙板和盖板,唯有底条是真的,每副半成品棺材料由三根底条。我和孔某甲合伙,赚亏都是各一半,叫贵州的师傅在蒋老板加工厂加工的,是按我和孔某甲的要求进行伪装加工的,师傅的名字不知道。我们知道利川的风俗是棺材不能带铁制品,因为利川人喜欢要整墙整盖的,我抓住这一心理销售假整墙整盖进行诈骗。我们请的司机按6元一公里算运费,拉到地点之后,按200元一天支付司机工资,搬运工按150元一天开工资,不管我们亏本还是赚钱。我认为我们的行为不是诈骗。(五)、鉴定意见1、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鉴定(2015)88号鉴定结论,载明涉案棺木损失价格=棺材半成品购买金额-可用木材平均价格,每副棺材可用木材平均价格为941.25元。19副棺材损失价格分别为赵某乙×6=13952.50元;赵某丁=3558.75元;吕某×2=7117.50元;蒋某乙×2=8117.50元;吴某=3058.75元;赵纯山=3558.75元;毛某=3558.75元;赵某丙=3058.75元;王翠海=3858.75元;何秀珍×2=6817.50元;黄某乙=4058.75元;损失价格合计60716.00元。2、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5)43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棺木涉案棺木损失价格=棺材半成品购买金额-可用木材平均价格,每副棺材可用木材平均价格为941元。19副棺材损失价格分别为冯某甲损失价格×5=10295元;冯某乙损失价格=4118元;汪某甲损失价格×2=8918元;汪某乙损失价格-146=4603元;田某损失价格×10=28590元;损失价格合计56524元。3、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鉴定(号鉴定结论。载明涉案棺木损失价格=棺材半成品购买金额-可用木材平均价格,可用木材价格=盖子可用木材价格+墙子可用木材价格=200×16+160×28=7680元,贺延明损失价格合计=63920元。(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日14时20分至14时58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九组吴某家堆放的两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八张。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日9时05分至10时10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五组赵某乙家堆放的六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八张。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日16时5分至17时3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九组赵某丁家堆放的五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六张。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日13时10分至14时10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九组蒋某乙家堆放的三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六张。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日9时05分至10时10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九组何某家堆放的二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六张。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日17时10分至17时50分,对利川市凉务乡继昌村九组王某乙家堆放的一副半成品棺材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份,拍摄照片六张。2、被告人孔某指认现场照片十二张。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于日15时45分至16时40分,对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火车站匝道和湖北省咸丰县朝阳镇凉桥村一组游某家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三份,拍摄照片十四张。4、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对贵州省石阡县甘溪乡冯某甲木材经营部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九张。5、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对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洋溪村十四组汪某甲家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五张。6、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日15时11分至16时11分,对贵州省石阡县甘溪乡甘溪村孟章组冯某乙家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五张。7、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日15时30分至16时30分,对贵州省石阡县聚凤乡走马坪林场宏达根雕工艺厂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十二张。8、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3日主持被害人赵某丁、赵某丙、毛某、聂某、吕某、吴某、赵某乙、蒋某乙、王某乙、何某对被告人孔某进行了身份辨认。9、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日主持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孔某进行了身份辨认。10、石阡县公安局于、28日主持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汪某甲、汪某乙、田某对被告人孔某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复核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证言,他是清水桥镇林业站站长,他们当地的棺材都使用铁钉钉缝,用胶漆补缝。发生纠纷后无法鉴定,因为没有国家标准。2、证人邓某证言,他是孔家岭村村主任,他们当地没有整墙整盖的棺材,都要使用铁钉。宁远县清水桥镇孔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他们当地生产棺材初具规模,销往全国各地,允许钉钉子,寓意人丁兴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所居住的地方棺材生产的部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覃发超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俊英6.叶志波被判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刑终6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志波,男,汉族,日出生于广州市花都区,高中文化,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辩护人崔群,北京市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家毅,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志波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叶志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叶志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田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志波及其辩护人何家毅、崔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日,被告人叶志波虚构其收购合某大酒店、投资冠华花园及花都垃圾焚烧厂项目需要资金等事实,向被害人古某2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2的陈述:约在2012年5月,我从阿联处了解到叶志波有地出租,经阿联介绍叶志波与我和弟弟古某1认识。叶志波说他在狮岭镇东边村长岗岭往芙蓉度假村公路边有一块地,已办理东边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除留9亩地建综合楼外,其余面积约40亩可以租给我们。叶志波还讲他在1993年租赁土地时与东边村商量好,平整土地后再补签合同,有17亩已平地叶志波就先与东边村签订了合同,他已到花都市建委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到国土部门办理该地的土地使用证,所以在2004年东边村出具叶志波租20亩山地的证明,及在2005年与东边村签订合同,这些地包含在49亩的土地使用证之内。日,古某1与叶志波在合某大酒店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支付第一个十年的租金500万元。我们要求叶志波提供材料、协助报建,但叶志波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交付土地给我们,拒绝协助办理手续报建。我们了解发现该土地不是叶志波全部所有的,其中有叶志波大哥叶某1占有10亩、姐夫李某金占有16.5亩,妹妹占有5亩,叶志波占有16.5亩。所以叶志波没有协助我们办理报建,是以签订租赁合同诈骗我们500万。约在同月4日,叶志波打电话叫我到合某大酒店他的办公室,他说正在投资几个大项目,第一个项目是2亿元收购合某大酒店,已经签订收购合同,这项目有利润,第二个项目是冠华地产老板委托叶志波将合某大酒店对面的土地以7.5亿卖掉,高于这价格的部分是由叶志波收益,第三个项目是花都垃圾焚烧厂项目建设。当时,叶志波就拿几份合同资料给我看,其中有一份是收购合某大酒店股权的合同,上有酒店老板黄某2和叶志波的签名,盖有酒店的公章;另一份是冠华地产老板委托叶志波将土地转卖的委托书,还有其他资料,具体我记不清了。叶志波讲他资金不足,周转困难,就向我借了300万元,给我月息3分,借款期为1个月。一个月后叶志波以各种理由推开还款,至今没有还钱。经混杂辨认照片,古某2辨认出叶志波。(二)证人证言1.证人古某1的证言:约在2012年5月,我、古某2通过阿联介绍认识叶志波,阿联说叶志波有地租,我就和叶志波洽谈租地的事情。经过多次协商,我与叶志波洽谈好租赁位于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的长岗岭往芙蓉度假村公路边的一块地,面积约40亩,土地号为花集团(2004)第9040****号,租期30年,第一个十年租金500万,第二个十年700万,第三个十年900万,自日起算。6月1日我与叶志波在合某大酒店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我通过网上银行、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共付给叶志波500万,他给了我收条。我们付了第一个十年的租金后要求叶志波将该土地交付给我们报建厂房,但叶志波称该地有部分位于石岗村、东边村、长岗村的山界未划清为由,说要等到9月28日山界确权后才能报建,到日,我到花都区狮岭镇国土所查询我所租赁的土地山界是否确权,工作人员告诉我狮岭国土所无权做山界确权,叫我到花都区国土局查询。该局工作人员说我所查询的该地已办理东边村集体用地使用证,面积49亩,不存在山界确权的事,并告知我该土地可以报建。10月份我们要求叶志波协助办理报建手续,但他一直没有提供使用证原件,资料不全,报建手续没有批准。我打电话催促叶志波,叶志波口头上答应帮我报建。我意识到可能被骗了,就一直催促叶志波退钱,叶志波以各种理由不退给我,后来我就来报案了。2013年2月份叶志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拘留。后来我找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到该地块测量,准备报建,遭到了当地人的阻挠,其中一个自称是叶志波的大哥,他说这块土地的使用权不是叶志波一个人的,是几个亲戚共同所有的,叶志波无权将给地块出租。经多次协商未果。东边村村长徐某1说叶志波和几个亲戚私下有合同,确实不属于叶志波一个人。我们于2013年5月报案。我和叶志波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时,叶志波提供了他与东边村委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2份,转让证明1份,交款凭证3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及宗地图1份。土地号为花集用(2004)第904*****号,宗地号为941****这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东边村委,叶志波有该地的使用权,我见过该证件的原件。据我所知,这块地名义上的使用权是叶志波所有,但当时拿地是叶志波和几个亲戚共同出资,包括他大哥、姐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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